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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建设下我国与巴基斯坦国有化制度比较分析及我国风险防范措施

2018-07-09马新新

商情 2018年26期
关键词:国有化巴基斯坦中国

马新新

【摘要】当今世界,国家与国家之间发展战略的相互对接急需推进,国家之间进行互利合作成为全球的共同需要和普遍共识。中国在提出“一带一路”倡议后,逐步扩大沿线国家的对外投资,对沿线各国的基础设施建设作出了极大贡献。随着中巴开展经济合作不断深入,国有化这一风险的存在不容忽视。由于国情不同,中巴两国有关国有化的规定也各异。通过对两国国有化制度的分析,提出切实的风险防范措施对于我国继续推进“一带一路”建设、保护我国对巴基斯坦的投资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一带一路 国有化 中国 巴基斯坦

一、引言

所谓国有化,是国家对原属于私人或外国政府所有的财产,采取收归国有的强制性措施。按照国际惯例,对外资实行国有化需要具备如下要件:因公共利益的需求、程序正当、给予赔偿。

在对外投资的过程中,资本输出国会面临各种政治风险:汇兑险、征收险、战乱险、违约险。相较而言,国有化的风险是容易被忽视的潜在风险。对东道国而言,国有化是对本国、外国利益权衡下所采取的措施。而无论是对于资本输出国还是对外投资的企业而言,其设备、技术、资产被东道国征收这种损失会严重挫伤它们对外投资的积极性,更有甚者会引发一些国际争端。

吸引外资是发展本国经济的一种有效途径。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享受到了吸引外资带来的好处,因而对国有化一直采取谨慎的态度。中国是对外投资大国,自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以来截止到2017年第三季度,中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54个国家和地区的5159家境外企业进行了非金融类直接投资,我国己完成从吸引外资大国到吸引外资与对外投资并重的转变。一带一路建设下,中巴深入开展合作,巴基斯坦在其宪法、其他有关贸易的法律及与中国签订的中巴双边协定中对国有化进行了规定。国有化的风险不可避免,因此我国对外投资者要掌握必要的应对策略及时规避风险,实现投资预期利益。

二、“中巴经济走廊”建设与巴基斯坦对外资国有化风险分析

(一)中国对巴基斯坦的投资现状

自1951年中巴建交以来,两国政府和人民相互支持,开展全方位的互利合作,目前两国正加快推动“全天候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建立,中巴经贸合作发展迅速。中国己成为巴基斯坦第一大贸易伙伴,巴基斯坦也是中国在全球最重要的工程承包市场之一和南亚最大的投资目的地。

中巴经济走廊是“一带一路”旗舰项目之一。近年来,中巴经济走廊建设取得显著成果:在交通基础设施领域,喀喇昆仑公路二期升级改造、M5高速公路启动建设;在能源利用领域,中国己与巴基斯坦签订了22项合作协议,卡西姆港燃煤电站、萨希瓦尔燃煤电站能源利用整体顺利。2018年4月13日由中企承建的巴基斯坦最大的水电站项目尼鲁姆一杰鲁姆正式投入商业运营,预计解决巴基斯坦全国15%人口的用电紧缺问题。在中国“一带一路”发展战略中,巴基斯坦占据重要地位。2016-2017财年,中国以49%的比例占据巴外国直接投资来源国首位。巴基斯坦利用外资的领域相对比较集中,73.9%以上集中在油气开发、金融及通信行业,其余主要集中在化工、电力、建筑等领域。我国对外投资企业不断融入巴国经济,在其经济增长、产业升级、技术进步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对巴基斯坦国有化风险分析

根据国际知名的数据提供机构“CMA数据观察”的调查,巴基斯坦的累积政府违约率均不低于80%。另外,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发布的《国家风险分析报告》显示,巴基斯坦国家风险评级为7级,区域风险中等偏高,市场环境总体欠佳。这主要是与巴基斯坦复杂的宗教国情及边缘政治有關,长期的宗教纷争融于政治势力的角逐,政府更迭不仅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还会出现“新官不理旧账”的政府违约现象,从而加大了在巴的外国资本被征收的风险。

中国是巴基斯坦的贸易好伙伴,在促进巴国经济增长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而巴国给予我国的投资许多优惠政策,如2008年10月双方签署的《自贸协定补充议定书》巴国就曾给予中巴投资区12条优惠政策,2015年4月中巴共同签署并发表《关于建立全天候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双方将进一步加强战略沟通与协作,维护两国共同利益。但是,集中体现在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并不能避免我国在当地开展诸如承包工程项目等的经营活动所存在的国有化风险。巴国的政治经济和安全形势、债务状况及国家和银行信用等级情况、通货膨胀情况及汇率变化等对于我国投资者来说仍存在经营风险。

三、我国与巴基斯坦国有化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中巴双边协定中对国有化制度的规定及补偿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简称“中巴贸易协定与第49条明确了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者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国有化与,除非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为了公共利益;(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三)非歧视性的,以及(四)给予补偿。1989年2月12日,中巴签署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了国有化仅适用于为了维护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情形,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带有歧视性。给予的补偿应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延迟。

《中巴贸易协定》中约定,第49条第一款所称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前或征收为公众所知中较早一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上,近年来征收赔偿中的公平市场价值已经成为中国投资条约的标准,并且从全球范围内的国际投资条约文本可见,公平市场价值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为国有化或征收的赔偿标准。

(二)我国法律对国有化制度的规定及补偿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可采取国有化措施,并且要满足公共利益、正当程序、相应补偿的要件。

我国对国有化的补偿采用“适当”的标准。补偿数额的确定主要参照“征收为公众所知时”或“征收发生前一刻”或“宣布征收时”被征收投资的价值。另外,中国一贯坚持补偿“不得延迟”,把补偿的有效性定义为(一)补偿能够实际兑现;(二)补偿可兑换;(三)补偿能够自由转移。

在对外直接投资中较为普遍的现象是:虽然要求东道国对国有化予以全部补偿的呼声近年来与日俱升,但实际上东道国都奉行着适当补偿的原则,其最终补偿金额都远远低于市场价值,并且补偿时间有时长达30年之久。相比之下,我国的国有化制度能够为外国投资提供更多的保障。

(三)巴基斯坦法律对国有化制度的相关规定及补偿标准

1.宪法

由于政治不稳定,巴基斯坦宪法多次修正,现行宪法为第19修正案,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了除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共需要作出规定并依法给予补偿者外,任何财产不得被征收或征用。同时,该条列举出了可以征收或征用的财产:以防止对生命、财产或公共卫生的危害为目的而征收或征用的财产;个人以不正当或非法手段获得或占有的财产;属于或视为敌产的财产或所获得的被疏散人员财产;为特定目的而由国家接管财产权的财产。第五款还具体规定了可以征收征用的任何种类财产利用范围。

同时宪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于本条所说的法律所规定的补偿金额或依据该法确定的补偿金额,均不得向法院提出异议。可见,巴基斯坦将国有化视为国家主权,因而补偿标准由一主权国家自行制定,外国不得加以干涉。但是从国际法依据上来说,如果东道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者多边国际条约中有所承诺,若该国实行国有化或征收,就要承担损害赔偿的国家责任。有学者认为对于这种国家责任当事人既可要求进行损害赔偿,也可要求恢复原状。

2.其他法律

《外国私人投资(捉进与保护)法(1976》明确规定对外商投资应给予保护,不得对外资公司实施国有化;《经济改革保护法(1992》)对外国投资尤其是政府征收方面提供了概括性的保护,其中第7条规定,一旦政府按照任何法律将任何银行、商业机构或生产型或其他类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实体的所有权、管理权和控制权转让给了任何人,其不得以任何原因强行买回或收回该等权利;第八条规定,巴基斯坦政府不得强制收购或接管任何由外国投资者或巴基斯坦私人投资者以任何形式建立或拥有的任何外资企业、工业企业或商业企业。

(四)分析

《中巴贸易协定》虽然是中巴两国签订的贸易协定,但是与任何一国的国内法相比,此协定更能体现出条约的国际性特点,因此中国与巴基斯坦作为国际主体有权要求不被歧视。故而该协定规定的国有化的构成要件与我国相关法律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强调这种国有化必须是非歧视性的。在条约中重点对国有化方式、条件及补偿等作出明确规定的双边条约能更好地帮助本国企业对外投资防范和降低海外市场国有化的风险。

对比我国与巴基斯坦国有化的相关规定,我国仅在《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予以规定,而巴基斯坦对此涉及的法律数量较多,且规定的可征收财产类型更多。我国限定只有在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国有化措施,公共利益是能够满足一定范围内所有人的需要的对象。巴基斯坦在宪法中对可征收财产细化,不仅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只要是有潜在的对任何第三人生命、财产有危害的财产都可以征收。同时,对于以不正当手段或非法手段获得的财产的处分,两国有所区别:巴基斯坦将其列为可征收财产的范围在宪法中加以规定,我国在刑事法律另行规定了惩治措施。同时,巴基斯坦宪法中规定的敌产或视为敌产的财产在我国并未被列为可征收财產的对象。

四、我国风险防范措施

投资者进军巴基斯坦之前,首先应分析巴基斯坦的投资环境,评估投资风险,与相关商会加强联系以获取全面的信息,研究巴国的法律法规及当地人文环境和宗教风俗;其次,可以通过购买政治保险转嫁风险,积极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沟通,争取利用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规避项目的主要风险,从而有效保障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最后,投资者必须要在特许协议中与东道国详细约定评估、收购条款,来规避被收购的风险,同时应当依法经营,保护东道国的环境及其他公共利益。

当出现投资纠纷时,可采取的主要方式有:提起仲裁、诉讼及调解等其他方式。相较而言,仲裁方式成本更低、效率更高,且我国与巴基斯坦都是《纽约公约》的参加国,能有效保障仲裁裁决的执行。

五、结语

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中国与沿线各国密切合作己成为时代潮流,各方的利益冲突亦在所难免,法律冲突极有可能是利益冲突的反映。所以,首先应遵循利益衡平原则,合理规定国有化的相关问题,吸引外资,也能让资本输出国放心地投资,减少风险,实现利益的统一。中巴经济走廊建设将成为“一带一路”建设的重中之重,作为建设者,我国投资者在了解巴基斯坦有关国有化的法律政策后,才能让每一分投资更有保障,有效推动两国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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