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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

2018-07-09聂伟华

大经贸 2018年4期

【摘 要】 著作权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本文尝试着以比较法的角度研究中日两国著作权法的法定许可制度,分析中日两国在著作权法定许可规定方面的异同,从适用范围,内容和支付报酬方式等三个方面进行深入比较分析,在新修订的日本著作权法基础上寻求借鉴和创新,最终找到适合我国新时代发展的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以此保障我国著作权人的权利,激励创新和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

【关键词】 日本著作权法 权利限制 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制度作为各国通行的一种著作权限制制度,是为了鼓励和促进作品的使用和传播。法律在设计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的同时赋予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权,维护了权利人的财产性权利,将著作权人专用权利与公众精神文化信息需求之间的冲突降至可控制的范围内。我国目前著作权法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将法定许可使用的使用方式明确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有力地保障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但是有关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方面的研究还有待完善,以适应不断变迁的社会。

一、中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

“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的制度。法定许可制度是为了学术研究而设的,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具体体现在23条,33条,40条,43条。

(一)教科书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一条是对报刊转载的特殊规定,也充分体现出保护当事人权利,如果著作权人之前声明不得转载,那么还是要尊重著作权人意愿,而不是笼统的规定为全部允许。

(三)录音制作者的法定许可

第四十条第三款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一条的意义和三十三条近似,只是主体不同。

(四)播放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这里的法定许可主要表现在第二款,对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可以随意播放的,但是主体只限定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并且要支付报酬。

二、日本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

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第二款:用数码录音录像机器作为记录媒介复制作品,用于个人使用的。要向作者给予补偿金,但是不需要作者的许可。

日本《著作权法》第32条:为了学校的教育目的,在认定的必要限度内,可以在教科用书上登载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是想要在教科用书上刊载作品的人,不仅要通知作者,并且还要按文化厅长官每年规定的数额向著作权人支付补偿金。文化厅长官作出前款规定的补偿金数额后,以官报公布这一规定。

日本《著作权法》第34条,广播或以有线方式传播包含在与学校课程标准相符的广播节目或有线广播节目中的已出版作品,按此规定使用作品的人,需在将此意通知作者的同时,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日本《著作权法》第35条,改进应对教育信息化,利用数字信息技术为了更高的提高教育质量等,学校等的课堂预习,复习使用,对于教师利用他人的作品制作的教材,通过网络向学生终端进行发送等的行为,无需得到许可,之前是每次使用,都需要得到作者的许可,并支付版费。

日本《著作权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了试题的使用,为营利目的,在入学考试或其他知识或技能考试或证书考试的试题中复制已公开发表的作品,所支付的报酬应相当于正常使用费。

三、 异同点

各国既要重视著作权法的保护,又要活跃创新市场,因此,法定许可制度相同的是大都规定在为培训和教学目的的法定许可、广播、电视台传播的法定许可以及供个人使用的法定许可。主要不同点体现在适用范围,内容,和报酬支付方式上:

(一)适用范围

相比较而言,日本的著作权法的法定许可适用范围较小,一般主要集中在学校教育方面,为了实现学习、教育或者考试的目的,而且在使用作品时都要通知著作权人,如果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其作品的话还应该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中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范围使用较广,除了和日本相同的领域外,还包括报刊之间作品的相互转载和刊登,已经录制好的音乐作品的录制,以及广播、电视台对已发表的作品的播放。

(二)内容差异

日本的著作权法中权利限制制度内容更为丰富,规定更加与时俱进。一方面,日本的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弱势群体的需要,制度设计更加人性化。另一方面,日本向其他国家借鉴的也比较多,在修改中更加进步。内容上看中国报刊转载规定的是法定许可,但是日本著作权法当中没有提到。日本著作权法中没有关于机械复制权的法定许可的规定,我国对于已播放作品是法定许可,日本著作权法采用了强制许可制度。日本著作权法都将教学辅助用品或教师指导用书纳入到法定许可的范围,且限定该教学辅助用品以由该教科用书编制者编制为限,教师指导用书必须由出版教科书的同一出版社出版。但是在我国这里规定不全面。因此,基于教材与教辅对于教学或教育的重要作用,可以考虑将教师指导用书或教学辅导用书纳入到法定许可制度中。

(三)报酬支付方式

日本《著作权法》第 32 条,按照该条支付的补偿金金额由文化厅长官规定。中日支付报酬的方式有些差异,中日两国都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但是即使是向著作权人支付,中国一般也不是直接支付,而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转(间接支付)。

四.小结

通过比较研究中日两国著作权法法定许可制度,笔者认为,在范围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尚可,内容方面对于日本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教材及及教辅适用法定许可制度,这一条我国可以考虑一下,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这里适用合理使用。同时对于33条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笔者认为,我国没有具体规定支付报酬的方式,实际不可操作,可以考虑删除。当然,我国对于任何法律的修改都要贴合我国的国情,毕竟法律存在和适用要有自己的土壤,舶来品有好的地方,但也要针对我国出现的问题对症下药,以上仅是笔者个人观点。

【参考文献】

[1] 吳汉东.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J].法律科学,1996.

[2]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 吴汉东.美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J].外国法译评,1997,(03).

[4] 胡开忠:《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60 页.

第一作者简介:聂伟华,1993年,女,山西省宁武县,学生,硕士,经济法和知识产权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