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例单据遗失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8-07-29朱俊奇
摘 要:在信用证结算项下,单据是表明货物生产、出运、提取等各环节的各类证明文件,也是受益人索款和开证行付款的重要载体。然而,在传统的纸质交单仍占主导地位的今天,单据在邮寄、传递过程中还是可能会出现遗失的情况。单据在任何一环节遗失,就有相应的风险承担者,也需要考虑相应的应对方法。本文通过两个实际案例,主要分析作为单据接收者的开证行,面对单据遗失,应该怎样面对及应采取的措施。本文中所提及的单据遗失,主要是指单据在被指定银行递交到开证行途中、在开证行内部流转时遗失的情况。
关键词:信用证结算;单据;风险;防范
引言
在信用证结算项下,单据是表明货物生产、出运、提取等各环节的各类证明文件,也是受益人索款和开证行付款的重要载体。然而,在传统的纸质交单仍占主导地位的今天,单据在邮寄、传递过程中还是可能会出现遗失的情况。单据在任一环节遗失,就有相应的风险承担者,也需要考虑相应的应对方法。而作为单据接收者的开证行,面对单据遗失,更应积极面对、采取措施,保障开证行和申请人的利益。本文中所提及的单据遗失,主要是指单据在被指定银行递交到开证行途中、在开证行内部流转时遗失的情况。
案例描述
一、案例一
(一)2017年8月18日,开证行N银行的X分行收到德国一交单行的电报,称8月4日出单的一笔金额为EUR404,000.00的单据一直没有收到付款,请开证行立即告知单据状况;
(二)8月22日,X分行致电交单行,声称并未收到上述单据;
(三)8月30日,交单行来电告知,从快递公司处查询不到此套单据,很明显单据已经被丢失了,并询问开证行是否知晓此事;9月1日,交单行继续来电告知同样事宜,并称受益人在等待确认;
(四)9月7日,X分行从申请人处得知,客户双方一直在联系单据丢失后的补救事宜,受益人方面会重新制单,交单行会重新寄单;
(五)9月11日,收到交单行的面函日期为9月6日的补寄单据,交单行在面函上声明:此套单据替代8月4日已寄出、在途中遗失的原单据;从9月1日至9月11日,经与申请人联系确认后,X分行一直未就单据丢失和再次确认的事宜再次致电交单行;
(六)9月12日,经过客户双方的沟通,X分行最终致电交单行,确认未收到过8月4日交单行寄出的那套遗失的单据,包括单据中包含的编号为XXX的全套正本提单。
(七)9月19日,申请人付款,此次单据丢失事项顺利解决。
二、案例二
(一)某年8月24日,开证行H银行B分行收到一笔金额为EUR159,600.00的信用证项下进口到单,单据里包括全套提单,交单行为荷兰某银行;
(二)8月30日,五个工作日到期的前一天,分行经办人员得知单据在交换至下辖支行的途中被快递公司遗失,但单据中没有不符点;
(三)9月2日,交单行来电称因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开证行拒付电报,要求开证行尽快付款;
(四)9月3日,B分行致电交单行,告知对方单据遗失的情况并称,B分行将在收到交单行的电报后支付该笔款项;而需要交单行提供的电报内容为:交单行收到B分行支付的款项后,将立即协助联系货物的承运人,并请该承运人指示开证行国内的货代公司凭副本提单放货给信用证的申请人;
(五)9月4日,交单行来电称已经和受益人取得联系,但将等待货代方面的确认;9月8日,交单行再次来电,称凭副本提单放货是可行的,但不能同意开证行提出的收到交单行确认电报后才付款的条件,因为开证行未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拒付,因此应该无条件付款;
(六)9月11日,B分行向交单行支付该笔款项;9月15日,B分行再次致电交单行,请求其就凭副本提单放货事宜立即联系受益人;
(七)9月17日,交单行电报回复称受益人已经通知货代公司电放货物;9月18日,B分行从申请人处得知,申请人已经提货;至此,此次提单遗失事件告一段落。
三、案例分析
(一)案例一 单据在被指定银行寄往开证行途中遗失
关于单据遗失,UCP600第35条有如下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从规定中可以明确得出以下结论:交单行要免责,至少有三个前提,一是提交单据的银行必须是指定银行,单据由受益人径直邮寄或者通过非被指定银行寄给开证行,单据遗失风险均由受益人承担,并不转移到开证行;二是必须传递的是相符单据,如果是一套不符的单据,不论提交到被指定银行,还是开证行,均不构成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承诺,因此单据遗失风险仍由受益人承担;三是银行应该完全遵照信用证的规定行事,如果指定银行自行其是导致单据遗失或者其他后果,指定银行将不受第35条的保护而要担责,开证行则免责。
案例一中,单据是在被邮寄到开证行途中遗失,如果单据相符,按照第35条的免责条款,交单行可以免责,单据遗失风险相应被转移到了开证行。但此例中的交单行并未在通知电报中证明邮寄的单据属于相符单据,并且也没有说明会补寄单据复印件索偿,因此开证行此时不需要承担承付责任,相对处于比较主動的地位,该风险实质上转移到了申请人。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和受益人双方沟通的结果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如果是全套正本提单遗失,涉及申请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申请人肯定会积极联系受益人尽快商讨补单、及如何放货等事宜,避免货物滞港。作为开证行,也应该积极配合客户,及时向交单行传递申请人方面的信息,而不仅仅是回复未收到单据。
单据遗失也会对出口方的索汇产生直接影响,相对快速的解决办法就是提供整套单据的复印件,请交单行及时寄往开证行。值得注意的是,第35条规定的付款责任仅以指定银行认为的相符单据的提交为前提,是对指定银行的免责条款,保护的是指定银行和受益人的利益。但对开证行/保兑行而言,因为UCP600第14条又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必须审单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而对一套“被证明相符”的单据别说审核,连面都没见过,就要承担单据遗失的风险和付款责任,难免有失公允。虽然国际商会R651建议在单据遗失的情况下,指定银行应保留影印件有助于消除单据遗失的后续问题,但并没有把相关规定加入UCP。因此笔者认为,在单据遗失的情况下,开证行仍应主张审核单据的权利,请交单行提供单据副本。同时,作为行事良好的交单行,也应该保留单据复印件以备不时之需。
(二)案例二 单据在开证行内部传递途中被第三方遗失
而案例二和案例一不同,全套单据在从分行交换至支行的途中遗失,即单据在开证行的分、支行传递中遗失,风险仍在开证行内部,开证行也理应承担对指定银行的付款责任。虽然快递公司事后可能会作出赔偿,但因单据中往往包含全套提单,赔偿的价值和整批货物的价值相比,就算按照目前执行的新版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银行能够得到的赔偿也十分有限。因此怎样尽快处理又是需要各方面积极配合的。然而,案例中的开证行,并没有请分行在得知单据遗失的第一时间联系申请人,并告知实际情况;在单据没有不符点的情况下,也未及时致电交单行说明单据丢失事宜,导致交单行在过了五个工作日后发来催款电报,使得开证行较为被动。在后续电报往来中,开证行和交单行就双方究竟是先付款还是先收到交单行确认电报再付款的问题进行过交涉,交单行始终坚持开证行先付款,受益人再通知货代公司电报放货。因为是相符交单,开证行在五个工作日内也未拒付,因此应该付款在先,而不是交单行承诺在先。
(三)另外,如果相符单据是在由开证行寄往申请人途中遗失,仅仅涉及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开证行在UCP框架下对指定银行的付款责任。正如ICC在R175中提到的,相符单据提交到被指定银行,单据丢失的风险由受益人转移到申请人。至于开证行是否能对申请人真正免责,则取决于双方的权责划分了。
四、案例启示
(一)勇于担责,积极应对
单据若是在开证行内部交换途中遗失,那么开证行应该勇于面对,承担起对于指定银行的偿付责任,对于相符单据按时付款,并及时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才有可能会取得客户的谅解。当然,仅仅勇于承担责任是不够的,开证行还是要请申请人配合积极联系受益人,商讨补寄单据等后续事宜,尽量圆满解决问题,维护好双方客户间的关系。
(二)信息共享,减少损失
单据若是在寄往开证行的途中被遗失,那么开证行得知单据遗失一般是通过交单行的电报查询、告知或者申请人的直接告知。如果是交单行电告,并且交单行证明是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就面临在有限的时间内及时付款的问题了。如果是由申请人告知,说明申请人已知晓单据遗失事宜了,客户双方也可能已开始沟通了。无论在哪种情况下,首先,必须登报申明旧提单作废,作废申明中必须注明:船名/航次、提单号码、提单签发日期。其次,承运人通常都要求出货方提供可靠的担保。目前担保的方式一般是要求出口方缴纳保证金,金额少则为货物金额的5%,一般为货物价值的1.1倍,担保时间为一年、三年、六年不等,如果金额巨大,将对出口方产生很大影响。因此,提单遗失所涉及的各方面都会面临资金压力大、过程繁琐的局面,需要双方客户和各自的银行共同努力,及时传递信息,力争缩短相关周期,尽早解决进口方的提货问题。
(三)防患于未然
1.开证行应加强自己的内部管理,完善单据交接程序,建立签收制度(包括分/支行之间,银行和邮政部门、快递公司之间的签收),并且要在一定期限内保留邮政、快递公司的签收底单,以及相应的各类证明文件,使得需要举证时能出示相关证据。
2.其实无论国际商会的意见还是UCP600的第35条,均没有就“如果单据在邮寄途中遗失、银行应该采取何种行动或如何消除此类风险”的问题给出答案。参考国际商会意见汇编中R651结论中的建议,开证行可以采取的预防措施,就是在条款里规定要求单据分两次邮寄,虽然这样做可能会因为增加受益人的成本而被拒绝。另外,如果单据在邮寄途中遗失,开证行应该要求交单行提交第一次交单的原始单据影印件,作为遗失单据的重新交单。如前文所述,尽管交单行并没有义务一定要保留影印件,但从开证行的立场来看,确实应该保留对交单行的如此要求。最近,某银行就“单据遗失后,指定银行是否有义务向开证行提供复印件,以及如果不提供,开证行是否有付款责任”的问题咨询业界权威人士GARY COLLYER先生。得到的答复是,开证行无权要求交单人提供一套新的原始单据,但有权要求交单人提供已提交单据的副本单据,并以此审核确定是否构成相符交单。由此看来,开证行在收到交单行单据遗失的通知时,应该坚持行使此項权利以确定单证是否相符。
3.开证行也可以在与申请人的开证协议中加入排除条款,即信用证不受UCP600第35条第二段的约束,单据在寄往开证行途中遗失,开证行可以免责,而由申请人承担最终的后果等。或者,开证行在信用证中亦可以加列以下条款:如果单据在寄往开证行途中遗失,开证行将凭借副本单据进行偿付。当然,此类条款是否会被申请人同意规定在双方协议里,要视银企双方的关系而定了。
单据遗失,是信用证实务所涉及的任何一方都不愿意看到的,处理起来也不容易,尤其是并未收到正本单据的开证行/保兑行和申请人。但一旦发生了,就需要各方面的配合,厘清责任,积极行事,将可能出现的损失降到最低,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保障开证行和申请人的利益。
作者简介:
朱俊奇(1975-),女,籍贯:上海,学位:文学学士,职称:中级经济师,研究方向:银行国际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