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秉持动态平衡诉讼观 推动刑事理论与实践的繁荣发展

2018-08-14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3期
关键词:保障人权动态平衡刑诉法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今天我们齐聚一堂,开展了一场重要的卓有成效的学术活动,大家围绕陈光中先生所倡导的动态平衡诉讼观,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陈先生德高望重,是我国著名的法学家和法学教育家。在我们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和刑事诉讼制度构建方面,陈先生是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奠基人和诉讼法学的领头人,所以他是泰斗是大师。作为动态平衡的诉讼观,从先生的报告和大家的发言可以看到,首先它是一个重要理论,是一个学术思想,是不断发展、不断丰富、不断升华的,是一种理论创新。先生是从五个大的方面来阐释动态平衡诉讼观的,这也是他学术思想的精华。一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平衡、二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三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平衡、四是公正与效率的平衡,还有一个不太为大家所了解的就是控辩对抗与控辩和合的平衡,这是一个新概念。诉讼的特征就是三方参与,争议双方和居中裁断一方,但过去理解刑事诉讼,往往把它看成是国家单方面查明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在这样一种诉讼观念下进行诉讼,尽管我们努力按照三方构造来设计程序,但实际上只有追究与被追究一方,即国家和被追诉人,所以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为什么很多好的制度设计在执行中走了样,在实践中行不通,就是因为把刑事诉讼本质理解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一个被追究的对象。诉讼和合,控辩和合就不一样了,它是要充分尊重被追究的人诉讼主体地位,注意发挥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这在过去是难以想象,例如96年刑诉法修改增设简易程序,根本就没有想到要征求一下被告人的意见,但2012年刑诉法修改情况就大不一样了,刑诉法规定采用简易程序需要征求被告人的同意。那现在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是在这样一种理念指导下来推进的。

今天大家从理论内涵与实际运作的角度,从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的角度,对先生所倡导的甚至于毕生追求的动态平衡诉讼观进行了阐述,进行了拓展,进行了深化。而且各有侧重、各有亮点,使得我们今天上午的研讨非常紧凑、成功,卓有成效。下面我想对大家达成的共识,或者是我理解的动态平衡诉讼观谈一点个人意见。

第一,我觉得动态平衡诉讼观首先有个前提,就是我们必须承认或允许多元诉讼观的确立,包括多元的诉讼目的和多重的诉讼价值。过去,我们的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是单一的,或者说是一元的,一切为了惩罚犯罪。大家可以反思一下79年的刑诉法,尽管作为十年动乱后制定的第一批重要法律之一,标志着我国查明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初步纳入了法制的轨道,但是这部法律明显带有时代的烙印。一切为了查明犯罪、惩罚犯罪,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而整合一切资源,不惜一切代价,甚至不择一切手段,这不是多元的诉讼价值观。所以在没有多元价值观的情况下,就没有平衡,这是个基本道理,也是一个前提。所以我们现在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程序的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的关系等等,慢慢拓展到多元了以后才有平衡。

第二,我们讲究平衡,在表达上就是提并重,或者是兼顾,但是谈并重或兼顾,是从宏观层面和整体意义上讲的,我们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结果与过程并重,但与此同时,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完全的并重、绝对的兼顾是不可能的。这一点过去先生就教导过我们了,这不符合对立统一规律。毛泽东同志当年就说过,要注意区分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矛盾自身还要注意区分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主要矛盾或矛盾的主要方面是确定事物的质的规定性的,也就确定了你的特征以及与其他事物的区别。

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它本质上属于程序正义的产物,是程序制裁的制度设计,基本道理就是不能允许执法机关知法犯法,执法违法。执法机关应当带头执行法律,遵守程序。如果违法办案,除了追究实体责任如纪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外,在程序上也得有制裁手段,基本的道理就是无效,就是干了白干,反映在非法证据排除上就是本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由于收集的手段非法,特别是达到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严重妨碍相关人的基本权利的时候,那就不能把它作为定案根据,特别是作为认定被追究人有罪的根据。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位和功能非常清楚。尽管在设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要考虑多种因素,也就是说要平衡,要考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确定排除范围时要适当,我们排除的重点是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取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不能把凡是收集手段有问题的证据一律排除,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制裁性质是毋庸置疑的,就是不能允许侦查机关执法犯法,一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一旦严重侵犯人权,那就坚决排除。否则程序正义就无从体现,人权保障就无法落实。但我们现在说到非法证据排除,更多的是强调对冤假错案的源头预防,侧重认定案件事实的正确性。其中的逻辑是这样的:案件为什么会出错,是因为认定案件事实错了;认定案件事实为什么会出错,是因为轻信或偏信了被告人的虚假认罪供述;被告人为什么要做虚假认罪供述,是因为收集口供的手段、程序有问题,特别是采取了刑讯逼供等严重的非法取证方法。因此,我们现在要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就要加强对冤假错案的源头预防,就要规范侦查讯问行为,并且排除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看起来还是在谈非法证据排除,但是为什么要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完全变了,初心忘了。原先要排除是因为它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现在要排除是因为它是虚假的。大家想一想,假的证据能作为定案根据吗?当然不能,证据的审查判断首先是鉴别真伪,什么时候发现虚假什么时候把它剔除。去除虚假证据需要借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吗?当然不用。有人争辩说,两者并重不好吗?既体现程序正义,又防范冤假错案,不是两全其美吗?其实不然,非法证据排除的本来就是可能真实的证据,而且这种真实性是得到验证的,比如根据供述发现了被害人尸体,根据供述提取了赃款赃物,根据供述发现了作案工具,通过实物证据、客观证据验证了供述的真实性。但是,获得口供的手段是严重违法的,比如说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这才是需要较真的时候,如果采信为定案根据,那么该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如果不采信,要排除,那么已经侦破的案件可能要发生逆转,定了的案件又不能定了,不能定的后果就可能是放纵坏人。这个时候能谈兼顾吗?能够并重吗?真要兼顾并重那就是和过去一样,实事求是,一分为二。一方面,打人不对;一方面打人有用。打人不对要处分,要追究打人者的责任,而打人获得的证据还得用,还是好东西。

所以我们要牢记,平衡是相对的,是动态的。平衡是一门艺术,是一门高超的艺术。但不能把它搞成高高在上,形而上学的东西。要避免把平衡只是停留在纸面上,停留在口头上,变成永远正确但难以实施的空谈。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总体发展趋势是规制公权力行使,加强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我很赞成龙宗智教授发言中所提到的,就是不管怎么平衡,一定要注意到有一个不可逾越的红线,有人称之为“底线正义”。当然你这个红线必须确当,必须适中,这也需要很好的平衡。否则什么好的措施也出不来,出来了也做不到。我个人认为也许这是动态平衡诉讼观最核心的东西。我们要秉持和发扬光大这样一种理念,要用这种理念来推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要用这种理念来指导程序制度设计,也就是通过修法和改革不断完善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要用这个理念来指导司法实践。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因为掌握了动态平衡的诉讼观,才能够对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或者真谛有更加全面准确的理解,才能更好地处理纷繁复杂的各类个案,更好地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

(内容整理:黄学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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