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东破产后能否终止船舶拍卖?
2018-08-02林焱上海海事法院
林焱/上海海事法院
海事诉讼中,为保护和实现船舶优先权而进行的司法强制拍卖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
案情
本案的异议人(案外人)为南京市广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申请执行人为谭权斌,被执行人为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润公司)。
连润公司所有的“连润6”号船员谭权斌因工资遭拖欠,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该船。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裁定准许,并于次日登船实施了扣押。同年11月3日,法院受理谭权斌诉连润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并于12月18日判决连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谭权斌支付工资报酬人民币419431.05元及利息,并确认谭权斌就连润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对“连润6”号享有船舶优先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因连润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谭权斌于2016年3月8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同年3月14日,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民事判决,向连润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并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连润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但于同月23日,向法院邮寄了其填写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除“连润6”号等5艘船舶外,连润公司未申报其他财产,且未与法院联络。同月28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连润公司的相应存款,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或变卖连润公司的相应财产。
因连润公司始终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亦未对“连润6”号扣押后所产生的看管、移泊、维持等费用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法院决定拍卖“连润6”号,同时成立“连润6”号拍卖委员会。经船舶检验、船舶资产评估、确定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网络竞拍的方式进行公开拍卖,法院于4月9日至11日连续三天在《解放日报》上刊登拍卖“连润6”号的公告,同时在《航运交易公报》刊登公告,并在上海航运交易所网站、法院网站、法院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公告。5月6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法院)向上海海事法院邮寄通知书称:“2016年5月5日,本院根据债权人广润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连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你单位应中止执行涉被执行人连润公司的相关案件。”
5月10日,谭权斌在了解到连润公司面临破产程序后,请求上海海事法院继续拍卖“连润6”号以维护并实现其船舶优先权。同月16日,上海海事法院函告六合法院,谭权斌请求继续对“连润6”号予以拍卖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连润公司或其他主体未向优先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决定对该船的拍卖不予中止。5月18日15时,“连润6”号拍卖如期举行,经激烈竞价,最终于次日以1450万元成交。买受人已于同月27日付清价款,并于同月30日办理交接手续。
“连润6”号系1679总吨散装化学品船,自2015年10月10日被司法扣押以来,由包括谭权斌在内的船员自行看管,先后锚泊于上海港金山危险品锚地、长江口危险品锚地,船员自行垫付船舶看管期间的生活、伙食费用,并垫付了该船油料、物料等维持费用。2016年4月5日,因航行灯等故障,“连润6”号发生修理,经与修理方协商,修理费最终以1.3万元进行结算,尚未支付。该船船员工资、修理维护、油料、物料等看管、维持费用持续产生,连润公司及其管理人至今未清偿任何该等费用。
2016年5月5日,六合法院根据债权人广润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连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广润公司对连润公司享有借款债权900余万元。六合法院应广润公司申请对包括“连润6”号在内的连润公司相应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广润公司对“连润6”号并不享有船舶抵押权。
广润公司认为,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且网络拍卖“连润6”号违法,故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撤销拍卖,并将该船移交六合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处理。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异议人广润公司对“连润6”号并不享有优于申请执行人(船舶优先权人)谭权斌的权利,故在执行程序中拍卖该船并以船舶拍卖款优先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不损害异议人的权益。海事诉讼中,为保护和实现船舶优先权而司法强制拍卖船舶的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在船舶拍卖程序已经启动的情况下,不因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因此广润公司关于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异议不能成立。“连润6”号拍卖程序严格依法进行,从组成拍卖船舶委员会到组织船舶检验、评估、确定拍卖方式和平台,从在多方媒体上发布拍卖公告到实际拍卖,再到最后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款、船舶交接,环节齐备、程序合法,故广润公司关于网络拍卖船舶违反法律规定,拍卖应予撤销的异议亦不能成立。综上,裁定驳回广润公司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连润公司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沪执复8号执行裁定驳回连润公司的复议申请。
评析
担保物权的实现与破产程序的关系、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是否应有限制、限制程度如何是破产法理论与实务中颇有争议的问题。而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程序及其所涉及的船舶优先权实现(拍卖船舶所要实现的债权大多具有船舶优先权担保)问题,相较一般担保物权的实现又更有其特殊性。因而拍卖船舶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由来已久,理论争议、学术争鸣也是异常激烈。
在当前基本解决执行难、启动执转破工作的新要求下,在去杠杆、淘汰落后产能的新形势下,海事法院作为服务航运经济发展的专门法院,在本案中,以鲜明的态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
一、保护和实现船舶优先权的船舶司法拍卖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
该案中,以实现船员工资为目的的船舶司法拍卖程序启动在先,船舶所有人破产程序启动在后。在拍卖船舶公告已经发布,即将进入竞拍环节的情况下,是否应当中止船舶司法拍卖程序,将被拍卖船舶移交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处理,两级法院一致认为,海事诉讼中,保护和实现船舶优先权的船舶司法拍卖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在船舶拍卖程序已经启动的情况下,不因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对该船的拍卖既是执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程序,又是船员所享有的船舶优先权的实现程序。船舶优先权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特别规定,与船舶抵押权、留置权同为特定船舶之上的担保物权,且位列三者之首,就特定船舶的价值享有最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二款,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异议人作为普通债权人,其权益不会因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实现船舶优先权的执行程序而受损。
其次,船舶区别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具有维护保养成本高、停运时加速贬值等特点,尤其是涉案的散装化学品船,其维护、看管费用尤为可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其不履行该职责的,此类管理费用应由其承担。“连润6”号因其所有人连润公司欠付船员工资而遭司法扣押,连润公司却未能提交担保使其获释,未履行看管职责,亦未支付任何费用。截至拍卖前夕,维保费用与日俱增,船况却每况愈下,贬值甚巨。如再不及时拍卖该船,于连润公司全体债权人不利。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船舶的保全、扣押和拍卖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海事法院在船舶优先权尚未实现,债务人拒不提交担保,且拍卖船舶公告已经发布,即将进入竞拍环节时如贸然中止拍卖程序,将有悖于司法权威、公正和效率。
另外,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程序是针对特定船舶的债权债务清偿清算程序,包含与破产程序相类似的债权登记、债权人会议、价款分配受偿等环节,相对于破产程序,具有特殊性与独立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拍卖船舶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对被拍卖船舶具有担保物权的海事请求,拍卖船舶程序的独立进行无损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拍卖船舶程序同时具有海商法领域特有的“对物性”(即因特定船舶产生的“随船债务”可以该特定船舶的价值清偿,而不论债务人是不是船舶所有人,“随船债务”在法律意义上不一定是归属于现船舶所有人的债务),如因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一律中止船舶拍卖,并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或其指定的管理人移交船舶,则对特定船舶享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人本应享有的权益将可能受损,且未必能从船舶所有人的破产程序中得到救济(例如,法律意义上仅对光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或对原船舶所有人享有的债权)。仅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即中止船舶拍卖还可能引发债务人单独或债务人与部分债权人串通,恶意申请破产,从而片面保护债务人或部分债权人的利益,而原本可就特定船舶优先受偿的债权人却要被拖入破产程序中,其权利迟迟得不到实现,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该案处理的裁判思维和价值理念分析
1、以体系和目的解释的方法适用法律,填补空白
解决卖船与破产程序的冲突,在两者之间划出谁者优先,需要考虑和权衡多方面的因素。首先是法律依据,包括可以明确或直接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规范和采用体系、目的等解释方法获得的整体法律依据。与解决本案争议相关的破产法与拍卖船舶程序法都算是特别法,都有各自的规定,但都未提及两者的关系和冲突的解决。因此,本案明确的法律依据可谓空白,需要更多地从体系、目的解释的角度寻找依据。
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船员工资请求权,是一起典型的实现船舶优先权案件,该权利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相较于普通担保物权更为优先和特殊;而扣押和拍卖具有船舶优先权负担的船舶,是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和实现形式,拍卖船舶不仅是普通的民事执行程序,更是实现船舶优先权这一法定特殊担保物权的必经程序。船舶优先权具有所谓的“随船性”或“对物性”,即优先权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直接产生,产生之后便附于特定船舶之上,以该船舶的价值为限担保优先权的实现,而与船舶所有人是不是优先权债权的债务人无关。而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一系列程序,其关注的核心在于债务人所需清偿的全部债权实现的公平性和最大化,其围绕的始终是债务人这个具体的主体。这与船舶优先权的实现始终围绕特定的物——船舶截然不同。正是船舶优先权的此种优先性和实现程序的特殊性,使其区别于一般债权,甚至其他担保物权,而不宜笼统适用破产程序的规定,令正在进行的拍卖船舶——这一船舶优先权实现进程戛然而止,让法律对于船舶优先权担保债权的特殊保护和所要实现的基于海上运输特殊性的法律秩序限于落空。拍卖船舶——这一船舶优先权实现程序一般情况下不受企业破产程序的影响,可以独立优先进行。本案明确回应了一直以来两者之间的冲突,在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制之前,填补了处理该冲突的法律依据空白。
2、兼顾社会效果与司法效率,衡平利益
考虑结论的经济社会效果和司法效率与公正,往往是此类争议案件解决的思路之一。本案船舶不同于一般执行标的,其具有停运时维护保养的高成本和快贬值等特性,任其继续处于扣押状态,或向破产法院移交必将经历更长时间的停运,致其价值进一步贬损。船舶由遭欠薪的船员看管,而全部船员的被拖欠工资占船舶评估价值的比例并不高。换言之,如债务人或异议人果真希望收回船舶,使船舶获释,获得再次运营船舶的机会,则其应当垫付拖欠的工资或提交相当于拖欠工资的担保。但本案中,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异议人均无任何此类行为,甚至并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如中止拍卖并决定向破产法院移交船舶,则在船船员不仅难以配合,甚至可能引发影响稳定的因素,社会效果极差。反之,继续及时拍卖船舶可以控制成本,降低船舶价值的贬损率,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包括债务人、船员及其他债权人在内的全部主体的权益。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具有处理涉船纠纷的专业优势,长期以来还积累了主持评估拍卖船舶的专业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海事法院对拍卖船舶的专门管辖权,地方法院需要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海事法院。基于此,海事法院直接拍卖涉案船舶可以避免法院之间移送案件或船舶致当事人讼累,提高诉讼效率。
3、考量形势与政策,促进效益
在法律、司法解释对争议事项并无直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考量裁判当时的政策导向和裁判的经济价值是解决纠纷的又一方法。将船舶及时拍卖以更好维护航运相关主体权益、将落后航运产能出清、促进生产要素流向更为先进、更有效率的领域符合政策导向,由专门法院拍卖船舶,依法及时实现船舶优先权,剩余款项亦可尽早用于破产或其他案件执行,有助于解决执行难和执行转破产工作的开展。本案对船舶拍卖与破产程序的关系与冲突问题给出了富有创见、可资借鉴的明确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