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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解读

2018-08-13子宣

老友 2018年6期
关键词:常务委员会监察机关人民代表大会

子宣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这部法律开启了国家反腐败立法大踏步向前的新征程。本文对《监察法》部分条文进行解读,以飨读者。

1.改革行政监察制度,意义重大

该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设置监察机关,是对国家机构作出的重要调整,以往,全国人大依法选举产生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即“一府两院”,现在增加了国家监察委员会,形成“一府一委两院”。

2.确立了监察机关体系

该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监察委员会由同级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全国监察机关共分四级,乡镇不设监委,将来监委可以在乡镇设派驻机构。

3.明确了监察对象

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监察法》将中央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方案关于监察全覆盖的部署,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实现了对公职人员的全面监督,解决了以前行政监察对象范围过窄的问题。

4.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

按照《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12项措施开展调查。其中,留置是12项调查措施中最受瞩目的措施,《监察法》对留置的使用条件、审批程序、场所、期限都作出了相应规定。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并规定严格的程序,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反腐败领域的集中体现,有利于解决法治难题,彰显了我们党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心和自信。

5.严格对监察机关的监督

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第五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開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第五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这表明对监察机关的监督,既有全面的外部监督,也有严格的内部监督,将监察机关的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使监察机关始终在严格的监督制约下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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