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与虐待行为的防范及救济
2018-07-07吉蕾
【摘 要】近年来,科技水平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使得舆论媒体曝光的暴力虐待儿童事件越来越多。造成这一现象有网络服务共享平台普及的原因,有儿童自身对虐待行为认知度低、隐蔽性强以及救助困难的原因,更有我国针对“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刑法保护体系建设不完善的原因。在大力保障人权尤其是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大背景下,家庭暴力虐待儿童事件的频发让我们不得不思考其背后的社会和法律问题,如何减少这类事件的发生,建立以预防为基础的监督监护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家庭暴力;虐待行为;儿童
一、概述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除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形。
所以在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检察院一般没有主动提出公诉的权利,而受害儿童又受智力、家庭关系和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在家庭中即使遭受了暴力型虐待也无法向公安机关告发犯罪行为。据此本文着重从三个方面:家庭暴力虐待儿童的特征、如何区分虐待行为与传统粗暴教育以及对家庭暴力虐待行为适用罪名的讨论展开,从而从典型案例出发解读、分析家庭暴力虐待行为的特殊性,结合已有的学术论文及观点,找到缓解、解决家庭暴力虐待行为的方法。
二、基于南京虐童案对家庭暴力虐待行为的特征分析
从“南京虐童案”来看,受害儿童李某因学习问题,其养母多次使用抓痒耙、跳绳抽打受害儿童身体,造成其体表分布较广泛的挫伤。经鉴定,受害儿童挫伤面积超过体表面积的10%,属轻伤一级。而这样的伤情也是在学校被老师发现经过询问后发现的,由此公安机关才开始了对其养母李征琴暴力虐待行为的刑事调查,并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最终其养母的行为被审判机关定性为故意伤害行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对于审判结果,在保障和救济儿童权利的社会人士看来,这是一个推动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要进步,而更多有争议的声音则来自于传统打骂教育与暴力虐待儿童行为的概念冲突。因此,如何区分这两种行为是当下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规定是指“持续性和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暴力虐待行为具有随意性,主要是指虐待理由、时间和地点的随意性。随意性主要表现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使用任何形式毫无理由地实施虐待行为,强调突发性和“随心所欲”。而传统的打骂教育则区别于此,它一般是指家庭成员在多次口头引导和教育后,儿童仍然没有意识到问题或者不改正错误,从而无法控制个人情绪实施粗暴教育的行为,这本质上说明传统打骂教育作为教育儿童的一种惩戒手段,不具有随意性和持续性的特点,其危害程度远远不及暴力虐待行为。在实践审判中,区分这两种行为也是认定刑事犯罪与否的重要标准。
三、家庭暴力虐待行为适用罪名的讨论
对于暴力虐待行为到底构成何种犯罪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学界的观点包括:虐待罪说、故意伤害罪说、寻衅滋事罪说以及无罪说等。根据南京虐童案的具体案情来说,笔者重点在于区分虐待罪说和故意伤害罪说。
首先,两者虐待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虐待罪包含的犯罪行为有:家庭成员不履行扶养义务的不作为犯罪、忽视、性侵害等,而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积极的作为包括采取殴打、辱骂等方式,也可以使用棍棒、绳索等工具,从而达到犯罪目的。其次,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立罪标准也不同,虐待罪对危害结果一般没有程度限制,而故意伤害罪则要求达到轻伤以上的后果。最后,根据虐待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的重合和分离,可以得出结论:以暴力手段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危害后果的,一般定故意伤害罪,在上述的南京虐童案中,受害男孩的受伤害程度达到了轻伤等级,因此其母李征琴的行为最后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而非刑罚相对较轻的虐待行为。反之,其他虐待行为则根据具体情形定虐待罪或者无罪。
四、法治视域下处理家庭暴力虐童行为的路径
对于此种针对儿童的暴力虐待行为,到底制定怎样的惩罚和防范机制才能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部分学者倡导设立的“虐待儿童罪”是否应当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也是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首先,在儿童保护立法还不够完善的中国,提高《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现实实践水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一个很好的规制作用。 其次,政府在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上也是责无旁贷的。发挥监管部门全方位、多层次的预防和监督作用,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地區的村委会组织进行法治宣讲,安排专职人员或志愿者进行定期调查家访,促进公民互相监督机制的建立。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地实施前置性法规,从跟本上减少和避免家庭暴力虐待儿童行为的犯罪。最后,加强对学龄前儿童和家长的普法教育也显得尤为重要。家庭成员是实施暴力行为的主体,在家庭教育中要懂得尊重法律、尊重儿童权利,教会儿童识别暴力虐待犯罪行为,使犯罪行为不在处于法律无法保护的盲区中。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迅速发展,实施暴力虐待儿童行为的主体不再仅仅局限于负有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还逐渐包含具有特定监护义务的教师、保姆等主体,如果此时既没有达到轻伤程度,又不具有虐待罪的主体资格,则会导致法律的漏洞,使行为人逃避了法律的惩罚。因此,从犯罪主体、客体以及危害结果等方面完善相关的立法,也是重中之重。对于增设“虐待儿童罪”的问题,笔者以为在实行行政违法和刑罚处罚二元论的中国社会不具有正当性,一来刑法的谦抑性说明刑法并不是解决所有社会问题的工具,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后手段一定要做到罪行相当;二来在家庭教育中,一定的惩戒手段是必要的,具有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作用,随意增设罪名更会加大司法审判的难度。
五、结语
在规范家庭教育和预防家庭暴力虐待行为的问题上,仍然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未来继续推行依法治国和保障人权的进程中,儿童权利的保护将会是一项重大课题,法律作为最低的道德标准应当发挥好适当的作用,从而减少该类案件发生的概率。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大学第16批学生科研课题立项资助项目“论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与虐待行为的防范及救济——基于近期多起典型事件的法律思考 ”(项目编号:16C166)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吉蕾(1997.11-),女,江苏盐城人,本科,江苏大学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