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校内法”保障学术自由
——以1912—1937年的北京大学为研究对象
2018-07-28湛中乐
湛中乐 康 骁
一、 问题的提出
自19世纪初德国教育学家洪堡创立柏林大学以来,学术自由便成为现代大学理念与现代大学制度的核心特征。19世纪中期以来,许多国家纷纷将学术自由写入宪法或将其解释进宪法条款,从而将学术自由作为基本权利加以保护。①1849年通过的“法兰克福”宪法第152条规定:“学术及其教学是自由的。”这是人类历史上首次正式将学术自由载入宪法。受此影响,德语国家或者受德国影响的周边国家开始将学术自由载入宪法。二战以后,先后发生了三次学术自由入宪高潮。至今,世界上已有过半数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保障学术自由。其他国家的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保障学术自由,但其司法实践通常将学术自由解释为宪法上的思想自由、表达自由或者出版自由的表现。胡甲刚、刘亚敏:《从点到面:学术自由入宪的历史轨迹》,《理论月刊》2013年第11期。事实上,学术自由的保护必须从客观的外部治理环境出发。当前我国学术自由保护面临的外部治理环境可概述如下:一方面,学者们已经论证学术自由的宪法基础,学术自由被承认为一项基本权利,*王伟:《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规范分析》,《前沿》2009年第7期;王德志:《论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基础》,《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我国的教育立法和国家政策也逐渐将“学术自由”明确列为大学治理的目标,要求建立健全学术自由的保障制度;*参见湛中乐、尹婷:《论学术自由:规范内涵、正当基础与法律保障》,《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另一方面,学术自由与法制建设之间的关系问题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就开始进入学者们的研究视野,当时就有学者提出通过立法保障学术自由。*参见周雁翎、刘军:《学术自由思想在中国的传播(1979—2010)——基于中国学术文献网络出版总库的文献分析》,《学术界》2011年第9期。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教育部出台了《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全面推进依法治教”不仅要求完善教育法律制度体系,而且要求“政府依法行政,学校依法办学,教师依法执教,社会依法评价、支持和监督教育发展”。在这种外部治理环境下,保障学术自由应当依法而为。此处的“法”不仅包括国家立法,还包括高校为管理自己的事务而制定的规则。在德国法上,大学具有公法人地位,他们为管理自己的事务而制定的内部规则被称为“规章”,属于法律渊源。*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0页。在我国,基于法律授权与高校自治,高校有权为管理自己的事务而制定章程等规则。高校制定的这些规则属于罗豪才教授主张的“软法”范畴。*“软法”是指那些效力结构未必完整、无需依靠国家强制保障实施、但能够产生社会实效的法律规范。“软法”具有如下三个特征:首先,软法是一种规范,是一种行为规则;其次,软法的根本特征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再次,软法的形成主体是多元的,政府组织、社会组织甚至私人组织都可以成为“软法”的主体。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公域软法的一般理论及其中国实践》,《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罗豪才、毕洪海:《通过软法的治理》,《法学家》2006年第1期。为了将高校制定的规则与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章程、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区别开来,我们使用“校内法”一词指称高校为管理自己的事务而制定的各项规则。国家出于对高校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由的尊重,对于高校内部事务通常会保持谦抑性。因此,保障学术自由既离不开外部的治理环境,也离不开高校内部制度。学术界已经注意到高校内部制度对于保障学术自由的重要性,并从大学章程的角度探讨了高校内部制度建设。*相关文献包括但不限于:张翔:《学术自由的组织保障——德国的实践与理论》,《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4期;杨超、段从宇:《现代大学内部制度建设之再审视——基于内涵、价值与路径的分析》,《现代教育管理》2013年第1期;湛中乐、徐靖:《通过章程的现代大学治理》,《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3期;肖金明:《通过大学章程重构大学治理结构》,《上海师范大学学报(法治论丛)》2011年第6期。但是高校内部制度并不仅仅依赖大学章程,还离不开其他各项“校内法”,例如有关科研机构的设置也需要“校内法”加以规范。本文将大学章程以外的其他“校内法”也纳入研究的范围,从一个更为广阔的视角讨论“校内法”与学术自由的关系。在教育立法和国家政策已经将学术自由列为大学治理目标的前提下,我们尤其要关注“校内法”对于保障学术自由的意义。那么,“校内法”在保障学术自由方面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呢?换言之,我们应当建设怎样的“校内法”才能实现保障学术自由的治理目标?
事实上,学术自由并非最近才传入我国。学术自由在我国的传播,与我国现代大学制度建设基本同步。我国现代大学制度建设始于北京大学。*中国探索建立现代大学制度始于1898年。蔡元培先生是在中国倡导并实行学术自由的第一人,蔡元培先生在北京大学确立的学术自由传统影响了当时乃至以后的许多大学校长。参见王建华:《中国近代大学的形成与发展——大学校长的视角》,《清华大学高等教育研究》2000年第4期。蔡元培时期的北京大学在中国高等教育史上具有独一无二的重要地位,其影响延续至今,甚至超出了纯粹的学术研究的范围。有学者将这种现象概括为“蔡元培神话”。参见田正平、潘文鸳:《教育史研究中的“神话”现象——以蔡元培和国立西南联合大学为个案的考察》,《高等教育研究》2017年第4期。然而,北京大学的前身京师大学堂却并未确立学术自由原则。清政府先后为京师大学堂制定了《总理衙门奏拟京师大学堂章程》(1898)、《钦定京师大学堂章程》(1902)和《奏定京师大学堂章程》(1903),但是这三者都未确立学术自由原则。蔡元培先生就任北京大学校长之后,学术自由原则才在北京大学确立,并且成为北京大学基本传统的内容之一。*蔡元培先生于1907—1911年和1913—1916年两度留学德国,深受德国现代大学制度与洪堡的学术自由思想的影响。蔡元培先生主张的“兼容并包,思想自由”是北京大学的基本传统,是北京大学之所以成为北京大学的关键所在。学术自由正是这个基本传统在学术领域的表现。参见张翼星:《试论北京大学的基本传统》,《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到2018年,北京大学经历了两个甲子的岁月,在这个特殊时刻回顾北京大学的历史,梳理北京大学的学术自由传统具有独特的意义。学术自由原则在北京大学的确立,离不开北京大学制定的各项“校内法”。我们将通过研究1912—1937年期间北京大学的“校内法”,探析北京大学的学术自由保障制度,进而回答上文提出的问题。全面抗战开始之后,北京大学与清华大学、南开大学南迁,三校于1937年11月联合组成西南联合大学。虽然北京大学的学术自由传统在1937年以后的西南联合大学得到延续,但是西南联合大学毕竟是由三校合并而成,有别于北京大学,所以,本文以1912—1937年的北京大学为研究对象。
二、 1912—1937年期间北京大学“校内法”的概况
1912—1937年期间北京大学先后制定了两部大学章程:1919年的《国立北京大学内部组织试行章程》和1932年的《国立北京大学组织大纲》。根据这两部章程,在1932年以前,各项校内规则由北京大学评议会负责制定。1932年北京大学改评议会为校务会议,校务会议负责制定大学内部各项规程。因此,我们所研究的“校内法”是指1912—1937年期间,北京大学评议会或校务会议为管理北京大学自己的事务而制定的各项规则。1915年11月,北京大学就根据教育部公布的《大学令》成立评议会,但是当时的评议会徒有其名,校内决策权仍然为校长、学监主任、庶务主任等少数人把持。*于胜刚:《回望与凝思:北京大学评议会制度的历史变迁(1915—1932)》,《高教探索》2013年第5期。1917年,蔡元培就任北京大学校长之后,对北京大学校内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评议会才成为真正的校内最高权力机关。1927年8月,奉系军阀张作霖取缔北京大学,将北京大学并入京师大学校。1929年8月,北京大学方才复校。在这段时间内,北京大学评议会也处于停止运行的状态。复校之后,北京大学重新组织了评议会。1929年夏天,南京国民政府制定了《大学组织法》。北京大学根据此法于1932年改评议会为校务会议。抗战后,北京大学校务会议停止运行,北京大学南迁并与清华、南开组建西南联合大学。基于以上分析可知,评议会真正运行的时间为1917—1927年和1929—1932年,校务会议良好运行的时间为1932—1937年。换言之,本文所研究的“校内法”主要是北京大学评议会在1917—1927年和1929—1932年制定的各项校内规则,以及北京大学校务会议在1932—1937年制定的各项校内规则。除了评议会和校务会议外,行政会议和教务会议在各自负责的领域也会制定部分规则。这些规则或者是由章程授权制定,或者是由评议会、校务会议特别授权制定,且通行全校。因此,我们将其纳入“校内法”的范围。
王学珍和郭建荣主编的《北京大学史料》一书中收集了1912—1937年期间北京大学评议会和校务会议的会议记录。我们尝试据此复原1912—1937年期间北京大学“校内法”的基本样貌。首先,从北京大学评议会和校务会议决议的方式来看,“校内法”具有两种形式:一是以简章、规则、章程、细则等命名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大学评议会简章》(1917年)、《北京大学审计委员会规则》(1919年)、《仪器管理处章程》(1919年)、《评议会会议细则》(1920年);二是不具有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而是直接公布的单项决议,*“决议”不具有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是评议会针对某一事项的决定。有时评议会也使用“议决”一词表达评议会针对某事项的决定。“决议”是作为名词使用,而“议决”是作为动词使用,两者并无实质区别。例如1925年8月31日北京大学评议会议决:“评议会对于与本校无直接关系之重大问题,倘有所预闻,须由评议会召集全校教授,依照多数意见决定之。”*王学珍、郭建荣主编:《北京大学史料第二卷·上(1912—193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页。其次,就具有规范性文件形式的“校内法”而言,我们搜集到1912—1937年期间北京大学“校内法”50多件,不具有规范性文件形式的规则若干。需要注意的是,我们搜集的“校内法”以王学珍和郭建荣主编的《北京大学史料第二卷(1912—1937)》中收罗的史料为限。再次,1912—1937年期间,北京大学“校内法”的内容涉及组织管理、研究所、师资、学生事务等多个方面,保障学术自由始终是北京大学“校内法”的重要目标。例如,1917年《研究所办法草案》规定了研究员在选题上的自由:“每学年之始,各研究员须择定愿研究之科目。”“由研究员自择论题经主任认可,或由研究科各教员拟定若干题,听研究员选择之。”*王学珍、郭建荣主编:《北京大学史料第二卷·中(1912—193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2页。1932年《国立北京大学组织大纲》第1条规定“研究高深学问”是本大学的教育宗旨。
三、 校内治理体制:保障学术自由的大学章程
大学章程是大学内部的“最高法”和“组织法”,*湛中乐、高俊杰:《大学章程:现代大学法人治理的制度保障》,《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11期。大学内部治理体制和其他校内制度都源于大学章程。研究“校内法”保障学术自由的各项制度首先要研究大学章程。*大学章程要坚持保护学术自由的价值目标,建立保障学术自由的内部治理结构。这已经被国内很多学者所认可。姚叶、黄俊伟:《中国大学章程的定位分析》,《大学教育科学》2009年第1期;陆俊杰:《大学章程的实质合法性》,《中国高教研究》2010年第6期;湛中乐、徐靖:《通过章程的现代大学治理》,《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3期;袁本涛:《现代大学制度、大学章程与大学治理》,《探索与争鸣》2012年第4期;张翔:《大学章程、大学组织与基本权利保障》,《浙江社会科学》2014年第12期;劳凯声:《创新治理机制、尊重学术自由与高等学校改革》,《教育研究》2015年第10期;符琼霖:《对教育部首批核准的六所大学章程的分析》,《高校教育管理》2015年第1期;尹建锋:《论大学章程的文化个性——基于欧洲三所大学章程的比较》,《比较教育研究》2016年第12期。大学章程最重要的任务是建立大学内部治理体制。大学内部治理制度的构建是否以保障学术自由为原则,是我们评价大学章程的一项重要指标。从1912年到1937年,北京大学适用的大学章程主要有两部:1919年的《国立北京大学内部组织试行章程》和1932年的《国立北京大学组织大纲》。我们以这两部大学章程为中心分析1912—1937年期间北京大学的内部治理体制。
蔡元培就任北京大学校长后,以“研究高深学问”的理念改革北京大学,从教学、科研、管理和学生工作这四个方面展开。*参见严蔚刚:《蔡元培与北京大学综合改革》,《高校教育管理》2017年第1期。在学术上,蔡元培主张“思想自由,兼容并包”。为确保北京大学成为“研究高深学问”之大学与“思想自由,兼容并包”之大学,蔡元培建立了“教授治校,民主管理”的内部治理体制。在蔡元培的支持下,蒋梦麟组织起草的《国立北京大学内部组织试行章程》顺利通过,“教授治校,民主管理”的内部治理体制作为正式制度固定下来。
1919年的《国立北京大学内部组织试行章程》建立的内部治理体制可以分为学校和学系两级(见表1)。
表1
在学校层级,该章程确立了评议会主导下的行政会议、教务会议和总务处三部门分立的体制。评议会实际上为校内最高权力机关,议决下列事项:“(1)各学系之设立及变更;(2)校内各机关之设立及变更;(3)各种规则;(4)各行政委员会委员之委任;(5)本校预算及决算;(6)教育总长及校长咨询事件;(7)赠与学位;(8)关于高等教育事件将建议于教育部者;(9)关于校内其他重要事件。”*王学珍、郭建荣主编:《北京大学史料第二卷·上(1912—193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在评议会之下,行政会议和教务会议分别行使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总务处负责全校事务性工作。行政会议行使下列职权:“(1)规画本校行政事宜建议于评议会;(2)审查及督促各行政委员会及各事务机关之任务;(3)评议各行政委员会相关或争执之事件;(4)审查各行政委员会及各事务机关之章则。”*王学珍、郭建荣主编:《北京大学史料第二卷·上(1912—193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教务会议则行使如下职权:“(1)增减及支配各学系之课程;(2)增设或废止学系建议于评议会;(3)举荐赠予学位之候补人于评议会;(4)关于其他教务上之事件。”*王学珍、郭建荣主编:《北京大学史料第二卷·上(1912—193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84页。就学系层级而言,各学系设学系主任和学系教授会,学系教授会负责规划本学系教学科研方面的事务,学系主任负责执行本学系教学科研方面的事务。依该章程,北京大学共设18个学系,实际上只有13个系,天文学系、生物学系、心理学系、教育学系和德国文学系仍在组织中。此外,该章程还规定设立研究所,作为“各学系本科三年级以上学生及毕业生专攻某一种专门知识”的学术研究机构。
这种内部治理体制的突出特征是“教授治校,民主管理”。“教授治校”表现为,教授控制了校内权力系统中的各个部门。在评议会和行政会议中,除校长外的其他成员皆为教授。*校长为评议会和行政会议的议长,属于评议会和行政会议的当然成员。教务会议完全由教授组成。教务长、总务长、行政委员会委员长和学系主任也都由教授担任。换言之,校内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都被教授们所控制。校内治理的民主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校内最高权力机关依民主原则产生。评议会评议员由全校教授互选,任期一年。其二,校内学术机关依民主原则产生。各学系组织教授会。教授会选举系主任,任期两年。各学系主任组成教务会议,互选教务长,任期一年。其三,校内行政机关虽然重效率,但亦受民主原则限制。行政会议成员与各行政委员会委员由校长任命,但是必须经评议会通过。
“教授治校,民主管理”的内部治理体制使得学术自由由此获得了组织制度方面的保障。教授在校内权力系统中的主导地位,使得非学术人员几乎无法左右校内事务,从而避免了校内非学术人妨害学术自由。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控制校内权力的教授就不会侵害其他学术人员的学术自由。因此,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相对分离以及校内制度民主化就具有了必要性。行政会议与教务会议的分立避免了行政权力对教学的干涉。制度的民主化与任期限制也降低了控制校内权力系统的教授妨害学术自由的可能性。这种内部治理体制对于学术研究并非百利而无一害,繁杂琐碎的行政事务使得教授们无法专注研究。
1927年8月,控制北京政府的张作霖将北京大学等九所国立大学改组为京师大学校,1919年《国立北京大学内部组织试行章程》也随之停止适用。1928年国民革命军克复北京后,北京大学师生谋求复校。1929年3月,北京大学复校运动委员会与南京国民政府达成协议,北京大学以国立北平大学北大学院的名义恢复办学。1929年8月,南京国民政府行政院决议北大学院完全脱离国立北平大学,恢复为国立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复校后,其各项制度也得到恢复,但是改革势在必行。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通过《大学组织法》,教育部又据此制定了《大学规程》。不久,北京大学评议会议决按照这两部法律改定北京大学各项“校内法”。蒋梦麟亲自主持起草《国立北京大学组织大纲》,并于1932年通过。在政府加强对高校控制的背景下,蒋梦麟将蔡元培先生主张的“教授治校”发展为“教授治学、学生求学、职员治事、校长治校”,建立了新的校内治理体制,尽力维系学术自由的局面。
1932年《国立北京大学组织大纲》建立的校内治理体制可分为学校、学院和学系三级(见表2)。
表2
在学校层级,变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校务会议取代评议会,校长地位上升。校务会议的职权与评议会类似,负责审议“一、大学预算;二、学院学系之设立及废止;三、大学内部各种规程;四、校务改进事项;五、校长交议事项”*王学珍、郭建荣主编:《北京大学史料第二卷·上(1912—193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其二,校长控制所有校内部门,几乎独占校内人事权。校长担任校务会议、行政会议和教务会议的主席。院长、秘书长、课业长、图书馆长都由校长任命,系主任的任命亦须经校长同意。各委员会主席和委员由校长提名,校务会议决定。其三,设立课业处和秘书处,协助校长处理行政事务。课业处下设注册组、军事训练组和体育组。秘书处下设庶务组、出版组、文牍组、会计组、仪器组和卫生组。事务会议由秘书长及所辖各组主任组成,审议如下事项:“一、关于事务之进行及改良事项;二、关于秘书处与本校其他各机关联络事项;三、关于秘书处各组间联络事项;四、建议提出校务会议之事项。”*王学珍、郭建荣主编:《北京大学史料第二卷·上(1912—193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在学院层级,院长综理院务。院长与系主任组成院务会议,计划学院教学事项,审议学院一切教务事宜。就学系层级而言,系主任主持各系教学实施计划。系主任、教授、副教授组成系务会议,计划本系教学事项。此外,设立研究院。
就校内治理民主化程度而言,《国立北京大学组织大纲》的民主程度远远低于《国立北京大学内部组织试行章程》。首先,人事任命自上而下,不经民主程序。除教授、副教授选举的校务会议代表外,课业长、秘书长、图书馆长、各学院院长、各学系主任等其他人员都不经民主程序产生。而《国立北京大学内部组织试行章程》则规定,学系主任由学系教授会选举产生,教务长由各学系主任互选产生。行政会议成员与各行政委员会委员虽由校长推荐,但是这些人员的任命仍须经评议会通过。其次,校内最高机关校务会议的民主程度降低。全体教授、副教授虽有权选举校务会议成员,但是校长任命的秘书长、课业长、图书馆长、各学院院长、各学系主任属于校务会议的当然成员。再次,取消任期限制。民主化程度降低的另一面是校长和具有行政职务的教授在校内治理中的地位上升。民主化程度降低和校长地位上升的制度安排与南京国民政府加强对大学的管理是一致的,也有助于北京大学迅速扭转20世纪20年代末以来的混乱与颓势。
虽然校内治理体制的民主程度降低,但是蒋梦麟校长仍然尽力坚持学术自由原则。首先,教授仍然主导校内权力系统。课业长、秘书长、图书馆长、各学院院长、各学系主任、各委员会主席与委员均由教授担任,教授在校务会议中仍然占据重要地位。其次,教务会议与行政会议二分,行政会议不得干涉教学和科研的传统得到保持。再次,课业处、秘书处和事务会议的设置使得教授们摆脱繁杂琐碎的行政事务,专注于学术研究。
总之,《国立北京大学内部组织试行章程》和《国立北京大学组织大纲》在设计校内治理体制时,都以保障学术自由为原则。两者相同的制度安排有二:其一,教授主导校内权力系统;其二,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分立,行政权力不得干预教学和科研。区别在于,《国立北京大学内部组织试行章程》建立的校内治理体制民主化程度较高,而《国立北京大学组织大纲》建立的校内治理体制民主化程度较低。
四、 建立校内科研平台:有关研究所和研究院的“校内法”
在德国,大学大规模成立研究所是19世纪中期研究深入和专门化趋势出现以后的事情。*乔浩风、周川:《试论近代外国大学研究所的产生及其社会服务》,《现代大学教育》2016年第2期。研究所是大学师生开展学术活动的场所。受德国的影响,蔡元培先生认为只有设立研究所,大学才能真正成为研究高深学问之所。蔡元培就任北京大学校长后,积极推动建立研究所,搭建校内科研平台。*严蔚刚:《蔡元培与北京大学综合改革》,《高校教育管理》2017年第1期。蒋梦麟担任校长后,研究所发展为研究院。研究所(研究院)是教师和研究员(研究生)开展研究工作的场所。为保障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北京大学在1912—1937年期间制定了多项有关研究所(研究院)的“校内法”:1917年的《研究所通则》和《研究所办法草案》,1918年的《研究所总章》,1920年的《研究所简章》,1921年《国立北京大学研究所组织大纲》,1929年的《国立北京大学研究院章程》,1932年的《国立北京大学研究院规程》,1934年的《国立北京大学研究院暂行章程》,1935年的《国立北京大学研究院暂行规程》。按照研究所(研究院)组织结构的不同,我们可以将研究所(研究院)的发展分成三个阶段:
第一个发展阶段是多个研究所并立的阶段,涉及到的“校内法”包括1917年的《研究所通则》和《研究所办法草案》,以及1918年的《研究所总章》。根据《研究所通则》的规定,北京大学拟设立九个研究所,文科、理科、法科各三所研究所,依次为国文学、英文学、哲学、数学、物理学、化学、法理学、政治学、经济学。北京大学于1917年底成立了文、理、法三科研究所,其他各科研究所于1918年1月纷纷成立,各研究所开始招生(研究员),我国的研究生教育从此进入实践阶段。*参见潘懋元、刘海峰编:《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汇编·高等教育》,上海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81—382页。为确保研究所成为研究高深学问的平台,上述三项“校内法”建立了相应的保障机制:第一,以研究科为载体,共同研究、特别研究和通信研究并存。研究所内的教员(教授)和研究员隶属于一定的研究科目。研究科每星期或两星期开会一次,由本科目教员讲演其研究心得,本科目研究员可以参与讨论。所谓共同研究是指教员(教授)提出特别问题,邀请其他教员或者研究员进行共同研究。所谓特别研究是指研究员在教员(教授)的指导下,选择特定的论题开展研究并写作论文。其论文经教员通过后,学校向研究员发放研究所成绩证书。所谓通信研究是指具有进入研究所的资格但因特别事故不能直接为通常研究员者,获得校长、学长或研究所主任的特许,可成为通信研究员,不必到所工作,但是需要进行特别研究并撰写论文。第二,研究所自治的管理制度。研究所由主任教员、教员若干、研究员若干和事务员1人组成。本校教员可以加入研究所,校外学者经特别聘用也可以加入本校研究所。研究所主任教员由校长推荐1人担任。本校毕业生可以自由志愿进入研究所,本校高年级学生须经研究所主任认可才能进入研究所,其他人入所成为研究员须经校长及研究所主任认可。研究所主任组成研究所联合会,协调各学科之间的联络。事务员负责处理所内事务性工作。第三,月会与月刊制度。研究所每月召开全体集会一次,由教员或者研究员报告其阶段性研究成果,也可以邀请所外学者讲演。各研究所合出《北京大学月刊》,刊发各研究所教员研究员撰写的论文以及外来投稿。各研究所各选教员一人组成《北京大学月刊》编辑部。月刊一切稿件均须经过月刊编辑部审定。第四,阅览室制度。各研究所设阅览室。阅览室可以购买贮存大学图书馆未收藏而本研究所需用的书报,但是阅览室的书报不得借出。
第二个发展阶段是大研究所阶段,涉及到的“校内法”包括1920年的《研究所简章》和1921年的《国立北京大学研究所组织大纲》。蔡元培认为:“本校所办的研究所,本为已毕业与将毕业诸生专精研究起见;但各系分设,觉得散漫一点,所以有几系竟一点没有成绩。现在改组为四大部,集中人才,加添设备,当能进步。”*朱清时、李传玺主编:《现代大学校长文丛·蔡元培卷》,安徽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135页。换言之,多个研究所分立的局面导致人才分散,个别研究所毫无成果,组建大研究所是扭转这种局面繁荣学术研究的必要措施。于是,北京大学于1920年7月制定了《研究所简章》,于1921年12月制定了《国立北京大学研究所组织大纲》。1921年的《国立北京大学研究所组织大纲》公布后,此前制定的《研究所通则》《研究所办法草案》《研究所总章》和《研究所简章》一概废止。与第一阶段相比,大研究所阶段的创新之处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统一全校各研究所。全校统一设立一所研究所,校长兼任研究所所长,研究所下分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国学、外国文学四门。第二,扩大主任的职权。所内各门设主任一人,由校长在本校教授中指任,任期两年。主任主管本门事务,并有若干助教及书记员若干服从主任指挥,协助主任处理一切事务。第三,所内各门设奖学金若干名。奖学金金额、受奖者名额及其发放办法由评议会另行规定。
第三个发展阶段是研究院阶段,涉及到的“校内法”包括1929年的《国立北京大学研究院章程》、1932年的《国立北京大学研究院规程》、1934年的《国立北京大学研究院暂行规程》和1935年的《国立北京大学研究院暂行规程》。1929年7月,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了《大学组织法》,规定“大学得设立研究院”。北京大学据此改研究所为研究院。与研究所相比,研究院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研究院下设自然科学、文史、社会科学三部,每部下分设若干门,后来又将三部改为三个研究所,分别是文科研究所、理科研究所及法科研究所。各研究所主任分别由文学院、理学院和法学院院长兼任。第二,设立院务委员会,负责决议研究院重要事项。院务委员会委员由校长推举之教授担任。院务委员会后来被院务会议取代。院务会议由院长、各所主任、大学本科课业长及秘书长组成。第三,强化对研究生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的研究生教育制度,包括招生、学制、培养、奖助和学位制度。例如,研究生的指导工作由各系主任及教授承担;研究生入院后,每个月做读书报告或实习报告一次,提交指导教授审查;教授指导研究生的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从有关研究所和研究院的“校内法”的变迁来看,“研究高深学问”始终是建立研究所或者研究院的目的。为确保研究所和研究院成为“研究高深学问”之场所,学术自由是有关研究所和研究院的“校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首先,有关研究所和研究院的“校内法”排斥了校内行政系统对研究所和研究院的干预,研究所或者研究院主要由教授、研究员(研究生)组成,学术事务由教授组成的委员会决定。其次,学术自由并不意味着学术研究不受任何限制,学术研究须尊重学术规律。限制主要是针对研究能力相对较低的研究员(研究生)。相关“校内法”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研究员(研究生)的管理,提升研究员(研究生)的研究能力。例如,接受教授的指导,每月做读书报告等。此外,为了推动学术研究的繁荣,北京大学多次修改相关“校内法”,改组研究所和研究院,试图通过优化组织形式推动学术研究的繁荣。
五、 职业安全和经济保障:有关聘用、教学和待遇的“校内法”
维护学术自由一方面要排斥国家权力和内部行政权力对学术研究的干预,另一方面也离不开职业安全和经济保障。从1912—1937年期间北京大学制定的“校内法”来看,北京大学已经从职业安全和经济保障两个方面建立起了保障学术自由的制度。
在教员的聘用与管理方面,北京大学也制定相关“校内法”,但大多是以单项决议的形式发布的,鲜有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首先,“教授的聘任与辞退均须经评议会之决议”。*1922年2月11日(民国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评议会第五次会议。换言之,学校不能仅凭学生、系主任、院长或校长一人之意见辞退教授。此项规定有助于教授自由开展研究工作,而无需顾虑学生与院校领导的喜恶。其次,为督促本校教授专心治学,限制本校教授在外兼职,评议会于1922年2月11日议决:“凡本校教授在校外之非教育机关兼职者,及在他校兼任重要职务者,须改为讲师,或以教授名义支讲师薪俸。”1922年2月25日,评议会再次通过决议,严格限制本校教授在校外兼职:“凡以教授名义支讲师薪者,不得享教授应享之权利。”“凡在校外兼职教授改为以教授名义支讲师薪的办法,限于曾在本校充当教授五年以上者,此外不得适用。”再次,为促进学术交流,评议会于1924年6月4日通过了《交换教授暂行章程》,北京大学可以与其他国内公立大学签署协定互派教授到对方学校从事一定时间的教学与科研。根据上述分析,北京大学实际上建立起了保障职业安全的制度。现代大学的职业安全制度发轫于20世纪的美国,美国大学教授协会为保证学术自由不遗余力地推动终身教职制度。*刘北成:《以职业安全保障学术自由——美国终身教职的由来及争论》,《美国研究》2003年第4期。有学者认为蔡元培试图在中国推行终身教职制度,并通过教员续聘后无任期限制的实践在北京大学确立了事实上的终身教职。*1923年《杭州大学意旨书》中有关教职员任期无限制的规定是蔡元培支持建立终身教职制度的体现。北京大学教授续聘后无任期限制的实践则是蔡元培试图确立终身教职制度的体现。参见孟令战:《民国时期教学自由权制度与文化结构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3页;应星:《塑造中国大学精神的现代实践》,载甘阳、李猛编:《中国大学改革之道》,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8页。“教授之解聘须经评议会议决”之规定也使得学校无法随意解聘教授。此外,考虑到特殊的时代背景,北京大学“校内法”还对教授兼职与教授交换作出了规定,限制兼职可以督促教授投身于学术研究,鼓励交换则有助于学术交流。
在教员的教学与学生的学习方面,北京大学亦通过了不少“校内法”。在教师的教学方面,大部分规定是由教务会作出的,评议会极少议决相关事项。以课程设置为例,评议会并未作过度干涉,而是由教务会议作了很多细致的规定。在教材和教法方面,评议会则通过了一些决议。根据评议会的决议,教材由各科教授会选定,无适宜教科书或参考书的专门科学及其他高等学术,可由教员随时印发讲义。在学生的学习方面,北京大学评议会通过了多项具有规范性文件形式的“校内法”:1916年的《北京大学分科通则》、1919年的《修正选科生及旁听生章程》、1920年的《国立北京大学本科转学规则》、1924年的《转系规则》和《转系试验实施细则》、1926年《国立北京大学本科转学规则》和《国立北京大学旁听生规则》、1928年的《本科学生请假规则》、1932年的《国立北京大学学则》和1934年的《国立北京大学转学规程》。前述“校内法”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分科、转系、休学和转学的制度,以保障学生的学习自由。
学术自由的维护还依赖于经济方面的保障,主要包括教师待遇和学生奖助学金两个方面。有关教师待遇方面的“校内法”主要包括:1918年的《修正讲师支薪规则》、1934年的《资助助教留学规则》、1934年的《大学教授休假研究规程》等。根据上述“校内法”,北京大学教员不仅能获得较高的收入,还能带薪出国留学、带薪休假。在校服务满五年或者获得一定研究成绩的助教,可以申请学校资助其赴国外留学。连续服务满五年的教授可以申请学术性休假,该教授可利用假期从事研究或者赴国外从事研究。经济待遇方面的保障,使得教员能够专注学术研究。缺乏经济保障,教员自然无心专注学术研究。1926年北京大学办学经费紧张,多位教授于1926年夏天离开北京大学到厦门大学任教。有关学生奖助方面的“校内法”包括:1922年的《国立北京大学助学金及奖学金条例》、1932年的《国立北京大学学生助学金规则》、1934年的《领发补助费办法》、1934年的《国立北京大学佛法奖学金暂行办法》、1934年的《杨莲府先生纪念助学金规章》等。以上“校内法”使得北京大学在校生尤其是家境贫寒成绩优异的研究生,能够获得足够的金钱以解决生活问题。助学金旨在扶助家境贫寒成绩优异的学生,奖学金主要目的是奖励学生的学术贡献。1922年北京大学在研究所各门中设立助学金名额6个和奖学金2个,资助在所研究生。助学金每名每年200元,奖学金每名每年500元。*王学珍、郭建荣主编:《北京大学史料第二卷·上(1912—193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0页。1932年校务会议决定在全校设立助学金25名,每人每年180元。*王学珍、郭建荣主编:《北京大学史料第二卷·上(1912—193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3页。1934年又将助学金名额扩展到60个,其中25名每年获得160元,35名每年获得100元。*王学珍、郭建荣主编:《北京大学史料第二卷·上(1912—193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5页。为支持研究生投身于学术研究,北京大学研究院于1935年设立面向研究生的助学金20名,每人每年320元。*王学珍、郭建荣主编:《北京大学史料第二卷·上(1912—1937)》,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8页。此外,北京大学还提供临时性救济,如1934年对东北勤苦学生进行临时性救济。*该做法实际上是落实1934年11月教育部东北青年救济处函送各省省政府《东北青年教育救济处补助东北勤苦学生办法》。该办法规定对“确系无力供给膳宿书籍等费用而成绩优良者”之东北勤苦学生分别给予补助费。参见李海萍:《清末民初(1860—1937年)大学学费政策研究》,《高等教育研究》2013年第10期。设置多种奖助学金,使得学生能够安心投身学术研究完成学业。
六、 结论
根据西方国家的经验,学术自由主要受到宗教和政府的威胁,保障学术自由实际上就是保护学术研究免于宗教和政府的干涉。然而,学术自由的实现并非仅仅依赖宗教和政府的克制与不作为。一方面,学术自由需依赖于校内各项制度安排才能落到实处;另一方面,这些制度安排中也可能存在影响学术自由的因素。大学内部各项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依赖于“校内法”。因此,“校内法”应当将学术自由的保障与实现作为其重要目标。根据上文的讨论,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制定大学章程,建立保障学术自由的校内治理体制。一方面确保学术人员在校内治理体制中的主导地位,另一方面建立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适当分离的体制。这种制度安排有利于制定各项符合学术研究规律的措施,同时也可以避免校内行政系统对学术自由的干预。此外,适当的民主程度也是维持学术自由所必不可少的。蒋梦麟校长虽然将“教授治校”限缩为“教授治学”,但是校务会议代表仍由民主程序产生。权力的合理配置以及适度的民主化可以避免学校因内部斗争而产生诸多矛盾,这些内部争斗很有可能成为摧毁学术自由和大学的因素。*1920年代的一度与北京大学并称的东南大学在1925—1927年的“易长风波”之后迅速衰落,学术自由风气消失,沦为国民党党化教育的基地,在一定程度上是董事会治校削弱了教授治校权利而引发教授与校长矛盾加剧的结果。参见张雪蓉:《以美国模式为趋向:中国大学变革研究(1915—1927)——国立东南大学为个案》,华东师范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6页。当代的大学办学规模远远超过民国时期的大学,校内制度维持何种程度的民主仍然有待探索。
第二,制定并完善有关研究机构和研究生培养的“校内法”。教师(包括教授、副教授和讲师)、研究生(包括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是学术研究的主要人员。为鼓励教师积极开展学术研究,“校内法”可以建立研究所制度,为进入研究所开展学术研究的教师配置相应的人、财、物。研究所的设置也有利于教授们开展合作,攻克大型研究项目。有关研究生培养的“校内法”则要注意研究生与教师的区别。一般来说,教师已经具有独立开展研究的能力和经历,而研究生的独立研究能力则相对较低,因此“校内法”应当区分这两类人员。对于教师,“校内法”不宜限制过多;对于研究生,“校内法”应当加以限制,确保研究生成长为具有独立研究能力的研究人员。
第三,完善有关职业安全和经济保障的“校内法”。在教师的聘用与辞退方面,应当注意听取教授们的意见。在教学方面,应注意保护教师的教学自由,学校不宜加以干涉,不能仅仅根据学生评价决定某门课程或某位教师的去留。在经济方面,应当注意保障教师的物质待遇,确保教师不因忧虑生活问题而无心学术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