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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制度研究

2018-07-31覃小芬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9期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缺陷

摘 要 累犯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其不仅变化较大,且争议也颇多。我国累犯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完善,最新一次修改是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其明确了未成年人、过失犯罪是否构成累犯和特殊累犯犯罪种类扩张到3种,对于其他累犯问题没有涉及。本文从立法层面对现行的累犯制度进行分析,总结出一些不足的方面,并给出了一些完善的见解。

关键词 累犯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 缺陷

作者简介:覃小芬,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016

一、累犯制度的概念及成立条件

因累犯制度和累犯具有很大的关联性,而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于累犯的规定都不相同,有时甚至差异很大。因此,研究累犯制度,有必要首先阐释累犯的涵义,以便为问题的研究提供逻辑前提。

(一)相关概念

累犯的概念具有复杂性,从不同的视角可得出不同理解。从犯罪学的方面来说,累犯是指受到刑事处罚后又重新犯罪的人,其关注点是重新犯罪的人;从刑事政策的方面来说,累犯是指,因犯罪被拘留或受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的人,其侧重点是探讨累犯的预防;从刑法学的方面来说,这里有三种主张:一是主张把累犯作为一种犯罪人类型;二是主张把累犯作为一种量刑情节;三是主张把累犯作为一项刑罚制度。笔者认为,刑法学上累犯的概念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累犯,首先有以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一定的期限内又犯一定的罪这一事实,即累犯行为。其次,累犯应是犯罪被判处一定刑罚之后,在一定期限内又再犯一定罪的犯罪人,即一种犯罪人类型。再次,累犯是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考虑的情节,即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最后,累犯是法院在刑罚裁量阶段,考虑犯罪人是否构成累犯、及如何适用刑事制裁的制度,它是一项具体刑罚制度。

综上,累犯制度是刑法裁量阶段,法官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其主要由累犯的构成条件和累犯的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

(二)成立条件

首先,次数条件。即要求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屡次犯罪,最低次数为两次或两次以上。其次,时间条件。具体来说,一般累犯要求前后两罪的间隔时间不超过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而特殊累犯与一般累犯对时间条件要求不同之处是没有5年之内的时间要求。再次,刑度条件。一般累犯有前后两罪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要求,而特殊累犯,对前后两罪没有刑罚的種类和轻重的限制。最后,主观条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管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都要求犯罪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

二、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将单位排除在累犯主体之外

改革开放以来,单位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其活跃了市场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的单位犯罪,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刑法规定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适格主体,却未规定单位犯罪可以构成累犯。那么单位是否可以构成累犯呢?从理论依据来看,我国刑法已确认单位是犯罪的适格主体,单位第二次犯罪行为就应该像自然人犯罪那样有成立累犯的可能。从现实基础来看,法律离不开现实生活,大量单位再犯的事实,是刑法增设单位累犯的现实基础。据此,不管是从理论依据还是现实基础来看,都有确认单位成立累犯的必要性。但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却没有相关单位累犯的规定。

(二)未将老年人排除在累犯的主体之外

尊老敬老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其不仅是道德上的要求,在法律上也有所要求。如《刑法修正案(八)》有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体现了对老年人的人道主义关怀,不仅弘扬了传统美德,还使得立法具有深厚的道德根基,促进了法律的实施,具有其合理和进步之处。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却没有将老年人排除在累犯的主体之外,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使得立法逻辑不具有同一性,不仅严谨性有所缺失,也和保护老年人的整体精神相冲突。

(三)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特别累犯

未成年人不是累犯的适格主体被明确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也就是说未成年人既不构成一般累犯也不构成特殊累犯。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弱势群体这一精神相符合。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这一事实:一般情况下,一个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与其年龄成正比,随着年龄的不断增长,一个人的认识能力会不断增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也不断增强。故此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对8种严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特殊累犯也可参照这一规定,即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可以构成特殊累犯。因为第一,特殊累犯规定的三类犯罪有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等特点,是《刑法》不遗余力重点打击的对象;第二,特别累犯和一般累犯相比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和较强的组织性,因此在认定条件及预防再犯等方面应当采取相对不同的政策取向;第三,对于特别累犯规定的三类犯罪,一般情况下,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准确的认知能力,不存在缺乏足够判断能力的情况。如果其再犯,那么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比其他未成年人犯罪要大。因此,我们可以说,不排除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构成特殊累犯,这样规定是符合这个年龄段犯罪人特点的,如此,既契合社会大众的伦理评价,又与这一年龄段的犯罪人可承受能力相一致。

(四) 没有将毒品再犯纳入累犯的范围

毒品犯罪的危害性人人皆知,我国从清末鸦片战争开始就深受其害,鸦片战争除了给中华民族带来了深深的伤害和无尽的耻辱,再无其他。究其根本,就是毒品犯罪的猖獗,统治者无法有效的规制毒品犯罪,吸毒者有毒可吸,使得毒品市场得以维持。毒品犯罪如今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公害,各个国家均在刑法中对毒品犯罪加以控制,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刑法目前只有毒品再犯的规定,没有毒品累犯的规定,但其实毒品再犯是一项特殊的累犯制度,只是在立法者将其置于分则之中,这种做法得毒品再犯和累犯制度之间出现了不协调,主要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毒品再犯和累犯时,该如何处理。这是毒品再犯立法不足之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法曾出台过两个纪要。《纪要一》中明确规定同时符合毒品再犯和累犯时,适用毒品再犯的规定。《纪要一》在解决实际问题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同时又带来了新的问题。即立法者规定毒品再犯的初衷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对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而《纪要一》规定不适用累犯的规定,明显和立法者目的相违背。《纪要二》为摆脱这一问题,规定对于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量刑阶段,同时适用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规定。《纪要二》的处罚规定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过度损害了毒品再犯人的权利。所以说最高法先后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实际上未能合理的解决好毒品再犯和累犯的问题。毒品再犯立法不足之二为毒品再犯前后罪的范围问题。前罪的范围是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之一,并被判处过刑法,其后任何时候只要其再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都成立毒品再犯,对其都应从重处罚。这样的做法可能出现处罚的不公平。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为了规避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往往会实施毒品再犯规定的前罪范围之外的犯罪,而后实施毒品犯罪,这样就会造成两个完全一样的犯罪行为,仅因其实施的先后顺序不一样,就受到不同的处罚,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会造成处罚上的不公平,不利于预防犯罪的目的的实现,而将毒品再犯纳入到特殊累犯的范畴,就能解决这样的尴尬境地。

三、完善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增设单位累犯

如前所述,因我国增设单位累犯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故增设单位犯罪是有理可依、切实可行的。在设定单位累犯的构成条件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自然人累犯的条件。唯一不同的是设置和自然人累犯不同的刑度条件,单位累犯的刑度条件应该分两种情况。具体如下:不管是否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只要对单位判处了罚金,那么就应该以罚金作为设置刑度的条件,具体的数额应以现阶段我国的经济发展程度来确定。如果对单位没有判处罚金,只是處罚了直接责任人员,那么其刑度条件应与自然人累犯一样,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二)排除老年人累犯,加强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

老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是和如今刑法松缓化的背景相符合。第一,从理论上说,老年人的责任能力有一个减弱甚至衰竭的过程。大部分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不管是在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不如一般成年人,如果用一般成年人的犯罪理论来规定老年人犯罪是不合理的。第二,从现实上来说,首先,因年龄及生理因素的制约,老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对其按照累犯从重处罚,绝大部分达不到改造目的的实现。其次,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对老年人犯罪适用累犯制度的几率非常小,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不能够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结合实际,应设置老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责任年龄下限,个人认为75周岁比较合理,即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三)考虑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特别累犯的范畴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总体趋势是,犯罪率不断上升,犯罪年龄逐渐下降。《刑法》应对未成年人的一些严重犯罪行为施加相应严重的处罚,有利于刑法的教育、警诫功能的实现,比一味地宽容未成年人犯罪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能够更好的达到预防其犯罪或再犯的目的。也就是说,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持宽容的态度,但是也应有容忍底线。否则将会导致刑法功能的缺损,不利于发挥刑法在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也不能满足社会公众正义理念的需求,最终将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据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特别累犯的范畴,这种做法实际上并没有违背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要看到这二者中的普通与特殊的关系,其二者是统一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法益的维护之中的。

(四)将毒品再犯纳入特别累犯的范围

结合毒品犯罪的高发性和严重危害性特征,为避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认识分歧,笔者认为可以将毒品再犯规定到特别累犯之中。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实行混合累犯制,即兼采普通累犯制与特别累犯制,另一方面,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且再犯可能性大,具有特别累犯的特点。将毒品再犯纳入特别累犯的范围既解决了《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之间的冲突问题,同时又避免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境,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是完善了我国《刑法》的累犯制度。

参考文献:

[1]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2]仝其宪.特别累犯制度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2016.

[3]舒洪水、刘娜、李岚林.累犯制度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4]焦勇.我国累犯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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