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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模式

2018-07-09陈彬

大经贸 2018年4期
关键词:市场机制

陈彬

【摘 要】 著作权中无论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理应都是一种绝对的私权。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著作权利的使用也愈发复杂,著作权人往往很难一人应对,集体管理的方法便应运而生。世界上现行的集体管理模式大致分为竞争模式与垄断模式两种,笔者发现我国学界对于支持垄断模式抑或竞争模式的观点均稍显极端,而中国的集体管理模式也存在着些许弊端,故本文以此为对象进行研究。

【关键词】 集体管理 竞争模式 垄断模式 市场机制

引 言

本文通过阐述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历史,探讨其两种模式即垄断模式和竞争模式的优劣点,并结合我国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模式中的缺陷,提出在我国的垄断模式中适当引入竞争机制的原因,愿对我国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模式的优化有所助益。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历史发展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最早起源于18世纪的法国,作家ErnestBourget因咖啡厅演奏未经其许可的歌曲而提起诉讼一事并在1851年成立了SACE组织,著作权管理制度由此产生。

成立SACEM这样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背后的理念在于建立如此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将大批作词作曲者、作者和出版者能够将他们的资源整合起来,而该组织监视和保护他们的权利,许可他们的权利给尽可能多的使用者,收集和向权利人报告所有这些使用者。

于这之后,该集体管理组织在英美法系国家演变为商业活动,遵循自由竞争原则;而大陆法系对其则采用严加管制的方式。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两种模式

(一)竞争模式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第一种模式——竞争模式广泛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在美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设立,进行完全商业化的运作,其商业行为受到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约。

(二)垄断模式

而另一种模式——垄断模式,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适用,即通过立法的方式给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垄断地位,并令行政部门对其加以监督和控制。垄断模式有利于作品价值的充分释放,满足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不过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则认为,集体管理组织一旦拥有垄断地位,就很容易沦落为少数人谋取暴利的工具。

三、我国目前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模式与问题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严格审查和管理的垄断模式,但由于该项制度在我国尚处于初级阶段,缺乏结合中国特点的实践经验,不仅有垄断模式本身的弊端,更有与实践不符合的弊端,因此需要解决的问题还有很多。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模式不合理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第20条说明了著作权人对于集体管理组织是一种独占许可,这使得权利人无法選择许可方式,也无法掌握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另外,集体管理组织对于使用者的授权也存在缺陷,其经常会将财产权全部给予使用者以方便管理,而使用人可能只需要其中个别的财产权,却要支付所有财产权使用权的合理对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监督模式不合理

我国的法律中,虽有关于著作权权利人使用者对于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的规定,然而有监督权利的基本都是行政管理部门,而行政部门由于这方面的专业程度不够,很难对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足够的监督权。

(三)强制缔约合理条件不明

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第23条:“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然而该合理条件却没有具体规定要件,由此便形成了寻租空间,集体管理机构完全可以以“条件不合理”为由拒绝和使用者订立合同,并且这样也不利于解决垄断模式的问题。

四、引入市场机制,优化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诸多问题的根源与垄断模式的弊端有密切的联系,因此笔者认为适当引入市场竞争有利于缓解以上问题。

(一)并非完全放弃垄断模式

适度垄断有利于降低边际成本,要反对的是垄断模式立法的不合理之处,要防止的是滥用垄断地位之现象,而非垄断本身。只有当这些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垄断地位的时候才会破坏权利人和使用人的利益,这才是立法应该解决的问题。

(二)引入市场和竞争机制

1、解除行政和法定垄断

市场垄断模式所剩下的经济主体往往已经通过市场的筛选,拥有很强的管理能力和经营能力;而法定垄断主体往往并不是最有效的主体,而且不仅容易效率低下,更容易损害社会利益。

从我国的制度设计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6条以及第7条第2项可以看出已经成行政和立法层面保护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业务范围和性质方面的垄断,然而无论是著作权人还是使用者都对这些垄断机构产生了不小的矛盾。

因此,应当解除这种强制的,以行政甚至法律手段赋予的垄断地位。例如改掉第7条规定的“设立人限制为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允许比著作权人更有商业经营头脑的人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肯定能够更好地促进著作权交易的进行。

2、重新审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定位

我国的著作权法第8条第2款明确定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非营利性,并且很大程度上由行政单位把控。但是,若允许它们拥有营利性,在这种利益的天然激励下,他们可以将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变得更加有效率。

【参考文献】

[1] 王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困境与出路[D],武汉大学,2013(05),127页.

[2] 陈俊秀,著作权集体管理垄断与竞争模式之优选[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6(01),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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