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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研究

2018-07-13

时代金融 2018年26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公民权利

张 贺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湘西 416000)

一、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及个人信息权规范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及范围

个人信息是指公民个人的资讯、消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其范围十分广泛。

(二)个人信息权的定义

个人信息所有者对其个人信息自由支配、控制、受益、处分的权利。

(三)个人信息权规范

1.个人信息权的宪法保护。例如,我国《宪法》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相关条款均可解释为个人信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宪法依据。

2.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例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侵害公民信息权利犯罪。

3.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例如,《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相关规定中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4.个人信息权的行政法保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等法规定了国家机关对在执行公务活动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予保密。

二、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社会实践基础

(一)社会的信息化对个人信息权保护提出了要求

当今时代,信息化引起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结构的不断变化。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信息网络遍布社会各个角落,信息化的生产生活、服务消费终端广泛应用,人们已被各种信息网络所包围。信息化在迅猛发展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负面、消极的影响,对个人而言主要体现在,数字化生活方式的形成,使人们对信息手段和信息设施及终端的依赖性越来越强,不管个人愿不愿意,必须不断的将自己的信息提供给各种各样的机构和个人,从而使自己的信息时刻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个人信息被泄露,轻则财产损失,重则家破人亡,因此必须对个人信息权予以保护。

(二)信息侵权行为的加剧急需对个人信息权保护

以下我们举几个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1:

2014至2016年间,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韩某利用其工作便利,窃取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月更新的全市新生婴儿信息,并出售给黄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张某某,再由张某某转卖给被告人范某某。直至案发,韩某、张某某、范某某非法获取新生婴儿信息共计30万余条。2015年初至2016年7月期间,范某某通过李某向王某某、黄某出售上海新生婴儿信息共计25万余条。2015年6、7月,吴某某从王某某经营管理的大犀鸟公司内秘密窃取7万余条上海新生婴儿信息。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龚某某通过微信、QQ等联系方式,向吴某某出售新生婴儿信息8千余条,另分别向孙某某、夏某某二人出售新生儿信息共计7千余条。

案例2:

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录浏览“魅力惠”购物网站时发现,通过修改该网站网购订单号可以查看到包含用户姓名、手机号、住址等内容的订单信息。为谋取利益,张某某委托他人针对上述网站漏洞编制批量扒取数据的恶意程序,在未经网站授权的情况下,进入该网站后台管理系统,从中非法获取客户订单信息12503条,通过QQ等联络方法将上述客户信息分数次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获利人民币5359元。被告人姚某某购得上述订单信息后,又在网络上分别加价倒卖从中牟利。

案例3:

据悉,2015年11月,辽宁省公安机关在侦办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发现大量涉及全国各地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线索,后公安部将涉及辽宁、四川、黑龙江、广东、河北等25个省、市,涉案人员达100余人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定辽宁地区警方侦查。2016年5月18日,辽宁等全国25个省市警方统一开展集中抓捕行动,成功铲除多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团伙。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河北省某交警大队协勤人员王旭光伙同在同一中队任职的协勤人员魏某、马某(均另案处理)在办公地点内,使用数字证书或其他正式民警的账号、密码登录公安综合管理平台,通过该平台网上查询车辆档案信息、驾驶员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微信联系、出售给他人。获得的赃款通过微信提现,共分八笔提取到王旭光的个人银行卡内,再由王旭光分发给魏某和马某。三人违法所得共计约人民币7万元。

通过以上案例说明,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犯罪,往往涉及的犯罪地域较广、犯罪对象较多、社会影响较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三)加强个人信息权保护推动社会实践发展

人是实践和认识的主体,社会的发展本质上是人的发展,人的第一需求是安全,只有在安全的前提人们才会谋求进一步的发展。在信息化时代,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对于保证个人的人身安全,保证交易的安全和效率,维护人们之间的信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并最终推动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

三、个人信息权保护的价值基础及对其的辩证认识

(一)对个人信息权保护,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对于人权的理解,见仁见智,我们这个地方所说的人权大体相当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个人信息权的性质,有人格权说、隐私权说、所有权说,但是各种学说未必能够涵盖个人信息权的全部外延,而且个人信息权在主体、客体、保护方法也与上述权利有较大的差异,因此我们倾向于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综合性权利。由于个人信息权与人本身及其成长不可分离,对保证人格尊严及人格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们将个人信息权视为人权的一种,所以保护个人信息权就是保护人权。对于人权,我国最初是持否定态度的,认为人权是唯心主义的,是资产阶级欺骗人民群众的把戏。其后,我国对人权的认识也是见仁见智。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后,我国对人权才有了统一的正面认识,认为社会主义国家也要保护人权,作为人权之一的个人信息权当然也要受到保护。

(二)对个人信息权保护,是实现自由的需要

自由是指一种不受他人束缚的状态,追求自由是人类的本性。法对自由具有保障作用,自由的追求和取得离不开法律规则,要在法律范围内实现。

第一,法律以自由为目的。具体到个人信息权而言,个人信息权规范系为保障个人信息自由而设立;个人信息权利和法律义务系为实现个人信息自由而设定;个人信息权规范制定和实施应以个人信息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

第二,自由需要法律的保障。具体到个人信息权而言,首先,用个人信息权规范保障个人信息自由是保证个人信息自由免受侵犯的需要;其次,用个人信息权规范保障个人信息自由是保证个人信息自由不被滥用的需要;最后,用个人信息权规范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关系。

第三,法律确定自由的范围。自由不是无限的,作为权利之自由,它的范围由法律确定,并以法律准则为准绳。具体到个人信息权而言,个人信息权规范确定个人信息自由范围的方式包括:确定个人信息自由的概念、确定个人信息自由的内涵、确定个人信息自由的外延。

第四,法律保证自由的实现。自由无法实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律保证自由实现的方式也是多方面的。具体到个人信息权而言,一是为解决个人信息自由与其它价值的张力和冲突提供法律准则。二是法律为信息的享有者提供实现信息自由的法律方式、方法。三是法律以防止信息权被滥用的方式来保障信息自由的存在和实现。四是法律防止对于信息自由的破坏和妨碍,以保障作息自由。法律保障信息自由的一个重要的表现即为各种破坏和妨碍信息自由的违法犯罪的制裁。

(三)对个人信息权保护,是维持社会秩序的需要

所谓秩序,就是事物的和谐性、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状态。秩序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任何社会都要按照一定的秩序运行,没有秩序的社会是不存在的,局部或者阶段性失序的社会,最终也会回到有序的状态。

对个人信息权保护可以维护人民的统治秩序。在阶级社会中,最根本的冲突是阶级冲突,它构成对社会秩序的最严重的危害。当今中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国家统治的主体,虽然阶级矛盾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但同时还存在严重的违法犯罪问题,严重的危害着人民的利益。对此,只有由国家来通过自己的权力系统和法律规则体系建立强有力的社会统治秩序,维护人民的统治地位和各种权益,其中个人信息权保护规范就是法律规则体系之一。

对个人信息权保护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当今社会是信息社会,法律通过对个人信息权的规定,使信息所有权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在法定范围内占有、使用和处分自己的信息所有权,从而为生产生活提供前提。

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促进社会的团结统一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首先,法律为人们提供了安全保障;其次,法律通过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达到预防和解决纠纷的目的。再次,法律通过文明的诉讼方式取代各种野蛮的解决争端的方式。

(四)以辩证的目光看待个人信息权保护

个人信息权保护要正确处理个人信息权与知情权的关系。知情权是一项公众权利,其中就包括个人信息知情权。在这里就会发生个人信息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既有打着个人信息权的旗号,剥夺公众的知情权;又有以知情权为幌子,侵犯他人个人信息权。笔者认为,公众人物应当对社会有一定程度的公开,但其基本的个人信息权还是应当被保护。对于公众人物,既要保障其个人信息权,又要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五)以发展的目光看待个人信息权保护

发展是指事物前进和上升的运动,哲学上的发展是指事物的质变。我们这个地方的发展既包括质变,也包括量变。在信息技术不断提升,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的当代社会,社会生活日新月异,互联网技术方兴未艾,物联网、量子通信等概念又不断涌现,这就要求我们要以发展的目光看待个人信息的保护。在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监督等方面,我们要不断发展;在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主体、客体、方式方法等方面,我们要不断发展;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思想、理念方面我们要不断发展。

四、我国个人信息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个人信息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理论研究不足。对个人信息权理论的研究,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理论研究中,个人信息权的理论十分分散,缺乏系统的研究,对个人信息权缺少深入的论证。

2.立法不完善。直到现在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方面的法律。现今,我国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在与个人信息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中设置个人信息权保护条款对个人信息权加以保护。这些个人信息权保护条款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中,大部分条款通常仅对个人信息权保护问题一带而过,大部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许多条款仅仅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而没有规定违背该义务的后果,遇到具体问题往往难以适用。

3.保护手段不健全。就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手段而言,重刑事处罚,轻民事确权和民事归责,导致个人信息权遭受侵害后,单纯依赖公权机关去保护,缺少自力救济和民事诉讼等保护手段其结果是大多个人信息权主体的财产及非财产损失却不到任何实质性的补偿。

4.权利保护意识薄弱。就公共部门而言,由于“官本位”的思维定势,对个人信息的关注基本上是出于其管理的需要,重信息提供人的义务,轻其权利。就非公共部门而言,一些大型的商业机构开始对个人信息权予以重视,但大多数中小型机构依然对其重视不够,缺乏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机制和自律机制。就公民个人而言,不少公民缺乏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意识,当个人信息权受到侵害,未发生严重后果,就不采取救济措施。

(二)对个人信息权保护存在问题的对策

1.加强理论研究。要加强个人信息权有关理论的研究,形成完整、成熟的理论体系,指导个人信息权问题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监督等工作。

2.完善立法。要加强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立法工作,形成以宪法为统领,以个人信息安全法为主体,以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中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条款为补充的完整个人信息权保护体系。

3.健全保护手段,加大执法和司法力度。从以前的主要依靠刑法保护,转变为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的全面保护,尤其要重视民法的保护手段,引入自力救济机制,健全民事诉讼机制。同时要加大执法和司法力度,打击侵权行为。

4.增强权利保护意识。国家机关,特别是政法机关要加强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宣传,增强各社会主体的权利保护意识。尤其是商业单位、行业机构要健全自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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