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地”修复,谁的责任?
2018-07-12温嘉琪北京大学法学院2017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
■温嘉琪 北京大学法学院2017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
2015年9月,江苏常州外国语学校搬入新校址后,多名学生身体出现不适,其背后的原因来自与新校址仅一条马路之隔的“常隆地块”。
2016年5月,环保公益组织自然之友和绿发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家化工厂消除其污染物对原厂址及周边区域土壤、地下水等生态环境的影响,并承担相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在国家级、江苏省级和常州市级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
三被告均认为自己不是案涉地块土壤污染治理、修复的责任主体。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污染的土壤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负责修复和治理。案涉地块于2009年由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协议收储并实际交付。常州市政府及常州市新北区政府在本案诉讼开始前即对案涉污染地块实施应急处置,并正在组织开展相应的环境修复,三被告并无可能取代政府实施环境修复行为。另外,案涉地块因承载化工产品生产而产生的环境污染始于20世纪70、80年代,该地块的环境污染系十年来化工生产积累叠加造成,但两原告未提交可以清晰界定三被告与改制前各个阶段生产企业各自应当承担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范围、责任形式、责任份额以及责任金额的证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防治土壤污染,直接关系到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而土壤污染所具有的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和地域性,以及治理难、周期长等特点,导致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复杂性。解决土壤污染问题,需要一套系统、综合的法律对策和制度体系,而土壤修复制度无疑是其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土壤修复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以及前提性问题就是清晰界定土壤修复的法律责任主体,中国正在进行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也回应了这个问题。《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确立了“土壤污染责任人制度”,规定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和建设用地地块,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壤污染负责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
土壤污染负责人遵循什么原则认定,如何进行认定?由于土壤污染往往是长期的污染活动累积造成的结果,其发生具有滞后性。在污染地块的使用权几经转让的情况下,如何界定各使用权人的责任?按照“污染者担责”的原则,在无法证明各历史使用权人的生产经营行为与土壤污染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时候,是否采取有利于他们的认定,不要求他们承担修复责任?还是严格地要求各历史使用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土壤修复责任人的认定问题,必须由后续的立法作出妥当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