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平衡诉讼观”是诉讼理论的新发展
2018-08-14卫跃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卫跃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非常高兴能参加今天这个高端论坛,能再次聆听陈光中先生的教诲。陈先生是我的导师,所以很早就领略了先生的大家风采。陈先生是众所周知的我国诉讼法学的重要奠基人,也是我国法学界的学术大师,今年已年届九十,仍然活跃在法学研究的最前沿,是我们后辈学习的楷模。
陈先生今天的演讲题目叫“动态平衡诉讼观”,他从五个方面,全面、系统地阐述了这个观点。先生的这一思想早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前他主编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就有体现;2010年陈先生专门在《检察日报》撰文倡导动态平衡的诉讼观;后来在2016年5月27日的清华大学第十四期中国法学创新讲坛上,先生又专门做了“动态平衡的诉讼观”的演讲。正如先生所说,“动态平衡诉讼观”是他一生学术研究成就的哲理性概括,是他一以贯之的基本理念和思想标志。我国刑诉法的修改也体现着陈先生的这一观点,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为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辩护的权利可以说是保护被追诉者人权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1979年制订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被告人才可以委托辩护人。所以,79年的刑诉法更多地是强调打击犯罪,强调实体公正。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明显进了一大步,已经注意到对被追诉者人权的保障;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除了直接规定“尊重与保障人权”外,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一修改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更进了一步,一定意义上已经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个人以为,陈先生的“动态平衡诉讼观”应该说是诉讼理论上的一种最新发展,在理论上有“定盘星”的作用。因为,这一学术思想反映了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规律,是法哲学在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的新发展,是理论与诉讼实践经验相结合的总结。既不唯实体,也不唯程序;既不唯打击犯罪,也不唯保障人权。尤其是“动态”二字有助于避免僵化地理解“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等关系。在我国,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从以前的强调“程序是工具”到“相结合”到“并重”再到“动态平衡”体现了诉讼理论的新发展。
动态平衡诉讼观应该是刑事诉讼立法应当坚持的基本理念,有助于科学立法、科学地完善现行法律;动态平衡诉讼观也应该是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的基本理念,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务问题。先生在演讲中也指出了实践中的许多不平衡问题:一是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不平衡—冤案错案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二是控辩不平等—法律援助制度仍有不足;三是刑事办案机关权力不平衡—以审判为中心贯彻不到位,并对如何解决这些不平衡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路径。
先生今天关于“动态平衡诉讼观”的演讲给了我启发,我认为,在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人提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问题,我觉得对于这个问题也应当适用动态平衡诉讼观。但是,在实际操作上,要坚持法律效果是第一位的,就是说要在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去尽可能地考虑社会效果。《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和试点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动态平衡的体现。司法实践中的“许霆案”再审、“于欢案”二审改判均体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动态平衡。所以,我们不但要认真学习、理解陈先生的动态平衡诉讼观,更要将其发扬光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