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一次早退就解雇?不可以!
2018-07-27吴蓉邹勤
吴蓉 图/邹勤
严女士因母亲生病陪医没有及时请假而早退,被公司处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用法律手段维权,仲裁和法院都站在严女士这边。来看法院是怎么断案的。
案情回放
早退不到2.5小时
2017年8月14日,严女士入职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严女士担任公司内控经理一职,试用期工资16800元,转正后工资21000元。2017年10月25日,公司向严女士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0月30日,严女士向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加班工资。严女士的诉求获得了仲裁支持。公司不服该裁决,又向区人民法院起诉。
庭审中,金融公司表示,2017年8月14日,严女士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24日,严女士在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15:38)擅自离开工位后不知去向,无下班打卡记录,她所在部门领导也未收到其请假申请。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单次早退30分钟以上,以旷工一天核算。自同年10月1日起,公司将工作时间进行了调整,具体时间为9:30至18:00。如此计算,严女士早退2小时22分钟,已构成旷工一天事实。另根据公司规定,员工在试用期内出现旷工的,企业可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女士于2017年10月24日发生旷工行为时仍处于试用期,故符合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之情形,依据公司规定以及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与严女士恢复劳动关系。
严女士辩称,自己确实于2017年10月24日下午3点半左右离开公司,但事出有因,系临时陪同母亲看病。当时直属上级蒋某正在开会,无法当场向其请假。第二天上班后她已立即向蒋某补假,但蒋某不同意请假并作旷工处理,公司“火速”解除劳动合同。严女士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旷工,且仅离岗2.5小时左右,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仅加盖公司人事章,并非公章。同时,解除劳动合同也未经公司CEO同意,故系违法解除,应当恢复与其劳动合同。
审理中公司还谈及,严女士的岗位属于平台风控中心下属内控部,该部门已被撤销,原先的岗位已经不存在。而严女士表示该岗位仍然存在,其系风控中心下设的内控组,目前公司仍在对外招聘内控经理。
解除欠缺合理性
金融公司以严女士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依据为严女士2017年10月24日下午早退2小时22分构成旷工一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视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对此,法院表示,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一,从主观上分析,严女士2017年10月24日下午15:38提前离岗,确系因陪同母亲就医,且10月25日早上立即向公司申请补假,可见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旷工的故意;第二,从客观事实来看,严女士提前离岗的时间尚不足2.5小时,她虽未履行请假流程,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但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严女士之前存在多次迟到或早退的情形下,仅以此即认定严女士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欠缺合理性。综上,法院认为,2017年10月24日严女士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形下,提前离岗确系存在一定不当之处,但尚未达到严重违纪以致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仅依据此事实主张严女士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构成违法解除。现公司虽主张严女士岗位已被撤销,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同时严女士确认公司的内控经理岗位仍然存在,故法院对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劳动合同在客观上可以继续履行。基于此,在严女士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公司应与严女士恢复劳动关系。最终,法院判决金融公司与严女士恢复劳动关系。
专家点评
上海百司林律师事务所的朱理亮律师认为,实践中用人单位随意解雇试用期内员工的现象非常普遍,所以劳动合同法专门制定了试用期内解除合同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少用人单位忽视了 “被证明”这三个字,也就是说,不符合不是随便说的,而是要有证据证明。所谓的不符合录用条件,包括劳动者无法达到用人单位对岗位设定的文化程度、技术职称、身体状况、道德品质、工作能力、工作业绩等要求。在本案中,金融公司解雇严女士的理由是因其旷工。但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事实,严女士的早退行为虽有瑕疵,却不足以构成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违纪情节严重。因此法院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在严女士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且公司仍有岗位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公司应与严女士恢复劳动关系。
法规宝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