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的法官性别与知识生产
——兼论家事审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2018-07-09娄必县
娄必县
目前,对离婚案件,特别是离婚案件诉讼程序的研究主要是规范意义的,未从社会性别的层面对其进行更加广泛而深刻的考察,这必然影响离婚诉讼机制的健全与完善。笔者拟以某基层法院民一庭法官为样本,分析不同性别法官群体在离婚案件中的审判行为,从劳动性别分工的角度揭示离婚审判中的司法知识,并提出以制度化的方式建立更加稳定、完善的离婚诉讼机制,促进司法知识生产。
一、样本与现象:不同性别法官的裁判行为
本文的样本来自重庆市某区法院民一庭2013年至2016年共四年的数据。全院共审结民商事案件13481件,其中民一庭审结6544件,占全院民商事案件的48.54%。四年间,先后有28名法官办理过民一庭的案件,18名男法官审结3350件,平均每人审结186.1件。10名女法官审结3194件,平均每人审结319.4件。在民一庭审结的民商事案件中,离婚案件为1157件,占民一庭审结案件的17.68%。
从数据上看,该院民一庭离婚案件的处理体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女法官是审理离婚案件的主力。离婚案件的56.00%由10名女法官承办,44.00%由18名男法官承办。从整体上看,女法官所办理的离婚案件比男法官高近12个百分点,多139件。有两名女法官审结的离婚案件超过150件,最多的达到198件,最少的为1件,平均每人审结离婚案件64.8件。男法官审结离婚案件509件,除一名法官审结83件外,其余法官的审结数均低于65件,有两人只审结了1件,平均每人审结28.28件,比女法官的平均数少36.5件。事实上,从该庭庭长的分案策略上可发现,离婚案件主要被分配给女性法官,诸如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案件则主要由男法官办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评选的10名“最美基层法官”和24名“提名奖”法官群体也反映了这一现象。在这份名单中,男法官21名,女法官13名,其中10名女法官所办理的典型案件均和离婚案件有关,而男法官只有2名(均为提名奖法官)。男法官和女法官在办理离婚案件时所选择的方法也明显不同。a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编:《最美基层法官》,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二是裁判行为选择有较大差异。法官的裁判行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二是对当事人进行劝说调解,实现双方和解,形成调解方案或撤回起诉。在整体上,民一庭男法官的调撤率高于女法官,但就离婚案件而言,女法官的调撤率高于男法官。民一庭全部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为34.67%,撤诉率为34.96%,调撤率为69.63%。男法官调解案件1137件,调解率为33.94%,撤诉1279件,按撤诉处理4件,撤诉率为38.30%,调撤率为72.24%。女法官调解案件1132件,调解率35.44%,撤诉991件,按撤诉处理14件,撤诉率为31.47%,调撤率为66.91%。这和印象中的女法官比男法官更倾向于调解形成鲜明的对比。但是,在离婚案件的处理上发生了反转。女法官的调解率为34.72%,撤诉率为25.77%,调撤率为59.97%。男法官的调解率为31.63%,撤诉率为21.81%,调撤率为53.44%。在离婚案件的处理上,女法官的调撤率比男法官整体上高6.64个百分点。相对而言,女法官更愿意用相对柔和的方式处理离婚案件,而男法官更愿意用正式的“权力”对纠纷做出裁判。
表1:民一庭离婚案件裁判方式表(单位:件)
三是女法官更易支持离婚。除了在裁判方法上存在着“硬”与“软”的区别,即便在最终的裁判上不同性别的法官也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男法官做出的223件判决中,判决离婚的为52件,占23.32%,判决不准离婚的为171件,占76.68%。女法官做出的243件判决中,判决离婚的73件,占30.04%,判决不准离婚的为170件,占69.96%。b从全国范围上看,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63%的判决均是当事人双方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司法案例研究院:《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离婚纠纷》。仅就调解而言,男法官调解的案件中,94.41%为离婚,女法官的这一数据则为93.33%,二者差别不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调解和好,往往并不需要调解书,更多的是原告选择撤诉。因此,从更广义的调解和好(包括撤诉)上看,男法官为44.12%c(调解和好+撤诉)/(调解+撤诉)×100%,女法官则为46.43%。如果只从离婚和不离婚的最终结果上看,男法官所办理的案件中,离婚的为204件,离婚率为40%,女法官所办理的案件中,离婚的为283件,离婚率为43.67%。整体而言,女法官更愿意努力修复当事人之间破裂的婚姻关系,因此离婚案件的和好率要高于男性法官。当然,由于每个个案有自身特定的情形,大数据难以对此作出准确的解释。但统计表明,在离婚案件中,66%的案件由女性提起,d北京高院课题组:《民事离婚纠纷类案同判专题分析报告》,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6期。如果从女性主义的眼光来看,作为女性的法官不可避免地愿意为同位女性的原告争取自由和权利。
表2:民一庭离婚案件裁判结果表(单位:件)
表3:民一庭不同性别法官在离婚案件中的调撤率和裁判离婚率
上述现象表明,在基层法院,女法官是审理离婚案件的主要力量,特别是已婚女性法官所办理的离婚案件远多于其他法官。传统印象中,女性法官因感情细腻,比男性法官有更高的调解率,而从本文样本所反映的情况来看,男性法官的调解率反而高于女性法官。但是,在离婚案件这一具体的领域,女性法官的调解率又高于男性法官。不过,女性法官在离婚案件中的优势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发挥。那些使女性在其中有可能得出和利用他们的经验、形象与思想——他们根据这种思想来理解他们自己——之间的联系的领域,受到了制度化的限制。e【英】提姆·梅伊、詹森·L·鲍威尔:《社会理论的定位》,姚伟、王璐雅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8页。
二、两性法官裁判行为差异的原因
人和动物的最大区别就是有意识的行为,这种有意识的行为乃归结于知识的指导。众所周知,家庭分工是以性别为基础的,性别在家庭生活中处于核心地位。在离婚案件中,法官在家庭分工中的角色必然影响其行为选择。所以,性别在离婚案件中就具有了多重意义。从主体上看,不论纠纷的当事人还是审理者,都必然属于某种性别,他们因为生理属性而与他人结为夫妻,同时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而进行分工合作。基于此,对离婚案件的观察进入了社会性别的领域。
(一)自然差异影响
人类学家指出,照顾幼小是灵长类雌性的首要工作,幼子在出生时是无助的,他们对自己母亲的依赖期比其他任何动物都要长。人类也一样,至少在人乳的替代品出现以前,人类女性成年生活的大部分时间是用来养育孩子的。f【美】威廉·A·哈维兰:《文化人类学》,瞿铁鹏、张钰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68页。基于性别差异理论,男性和女性之间存在生理结构和非生理结构的差异,这势必会影响两者的行为方式与思维方式,而且这些差异不会因为彼此间同质性较强的职业思维方式和职业目标而完全消亡。g李娟:《中国当代女性法官群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8页。不同性别的工作人员在该职位上总是或多或少地体现出相应的性别特征。女性法官会自然地散发出“母性”的光辉,尽管她们是中立的法官,但她们难以完全祛除社会性别的角色,她们会设身处地地考虑家庭的和谐与子女的未来。
男性表现出更强的规范思考能力,反思的能力以及逻辑推理的能力,通过逻辑体系和法律制度来进行摆脱个人的协调,h【美】卡罗尔·吉利根:《不同的声音——心理学理论与妇女发展》,肖魏译,中央编译局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女性感情色彩较浓,富于内心体验,行为举止容易受心境的影响和支配。女法官更愿意用调解的方式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而男法官则更愿意行使具有男性特征的“权力”,对离婚案件进行裁判。当然,由于法律制度所形成的制度化限制,女性的这一优势并未得到完全展现。女性法官尽管是审理离婚案件的主要力量,但她们同时也审理大量的其他与性别因素无关的民事案件,这类案件更要求她们体现法官“刚直不阿”的职业特点。这样的切换也会影响女法官在离婚案件中的行为选择。
(二)社会分工影响
性别是社会分工的重要因素,性别分工是劳动分工的基础。社会要求两性扮演不同的社会角色,维系社会的运转。即便在现代社会,女性仍然扮演着社会和家庭两个角色,在家务劳动方面,女性所花费的时间远高于男性。2010年城乡在业女性工作日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分别为102分钟和143分钟,同期城乡男性的家务劳动时间分别是43分钟和50分钟,远低于女性。i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全国主要数据报告》,2010年12月。事实上,大多数的男性将事业置于首位,而女性则与之相反,将家庭作为自己毕生的事业。在性别社会化的过程中,女性经历的生命事件多以家庭活动为主要线索,婚姻、生育等事件比就学、就业显得更重要。j佟新:《社会性别研究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0页。
当基于生理结构的两性被进一步社会化之后,体现出不同的性别气质。男性气质被赋予了掌控世界的色彩,而女性气质则意味着关心、照料他人,对人的关注胜于对事的关注。k【美】玛丽·克劳德福、罗达·昂格尔:《妇女与性别——一本女性主义心理学著作》(上册),许敏敏、宋婧、李岩译,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66页。和男性法官相比,女性法官体现了家庭和社会两种角色的交汇与交融。因此,女性法官在扮演社会角色时,不可避免地受到家庭角色影响。提供情感劳动是女性家庭角色的重要特点。l前引j,第192页。也即,女性不但要操持家务,还要在操持家务的同时承担起家庭感情纽带的责任,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布尔迪厄指出,今天在许多地方,女人负担的一大部分家务劳动仍旧以维护家庭的团结一致为目的。m【法】皮埃尔·布尔迪厄:《男性统治》,刘晖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38页。这样的社会建构,让女性具备了以柔和方式处理家庭纠纷的能力和意识。所以,女法官在办理离婚案件时,会考虑到女性在离婚后可能面临的困难。他们不愿意进行简单的裁判,而是通过耐心的调解,充分考虑到离婚后可能带来的个人问题和社会风险,拟定相对比较完善的方案,调解率也相对较高。并且,在所调解的案件中,女法官更能让双方当事人和好,而不是离婚。
(三)法庭情景影响
在互动中,双方会将自己的性别信念系统代入互动过程当中,社会还会形成关于性别的社会信念系统,它成为个体、人际、群际性别行为及性别关系的宏观社会心理背景。n前引j,第289页。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男女双方通过陈述与答辩,在法庭中对家庭纠纷的情景进行了再次呈现。正如女性建构主义所指出的那样,两性的不同行为都是社会再生产的结果。女性法官往往对法庭中的离婚案件产生强烈共鸣,不自觉地产生代入感。一位女性法官在处理一件离婚案件时会主动拉着女性当事人的手说:“我办了十多年的的离婚案件,但我也是一个女人和妻子……知道你心里难受,知道你的苦衷”。o袁定波:《顾玉:在法理情中探寻审判智慧》,载《中国审判》2017年第7期。或许,“依法裁判”并非女性法官的首选,她们更多地是以女性的共情去解决两性纠纷。
公平并非是各方得到平等的对待,而是不同的人应该得到不同的对待,也即每个人都应得到其应得的东西。我国法律规定婚姻自由,男女双方都可以自愿解除婚姻,并在原则上平均分配共同财产。同时申明,女性在离婚时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但在实践中,女性往往并未受到特殊保护。对于离婚的女性而言,她们牺牲了自己的公共职业发展,将自己限于封闭的家庭之内,一旦离婚,她们将会处在相对不利的地位,特别是会带来较为负面的经济状况。在制度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女法官更希望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当前的纠纷和未来可能存在的问题,而非仅仅审结一桩案件。相对而言,男法官主要扮演社会角色,家庭角色扮演相对较少,法庭“共情”的影响甚微。在他们看来婚姻案件和其他的合同、侵权并没有什么不同,因而更倾向于“依法裁判”,这也是社会建构赋予男性理性、权力特点的体现。
三、性别、分工与司法知识
社会性别理论为我们重新审视和建立离婚案件处理机制提供了全新的进路,展示出一副别样的理论图景。司法内部的性别分工生成了一种符合特定纠纷所需要的司法知识与方法。当前,在家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中,专业化被作为重要特点。需要注意的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每一个领域都需要专业化,专业化不仅仅是专门的人,其本质在于专门的知识与技能。在离婚案件领域,司法知识、司法方法和性别息息相关。如果一种理论对于社会结构的研究,完全忽视性别要素,那么其理论分析的力量必然大打折扣。p前引e,第209页。
(一)重视离婚案件中的性别差异
不同性别法官在离婚诉讼上的裁判行为具有不同的倾向,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诉讼程序。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离婚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其他传统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没有什么不同。法官居中裁判,原被告双方各自举证和进行辩论。从形式上看,离婚诉讼采取了形式上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鼓励双方当事人就是否离婚以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配问题进行对抗性辩论。从性质上看,离婚案件并非为简单的私益性诉讼,相反,家庭作为社会的组成细胞,离婚诉讼具有高度的公共属性,对社会的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家庭的伦理性、公共性,要求法官采取有限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离婚相关的事实进行必要调查。q【日】松本博之:《日本人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2页。目前我国法院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矛盾,按审判流程作出裁判是最为经济的做法,作为一个理性的法官,也愿意为此快速结案。特别是就社会构造而言,男性被打上理性的标签,因此男性法官往往都是按部就班地作出裁判,并不注重调解。女性法官基于自身的“母性”特点和家庭角色,她们愿意花较多的精力进行调解——尽管这种方式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结案效率。统计数据也表明,女性法官在制度边缘也做了努力,选择调解的方式,以实现不同的人得到不同的对待,最后实现公正。
(二)重新认识性别分工的意义
社会分工是客观存在的,基于性别的分工也难以被否认。特别是在离婚案件中,女性法官具有独特的优势。这种优势既源自其独特的生理特征,也源自其后天的生活经验。女法官能够更好地平衡“情、理、法”之间的关系,并适当地扩展其范畴。她们兼顾情节与情感、法理与情理、国法与家法。女法官在司法中将理性与感性较好地结合在一起,使司法更具有生活的味道。在离婚案件中,司法的生活味道显得特别重要。方乐指出,个人化的生活体验不仅丰富了她们的司法经验和司法方法,也使得她们的司法经验与司法方法展现出了极大的灵活性,进而使得她们所提供的司法服务既具有鲜活性也极具开放性。这不仅确保了她们所生产出的司法知识产品能够受到“市场”的普遍欢迎,也促使她们能够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r方乐:《司法经验中的生活体验——从典型女性法官形象切入》,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5期。
离婚而引发的暴力事件时常见诸报端,s参见武红利:《鸡西男子闹离婚法院引爆炸药身亡》,载《京华时报》2016年9月6日。因此,离婚案件的办理更需要集中体现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兼顾。通过劳动的社会分工,得以实现专业化的收益,这些收益不仅包括产品和劳务的生产,也包括交易的实施和社会正义的提供。t孙广振:《劳动分工经济学说史》,李井奎译,格致出版社2015年版,第5页。很明显,女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方面会取得更好的效果。男法官以审判权力直接对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进行切割。女法官在纠纷方面注重对婚姻关系的修复(劝说和好),即便无法修复,在解除婚姻关系时也更多地面向未来,对离婚后的各种关系做出妥当的安排,这样的方式将会收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离婚案件中的司法知识与司法方法
专业的分工会生产出更加专业的知识。特别是伴随着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社会分工及其专业化,司法场域里的司法知识体系也逐渐开始分工、分化并细化,司法人员之间的知识立场与知识结构日益差异化。u方乐:《转型中国司法知识的理论与诠释》,人民出版社第2013年版,第317页。实践表明,法官们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过程中生成了与其他民商事案件不一样的司法知识和司法方法。
男法官办理离婚案件中的方法也体现了他们的规范意识,更愿意采取理性、逻辑的方式来发现案件事实中的疑点,并依法作出裁判。陕西省的骆云桥法官的一次经历形象地说明了这一点。他在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时,被告称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后,其与原告的关系一直没有改善,连面都没见过。庭审时,被告不愿离婚,又改口称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他和原告已经和好。但法官指出了被告前后矛盾的陈述。v前引a,第255页。
大多数的女性法官则不一样。尽管他们也面临着较大的结案压力,但基于他们自身的生理结构和社会重构,特别是庭审激发出对家庭的“共情”时,她们会尽可能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离婚案件审理案件期间,江苏省的姜霜菊法官总是抓住这个“情”字做调解工作,基本都能调解结案。w前引a,第46页。由于女法官独特的生活经验,她们在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生成了特有的司法知识和司法方法。山东省东营的杨玉玲法官将自己在离婚案件中的实践经验概括为杨氏“情感渗入法”。x前引a,第175页。这些方法并非局限于基层法院。一位办理了十年离婚案件的中级法院女性法官也总结道:“无论什么样的婚姻家庭案件,都有一个情字维系,我总喜欢将自己换作当事人,设身处地地思考,尽心尽力调和。”y前引o。总体来看,女法官们在离婚案审理过程中所总结出的司法知识主要为:强调家庭伦理、加强交心谈心、注重情绪宣泄、发动社会力量。z比如江苏的姜霜菊法官有类比分析法、亲情感化法、降温处理法、善用民俗法、换位思考法等等。福建的黄志丽法官在离婚案件中倡导夫妻双方用心经营、相互沟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编:《最美基层法官》,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7页、第75页。法官们的审理活动对纠纷所涉及的社会利益做了整体性平衡,与之相应的司法知识也是以对各种知识的整合为基础。[27]前引u,第305页。
四、构建离婚诉讼司法知识生长的制度机制
所谓知识是对各种信息的系统化。[28]【英】彼得·伯克:《知识社会史》(下卷),汪一帆、赵博囡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页。在离婚案件这一具体的场域,司法知识是法官对家庭、法律、伦理、情感、性别等信息材料进行处理、加工,最后形成的一整套的认识和经验。女法官们在离婚案件审理实践中所形成的司法知识与司法方法具有浓厚的性别色彩。从微观上看,这些知识和方法被深刻地打上了个人烙印。经验的个体特性只有经过总结和提炼才能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知识。[29]畅饮婷:《当代中国的妇女研究与性别知识构建》,载《学术月刊》2011年第9期。知识的传播需要从应用型知识转变为理论知识,用以指导实践。诺斯指出,制度框架将型塑获取知识与技能的方向;这一方向将是特定社会长期发展的决定性因素。[30]【美】道格拉斯·C.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格致出版社2014年版,第93页。
(一)形成司法知识生长的法官主体
从世界范围内看,家事审判专业化是发展趋势,法官专业化对提升家事审判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一些法治发达国家既建立了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也配备了专门的家事法官。机构专门化和法官专业化是家事审判的两翼,缺少任何一部分,家事审判的效果都会打折扣。作为专门处理牵涉人与人之间微妙关系的家事案件的法官,仅仅拥有法律上的知识是远远不够的,他们还必须拥有丰富的人生经验、擅长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最好拥有社会学、心理学等多方面的知识。[31]陈爱武:《家事法院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1页。
离婚诉讼尽管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但基于婚姻家庭特殊的性质,婚姻案件的解决往往超越单纯的法律范畴,涉及到社会伦理与个体心理,因此,负责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应当具有更加专业的婚姻家庭知识,他们不但应该精通婚姻家庭相关的法律知识,还必须具有相应的生活经验,有足够的耐心听取和理解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诉求。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一段错误的婚姻,而不是去界定错误的男女。因此,特别是在离婚破裂主义的主导下,离婚诉讼也很难象其他民事案件那样在原被告之间较为明确地界定对错与输赢。“权力”化的、无差别的规范性判断很难有效处理婚姻纠纷。法官专业化和职业化是妥善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重要保障。比如日本裁判所法将家事法院与其他法院并列,并且具有专门的家事调查官负责对婚姻家庭案件的调查取证(《裁判所法》第61条之二)。我国实务界也认为,探索引入家事调查官制度,主动调查婚姻家庭关系中双方的对错,给法官提供报告,也有益于修复双方关系。[32]王春霞、罗书臻:《家事审判改革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日。离婚案件的法官应当具有丰富的家庭生活经验,愿意以更加细腻、柔和的方式对离婚诉讼进行审理。法官们根据自己的实践并以相关的知识为基础,形成具有普遍意义的与离婚诉讼相关的司法知识。
(二)构建司法知识生长的诉讼机制
当前,我国离婚诉讼模式和其他民事案件的诉讼模式并无差异。一是将婚姻家庭看为纯粹的私人领域,二是在离婚时对当事人的情绪疏导不够。[33]前引[32]。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难以满足家事案件的特别需要,常常导致家事案件案结事不了。女性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显得特别惹人注意,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她们根据自身的经验在实践中发展出具有实用性的司法知识,这套知识有效地指导审理行为,规避了当前诉讼模式对离婚诉讼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有学者指出,当事人主导的诉讼原则贯彻得越彻底,家事案件审判的困境就越大。[34]前引[31],第143页。需要改变以前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模式,变机械遵循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为强化法官职权探知、自由裁量和对当事人处分权适当干预。[35]前引[32]。因此,必须改变大一统的民事司法观念,以更加精细化的方式对不同的案件采取不同的诉讼模式。特别是作为家事案件的离婚案件,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冲突与人生走向,法院不应当以当事人主义的名义放纵双方对抗,而应当以有限的职权主义模式,对当事人之间的离婚进行必要的干预,以恢复双方的感情或者和平地解决双方的婚姻。离婚诉讼的证据要超越传统“就事论事”的局限,多方调查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环境、道德品格、生活状况等,从本质上了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所在,对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维系做全面评估,以此对离婚诉讼做出准确的判断。具体而言,在有限的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能够更为深刻地理解当事人所面临的纠纷本质,能够更为精准地把握矛盾症结,从主动解决问题(而非单纯裁判)中发现知识。
(三)构建司法知识生长的社会机制
由于离婚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影响,因此,离婚审判知识的生长需要更为广阔的社会土壤,需要各种社会知识的融合。女法官们的司法实践也表明,发动社会力量参与离婚诉讼也是形成离婚审判知识的重要因素。比如作为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法院,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探索构建四员一体联动机制,将调解和职权干预机制贯穿家事审判全过程。[36]参见《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试行)》(2017年1月19日),载眉山法院网站,http://www.emfy.gov.cn/info-2712.html,2017年5月21日访问。家庭社会学者指出,家庭调解是国家的重要任务,通过对话的方式帮助夫妻双方在离婚后重新建立家庭运行方式。[37]【法】弗朗索瓦·德·桑格丽:《当代家庭社会学》,房萱译,天津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7页。家事案件审判中引入非职业法官介入审判,有利于反映健全的国民精神,使得家事案件获得圆满、妥当的解决,其意义极为重大。[38]前引[31],第80页。
目前,在家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均强调调解的作用。有的国家将调解作为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求家事案件在进行审理之前必须由专门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比如日本家事法院专门设置家事调停委员会参与家事案件的纠纷解决。调停委员会由一名家事法官和两名来自社会各界的调停委员组成,确保在调停过程中尽可能反映社会生活中的经验与良知。[39]李青:《中日“家事调停”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有的国家将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家事案件在进入法院之前,应当由特定的调解机构先行调解。比如在北欧国家,芬兰的调停委员会由主任牧师和民生委员会组成,挪威的则是由3名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而瑞士的调停委员会是宗教团体。[40]前引[31],第91页。特别具有特色的是澳大利亚充分发挥婚姻介绍所在离婚案件上的调停作用,婚姻介绍所一旦达到法定标准,就可从政府得到补助金。[41]前引[31],第94页。我国女法官的司法经验和比较法考察均表明,鼓励街道、居委会、妇联等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离婚诉讼,有利于各种知识的整合,形成符合实践需要的离婚审判知识。
结 语
要认真对待情感、主观和身体在认识论的地位,而这些方面在传统知识论中却常被忽视。[42]曹剑波:《女性主义认识论》,载《社会学家茶座》第14辑,第22页。离婚案件在家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在数量上占有较大比例。女法官用她们的实际行动所生产的司法知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制度供给的不足,但这种基于性别分工而产生的司法知识很难形成普遍意义。应当以家事审判制度改革为契机,充分考量和借鉴女法官们在离婚审判中所创造的司法知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各种制度机制,推动和促进离婚诉讼司法知识的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