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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之区别

2018-08-13张东蕾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7期
关键词:区别

摘 要 《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进行了详细说明,2018年1月两高两部印发了司法解释明确了恶势力的认定。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经济利益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其中非法控制特征是重中之重的本质区别。文章通过一个真实案例,分层次详细解析了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的区分和认定。

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 恶势力 区别

作者简介:张东蕾,同济大学法律硕士,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42

一、案情简介

自2000年开始,赵某在温州市火车站一带靠赌博为业,拉拢社会闲散人员张某等人,在各人之间瓜分好处,进行赌博、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温州市火车站一带产生重大影响。2011年以来,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陆续纠集了几十人,以温州市区为主要犯罪地,通过实施诈赌进行诈骗、敲詐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这个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层次分明。其中,赵某为组织领导者,张某、郭某、李某、陈某1、黄某、郑某1、蔡某、王某、柯某为骨干,郑某2、应某、刘某、向某、陈某2、钟某等人为一般参与者。赵某为了控制组织成员,采取为组织成员发工资、提供消费娱乐等方式笼络人心。在赵某的组织、领导下,该团伙大肆通过操作作弊工具实施诈赌从而进行诈骗、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高达数千万元的数额,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的生活。

二、分歧意见

关于该案中赵某等人是否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纠集诸多人形成了固定的组织在温州从事诈骗、抢劫、绑架、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诸多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群众的生活,产生了很大影响,赵某等人应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构成相应的犯罪之外,另外还要评价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团伙并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应行为不另外评价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是系恶势力,依法应当从严惩处。

三、区分关键

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有详细进行了阐述,我们理论界概括为组织特征、经济利益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何为恶势力?2018年1月两高印发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我们暂且概括为组织特征、行为特征、恶劣影响特征。

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展的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中,通常表现有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群体性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行为,而一般的恶势力犯罪通常也夹杂着上述违法犯罪行为,有一定的社会辐射面,表现出一定的群体性、暴力性、社会危害性。

在具体个案中,要明晰到底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只是恶势力,就要仔细分析、探究两者之间的区别。我们看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都具有组织特征,暴力等行为特征,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的关键,在于有没有非法控制特征和经济利益特征,其中区分的本质是有无非法控制特征。

(一)区分关键一——非法控制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表现在其欲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达到非法控制一定区域、行业领域的社会秩序,而恶势力往往只是因其陆续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领域内的社会秩序,但是并没有达到控制该领域社会秩序的程度。有学者指出:“办案时不应将该特征简单等同于为某几起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所导致的严重后果,或者一段时间内在社会上引起了一些轰动的效应。” 具体来说,司法实践中,判断是不是具有非法控制特征,可以结合两点去综合把握:

一是涉案犯罪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者领域内已经形成广泛、公开的、使人谈之色变的心里强制程度。

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要达到非法控制特征,一般有实施多种违法犯罪行为交叉体现,在罪名上不仅仅为一两种,而是罪名上多种交叉、作案时间上表现连续性的公开犯罪。

(二)区分关键二——经济利益特征

司法实践中,判断是不是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经济利益特征,可以结合三点去综合把握:

一是从组织目的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目的就是在于谋取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的取得并不一定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获得的,也有可能是该组织通过开办企业、商业买卖等合法的形式取得。而所谓的恶势力成立要件并不需要谋取经济利益为要件。

二是从组织能力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这里的经济实力,具体要到何种经济实力,我们要结合案件所涉及的地区、行业的发展水平、经济条件,起码要能够足以支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生存、陆续开展违法犯罪活动,但是无法明确具体的数额标准。因为组织的经济实力因为各种因素会有一个变化,不是恒久不变的。而所谓的恶势力并不要求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有无经济实力并不妨碍其在一定区域、领域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三是从组织的经济利益去向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系用以支持该组织开展违法犯罪活动。这里要强调一点,并不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把攫取的所有经济利益全部用于支持其组织开展活动,只要有一部分经济利益拿出来用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费或者说是维持该组织的生存、发展就可以认定。而恶势力不仅不要求有经济实力,更没有要求其要有经济利益去维系、支持其团伙平时的生存、发展。

四、案例评析

结合上述区别的分析,前述案例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涉案团伙并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但系恶势力。下面结合上述案例具体分析:

(一)组织特征

本案中,赵某等人事先准备好专门赌博作弊工具,内部约定诈赌款股份分成。诈骗参与人员相对固定,每次参与犯罪起码三人以上,赵某、张某等人基本参与犯罪,黄某、李某、陈某1、叶某等人参与大部分犯罪,柯某、李某等人受李某纠集参与,郑某1、应某等人受张某纠集参与,陈某2、钟某、郑某2受柯某纠集参与。虽然通过一事一预谋确定被害人及是否实施犯罪,但每次确定诈赌对象后基本需经赵某等人同意后才予以实施。诈赌犯罪活动中内部分工基本明确,如赵某负责前期费用支撑和幕后遥控,张某、黄某为操作作弊工具的技术工,叶某、陈某1等人引诱被害人参与赌博,事后李某等人负责讨债,各成员对外扮演角色基本固定。赵某对参与成员提出一定要求,如不得吸毒、不得迟到、不要失去联系等,体现出相对约束和管理性。这就表现出犯罪集团的组织性特征。

(二)行为特征

本案中,赵某等人在实施包括诈骗、非法拘禁、抢劫、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活动中,有使用暴力。比如,对被害人刘某使用打巴掌,对被害人陈某脚踢,对被害人叶某实施捆绑等手段。但是,这种暴力行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中都经常性可以看到。

正如有学者提出来的,违法犯罪活动体现出多次性、有组织性,同时违法犯罪手段具有特定性,这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区别的本质。

(三)经济利益特征

本案中,各行为人出于各自经济利益而组合参与实施犯罪,在实施诈赌前对犯罪所得约定每人可分得数额及比例,不存在为所谓的组织实体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活动情形,事后对犯罪所得也在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进行分配,未给某一组织实体留下部分经济利益以支持实施下一次犯罪情形,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利益特征。

(四)非法控制特征

此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本质特征。 结合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就赵某等人一起组织赌博、开设赌场,在温州火车站产生重大影响而言。赌博参与人员主观自愿、输赢几率参半、彼此不能存在相互控制一说,即便赵某组织他人为赌博活动提供便利,组织再严密,也不存在基于赌博而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可能性。赵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自2009年4月上旬起至同月26日即被查获,时间未超过一个月,尚不能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就赵某等人主要犯罪事实即诈骗犯罪而言。赵某等人确定的诈骗犯罪对象特定,基本为在外经商较为富有的文成人而非文成人群体,且选择各被害人实施诈骗具有偶然性,导致对被害人实施诈赌的外衍效果无法波及整个文成人群体,更毋论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非法控制。赵某等人诈骗犯罪目的均为经济利益而非出于形成、巩固其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客观上其亦无法通过诈骗犯罪活动达到凌驾于当地政府以上或者取代当地政府的后果。本案并无某一客观对象因赵某等人的犯罪活动而受到非法控制、重大影响。

综上,赵某等人不能认定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可以认定为恶势力从严惩处。“确定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仔细从宏观上把握、衡量,综合、全面地判断,不能只看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的性质就作出武断的推测。” 司法实践中,要牢牢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的区分关键点,从客观表现方面仔细分析,避免错误地把恶势力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行为人错误地加重处罚。

注释:

高憬宏、周川.对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认识.人民司法.2011(1).

陈建清.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之检讨.法商研究.2013(6).133.

張卫兵.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素.中国审判.2010(12).54.

于冲.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的刑法界分.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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