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关系的重构
2018-07-28王娜
王娜
【摘要】仲裁前置是我国劳动争议刘纷解决机制的特点之一,而且劳动争议仲裁不同于商事仲裁以“一裁终局”为原则,在我国,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基本是“一裁两审、仲裁前置”。这一过程周期漫长,严重损坏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效力,且极不利于当事人快速解决劳动纠纷。对此,笔者针对我国当前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关系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对二者关系的重新构建,为我国劳动争议解决的实践提供理论基础。
【关键词】劳动仲裁 仲裁前置 或裁或诉
一、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关系的现状
我国《劳动法》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关系,即“一裁两审、仲裁前置”。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
2008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维持“仲裁前置”程序,但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第47条规定部分案件可以有条件的“一裁终局”。但第48条又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47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一裁终局”很难实现。
“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设立本意是最大限度发挥劳动仲裁和诉讼的特点和功能,分流劳动争议案件、缓解法院压力。但现行体制下,劳动仲裁的案件大部分都是非终局性的。这不但起不到分流案件、缓解法院工作压力的作用,而且会产生很多问题。
二、“一裁两审、仲裁前置”存在的问题
“一裁两审、仲裁前置”这种体制在实践中有很多问题,主要是因为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不当以及二者之间的冲突所致。仲裁后的诉讼概率以及诉讼后的改判率相对较高,时间过长、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层出不穷,笔者在此处主要就该制度本身及法律规定中的漏洞简要论述。
(一)仲裁前置损害当事人诉权
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权利,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途径。劳动仲裁的强制前置,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仲裁机构受理并做出实体裁决或逾期未做出裁決时才能实现,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制了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途径的自由。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劳动纠纷,但仲裁后的高起诉率违背了劳动仲裁制度快速解决劳动纠纷、缓解法院压力的设计初衷。劳动仲裁前置在限制当事人诉权的同时也削弱了仲裁裁决结果的公信力,使劳动仲裁的效力受到质疑,也间接的降低了劳动争议仲裁员工作的积极性。仲裁前置程序的存在,使当事人将仲裁仅仅作为一种形式,敷衍了事,他们更重视法院的诉讼程序,仲裁只是“走过场”。
(二)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所适用法律法规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与法院审判本来就是两种不同性质和特征的程序,劳动争议仲裁是采取仲裁的形式解决关于劳动关系的劳动纠纷,具有半司法半行政性质,而法院审判则是将劳动纠纷视为民事纠纷来审理的,是完全的司法性质。二者不论在程序还是实体方面都截然不同,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更是有着不同的标准。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一定程度上隶属于行政机关,适用法律也多采用地方法规政策,因为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劳动关系、争议也纷繁复杂,各地区政府也会相应制定自己的关于劳动关系及争议的规章制度,以调整本地区的劳动关系。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时主要以民事诉讼法、劳动法为依据,在地方法规政策与全国性法律相冲突时,必然会适用效力更强的全国性法律,这就导致了在同一劳动争议中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不一致,甚至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截然相反。因此,如何让二者更协调的衔接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三、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关系的重新构建
我国当前的“一裁两审”存在很多的缺陷和弊端,势必需要进一步改进或者改革,建立新的劳动争议解决模式,从其他国家看来,大概都采用两种模式:“或裁或审”和“裁审衔接”。
“或裁或审”,指当事人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中的任意一种途径解决争议,仲裁不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但一旦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就丧失了提起诉讼的权利,而选择诉讼后,也不得再申请仲裁。无论选择的是仲裁还是诉讼,对当事人而言都是终局,也即不论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还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均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裁或审,各自终局”的模式既做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在选择劳动争议处理方式上的意思自治,又体现了劳动争议处理的快捷性要求。
“裁审衔接”则是指劳动争议仲裁仍然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不需要再将该案件作为一个全新的民事案件来处理,而是在劳动仲裁裁决的基础上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此外,人民法院尽量尊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如果没有事实上的认定错误和法律上的适用错误,最好维持原裁决。谈及法律的适用。为了使二者更好的衔接,在处理劳动争议时,适用法律的一致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判决和裁决结果不一致是必然的。
四、结语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人民法院太轻易否定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效力,导致当事人并不重视劳动争议仲裁,转而向法院寻求救济,劳动争议仲裁形同虚设。因此,将劳动争议仲裁独立出来是必然的趋势,不论是“或裁或审”还是“裁审衔接”,首先需要确立的是劳动争议仲裁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只有这样,劳动争议仲裁设立的意义才会存在,这也是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关系重构的方向所在。
参考文献:
[1]陈玉萍.劳动争议处理可借“他山之石”[J].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2011.
[2]申柳华.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重构[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