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超标电动车应按危险驾驶罪处罚
2018-08-13夏丹尔
摘 要 醉驾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而现实中往往出现醉驾电动车交通肇事行为,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驾机动车入刑以来,有关醉驾超标电动车是否构成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的问题引发了学术界的热议,司法实践也存在不同的做法。超标电动车不管依据相关规定,还是依据驾驶的危险性,都应该界定为机动车,醉驾超标电动车侵害了道路的交通安全,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本文认为将该行为定罪有利于预防犯罪的发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稳定;向公众普及了超标电动车的定义和危险性,促进电动车生产商改善生产模式;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关键词 醉驾 电动车 危险驾驶罪
作者简介:夏丹尔,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41
随着宣传拒绝醉驾活动的开展,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成为大家司空见惯的话,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以来,我国道路交通醉驾的情况得到了明显的改善,但是有关醉驾电动车是否触犯刑法,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电动车以其体型小巧、环保、便捷等优势在我国成为了许多老百姓出行的首选,但正是由于电动车数量的庞大,实践中醉驾电动车、助力车的现象屡屡不止。法律在此方面的真空,公众对于醉驾电动车的认识存在误区,认为电动车并非机动车,即使醉驾也不会构成犯罪,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笔者以张某某危险驾驶超标电动车一案为切入点,分析现有法律规定,认为醉驾电动车应当按危险驾驶罪进行处理。
一、我国电动车发展现状
(一)电动车的特点
电动车即电力驱动车,一般是指以电池作为能量来源,通过控制器、电机等部件,将电能转化为机械能运动,以控制电流大小改变速度的车辆。我国是电动车使用大国,根据《中国电动车辆行业市场调查分析报告(2015)》显示,自2010-2015年我国电动车消费规模逐年提升。
相较于普通的自行车,电动车由电力驱动,速度快,无需脚踩即可自动行驶,省力便捷;相较于摩托车,电动车操作简单、能耗小、噪音少;相较于一般私家车,电动车价格便宜、占用的空间只有一般私家车的二十分之一,在如今寸土寸金的房市经济下,电动车显然更受到中低收入阶层的青睐。电动车还具备容易学会、无需报考驾照、便于控制、绿色环保等优势,发展前景一片光明。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电动车利用其体型小、无牌照的特点,随意在道路上掉头、乱闯红绿灯、停放等行为数见不鲜,更有车主认为自己不会被追究责任醉驾,肇事逃逸,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电动车的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是必要的。
(二)超标电动车的认定
根据《电动自行車通用技术条件》制定的标准,电动车应该满足以下几个技术指标:在日常操作中,运行速度应该在每小时20公里以下;应该具备优良的脚踏骑行功能,每半个小时的行程最大不能超过7公里;车辆装载货物后的重量应该在40千克以下。然而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可以发现,超标电动车的数量不在少数,由于电动车需要电力驱动,而电池的一次使用时间有限,道路上目前又暂未存在类似提供快捷充电的站点,消费者更倾向于购买电池使用时间长的电动车,生产商为了迎合消费者的需求,不断增加车身的重量以提高电动车的蓄电能力,甚至有销售商自行改变电动车的原本构造,满足消费者提高行驶速度的要求,超标电动车的性能已然超过了传统的非机动车的性能。质量大、速度快,令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大大提高,对道路安全构成的威胁也不容小觑,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的范围,由现行法律进行规制。
二、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及审判
(一)事实经过
2012年1月25日20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着自己的无牌照电动车(时速为30千米/时,空载重量为73千克)沿着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熊映雪也驾驶着自己的车牌号为浙AXXXXX的小型轿车沿市心路由北向南行驶,张某某行驶至道源路路口右转弯的同时熊映雪也行驶至道源路路口进行左转弯,两车不慎发生碰撞,张某某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受损,后小轿车车主熊映雪报警。民警在接到报案后马上赶到现场,在处理事故现场的过程中,警方发现张某某有醉驾的嫌疑,于是要求张某某配合警方检测酒精含量,但张某某拒不配合,后经血液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符合醉酒驾车的标准。
(二)审判过程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醉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发后拒不配合民警接受酒精检测,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及其司法认定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危险驾驶罪包括在道路上醉驾机动车的行为。根据“醉驾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 毫克/100 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驾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道路大众的安全,客观方面是在道路行驶的醉驾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主体为驾驶该机动车的醉酒人员,存在争议的是本罪的主观方面,学术界存有几种不同的说法:一种是间接故意说,赵秉志认为,“虽然行为人在醉驾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受到限制,但行为人醉酒的原因行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有义务和能力控制(醉酒行为)而没有控制,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的过错”;另一种说法是过于自信说,如梁根林认为“不论存在论范畴内的醉驾行为的心理事实究竟如何,在评价论范畴内均应当规范地统一评价为过失”。笔者认可第一种观点:本罪的责任形式应为故意,但对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只需大致的认识即可,因为要求处于醉酒状态的行为人意识完全清醒是不合理的。
四、醉驾超标电动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合理性
(一)超标电动车拥有界定为机动车的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本法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动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可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逻辑上互相排斥,那么在超标电动车显然不符合“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标准的情况下,应认定超标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而为机动车。本案中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驾车时速为30千米/时,空载重量73千克,超出国家规定,因此应该属于机动车。
(二)醉驾超标电动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以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为例,张某某作为本罪犯罪主体醉酒人员,在警方发现其有醉驾的嫌疑后拒不配合警方,可以认定张某某在主观上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电动车的,本案的客观方面——张某某酒驾无牌电动车在道路行驶的情节恶劣的行为,笔者认为该无牌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这一问题已在上文详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侵害的法益为社会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张某某以30千米/时的时速醉驾空载重量为73千克的无牌电动车,对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而张某某的醉驾行为确实致使熊映雪的小型轿车受损,达到了危险驾驶罪的危险程度。综上,张某某醉驾无牌电动车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三)醉驾超标电动车定罪的社会价值
1.对道路交通安全
醉驾超标电动车以危险驾驶罪获刑有利于预防违法犯罪,警示那些明知自己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围的驾驶员,打消侥幸心理,常见的电动车驾驶员随意在机动车道上掉头、变道、逆向行驶的情况也会相应改善,有利于维护道路交通的秩序与安全。
2.对社会公众
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因此在驾驶的过程中总不及驾驶轿车那般守规,而现实中超标电动车的数量不在少数,醉驾超标电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审判结果对公众来说不仅是警示更是普及教育,公民在了解超标电动车的界定之后,能够规制自己的驾驶行为,甚至在购买时也会主动了解其是否超出国家规定,有效遏制醉驾超标电动车的行为。就张某某危险驾驶案来说,我相信他一定不会再犯类似的错误并且为他人提供了经验教训。
3.对电动车生产商
上文已述,由于公众对电动车“速度快、电池持久”的追求,生产商不断增加电池重量、提高电动车时速,制造出了有市场的超标电动车,但随着公众法制意识的增强,超标电动车的需求不再如此多,促使生产商减少生产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威胁的电动车,并激励其进行科技创新,研发蓄电性能更强且质量更轻的电动车服务大众。
(四)醉驾超标电动车定罪的法律价值
醉驾超标电动车以危险驾驶罪获刑的审判结果公开后,给公众起到了教育警示作用,全国醉驾超标电动车的行为数量明显下降,这不仅有利于道路的交通安全,而且减少了司法部门处理交通肇事罪的压力,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法院在处理醉驾超标电动车涉危险驾驶罪的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合理适用量刑,达到既让行为人受到惩处又不至于引起公众的非议的程度。就张某某危险驾驶案,量刑上由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是超标电动自行车,危险性在一定程度上小于其他机动车,故比照同等情形下醉驾其他机动车被告人的量刑,对其又做了进一步的从轻处罚,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五、结语
醉驾自入刑以来一直存在理论和司法适用分歧,但随着刑法对其的规制,以及“全民拒醉驾,平安你我他”等宣传口号的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民众接受并肯定了醉驾入刑的做法。将醉驾超标电动车行为认定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有其惩罚、教育和警示作用。當然,在不断完善立法、司法的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光靠刑罚是不可能杜绝这类行为的,我们要加强公众的普法教育,让远离酒驾、学会自律、珍爱生命成为内心的坚守,共同营造安全畅通、有序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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