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不端行为法律规制研究
2018-08-13王立东
王立东
摘 要:中央财政支持的科研项目是我国科学研究尤其是基础科学研究的主渠道,但近年来不断披露出来的科研不端案件影响了中央财政的使用效果以及公眾对科学界的信任,传统的学术界自律自治已经不能彻底有效地解决问题。因此文中通过历史和比较的研究方法,重点借鉴美国的先进制度和实践经验,力图对我国科研不端行为治理结构的法治化提出纲领性、框架性的政策建议。文中建议综合运用学术、行政、法律的协同治理手段建构新时期我国科研不端行为治理结构,既要保持学术管理和道德约束的传统地位与路径,还要切实有效地引入、构建和突出法治在科研不端行为治理中的作用,更要清晰地划分出科学不端行为的治理层次,界定学术、行政和法律各自的界限。此外,文中也涉及到刑法介入不端行为治理的探讨。
关键词:中央财政科研项目;科研不端行为;法律规制;比例原则;治理框架
中图分类号:D 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12(2018)05-0530-07
Abstract:The scientific research projects supported by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re the main channels for scientific research in China,especially basic scientific research.However,the research misconduct cases that have been continuously disclosed in recent years have affected the use of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the publics trust in the scientific community.The traditional academic self-discipline Autonomy has not been able to solve problems completely and effectively.Therefore,through historical and comparative research methods,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advanced systems and practical experi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and tries to propose programmatic and framework policy recommendations for the rule of law in the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scientific misconduct in China.This paper proposes to use academic,administrative,and legal collaborative management methods to construct the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scientific research misconduct in the new era.It is necessary to maintain the traditional status and path of academic management and moral constraints,and to effectively introduce,construct,and highlight the rule of law.In the role of scientific misconduct governance,it is necessary to clearly define the governance level of scientific misconduct and define the respective boundaries of academic,administrative and legal.In addition,this article also deals with the discussion of criminal law intervention misconduct.
Key words:central financial research project;scientific research misconduct;legal regulation;proportional principle;governance framework
0 引 言
科学研究尤其是基础科学研究存在着投入高、周期长、风险大、不确定性因素多等特点,早期的科学研究基本上都是个别科研人员的兴趣爱好使然,之后随着政府财政的介入和支持,科学研究得到了长期稳固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组织对于科学技术的研发和应用越来越看重,民间财富也陆续介入到科研活动中来。然而从总量来看,近年来全球范围内的科学研究经费基本全部来源于政府,比如在美国科研经费大约有2/3来源于联邦政府;在我国,中央各部门管理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经过改革整合形成了5类科技计划,即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国家重点研发计划、技术创新引导专项(基金)、基地和人才专项[1]。通常来讲,中央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与企业等民间或社会力量支持的科研项目适用不同的政策和监管制度。从各国科研不端行为的治理实践看,相关的治理规范主要适用于政府部门资助的科学研究活动,由企业资助的研究活动或企业自有实验室开展的科研活动还没有纳入科研不端行为治理体系之中。在2001年美国贝尔实验室舍恩(Jan Hendrik Schn)伪造篡改事件中,贝尔实验室隶属于朗讯科技,本来并不适用美国关于科研不端的联邦政策,后经协商,调查组决定适用美国联邦法规,这一例外适用是贝尔实验室自愿遵循美国联邦政策的结果。我国科技部支持的科研项目主要适用《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支持的科研项目主要适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
1 科研不端与相关概念辨析
科研不端在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教育界和教育行政部门倾向于使用“学术失范”,科研界倾向于使用“科研不端”,公众和媒体则更多使用“学术腐败”来表达[2]。
1.1 科研欺诈和科研不端
欺诈的英文表述为“fraud”,不端的英文表述为“misconduct”。欺诈和不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欺诈更突出主观色彩即故意的或明知却放任的成分较多,不端则更侧重于错误的行为方式和不利的行为后果;主观的欺诈成分不仅是客观的不端行为结果的构成部分,也是判定不端行为和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的判定标准之一。在现实中,科研不端、科研欺诈、学术不端、学术失范和科学不端存在混用的情况,很难清晰明确地区分出上述概念的实质区别和适用范围,一些场合存在等同适用,另一些场合又严加区别,最终的判定往往取决于有权认定和处理相关行为的机构的自由裁量。文中倾向于表述为科研不端行为:一是中央财政,尤其是科技部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支持的项目基本是以基础、前沿或重大项目为主,关注的主题也是科研导向的;二是欺诈是一个多领域都适用的词汇,道德领域、宗教领域、商业领域和法律领域等对于欺诈的理解和适用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三是欺诈本身所蕴含的主观成分往往很难加以有效的判定,因此科研欺诈也因缺乏客观认定标准和可操作性而逐渐被“科研不端”所取代。
1.2 学术不端和科研不端
有学者认为学术不端从事的主体应该就是知识创造与研究的主体,不仅包括研究者,更应该包含高等教育机构和研究机构的学生[3]。教育部2016年发布的《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中规定学术不端行为是指高等学校及其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这说明我国教育管理部门认定学术不端的行为主体包括教学、科研、管理人员和学生。科研不端“research misconduct”比学术不端“academic misconduct”的范围稍窄一些。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研究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剑桥大学卢卡斯数学教授(Lucasian Chair of Mathematics)查尔斯·巴比奇(Charles Babbage)1830年出版的著作《关于英国科学的衰落及其部分原因的思考》(Reflections on the Decline of Science in England,and on some of its causes)。此后科研不端行为的定义和类型经历了反复调整的过程,在这里不再赘述,但是最为经典、最有代表性的即捏造(Fabrication)、篡改(Falsification)和剽窃(Plagiarism)即所谓的“FF&P”.现阶段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是否增加“兜底条款”或“扩张解释”的问题,比如美国法律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界定也是按照“研究”和“不端行为”2个方面进行区分。“研究”更多地依赖联邦政府不同资助机构的资助范围;而“不端行为”更多集中在“独立的FFP”和“FFP+FFP之外行为”的分野上[4]。
2 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原因
2.1 传统学术共同体自律、自治的局限性
2.1.1 科研模式的转型导致传统的检验机制效果不彰
与数理学科的推导验算验证不同,以生物、材料、医学等为代表的实验科学的科研发现基本都需要通过重复试验来验证结果的真伪,也就是说,重复试验是检验科研成果的关键手段。然而,当代科学研究已经演变成以强大的技术、经费、仪器和国际合作为基础的“大科学”模式。再加之学科分化日益明细,分工合作日益复杂,科研活动与以往单个科研人员在实验室里独立开展工作的模式已经大不相同,这使得科研不端行为的界定与判断日益复杂:主观上来讲,单个的科研人员很难有足够的知识储备来进行客观判断;客观方面,对科研成果进行检验,方法的复杂性和仪器设备的高昂价格也使得重复試验很难收到预想的效果,在少数情况下甚至很难真正地启动。正如在1987年《新英格兰医学杂志》的一篇报告中,几位科学家和一位哲学家组成的委员会指出,重复曾是科学上威慑欺诈的重要手段,但今天已经不再有效了。因为现代生物医学研究的体制结构给予重复的是阻碍而非保障。
2.1.2 科学共同体的自我纠偏能力日渐减弱
有学者指出,欺诈往往产生于以保密、特权和缺乏问责为特征的体制中,这些体制往往宣称是自律自治、能够自我纠偏的,宗教界、法律界、医学界都是典型的代表;而科学界则是另一个宣称能自我管理、自我纠偏的大型体制,但科学界也并非是利益无涉的自我管理的事业。作为科学研究事前和事后的控制阀,同行评议和稿件审查是科学研究最为重要的质量控制和纠偏手段。同行评议就是一套用来评价科学工作的有条理的方法,科学家们用来证明程序的正确性、确认结果的合理性、以及分配稀缺资源,同行评议不仅是科学功能的一个常规组成部分,而且是科学建制的基础原则,作为科学自治的象征和保护者被维护[5]。在具体操作上,被指定的匿名小组在其工作领域内评价申请基金资助的项目的质量,并尽力将有意义的申请按其价值大小等排序。这是对被提议的工作进行前瞻性的评价,而对工作进行回顾性的评价方式则是对提交杂志社的稿件进行审查,至少在原则上,同行评议和稿件审查应该算是最无私和最纯粹的自我管理,然而近年来同行评议和稿件审查步入了穷途末路。它们变得令人沮丧,常常失效,并且在某些方面是腐败的,受到了政治的玷污,充斥着剽窃的诱惑[6]。2014年,PLOS(the publisher Public Library of Science)的共同创始人Michael Eisen主张放弃“只要通过任何期刊、任何形式的同行评审,就说明这个科研成果是正确的”的观点,他认为这只意味着这个成果经过少数人的审阅以后,没有发现任何重大问题[7]。
2.2 科学研究的社会角色和功能定位发生转变
科学活动逐渐由少数科研工作者对世界纯粹的好奇和探索转变为提供生存保障的职业化选择。1980—2000年,美国民用产业之劳动力的总体年均增长率为1.1%,而在科学和工程界,年均增长率为4.9%.我国的情况与美国相似,科研人员无论在绝对数量还是结构比例上,均有明显上升,科技部官方曾经披露过有关统计信息。有鉴于此,科学研究已经具有了很强的职业化色彩,有越来越多的科技工作者走上了科研职业生涯。在现行科研评价体制内,各级科研管理部门在其管理工作中将对科学研究水平与实质性贡献的判断与评价,简化为对发表论文与得到项目的状况与数量等进行量化统计,这也造成了科研项目的异化,即将科学基金的目的与手段颠倒,将科学探索、进行科学研究与创新这个根本目的放在一边,而将追求获得基金项目这一形式,或项目这一外壳作为目的[8]。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针对人才类项目异化使用的反常现象也对科技界和广大科技管理者和科研人员发出了公开信,引導、鼓励、促进有关部门制定全方位考量人才的评价体制。
2.3 科研不端行为会造成影响深远的负面牵连效应
有学者明智地预见到,如果一个国家科研秩序恶劣,科学不端行为泛滥,其结果必定会造成国际科学界对该国研究实力的怀疑,对该国科学家缺乏信任,这显然会削弱参与国际科研合作的基础。一国在‘大科学时代如果被排除于国际科研大分工、大合作之外,那么该国在科技发展上必定会被“边缘化”,其发展速度必定会减缓[9]。近2年爆发的国外期刊大规模撤稿事件给我们提了一个醒,这种大规模的科研不端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国科技界和科技工作者的国际形象。我国政府明确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部署、及时有效妥善处理了这一事件,在国际上维护了我国尊崇科研诚信、抵制科研不端的决心和形象。
3 我国科研不端行为法律规制的进程
3.1 我国科研不端行为法制化进程
科学技术部2006年11月10日正式发布的《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标志着我国首次将科研不端行为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其目的就是要把学术不端行为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处置纳入法治化轨道。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主任习近平2018年3月28日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2018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该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纵观我国有关的科研不端行为治理的制度建设进程,可以发现我国的科研不端行为制度建设呈现如下特点:第一,分头建章立制。科技部、教育部、中科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等部门针对各自的职能范围制定有针对性的规范性文件,比如教育部更倾向于所谓的“学术不端”即教师和学生在从事科学研究和教学过程中的行为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中科院等部门主要针对科研项目在设计、筹划、申请、执行、结题过程中不端行为的规制。第二,各有特色但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各个部门因为分头建章立制,制度建设的逻辑起点和立法思路并不一致,对很多关键问题的看法和操作并不统一。第三,呈现出统一整合的大趋势但是任重道远。2005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制定的《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就是一部综合性、体系性的规范性文件,对于不端行为的定义、种类、查处、处理程序等关键问题进行了统筹规定;科学技术部2006年发布的《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更是在部门规章的立法层面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了系统性的立法设计;今年5月两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更是指出了今后若干年我国科研诚信建设的大方向,其中,关于规制科研不端行为的机构设置、制度建设和理论研究提出了纲领性的规划和要求并倡导推进科研不端行为的刑事规制进程。
3.2 现有科研不端行为法律规制体系的局限性
3.2.1 缺少全国性的统一的科研不端行为纲领性规范
学术不端的防治既涉及到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也涉及到自主管理权越来越明显的高校、科研院所等,管理主体、管理内容的多样性、复杂性决定了一个国家应当有一个较为统一的规范性文件或法律文件。美国联邦政府、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在20世纪80年代初尚无关于处理科研不端行为案件的统一规范,案件处理过程中在证据收集采信、专家调查认定、事件定性处理等方面均无有效依据。2000年《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联邦政策》的发布实施,标志着美国科研不端行为治理的规范化和统一化,而该政策也成为美国主要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制定自身政策和指南的基础,各主要的研究机构均以该政策为范本,制定或修订自身的相关规范。我国科研不端行为治理体系建设的当务之急正是制定一部全国范围的纲领性规范,统一国内对于科研不端行为基本范畴的认识和理解。
3.2.2 基层单位作为科研不端行为调查主体的困境
目前,国际和国内对于被举报人所在研究机构或高校作为涉嫌科研不端行为的直接调查主体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除了在极特殊的情况比如发生突发或影响恶劣的事件外,有关科研管理部门或其他政府机构并不直接开展调查。我国大体上也遵循这一国际通行的惯例,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为例,其对受理范围内案件的调查处理也是先由注册的依托单位开展调查,在收到依托单位调查报告之后再对该调查报告进行审查,之后决定是接受依托单位的调查结果、补充调查还是直接介入调查。美国、德国、英国等国家也都通过被举报人所在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进行基础调查。被举报人所在机构对于被举报人的情况及其开展的科研工作最为熟悉,由其开展基础调查是合适的。但是也有学者基于我国当下科研机构或高等院校在学术管理和行政管理上的界定与切割并未完全清晰的情况,指出在叠权式权力结构下,学术不端的事实调查权、结果评判权及行政权三者互为缠结和融合,查处实践应具有的公正性逐步被内耗所消解,不仅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案件当事人尤其是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破坏了学术共同体的社会声誉。而在判定学术不端过程中,无论专家判断模式,抑或是计算机审查、复合判定模式,其遭遇的难题,根源都在于缺乏一套科学的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认知标准的导引,使判断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陷入恣意的泥淖,其权威性受到极大挑战。这两方面的结合,便构筑了当下学术不端查处制度的双重困境[10]。
3.2.3 对外界力量介入的科研不端行为的规制不足
常规意义上,科研不端行为的发生、防范和处置应该是科学界内部的事情,但是由于科学与社会的深度交融,其他社会力量已经渗透到科研领域中来,而其行为也往往难以受到科学界的管制。代写代发论文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的科研怪象,有学者早就注意到了这个问题[11],而2017年4月发生的《肿瘤生物学》杂志大规模撤稿事件就与很多第三方公司所谓的代写代发服务直接相关,涉事的107篇论文的公开撤稿原因是同行评议造假。经过有关部门的调查,很多作者或者是因为出于投机取巧找捷径,或者是被第三方即所谓的科技服务公司上门诱导,再或者是被第三方公司欺骗、对第三方公司的违规操作并不知情,但结果就是都要为第三方公司的违规造假行为买单。这里还要区别2种情况,一是个别作者主动有意寻求第三方公司或直接参与违规造假行为,一种是对第三方公司的违规操作并不知情。第三方公司并不是学术机构或教育机构,属于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商业主体,虽然其提供了核准业务范围之外的服务,可是整个操作过程与涉事论文作者之间存在着付费服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讲,也可以说他们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虽然一些行为并非涉事论文作者所为甚至毫不知情,但是在法律效果上讲,第三方公司违规造假行为的后果却要由论文作者承担。我国现行制度体系下针对这种情况尚无明确的制度设计,也就是说存在制度空白或“灰色地带”,针对第三方公司的业务规制可能涉及到工商、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参与,目前尚未形成完整有效的联动机制。
4 我国科研不端行为治理结构的设想
4.1 科学道德调整与法律规制相结合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科研不端行为的曝光近乎罕见,偶尔见诸于公众的科研不端案件也被科学界和科学家们认定为个别的孤立事件,它们被认为可以通过科学家的自律和科技界的自治自行解决。关于科学界的自律很多科学界的领军人物曾经怀揣着高度的自信:1981年诺贝尔奖得主罗阿尔德·霍夫曼(Roald Hoffman)就曾宣称,科学体系有着自我纠偏的特征,而且非常高效;时任美国国家科学院院长菲利普·汉德勒(Philip Handler)1981年在国会作证时,人们只能认为这种曝光的罕见行为是精神错乱的行为,它们源自那些置道德于不顾而做出极为糟糕的判断的头脑,至少在此方面,这种头脑是可以被视为疯狂的。但是此后大批量科研不端行为的陆续曝光使得科学界自律自治的捍卫者也不得不收声。有鉴于此,有学者提出加强民事法律和知识产权法的规制,但由于侵权现象未被发现或权利人放弃追究民事侵权责任情况的存在,使得民法对于某些科研不端行为的规制也力不从心。进而有学者提出行政法规制科研不端行为的理念:目前以道德自律、行业自律为核心的传统柔性调控机制仍占主导地位,它已经无法应对层出不穷的学术不端行为。科研管理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在学术不端难以自律的情况下,将其纳入行政法律调整的范围,能够促使科研工作依法开展,使得学术研究走上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良性循环轨道[12]。当然也存在呼吁科研不端行为入刑的声音:李富斌事件曝光,有关领导在知情后对此表示强烈的谴责:时任国务委员、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宋健和时任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副主任陈佳洱均表示其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此后也不断有学者提出科研不端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可操作性等方面理论与制度的系统性构建设想。但也不能因法律规制的介入而否定科学道德调整的基础性地位与作用。
4.2 法律调控科研不端行为的界限
世界各国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规制手段日益体系化、系统化,准确识别科研不端行为中的法律成分,使这类科研不端行为回归法律规制的轨道已成共识。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治理学术不端,法律能起到的作用有限,甚至不如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不能寄希望于出台一部甚至多部法律,相关问题就会自动解决。解决学术不端问题,只能从学术系统内部入手,即从学术体系的管理和运行机制入手,当然这已经超出了法律问题的范畴。徒法不能自行,单一的法律调整不能解决所有科研不端行为,科研不端行为的治理需要多管齐下,但法律的调控作用也不能忽视,因为法律作为拥有国家强制执行为后盾的社会控制手段的震慑、警示效果是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所无法比拟的。法律规制视野下的科研不端行為是法律概念,应归于法律范畴,在这一意义上,科研不端行为就是科研违法行为。只有将科研不端行为界定为违法行为,才使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取得正当性并成为可能,进而发生法律制裁问题。如果未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法律属性界定,或者过多强调其道德伦理性,则现行法律制度和具体规范性文件中的强制性规范即会失去正当性[13]。当然法律对科研不端行为治理的介入要分阶段并有所侧重。强调法律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控必须明确法律的适用边界问题,即法律的调控绝不是要取代科研道德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节作用,而是要将科学界内单一的、内生的标准发展到内外标准相结合的模式,是要将学术界封闭的、隐蔽的标准逐渐地向透明的标准转化,从而使科学界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单一自律性调整向综合调整过渡。只有危及他人利益、危害国家、社会公益的科研不端行为,在传统道德约束失灵的情况下,才应由法律介入[14]。美国虽然从1985年就开始了科研不端行为治理机制的探索,但早期一直坚持采用学术和行政处罚手段,2005年伯尔曼事件则昭示了美国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由原来的学术和行政处理为主向学术、行政和法律手段相结合的综合处理方式过渡。目前美国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已经形成基层科研机构的学术和行政处罚、科研诚信办公室等独立监管部门的行政性处罚,利用虚假请求法和联邦政府法典相应条款(18U.S.C§1001)进行的民事和刑事处罚相结合的四层处理机制,在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中发挥了较强的联动作用[15]。
4.3 我国科研不端行为治理结构中的框架设计——以美国为借鉴
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制度是许多国家科研诚信建设的核心制度[16]。美国负责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的2个代表性官方机构一是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的监察长办公室、一是国立卫生研究院的科研诚信办公室。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的有关人员在收悉科研不端行为举报后,通知监察长办公室,在此过程中要对举报信息严格保密、控制知情范围。监察长办公室对被举报事件先要进行秘密的初步调查,单独与被举报人联系,通过初步核查以确定举报情况是否属实,如果初步调查结果能够否定被举报事项,则调查到此为止,知情范围仅限于被举报人和监察长办公室;如果初步调查结果证实被举报事项属实或者存在很大嫌疑,监察长办公室通常委托被举报人所在单位进行调查,单位经过调查后形成并提交调查报告给监察长办公室,监察长办公室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如果举报事项未调查清楚,监察长办公室将开展独立的补充调查。如果举报事项已经调查清楚,监察长办公室将根据收集到的报告和证据出具一份调查报告,在此阶段还要给予被举报人一次申诉机会,在此基础上监察长办公室形成一份最终的调查报告,提交分管的副主任审议裁决,被举报人如果不满意裁决结果,可以向主任申诉,该申诉结果为最终的处理结果。1983年美国公共卫生局(Public Health Service)颁布实施了首部规制科研不端行为的政策规定,该规定提出了科研不端行为的定义、规定了处理不端行为的方针、明确了不端行为的调查主体、但缺少调查程序方面的规定。1986年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在上述1983年政策基础上提出了指导意见,补充了之前政策中缺少的调查程序规定,并突出强调了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保密原则。1989年国立卫生研究院同时设立科学诚信办公室(Office of Scientific Integrity)和科学诚信复核办公室(Office of Scientific Integrity Review),实现了不端行为调查处理的又一重要原则——调查和审判相分离。诚信办公室将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提交给国立卫生研究院院长和诚信复核办公室,诚信复核办公室认定和评价调查结果的正当性和客观性后,将评价结果报美国卫生与人类服务部卫生助理部长,再由部长作出最终的定论。1992年2个办公室合并成为科研诚信办公室(Office of Research Integrity),其突出的特色就在于将听证会制度运用于全面调查阶段,并增设了全职律师,增强了新办公室的司法性色彩。
美国针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机制非常注重正当程序、权利意识、信息保护和法治精神,在具体操作上追求同时保护各方主体的声誉和权利,在确保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努力需求结果公正,在实施处罚措施时遵循比例原则,这些都是我们应该努力学习借鉴的;当然,由于基本国情、法律传统、风俗民情、意识形态、价值观等诸多方面的差异,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直接复制美国的全套做法,但其中确不乏可吸收借鉴之处,可以把这些制度上和程序上的优点融入到我国科研不端行为的治理体系中,限于篇幅,文中仅对我国科研不端行为治理体系进行框架性的构建设想:第一,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科研不端行为规范性纲领,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一的规定和精神结合自身环境特征制定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定。第二,保留并进一步夯实学术规范、科研诚信、科学道德和学术共同体的自律自治在我国科研诚信建设中的基础性地位,发挥它们的教育、培训和引导功能。促进科研人员之间的信任和公众对科学、对科学家的信任,完善科学公共体的自我纠错机制,以及保障科研诚信的制度和机制等,都是科研诚信建设中带有根本性的问题[17]。第三,合理配置学术自治和行政管理的分工合作,以学术自治和科学判断为基础、发挥行政的配合、支持、保障和监督作用。政府在处理科研不端行为中要把握尺度界限。政府介入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的广度不能过宽,这实际上涉及到国家权力的外在界限,即哪些事项是需要国家干预才能解决的,哪些事项只需要国家引导就可以了,哪些事项是可以由公民社会自己就能解决或者通过社会组织就能解决[18]。第四,清晰界定管理和法律的界限,明确法律介入的起点和触发机制,不能动辄就上升到法律规制的层面,同时也要确保在管理手段无法触及或力所不及时法律的及时补位。科研不端行为法律关系中,法律主体包括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科研资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及其科研人员,其法律关系包括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劳动雇佣关系等,涉及公务员法、教育法、劳动法、科技法、民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刑法等[19];第五,在法律规制的层面中也要进一步区分违法和犯罪的合理界限,客观来讲,有可能进入刑法规制范畴的科研不端行为并不会太多,现有观点认为可以入刑的科研不端行为主要有违禁科学研究罪和科学研究欺诈罪[20],对其制度安排应该非常慎重,既要对真正触及到刑法范畴的行为进行合理有效的覆盖,又要切实减轻科研工作者的精神负担、不能使其在巨大的心理压力下开展科研活动。此外,即便对纳入刑法规制的科研不端行为,也要在处罚措施和处罚力度上精心安排。
5 结 语
科学已经不再是少数人所追求和从事的神秘、高尚事业,它已经和人类社会生活深度地互相渗透和交融在一起,神秘不再这将会影响公众对科学的崇尚和敬仰,大众参与也使得科学事业逐渐成为与工商农业汇聚和同质化的职业化路径。历史悠久的科学界内自律自治的传统日渐受到冲击,仅靠科学共同体自治已经无法彻底解决科学研究领域的不正常现象,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介入必不可少,行政手段的补充也因其与科学的不同气质而作用不显,此后人们把眼光又锁定在法治上,但通过细致的分析研究,法律与科学各自的疆界既接壤又不完全重合。西方发达国家法律传统悠久,法律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干预都比较深入,因此法律在科研领域的渗透程度也比较深,比如德国科研不端行为的规制就涉及到民法、知识产权法、劳动法和刑法等。我国科研不端行为的治理结构应该分为贯穿法制精神的4个层次:第一层次以基层科研教学单位的引导、教育和管控为主,出了问题后,由基层单位进行学术层面的处理;第二层次以有关科技和教育管理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行政管理、保障和监督为主,最为重要的是有效发挥学術管理和行政管理的相互制约作用;第三层次以民法、行政法和科技法等法律规制为重要补充,对于学术管理和行政管理不能有效解决的问题进行管控;第四个层次以刑法为最为严厉的震慑和管控手段,对于某些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恶劣科研不端行为给予刑事处罚,这也是目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国家的政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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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