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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挂牌企业实操问答

2018-07-13

董事会 2018年5期
关键词:联交所出资人股东大会

新三板+H股

问:近期股转系统与联交所正式签署了一份《合作谅解备忘录》,是否意味着“新三板+H”很快能落地操作?

答:對于“新三板+H”的可行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与联交所已经在进行探讨。2018年4月21日,股转系统与联交所正式签署了一份《合作谅解备忘录》。据此,未来新三板公司可以在保持新三板挂牌的同时申请在香港上市,股转系统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申请到联交所上市将不设前置性审查程序及特别条件,股东超过200人也不会构成障碍;但同时,监管机构也并未就此提供特殊通道。这意味着,原则上,新三板公司需在继续遵循股转系统种种监管要求的同时,也要满足通常港股上市的要求。因此,上述《合作谅解备忘录》的签署虽然相当于迈出了“新三板+H”的第一步,但并未对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进行论证或给予指引,实践操作性并不强。

终止挂牌

问:申请终止挂牌成为新三板公司转赴境外资本市场的普遍前置性步骤。从目前监管规定的情况来看,需要遵循或考虑哪些规定?

答:一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二是股转系统于2016年10月21日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虽然《终止挂牌实施细则》尚未生效、实际操作可遵循的规则有限,但显而易见的是,其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股转系统的关注点。

登记日

问:在股东大会的通知中,一般会出现两个登记日,一个是“股权登记日”,一个是“现场登记日”,分别是什么意思?

答:股权登记日,根据上市公司的规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股东大会的现场登记日在上市公司规则中没有写得特别明确,仅仅有: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代持效力

问:一起涉新三板市场企业的股权合同案中,甲诉称,其与乙经中间人签署了《代持股协议》,约定乙代持原甲持有的新三板某公司的股票15000股,每股20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甲后得知,该股票为新三板企业,甲本人并不符合新三板的操作条件,双方签署的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规,请问此案中代持协议的效力?

答:本案所涉《代持股协议》应属有效,理由是:

甲某虽称该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甲认为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自己并不具有新三板企业持股人资格,这些规定层级较低,不属于法律、法规而仅是行政规章、自律规则,或者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而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的范畴。法院对甲有关合同无效、返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李磐 孟聪慧 千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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