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质押的定性及生效要件
2018-07-29吕文艳
吕文艳
摘 要:由于《物权法》、《担保法》与《票据法》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规定不一,司法实践中常发生法律适用的问题。学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论,相关司法解释亦欲借助解释原理寻求化解方法,然而效果并不理想。本文力图通过分析票据质权的法律性质来确定其法律适用,进而明确其生效要件,以求为司法实践提供新的思路,同时呼吁修改法律以达到统一规则的效果。
关键词:票据质押;票据权利;质押背书;票据质押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票据因其流通的方便性而常被市场主体广泛运用,其技术性与操作性有利于资本与信用的繁荣,然而在实务中,票据质押却逐渐暴露出相关的法律问题。
该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中可见一斑。 2002年的“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1]就是经典案例之一。此案二审中,上诉人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认为必须在票据上为质押背书,否则不构成票据质押;且票据法相对于担保法来说属于特别法,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票据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则认为票据法虽规定汇票质押应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但并未否定以其他方式质押汇票的效力。法院在对纷繁的调整规则的效力进行判断后,适用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认为背书质押非设定票据质权的唯一方式,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订立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也可设定票据质权。
此案包含了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中法院的立场是“背书质押”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由此不免引发疑问: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是什么?质押背书是否为生效的必要条件?
二、问题的成因
(一)调整规则的重叠
涉及票据质押的法律主要有《担保法》、《物权法》、《票据法》。由于票据质押集担保、票据、质押等特性于一身,多个法律制度的支撑必然会导致其受《担保法》、《票据法》与《物权法》不同方面的調整,造成调整规则在法律之间的重叠。除此之外,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于调整规则的内容庞杂,跨越单行法的界限,且各规则的生效时间、侧重点各有不同,使得实务中对于票据质押的法律适用产生了疑问。
(二)调整规则的混乱与冲突
纷繁复杂的调整规则不仅横跨各法,彼此之间还会发生混乱与冲突。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 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权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根据《票据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成立与生效的必要条件。
《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物权法》对于质押背书的效力未置可否。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
综上可知,三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同一问题得出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由此产生了分歧,成为学术界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三、现存的理论主张及不足
(一)从法律效力出发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学界有观点认为《物权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其法律位阶高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票据法》,故其效力亦当如此。[2]
本文不同意该观点。法律位阶决定法律效力的原则适用于法律与行政法律规范之间,[3]也适用于上下级行政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对于同为法律的基本法与普通法则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能够适用。全国人大的法律地位虽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二者并不属于上下级的行政关系,因此也不能妄下定论认为基本法与普通法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基本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的效力。
2.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有学者主张《物权法》相较《票据法》而言属于一般法,《物权法》调整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票据法》调整质押票据的作成、效力等票据关系,因此票据质押的成立与生效属于《票据法》调整的范围,适用《票据法》的规定。[4]也有学者主张票据质押属于担保的一种,因而《担保法》相较于《票据法》而言属于一般法,所以票据质押应当适用《票据法》。[5]
本文反对上述观点。首先,较之于《担保法》第76 条,《物权法》第224 条的重要变革是区分了质押合同与质权之不同。不能撇开《物权法》,片面地将《票据法》认定为《担保法》的特别法。[6]其次,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并不符合一般法与特殊法的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特征,两者虽有联系但是独立。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界定并非仅仅依靠对于法律调整范围的分析,还需是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物权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票据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属于不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自然也不能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3.新法优于旧法
有学者认为《票据法》的制定时间早于《担保法》,《担保法》的制定时间早于《物权法》,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票据质押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7]
本文亦不同意该说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的对象应当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票据法》和《担保法》的制定机关为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物权法》的制定机关为全国人大,况且三部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复杂,无法涵盖彼此,不能简单地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得出结论。
(二)从行为法理出发
1.交付成立说
该观点的支持者认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订立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即可成立票据质押。《票据法》第31条中“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是对质押背书设立票据质权的例外规定,从而承认了背书缺失的效力可由其他证据弥补,即侧面承认交付成立说的合理性。
本文不同意上述观点。单纯的交付不会在票据上体现出任何权利义务的设立,只能借以质押合同来证明。且《票据法》第31条的适用是建立在应当连续背书转让票据而未背书转让的情形之下,背书转让与质押背书之间不可混为一谈,背书转让后,持票人即为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而质押背书后,质权人尚未成为票据权利人,只有当债权得不到实现时,质权人才有可能取得票据权利,因此援引该法条无法佐证交付成立票据质权的合法性。
2.对抗说
持对抗说的人认为,不设质背书就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即交付行为成立票据质押,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反映了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1年6月6日的庭务会议也持这一观点。[8]
本文认为该观点看似中和,既成全了交付成立的效力,又没有抹杀质押背书的作用,但是它忽略的一点现实是票据经过质押交付后就无法再设权,也就不会存在所谓的“善意第三人”。出质人將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后,票据的占有即转移给质权人,出质人不可能再将票据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即使是质权人将票据遗失,转而使得第三人占有票据,该第三人也非善意,且根据票据的文义性,无背书则无权利证明,其亦无法取得票据上的权利。
3.质押背书说
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票据质押应当严格遵守票据的文义性,记载“质押”字样并且完成背书。[9]
该观点的优越之处在于借助票据的技术性,将权利义务明确反映在票面上,无需其他证据辅助即可实现票据质押的明示与权利的转移。但是不足之处在于将票据质权完全等同于票据权利,而实际上票据质权与票据权利仍存在区别。票据权利人能够完全且肯定地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质权人尚未取得票据权利,取得是对票据权利的担保,若主权利得以实现,则质权作为从权利也会归于消灭,彼时质权人自然也无权取得票据权利。
四、笔者观点
(一)票据质权是特殊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本文探讨的票据质押并非指单纯地以票据本身作为质押物,而是指以票据上所记载的票面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当质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时,质权人得行使票据权利来进行救济。
讨论票据质权的法律适用,首先要明确的是票据质权的法律性质。票据质权是票据权利还是债权质权?对此问题的不同定性直接关系到票据质权的设定方法和实现途径, 并进而影响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配。
首先,票据质权属于质权的一种,是从权利,从属于主权利。对于质权人来说,票据质押赋予其票据权利的担保,具体表现为当出质人无法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可以行使票据质权,成为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以实现票据质权的担保作用。对于出质人来说,票据质押令其负担以票据权利为内容的担保义务,债权得以清偿后,从属于债务的票据质押随债务的清偿而归于消灭,届时可以通过质权人将出质的票据回头背书给出质人的方式来实现。若债权不得清偿,则启动票据质权,质权人成为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可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前手追索以实现票据质权的内容。因此,质权人取得票据质权时,尚未取得票据权利,处于一种对票据权利取得的待定状态,能否取得票据权利取决于债权能否得以清偿。同时,票据质权人亦无权将质押的票据再背书转让给他人,这从另一个方面应证了票据质权人非票据权利人,票据质权非票据权利。
其次,票据权利依赖于票据来实现,必然依存于票据的技术性。行使票据质权时,票据质权人可以依据票据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者向出质人的前手行使追索权,其权利仅需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证明,且票据的前手具有提供保证信用的作用。而在债权质押的情形下,质权人不可强制要求出质人实现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只可依代位权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清偿请求权。与债权质押相比,票据质押的不同主要是由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等技术性导致的。
综上,本文认为票据质权非票据权利,亦非债权质权。
(二)票据质押应遵循多法规定
探讨法律适用首先要明确该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上所述,票据质押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完全归属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彻底纳入债权质押权利义务关系的范畴,因此本文认为票据质押是建立在票据法律基础上的质押,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受到《担保法》、《物权法》、《票据法》的调整,票据质押的成立与生效也应当同时满足上述法律的规定,即设质背书为其生效的必要条件。
(三)不完全质押背书不成立票据质权
虽然明确了质押背书是票据背书生效的必要条件,然而若缺少其中一项记载形成不完全质押背书,则其效力如何?学界对此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完全质押背书将导致票据质押无效,即无效说。[10]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完全质押背书导致票据质权效力待定,出质人或经授权的质权人可以通过增补票面记载来实现票据质权的生效,在进行补记之前,票据质权尚未完全成立;当事人在票据到期日或被担保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进行补记的,票据质权有效成立。第三种观点即前文提到过的“无质押背书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文对该观点提出的质疑不再赘述。
本文支持第一种观点。首先,不完全质押背书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未记载“质押”字样,二是未签章。当未记载“质押”字样时,虽有质押合同存在,但票面上的记载与背书转让无异,根据票据的文义性与无因性,质权人取得票据时就取得票据权利,可以通过请求付款、追索或者转让行使或处分票据权利,权利质押的效力无从实现,因此,本文认为无“质押”字样不成立票据质押。当未签章时,质权人取得的仅仅是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基于票据的文义性,若债权得不到实现,质权人也无法基于无背书签章的票据取得票据权利进而实现票据质权,则无票据质押质权的票据性特征的体现,因此,本文认为无背书签章也不成立票据质押。对于“效力待定说”,本文认为在权利尚未主张之前,权利的效力自然可以被特定的行为所弥补,但是生活中正是由于出质人没有或者不愿再增补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而产生纠纷。若出质人愿意增补记载,则一切权利瑕疵均可通过后续行为补救,也就不会产生纠纷。且票据质押的最终效力只有无效与有效两种,效力待定最终还是要转化至无效或有效的,因此本文认为该观点其实也是对“无效说”的一种侧面补充与应援。
五、总结
票据质权属于特殊权利,应当同时遵循担保法与票据法上的规定,质押背书是其生效的必要条件。现存的调整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则复杂且分立,造成调整的无序状态,因此,统一票据质押制度,解决票据质押的不同规定刻不容缓。民法典正在紧张地起草制定,欲解决这一问题,不是再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释明,而是应当修改《担保法》和《物权法》,统一并明晰票据质权的设立规则,消除规则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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