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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发展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及思路探讨

2018-07-12

时代金融 2018年30期
关键词:保险业务险种保险合同

金 秋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北京 100033)

为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状况,国家大力倡导金融机构创新。面向小微企业的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就是保险机构的创新产品之一。该险种于2009年在宁波开始试点,随后在上海、北京、重庆等地逐步推广。从该险种实际开展的效果看,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小微企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融资瓶颈问题。同时,不可否认的是,该险种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很多问题急需妥善解决。

一、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究竟是保险业务还是担保业务

弄明白该项业务的属性涉及到当出现纠纷时法律适用的问题,因此不仅十分必要而且非常迫切。否则,一旦遇到保险纠纷,保险经营者和保险客户的权益都将可能面临得不到妥善保护的窘境。顾名思义,保证保险同时兼具保险业务和保证业务的特点,正因如此,关于该业务到底应该归入保证业务还是保险业务的争论一直是理论界的焦点,司法界对该业务性质的认识也是反反复复。《保险法》虽然将该业务纳入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但该法并没有针对保证保险业务有别于其他财产保险的相关细节做出具体规定。该险种自试点开办以来,业务发展很快。截止2015年底,全行业实现保证保险保费收入291亿元,较2014年同比增长45.5%。业务的快速发展也迫切需要对该险种的性质进行明确。为此,笔者查阅了大量相关资料,对各界主流观点进行了较为系统地梳理,并在此基础上试着提出解决问题的一些思路。

(一)理论界的观点

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即“保证说”和“保险说”。理论界持“保证说”的学者很多,其中最著名的当属大陆学者梁慧星教授。梁教授认为,保证保险属于保证而不是保险,保证保险只是具有保险的外表而已。总结起来,持“保证说”观点的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保费不是风险对价,而是增信服务的服务费;二是保险人代偿后可以向投保人追偿,而一般财产保险是不可以追偿的。理论界持“保险说”的学者也不少。对外经贸大学的陈白灵博士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保险合同,其与保证担保存在着质的区别。持“保险说”观点的学者主要从保证保险合同与贷款合同的关系角度来阐明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的不同,如保证保险合同和贷款合同都是独立合同、它们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而担保合同是贷款合同的从属合同。

(二)实务界的观点

虽然保险从业者对该险种到底应该属于保险还是担保并一定特别清楚,但有一点他们是清楚的,那就是如果承认保证保险业务实质上属于担保业务,那么在现有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环境下,保险公司是不能跨界经营担保业务的。从现有资料看,实物界的观点基本都来自反面推定,即通过对比保证保险业务与传统保证业务,从中找出保证保险与传统保证的不同,从而否定保证保险属于保证的方法得出。有的表述更为直白一些,如《保证保险与保险—保险法与担保法的交错》的作者是这样写的:“尤其在目前保险公司不能经营保证业务的金融政策背景下,应当承认保证保险符合保险的法律特征,是一种新型的财产保险。”

(三)监管机构的观点

虽然1983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1985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都提到了保证保险,但作为保险业根本大法的《保险法》,其1995年版本以及随后的2002年修正版本中都没有提到保证保险,直到2009年第一次修订时才将保证保险纳入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但没有做出更多具体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保险监管机构对该项业务性质的认识是有一些保留的。

(四)司法界的观点

从有关司法解释和现有司法判例,我们不难看出最高法以及各地法院对保证保险业务性质的认识并不一致,且存在多次反复,同时能明显看出司法部门更多时候还是更倾向于“保证说”。2000年8月28日,最高法在给湖南省高法《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26号)中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2010年6月24日,最高法在给辽宁省高法《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6)民二他字第43号)中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认定为保险。2013年12月26日,最高法在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1565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不支持优先适用《保险法》相关规定。

与最高法摇摆不定的态度一样,全国各地法院在具体处理相关业务纠纷时对适用法律的考量也不尽相同。北京高法和福建省高法都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保险合同。广东省高法认为,对于保证保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构成保证法律关系的,适用《担保法》,不构成担保法律关系的,适用《保险法》。上海市高法认为,对于保证保险合同,首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

综合分析上述各方观点,笔者认为保证保险业务实质上是有偿的附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笔者建议:(一)由最高法出面尽快明确保证保险业务的性质以及法律适用,可以暂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呈现,这是解决该险种长远健康发展的根本举措。同时明确,其他相关规章制度与该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本司法解释为准。(二)由保险监管机构牵头,组织理论研究机构、保险机构等有关各方,尽快着手研究在现有条件下及未来一段时期内保险公司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可能性问题。虽然在当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环境下,保险公司不能跨界经营担保业务。但是,混业经营趋势在我国已经越来越明显,特别是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一个发展新阶段的开启。国外也早已有混业经营的先例,如意大利就允许保险公司经营担保业务。因此保险公司继续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希望还是很大的。

二、保险公司对保证保险的高风险特征是否有充分认知,并采取了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

保证保险业务是保险从业者公认的高风险业务,也是相关监管机构严格监管的对象。美国拥有着世界上最大的保证保险业务市场,其对保证保险业务的经营实行特许制,即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保险公司才可以经营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该项业务的监管,相比其他险种来说可以说是最为严格的。2017年7月11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专门印发了《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该办法的出台体现了监管部门对保证保险业务加强监管的意愿。

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起步较晚,发展过程也是一波三折。上世界80年代,国务院批准人保开始经营保证保险业务。从经营结果看,人保公司当时对该项业务的风险认识明显不足,经营太过激进,投保人故意不还贷款甚至骗保事件时有发生,最终导致该险种在2004年一度遭到停办。2009年,国务院为了缓解小微企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鼓励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大力开展保证保险业务。有了前车之鉴,在新一轮的保证保险业务发展过程中,各保险经营机构对风险的认识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从实际发展情况看这种认识仍然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险责任范围过于宽泛

换句话说,就是承保了不该承保的风险,如道德风险。笔者通过对比国内外多款保证保险产品条款发现,在国内产品条款设计中,只要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就构成保险事故,没有区分是主观意愿造成的、还是客观丧失还款能力造成的,这样把道德风险也纳入了承保范围。虽然绝大多数国内保证保险产品条款中有排除部分恶意不还款等因素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操作性不强,在实际经营中基本没有得到执行。结果是,保证保险为一些人的道德风险买了单,这种状况与国家鼓励发展该险种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对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也是不利的,因为道德风险是不可控的,属于不可承保风险。与国内保证保险产品条款相比,国外同类产品条款的规定就谨慎得多。如美国的保证保险产品条款规定,只承保因丧失还款能力导致的违约事故。

(二)对信用风险的定价不科学

保费费率是承担风险的对价,反应的是对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补偿程度。相交国外同类保险产品,国内保证保险产品扩大了承保风险的范围,在确定保险费率时理应相应提高保险费率。但从保证保险产品备案费率看,将太多因素纳入考虑范围,反而弱化了借款人信用对保险费率的决定性作用。据了解,美国保证保险产品费率只与个人信用挂钩。从保证保险产品费率实际执行情况看,存在实际执行费率偏离备案费率的情况,部分业务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不足以覆盖经营机构为此承担的风险。

(三)从业人员素质普遍薄弱

保证保险业务的高风险特征客观上要求相关从业人员具备更高的专业素养,实际情况却是从业人员素质普遍薄弱。从承保端看,因保险公司人才储备不足,作为识别和控制信用风险主要手段的承保前资信调查工作,仍然主要依赖银行进行。同时,因保证保险的存在,客观上降低了银行的信贷风险,反而降低了银行做好资信调查工作的主观意愿,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资信调查工作的质量。从理赔端看,部分理赔人员简单地认为保险公司赔付后会自动取得对投保人的追偿权,从而不重视相关权益转让等材料的收集工作,这样做不利于赔后追偿工作的顺利开展,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赔后追偿工作的效果。

保险公司是公认的专门经营风险的机构,因此社会公众对保险公司管理风险的能力有很高的期待。比如,有的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会有意或无意地增加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能力满足不了社会公众期待对之的情况,实际上无形中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四)对策思路

第一,对信用风险进行科学定价,将费率厘定与承担风险对应起来,加大信用风险因素在保费费率结构中的比重。第二,重视从业人员适应性配置,特别是如核保、核赔等关键岗位一定要选配合适人选,并结合业务发展加大培训力度。第三,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并注重既有规章制度的落实工作,特别是赔后追偿权的落实到位。第四,对于失信客户,特别是已经发生赔款客户,改失信客户有关信息要及时回传央行征信系统。

三、在保证保险和其他险种开展交叉销售时,如何对总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

对于保险而言,风险单位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又称风险波及度。划分风险单位的目的是为了对风险进行识别和控制,便于对风险进行定价。一般情况下,风险单位的划分不会考虑风险在不同险种间的跨界传递问题,比如人身意外风险到信用风险的传递,而这种风险跨险种传递现象在交叉销售业务模式下是普遍存在的。当一个投保人既为自己投保了人身意外险又投保了保证保险,那么该投保人一旦发生人身意外险保险事故,该投保人同时发生信用风险的概率几乎是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人都能想到要算总账,既判断一项业务能不能做,不能仅局限于个别险种的得与失,要统筹考虑该项业务能带来的其他业务的效益情况,要看总体是否盈利,有时还要统筹考虑经济效益和政治责任。但是这个总账到底应该如何算?应该由谁来算?从公开资料看,涉及到具体操作层面的资料并不多。笔者在这里抛出这个问题的目的,就是想抛砖引玉,以期能引起大家的关注进而思考。

对策思路:第一,充分认识风险跨界传递的特性,以及这种传递对风险单位的影响,并在厘定相关险种费率时予以考虑。第二,对保险责任余额进行总额控制,特别是交叉销售涉及险种的保险责任余额应统筹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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