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罚的预防角度看废除死刑的合理性
2018-07-31艾志豪
摘 要 刑法作为对犯罪的惩治,其作用不仅仅只局限在犯罪行为的整治,对罪犯的惩戒。从法理道德方面来讲,刑法的作用更不仅仅只是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匡扶正义,而是要体现出崇高的人文精神与情怀。本文力图以死刑这个刑法中最具有代表性的罪名入手,从法理学、法哲学、刑法学等多个法律视角论证废除死刑符合人类社会法制规律与伦理道德。刑罚的最终目的在于惩治预防犯罪而非剥夺生命。
关键词 刑罚 预防 死刑 废除
作者简介:艾志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112
在刑法学上,刑罚的预防由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部分组成。一般预防这一层面所讲的是,其预防对象并不是犯罪人,恰恰相反,其预防的对象为犯罪人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成员,这一成员构成主要包括三部分人员,第一部分为具有犯罪危险的危险分子;第二部分为容易走上犯罪道路的不稳定分子,这一群体的特征表现为他们自制能力较为欠缺、法制观念有待进一步提升,且无固定的职业工作等;第三部分为容易被我们所忽视的犯罪被害人,我们可能觉得他们作为被害人受到不法侵害,怎么可能会成为犯罪之人呢?但是,我们从不同的角度来思考的时候就会发现,当犯罪被害人受到不法侵害后,他们会出于报复的心理和目的,来从心理上抑或是其他方面来求得自身的补偿和救济,那么这个时候犯罪受害人在很大程度上就会演变为犯罪人,容易走上犯罪道路。我们再来看特殊预防,这一预防形态相较于一般预防来讲,最大的区别在于这一预防的特殊之处在于预防的对象是犯罪人,是一种已然状态,犯罪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在这一特殊语境之下,我们又可以将犯罪人细分为故意犯罪人和过失犯罪人这两个具体形态。故意犯罪人对犯罪行为的实施和犯罪结果的产生是持一种积极追求的心态的,而且对犯罪所能够带给自身的收益是满怀期待的;而与之相区分的过失犯罪人,他们在对待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上均持一种消极态度,很多时候犯罪结果的发生,对于他们而言是出乎意料的,但是,这并不能否认由于他们自身的原因导致了犯罪结果的产生。总而言之,不论是对于故意犯罪人还是过失犯罪人而言,我们刑法均应积极做到特殊预防,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实现预防犯罪与打击犯罪的目的。
一、从刑罚的预防角度看废除死刑的原因分析
(一)刑罚的严厉性不应成为刑罚威慑力的唯一依据
研究表明由于犯罪之后的“快感”与接受惩处的“痛苦”并不是一种“一个发生另一个接踵而来”的“密切关系”,因此,其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会大大提高。但反观另外一些人,可能仅仅对其施加一种撤职之类不涉及生命危险的行政处罚,但对这些人来说,一旦让其感到惩罚对他来说即将到来,“插翅难逃”了,就足以迫使他放弃犯罪的念头。以我国为例,我国的贪污罪和受贿罪刑罚并不低,甚至可以说我国的关于这类的犯罪的惩罚相较于别的国家还是比较严苛的。但是贪污,受贿犯罪却是屡禁不止,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的刑罚不能及时处罚这类犯罪。用简单的经济学眼光来看待一下这个问题:一个人贪污之后,他获得利益的可能性为100%,即他必定受益,但由于对其处罚的不确定性与不及时性,他可能会躲过处罚,因此他会“净赚”100%亦或者他会在犯罪之后很久才遭受处罚,但由于处罚的滞后会导致对其的处罚效果并没有一开始那樣严厉了(例如可能会存在时间过长,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无法弥补的困难等)。因此一个人犯罪后立即受到处罚,与一个人犯罪后过了十年才受处罚,一个人犯罪后不受处罚这两种情况相比,明显是犯罪后立即受到处罚对一般公民的威慑力大,并且相对于守法民众来说也更加公平。而后两种情况明显会姑息甚至放纵犯罪。因此,我国刑罚完全可以通过追求刑法的及时性来提高刑罚的威慑力。
(二)死刑威慑作用的强烈性的暂时效力大于持久效力导致其影响有限
在死刑存废这个问题中,死刑虽然对人有巨大的震慑作用,但它却是一种“一次性”的刑罚。死刑的发生意味着罪犯生命的终结。极端一点来说,死刑对于一个重刑犯,可能对其来说,执行死刑对其带来实际“肉体上”与“精神上”痛苦的可能就是“执行死刑前的几个小时或几天前”。显而易见的,为了弥补这种暂时性的缺陷,司法执行者就得经常的使用死刑,给死刑提供一种“长久的震慑力”。然而,我们会发现,当为了实现死刑作用的持续良好的发挥而不断加大死刑的使用力度和频度的时候,就越发看到了死刑这一刑罚类型的软肋之所在,也使得其弊端和缺陷更加暴露无遗:试想一下,如果越来越多的罪名都只适用死刑的话,这样必然会导致死刑犯越杀越多,死刑的作用就逐渐从惩戒犯罪,预防犯罪,警示犯罪演变成了针对生命的消灭,此时,我们就会对死刑其存在的意义和所能够产生的作用产生疑问和质疑。另外,心理学的研究告诉我们一个道理,那就是人们会慢慢对各种强度的刺激产生免疫,做到适应和习惯。那么此时,死刑要想重新恢复所谓的活力,就需要做出选择与进化,一般情况下会有以下两种进路,其一为将现有的死刑刑罚进行丰富多样化,其二为让现有的死刑刑罚更加残忍化,通过突破人类的心理与生理承受能力的底线,来实现其的重生,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地给人们的心灵带来冲击,从而起到警醒的作用。然而人的感官和感觉是有限的,总有麻木的时候。正是在死刑手段的残忍性与人类感官的不断适应麻木的二元对立冲突之中,必然只会导致一个结果,那就是刑罚手段的不断残忍化。
(三)单纯依靠死刑实现一般预防的思想不切实际,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的制定是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其根本目的的。刑事政策作用的发挥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为通过对犯罪行为和犯罪现象采取预防——控制——惩治三位一体的逻辑思路,从不同层面对不同阶段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现象加以有针对性的高效的治理;第二个方面表现为通过减少刑法惩罚给人带来的严苛、不可逆的“伤害”,这也是其根本目标之所在和体现。此外,我们也会发现刑事政策的作用还体现在通过将国家、社会和人们所遭受到的犯罪所带来的威胁程度和危害程度降到最低,以此来实现和保障整个社会以及社会全体成员的正常的生产生活能够正常且顺利的进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们会进一步发现,刑事政策的广泛而高强度的推行,并未使得社会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和现象得到良好有效的控制和减少,在某些犯罪领域反而有逐步恶化的趋势,那么这其中的原因何在呢?我们可以从社会政策的视角来进行思考,从本质上来讲,违法犯罪问题就是社会问题未得到良好解决的反映,要想更直接也更根本的解决违法犯罪问题,我们应遵循通过社会政策的施行来解决社会问题的逻辑思路。国家治理政策中社会政策的重要性越来越重要,原因在于社会政策上解决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的根本出路和选择,对社会政策良好科学的运用会将社会问题予以最佳的解决和消除,最终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谐。
(四)终身监禁完全可以达到死刑特殊预防的效果
在我看来,终身监禁便是一个预防再犯罪的较好方法。同时,我们会发现刑罚应具有双重的职能,其一为通过刑罚的严酷性实现其应有的惩戒和威慑功能,其二为其最终的目的,那就是在惩罚之外,要很好的实现其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功能,然而,我们会发现,当对犯罪分子使用死刑这一刑罚之后,犯罪分子即使想改过自新,也将永远的失去了这一机会,其改过自新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如果一旦出现冤假错案,造成的后果也将是无法挽回和不可逆的。由此看来对死刑的禁用从另一个层面来讲是对司法冤案出现以后留有加以纠正和弥补的空间和余地。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水平和能力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同时,也出现和产生了诸多冤假错案,如“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强奸杀人案”、“佘祥林杀妻案”等,人死不能复生,冤假错案多发无疑在透支着人们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任。因此,在司法审判尚存在缺陷的当下,禁用死刑,保留纠错的可能性,就显得尤为重要。但鉴于我国目前的现状,虽然废除死刑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可是完全废除死刑并不现实,不过我国应当逐步的废除死刑,还是存在一定可能性的。那我们能用何种方式来逐步替代死刑呢?
二、相关对策建议
(一)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所设置的死刑罪名的数量在世界上名列前茅。而现如今废除死刑乃国际刑事立法的潮流所向。我国已经签署并有待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根据《公约》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因此,为尽可能地格使国内法符合《公约》,限制死刑的慎刑要求,我国应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加以严限制。
(二)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
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死缓制度相较于死刑制度来说,它相对舒缓并没有死刑那么决绝,因此死缓制度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削减死刑的决绝性与不可逆性,相对平和,从而大大降低了死刑立即执行带来的弊端。在当前不能立即废除死刑的环境下,扩大死缓的適用范围对于当前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来说非常具有可操作性。并且,我认为,扩大死缓的范围,也利于对司法审判起到一个持续的提醒与警示的作用。过多的死缓的存在更可以无时无刻的提醒审判者:要审慎审判,过多的死刑甚至是死缓都是对人性的侵犯。
(三)积极主动地引导民意,减少废除死刑在民众心理引发的抵触情绪
关于我国最终是否废除死刑,人民的意志是必须要了解参考的因素。国家在对待民意问题上不管是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之还是不闻不问的态度,都是不合理的。而是应该有意识有阶段地引导民意,一步一步地让民众从心理上接受死刑的废除。为此,国家要努力营造废除死刑的舆论阵地,逐步扩大废除死刑的影响力和支持率,最终达到大部分民众接受废除死刑的效果。
古典刑事法学思想家贝卡里亚曾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在我看来,同样如此。死刑存在的意义并不是要贯彻古代“欠命还命”这种朴素的较为落后的法律思想,而是通过死刑这种罪名的存在对社会中的一些不法行为,不法分子起到震慑的作用,防止他们侵害公民,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与正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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