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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行为的定性

2018-08-13何娟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7期
关键词:定性

摘 要 近年来,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中,不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人、朋友参与其中帮助其犯罪的现象层出不穷,有帮助隐匿、保管受贿款物的,有积极帮助收受贿赂款物的,有转达请托事项并直接收受财物的,这些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使受贿犯罪更加具有隐蔽性,不易被法学,对这些行为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本文认为有必要予以厘清,直接影响到依法惩治受贿犯罪的社会警示和预防效果。

关键词 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犯罪 定性

作者简介:何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16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甲系原某市园博园植物建设处处长黄某乙之胞弟,黄某甲在担任某市园博园植物建设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商人唐某某获得某市园博园苗木供应合同。唐某某为感谢黄某乙的关照,先后两次共计送给黄某乙现金人民币250万元。黄某乙电话联系黄某甲到唐某某处领取此款。黄某乙回家清点钱款后告知黄某甲,黄某甲让黄某乙替其保管。

事后,被告人黄某甲分次将为其兄黄某乙保管的250万元人民币存入自己的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随后,在黄某乙的授意下,黄某甲将代为保管的250万元受贿款用于给黄某乙的儿子黄某丙购买房产,并按黄某乙的要求,与黄某丙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借款协议》,意图证明黄某丙的购房款系向黄某甲借的钱。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主观上看,虽然黄某甲与黄某乙事先未就为唐某某谋利并收受财物行为有共同的犯意联络,但其在明知黄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为唐某某谋利的情况下仍按照黄某乙的指示,到指定地点代黄某乙收受唐某某送的250万元人民币,应认定与黄某乙有通谋。事后,并帮黄某乙保管、使用上述受贿财物,其行为已经与黄某乙形成共同犯罪,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某甲虽然帮助黄某乙从唐某某处取回贿赂款并代为保管、帮助支付房款,但是黄某甲与黄某乙在收受唐某某贿赂一事上没有通谋,二者并无受贿的共同犯意。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个罪名,根据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洗钱罪定罪处罚。黄某甲明知到唐某某处取得的250万元人民币是受贿款,为掩饰此款的来源和性质,提供自己的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黄某乙保管此款,后面黄某甲又将代为保管的250万元受贿款用于给黄某丙购买房产,这些行为都符合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评析意见

近年来,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中,特定关系人参与犯罪的现象层出不穷,不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人、朋友有的帮助隐匿、保管受贿款物,有的积极帮助收受贿赂款物,有的转达请托事项并直接收受财物。特定关系人的这些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对这些行为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直接影响到依法惩治受贿犯罪的社会警示和预防效果。本案的情况并不复杂,但在定性上争议较大,在此案定性上,笔者同意前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從主观上看

1.黄某甲与黄某乙没有受贿的共同的犯意。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专门予以强调,“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通谋指的是双方对于受贿故意的意思联络、沟通。通谋既包括事前通谋,也包括事中通谋。事前通谋的情刑不用赘述,事中通谋的情况就是虽然特定关系人事前并未就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同的犯意联络,但其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应认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从通谋的形式上看,既有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明示性的谋划,也有双方默示性的意会。但是,后面这种情形要求双方必须对彼此的行为和意思具有确定性明知。本案中,黄某乙提供帮助让唐某某获得苗木供应合同的事情,黄某甲并未参与,未就此事与黄某乙有过通谋。也没有证据证实黄某甲从唐某某处取钱之前,已经明确知道该款是唐某某送予黄某乙感谢其帮助自己获得合同的贿赂款。因而,黄某甲与黄某乙是否有过通谋得不到证实。根据刑法规定及共同犯罪理论,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即成立共同犯罪。黄某甲与黄某乙没有受贿的共同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

2.黄某甲具有掩饰、隐瞒黄某乙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赃物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也即是,对于明知是赃物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本案中,综合黄某甲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及其认知程度,能够推定黄某甲明知该款系赃物:取钱之前,黄某甲就清楚其胞兄黄某乙系国家工作人员而唐某某系商人,而在前后1个月的时间,其先后2次从唐某某处帮黄某乙取回了250万元的巨额现金,该笔现金收入明显与黄某乙职业不相符合,对此黄某甲是完全能够认知的;取钱之后,黄某甲每次都会向黄某乙汇报钱款的数额,并遵照黄某乙的指示代管该笔财物,而且据黄某甲供述,黄某乙还特别对其强调不要让自己的妻子知道此事,黄某乙所得的巨额财产收入并不交予其妻保管也不希望其妻知晓,黄某甲的认知能力也能够推断出该笔钱财的来源、途径并不正当;在黄某甲用该款帮黄某乙支付购房款后,黄某乙还要求黄某甲与黄某丙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借款协议,黄某甲明知该协议是虚假的仍然签字并将协议保管,也进一步印证了黄某甲明知该款可能系赃物。根据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协助近亲属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据此,足以认定黄某甲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

(二)从侵犯的客体来看

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要素,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的性质和类型,对生活中各种各样的刑法上的危害行为的定性具有导向和指引的作用,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判决基准。本案中,黄某甲代替黄某乙到唐某某处取得受贿款,并存入自己银行账户,还用这笔钱替黄某乙付清购房款,这一系列的行为,只有一个目的,就是为了使犯罪所违法形成的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掩盖此笔受贿款的非法性,妨碍了公安、司法机关利用受贿款证明黄某乙的犯罪事实,从而妨害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黄某甲行为侵害的法益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中的客体相符合。虽然黄某甲的行为也符合洗钱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但洗钱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金融秩序,又侵犯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活动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黄某甲的行为仅仅妨害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并没有侵犯到金融秩序,因而不构成洗钱罪。

(三)从客观行为上看

客观上,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实施了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黄某甲将唐某某送予黄某乙的贿赂款从唐某某处取回,并将此事电话告知黄某乙,后按照黄某乙的指示,代为保管了该笔财物并对该笔财物进行了处置,事后,还按照黄某乙的要求,与黄某丙之间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借款协议。虽然黄某甲客观上为黄某乙收受唐某某贿赂款提供了帮助,但黄某甲既没有参与为唐某某谋利,也没有从250万元实际分得任何好处。黄某甲的一系列行为符合2015年5月29日《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对追究黄某乙受贿罪的刑事司法活动造成了客观妨害。

该案我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决认定黄某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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