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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安全保障义务探析及思考

2018-08-05王春月

环球市场信息导报 2018年17期
关键词:责任法侵权人因果关系

王春月

近年,医患纠纷层出不穷,除了因一般医疗损害造成的纠纷外,诸如患者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医院被盗、被第三人撞倒,患者受到其他患者干扰而病情恶化等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也不断发生。在此类纠纷中,争议的焦点是医院违背安全保障义务时是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承担限度和方式等问题。文章从《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入手,对医院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系统论述。

由于涉及多个行业和类型的主体的安全责任人范围很广,在法律中无法明确具体内容。近来的“啼哭刺激病人死亡案”、“武某下床摔伤案”、“陕西榆林孕妇跳楼案”等事件层出不穷。本文结合学者、医务人员、司法实务人员的观点从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等角度展开论述。

一、安全保障义务中公共场所范围限定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和解释,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要包括两类人:一个是酒店,商场和文娱场合等公共场所的经理,另一个是公众活动的组织者。所谓公众场所,是指那些容许社会公众自由自在进出并可自由参与或从事与该公共场所主旨有关的活动,具有对外性、管理性、宗旨性的服务性、特定的地域性等基本特征的场所。对于法条中“等公共场所”的表述,依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的规则,不能将“等”字概括的场所限缩于与其前面列举的场所性质相一致的场所,公共場所应当包括面向公众展开经营活动的场所和为公众提供专属服务的场所。

二、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

义务主体的确定。医院是面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特殊性服务的场所,也对其场所具有管理权能属于公共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该当性,即医院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主体。医院自身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比如医院组织义诊宣传活动,在活动过程中即负担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在活动中因未履行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造成他人损害”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相比,明显将“损害”由人身损害扩大到了财产损害,即《侵权责任法》中保障范围既包括人身安全也包括财产安全。医院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按照一般推论,则权利主体

应是患者及其相关人员。有学者认为仅按照一般推论会限制权利主体的范围,因此建议借鉴英美侵权法中的做法,按照进入土地利益范围分为四种人:受邀请者、不速之客(即未经邀请者)、公共人、未成年人。医院为非封闭的环境,且人员密集,除了患者及其家属外,也会有其他人员进入。如若仅将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限缩为患者及其家属,则缺乏对其他进入医院人员的保护,有违以人为本的立法原意;如若将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扩大为所有进入医院的人员,则忽视了医院的特殊服务对象主要是患者。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人进入医院的目的区分安全保障义务的轻重,但不影响责任的有无。即权利主体应为进入医院的所有人员,但根据不同群体进入医院的缘由及进入的具体场所划分安全保障义务的轻重。对于患者以及其相关人员之外进入医院的人,医院仅承担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对于医院中的患者及其家属,除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外,也应承担更高层次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归责原则。对于违背义务时的归责应当采取何种原则不同学者所持观点有所差异,梁慧星教授认为对于第37条中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需要被侵权人证明也不需要侵权人反证,即“事实自证”可见其采纳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继续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有过错的表述。张新宝教授也采纳的过错责任原则,如果义务主体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观即认定为过错,证明侵权人未尽义务的责任落到受害人身上,而且有过错才担责。杨立新教授则倾向于采纳过错推定责任,在推定的损害事实基础上,被侵权人已证明侵权人的行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认定侵权人有过错。如果侵权人否认自己有过错,则侵权人需要有证明其没有过错的事实,过错的举证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即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若采纳另外两种做法,极易不当加重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从当下我国医院的现状来看,医疗卫生资源与发达国家仍然存在较大差距,供求处于不平衡状态。如一味增加医院的作为义务会带给医院更大的压力,增加医院的运行成本。

构成要件。医院要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主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受保护人遭受损害、医院存在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受保护人遭受损害,即所有进入医院的人在医院或者参加医院组织的群众性活动的人在活动场所遭受到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医院自身存在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依据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同内涵,安全保护义务大体可分为防止他人被义务主体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保护他人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医院作为义务主体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合理措施:第一,设施设备方面。医院提供的配套服务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要求的法定标准。第二,服务管理方面。医院负有危险管理、监督保护、警示指示、特别保障义务,应对进入医院的人员进行适度的检查和督促,防止第三人在医院对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面对有些患者因疼痛焦虑而可能诱发过激行为的情形,医院应当加强对患者的保护,向其亲属说明可能出现的危险并合力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组织群众性活动方面。在群众性活动中参加人数多,存在较多隐匿的不安全要素。此时,作为组织者的医院负有组织责任和场所责任。

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和造成损害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由于事实践中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通常复杂,不应当简单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医院作为直接侵权人情况下,即医院违反了作为服务提供者和管理者应尽的义务,此时宜采用直接因果关系或者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情况下,要考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如果起到作用,则认定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四、医院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损害赔偿责任是医院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分为自己责任和补充责任两大类型。医院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阻止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自己责任;安全保护义务人未尽力避免他人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针对自己责任,要根据具体情况划分医院和受害人之间的责任份额,从而确定医院的赔偿责任。针对补充责任,应当首要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有能力全部赔偿则全部赔偿,在第三人找寻不到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医院自身作为补充承担侵权责任而非连带责任。针对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情形,要根据医院未尽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即应当与医院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匹配,并且只此而已,并不承担超出相应部分之外的赔偿责任。因而,医院也并不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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