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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强制性规范到倡导性规范:网络媒体对青少年的责任与担当
——以网络安全法第十三条为中心的考察

2018-08-10庹继光

中国记者 2018年7期
关键词:强制性网络媒体网络安全

□ 文/庹继光 蹇 莉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网络安全的基础性法律,设置许多倡导性规范是其重要特色之一。本文以该法第十三条为中心,考察其通过强制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并举的立法技术,一方面针对逾越底线的行为展开法律规制,另一方面引导网络媒体树立积极的社会责任和担当意识,自觉服务于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全面发展等,阐释了该法在我国网络立法上的突破及其意义。

我国近年来一直在积极进行网络治理和网络法治化建设,国家也高度重视网络媒体对青少年的社会责任担当问题。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此采取了强制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并举的立法技术,一方面针对逾越底线的行为展开法律规制;另一方面则设置了倡导性规范,引导网络媒体树立积极的社会责任和担当意识,自觉服务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人格健全等,本文以《网络安全法》第十三条为中心展开考察,论述其如何规范网络媒体对于青少年的责任与担当。

一、网络安全法第十三条的内容及意义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该法定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三条具体规定如下:“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我国网络治理起步较早,早在1994年国务院就公布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开启了我国网络治理的先河,此后国家先后出台了近200部涉及互联网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但这一治理系统显然存在着一定的瑕疵,立法层级比较低是一个突出的表现,在全球互联网“共享共治”理念下出台的《网络安全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网络安全的基础性法律,内容规范上具有“集大成”的特色,将原来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上升到人大法律层面,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社会的意见,在网络治理基本思路上发生了许多变化——

其一,体现了权利保护优先、违法惩治为辅的立法原则。《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是关涉到网络使用中的权利与义务的条款,其第一款明确了权利原则“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随后第二款规定了对应的义务,这契合了我国全面推进网络空间法治化规划的蓝图,确立了网络信息服务的优先地位,充分体现了权利保护的基本价值判断。[1]

其二,确立了共同治理的基本理念和思路。网络安全治理固然要靠政府主导,但同时需要企业、社会组织、技术社群和网络用户等网络利益相关方共同参与。《网络安全法》坚持共同治理原则,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政府部门、网络建设者、网络运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行业相关组织、社会公众等都应根据各自的角色参与网络安全治理工作。[2]

《网络安全法》第十三条是网络共同治理原则的细化内容之一,要求各类网络媒体即网络建设者、网络运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在未成年人、青少年等健康使用网络过程中体现出责任与担当,其特殊意义在于两个方面:第一,该条款不仅强调了网络媒体的法律义务,还对其提出了社会担当层面的期望,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担当”是“接受并负起责任”,担当通常是指除做好自己分内的事以外,还敢于承担别人不敢或不愿承担的事,它不是底线的义务,而是更高层面的道德责任。第二,该条款中同时使用强制性规范和倡导型规范,以实现立法目的。本文接下来将详尽阐述这两点。

二、强制性规范对于青少年网民的底线保护

互联网增加了青少年的信息获取途径,也是他们开展社会交往的重要平台,网络理应担负起维护青少年上网安全的社会责任,在保障青少年信息获取安全、网络交往安全和生活方式安全等多个方面发挥自身的积极作用。

最近几年的各种网络调查统计数据还显示,网络娱乐类应用最受青少年网民欢迎,视频、网络游戏和网络小说的青少年用户数量都非常庞大,而从2016年兴起的网络直播也引起了青少年网民的浓厚兴趣,大批青少年成为网络直播的狂热粉丝。这些网络应用表现出一些共同特点,吸纳图、文、声、像等媒介要素于一体,并且引进了AR、VR等最新的多媒体展示手段,达到了可看、可听、可感、可互动的交流和互动方式,能给网民带来各种感觉上的刺激和冲击力。

青少年身心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很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网络上的各种信息很容易诱导、引发未成年人的思想、情绪、行为等,因为未成年人普遍有着极强的好奇心和探索欲,求知欲望强烈,对未知事物充满兴趣,但他们往往缺乏充足的分析、判断、辨别等能力,自制能力弱,易受诱惑,并有意模仿,因此淫秽、色情和暴力等信息都会对青少年成长造成巨大危害。

众所周知,在网络上公开传播、渲染各种色情、淫秽、恐怖、暴力等信息,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在世界各国、各地区普遍被纳入法律严格禁止的范畴,我国也在系列法律法规中制定了强制性规范,以禁绝其社会危害。按照法理解释,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行为主体必须按行为指示作为或不作为,其特点是主体无权自行选择,此前我国已经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将通过网络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或虚假信息,传播淫秽物品以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等行为纳入违法乃至犯罪的范畴,相关法律法规也明确禁止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各类有害信息,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开展违法犯罪活动,此次《网络安全法》规定“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其实就是重申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敦促各类网络媒体自觉遵循,避免跨越法律的底线。

三、倡导性规范与青少年健康成长

法律是最基本的社会行为准则,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保证的强制性规范固然可以为公众的行为划定边界,特别是圈定某些“行为禁区”,严格禁绝人们“越雷池”,但法律始终只是人们行为的底线,无法彻底解决许多更高层面,诸如道德、伦理等方面的社会问题,而在互联网发展进程中,有些涉及青少年的问题表现得非常突出,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痼疾”——

自从网络直播2016年在我国内地蹿红之后,青少年高额、非理性打赏主播,尤其是异性主播的现象层出不穷,同时大量青少年将互联网视为自己重要的生活、娱乐阵地,甚至少部分青少年对网络产生了强烈的依赖感,迷恋网络成瘾,在一定程度上沦为了网络的“奴隶”。国内一些统计资料显示了青少年网络成瘾情形的严重程度:中国青少年网络协会第三次网瘾调查研究报告显示,我国城市青少年网民中,网瘾青少年超过2400万人,还有1800多万青少年有网瘾倾向。[3]网瘾、网瘾倾向对于青少年身心健康很容易造成较大损害,它同样是严重的社会问题,但也并非法律所能干预的。

要促使互联网在青少年成长进程中发挥积极作用,国家和社会有必要督促网络媒体等关联主体自觉承担起社会担当,从“外在管理”转化为“内在治理”,即从他律升华为自律,为此,《网络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这在法律上属于倡导型规范,它是我国网络立法进程中的一个创举。

倡导型规范也被一些学者称为鼓励性规范、引导性规范、提倡性规范等。有人解释道:提倡性规范是指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鼓励、提倡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规范。[4]作为一类与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相并列的法律规范,倡导性规范在我国宪法、民法,尤其是在经济法中大量存在。国家出台此类倡导型规范,体现出鲜明的政策性原则,显示出国家积极推进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和进步的态度和导向,而且我国法律中的倡导性规范属于一种顶层设计,通常会为具体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重要依据,以此发挥明显作用。

此前,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涉及网络的立法,即2000年《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2012年《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由于篇幅短小、条文寥寥无几,均没有设置倡导性规范,因此《网络安全法》设置倡导性规范是一个突破性的创举。其实,为宣示国家网络安全治理的基本原则,明确建设网络安全保障体系的各种举措,为整体推进网络安全提供法律依据,《网络安全法》在“总则”和第二章中设立了许多倡导性条款,第十三条便是其中之一。

与强制性规范相比,倡导性规范属于典型的 “软性”法律规定,国家不会强制执行,换言之,公民、企业、媒体等如果不积极履行也无须承担法律后果。但是,这种倡导性规范代表着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代表了立法机关和国家对于好坏、善恶、是非的一种倾向,代表了一种道德、伦理的价值判断,以《网络安全法》设置的系列倡导性规范为例,就充分倡导了积极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有助于推动全社会实施合法、合理、有道德的网络行为,共同构建文明、安全的网络环境。

法律设定倡导性规范在相当程度上是对网络媒体自律行为的肯定和强化。当下,我国业界已经制定了许多加强网络自律的公约,诸如《文明上网自律公约》《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博客服务自律公约》等。这些公约和规范等都为网络媒体健康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网络安全法》设定系列倡导性规范,一方面充分肯定了这些自律行为,同时可以通过一些具体措施的制定和施行等强化这些行业自律意识,例如国家借助政策杠杆、激励举措等支持积极践行社会责任与担当的网络媒体等。具体到该法第十三条的落实,也可望促使各类网络媒体采取各种技术手段、内部规章等约束主播言行、控制青少年连续上网时长,乃至实行网络信息分级管理,杜绝那些处于“灰色地带”、未成年人不宜的网络信息被他们接触到,最大限度减少网络带给青少年的负面影响,帮助青少年在网络时代实现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人格健全等。

倡导性规范还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立法的前瞻性,尽可能避免法律滞后性带来的弊端。法律是社会活动的总结,强制性规范是针对既有的行为作出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指示,显然是落后于社会活动的,面对一日千里、变化迅猛的网络世界更显得力不从心;倡导性规范则立足于鼓励、支持技术进步和行业自律等法律引导方式,有助于推进各种网络治理手段的综合运用,这是一个指向未来的行为向度,可以有效促使信息在互联网上自由、安全、有序地流动,成为公众可以共享的财富,尤其为青少年成长和发展提供良好的网络环境。

《网络安全法》第十三条以强制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并举的立法技术,要求各类网络媒体在青少年健康使用网络过程中体现出责任与担当,直接为各类网络媒体指明了努力的方向,有助于促使我国网络媒体在职业道德、社会伦理等领域强化责任意识,更好服务于社会和公众、特别是作为社会未来的青少年一代。

【注释】

[1] 庹继光:《媒体融合中网络用户的法律保护与规制》,《新闻战线》2015年第15期。

[2] 谢永江:《〈网络安全法〉的基本原则》,[EB/OL]http://theory.gmw.cn/2016-11/15/content_22981592_2.htm。

[3] 李晓宏:《网瘾也是精神疾病》,《人民日报》2013年9月27日。

[4] 漆多俊:《论经济法调整方法》,《法律科学》199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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