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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考察及立法选择

2018-07-28胡亮

世界家苑 2018年7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东阿商标法

摘 要:我国蕴含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理应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对其予以保护。但是,当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之间存在着权利冲突,对地理标志经济价值的实现产生了障碍。这就要求分析各种地理标志保护模式,解决各方利益冲突问题,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探寻适合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关键词: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立法选择

一、地理标志商标权保护和专门权保护的冲突

由于地理标志商标权保护和专门权保护的实施部门不同,因而在地理标志的界定和管理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由此引发了实际工作中一系列的权利冲突问题,主要表现在:(1)一般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2)在先商标权与在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3)不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

(一)一般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

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并未禁止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以及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权人可以获得该地名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这容易与涉及该地名的地理标志产生冲突。在“白蒲黄酒”案中,国营如皋白蒲黄酒厂申请注册“白蒲”商标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随后,国营如皋白蒲黄酒厂发现如皋市白蒲镇巨龙黄酒厂生产的黄酒上有“白蒲正宗黄酒”字样,遂诉至法院。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国营如皋白蒲黄酒厂作为“白蒲”商标的商标权人是否可以限制其他主体正当使用地理名称。法院认为 被告在黄酒软包装袋子上标明“白蒲正宗黄酒”仅是表明黄酒产地,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同时,被告实际地处如皋市白蒲镇,有权在生产的黄酒软包装上标注“白蒲”字样,以表明其商品的真实地理来源……即被告未特定化使用“白蒲”二字,消费者不会将其与原告的产品及其“白蒲”注册商标混淆。

(二)在先商标权与在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

我国《商标法》规定,具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可以注册为商标并取得商标权,且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若某一主体已经获得使用某地名注册的商标的商标权,而后另一主体就相同地名申请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保护,那么就会产生在先商标权与在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东阿阿胶”案即是此种情形的典型案例。山东东阿县与山东平阴县的东阿镇都因生产东阿阿胶而出名,位于山东东阿县的东阿阿胶集团是“东阿”和“东阿阿胶”商标的持有人,其中“东阿”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位于山东平阴县东阿镇的福胶集团是“东阿 珍”商标的持有人。2002年2月25日,“东阿阿胶”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认定,同时纳入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保护之列还有“东阿牌”、“东阿镇牌”以及“福牌”。但东阿阿胶集团认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东阿阿胶”为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侵犯其商标权。最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采取变通办法,分别授予山东东阿阿胶集团和山东福胶集团“东阿县阿胶”和“东阿镇阿胶”的原产地保护,该事件才得以平息。事实上,这种将他人已获得的商标又认定为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是人为造成了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的冲突,实践中完全可以避免。

(三)不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

我国《商标法》规定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反之,如果国外地名不为公众知晓则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而该地如果同时存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前者所取得的商标权就会与后者的地理标志权相冲突。如印度生产商在酒上使用“Highland Chief”商标,并将一张苏格兰贵夫人的图案配在包装上,头带用羽毛制成的高帽,肩披格子呢围巾,流苏也是格子呢的,这就容易使人混淆,认为该产品来自苏格兰。印度法院认为苏格兰威士忌的描述僅仅与苏格兰地区的产品密切相关,苏格兰高地正是因为有了苏格兰威士忌酒而更加有名,高地因此与苏格兰一样,因此对顾客来说,当使用高地这个词作为威士忌酒商标的一部分时,就意味着该酒可能产于苏格兰。在苏格兰,“高地”是具有地理标志意义的标识,印度生产商将其在酒类产品上注册为商标显然与地理标志相冲突。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选择

国内学术界对于采用何种模式保护地理标志素有争论,学者们分别从各自的立场和视角并结合自身研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总结起来,学术界对于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立法选择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专门立法单独保护;二是商标法和专门法相结合的双轨制立法保护;三是商标法、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保护地理标志。

1.专门立法单独保护

一种观点认为,商标保护范式是地理标志弱势利益国家的一种弱式安排,专门进路才是地理标志强势利益国家的理想判式和图景;大多数具有地理标志强势利益的发展中国家都经历了一个“范式转向”的历史过程,即由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转向专门法保护,而中国是一个地理标志的大国,对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将是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最佳进路和最好之制度选择。在现有的以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为主体系下如果重新构建专门法单独保护模式显然会增加立法成本,而获取的法律收益并不见得会增加,那么此时的法律效益就会降低,不符合法律效益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应当遵循本国的利益最大和立法成本最小化的原则,进而从经济利益、法律属性、法律成本以及执法环境等四个方面分析认为“我国可以考虑选择专门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赋予产地范围内特定经营者对地理标志的专属使用权和禁止他人使用权,以突出地理标志的地位和作用。”该观点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法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有质量,导致守法成本、违法成本过大。虽然专门立法模式在其他国家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将其移植到我国,是否会取得较好的法律收益还需要考虑“国外法与本国法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

2.商标法和专门法双轨制保护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争议不在于采取双轨制保护本身,而是在如何使这种模式在实践中具体运用则有不同的解读。一种观点认为,采专门法的方式,由专门的机构负责保护我国对外贸易中有重要意义的茶叶、中草药等地理标志,其他产品的地理标志则按照商标法通过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并认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不应当负责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另一种观点从对产品分类的角度认为,将茶叶、中药材等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划归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管理,其他的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由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管理。由于在立法实践中,我国已经建立了以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为主法律体系,且我国有较为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将现行的专门法保护模式摒弃并不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效益原则。

3.商标法、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保护

该观点认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应当包含商标法、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三个部分。一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TRIPS协定》含义上的“利益方”,使所有利益方均可制止使用虚假货源标志、盗用他人地理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获得救济,这也是实施《TRIPS 协定》第22条第2款b项对制止《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求的重要措施;二是通过商标法律制度对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提供一般性禁止,同时允许在规定条件下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三是建立正式的地理标志保护专门制度,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法,将其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基本法律手段,在地理标志的保护中起主导作用。

三、结语

我国目前地理标志保护存在诸多权利冲突,这就要求协调相关部门的职责,解决商标法和专门法在保护地理标志中的矛盾,并注意国内保护与国际保护的衔接问题。唯有如此,才能使得我国优势知识产权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充分利用,从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作者简介

胡亮,西北政法大学2016级知识产权法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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