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欺诈行为认定及赔偿
2018-07-04朱志琼
摘 要 本文从消费欺诈行为的认定入手,梳理分析我国有关消费欺诈行为认定、惩罚性赔偿等现行法律规定适用的争议之处,明确界定消费欺诈行为责任的构成要素,综合考虑过罚相当原则等各种因素确定最终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从消费者、销售者和公益诉讼角度完善消费欺诈行为及惩罚性赔偿理论,强化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理念,充分发挥消费欺诈赔偿规定的作用。
关键词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作者简介:朱志琼,广州市司法职业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11
消费欺诈是一种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由消费欺诈行为引发的惩罚性赔偿问题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热点问题。虽然2013年10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对有关消费欺诈的条款进行了扩充以及《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对消费欺诈行为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2015年1月5日,国家出台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共22条,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予以废止。
一、欺诈消费者行为概念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如果在实际生产经营中,一方人员明知道某些信息是错误的,而故意将错误的信息告知对方,或者为了达到某种利益而故意隐瞒错误信息,导致对方出现错误的行为,那么该类案件就构成了欺诈行为。
具体来说,欺诈行为的构成应当具备四个方面的条件,具体如下:
第一,一方当事人有故意欺诈的意思。也就是说,一方人员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知道自己对对方的陈述是错误的,并且通过自身的陈述很可能会导致对方做出某些错误的举动,或产生某种错误的结果,而故意对对方陈述错误的事件。这里面包含两个层面的内涵,即故意陈述错误的信息、导致他人产生错误的举动。
第二,欺诈人员实施了欺诈行为。具体是指,欺诈人通过错误的陈述对对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欺诈已经发生。比如,欺诈人故意将假冒伪劣产品,说成是质优价廉,如果对方听取欺诈人的陈述而购买了产品,那么这就导致欺诈行为产生。
第三,被欺诈人受到欺诈人的误导而产生错误的行为。是指被欺诈人在听取欺诈人的错误陈述以后而进行了与欺诈人陈述一致的错误活动。
第四,如果被欺诈人没有根据欺诈人的意思进行某项活动,使得欺诈行为没有发生,那么就不能构成欺诈。这就说,欺诈人的表述与被欺诈人的行动是有因果关系的。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欺诈的人员能够根据具体情况撤销欺诈活动。
二、对消费欺诈行为认定及赔偿现状
(一)法律层面的规定不明确
我国对于消费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定相对是比较模糊的,很多法律没有对消费欺诈进行清晰的界定,导致消费欺诈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不全面性。具体来说,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的规定总共有三个方面,第一是民法通则中对于消费欺诈进行概念性界定,规定如果民事行为是建立在欺诈基础上的,那么该行为的无效的,也就是只要涉及到欺诈,那么该行为就不成立;第二,合同法中规定,如果劳动双方的合同订立是建立在欺诈基礎上的,那么受害方可以随时将该合同撤回,也就是说在欺诈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受害方有权利随时撤回。合同法同样规定,如果合同是建立在欺诈基础上,并且合同内容对国家的利益造成了损害,那么该合同是无效的。第三,消法规定,如果在实际的生产经营中,经营者有欺诈的行为,一旦发现,那么国家将判其进行双倍赔偿。以上共同构成我国统一的民法反欺诈制度。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法律层次较高的《民法通则》对欺诈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五十八条,即:“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从字面意思理解,这条规定列举了无效民事行为的具体种类,欺诈是其中一类的一项重要组成因素。从该条文表述看,其强调欺诈是一种手段,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只是规定了欺诈的法律效果,没有规定什么是欺诈,对何为欺诈并没有进行界定。与《民法通则》规定类似,《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也强调欺诈是一种手段,明确了欺诈的法律效果,也没有对欺诈进行定义。1993 版《消法》及 2013 版《消法》在相关条款中都使用了“欺诈行为”的表述,但也是规定了其法律后果,即惩罚性赔偿,没有正面定义欺诈行为的概念,也没有列举其具体表现。法律层面的规定不明确。
(二)对“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没有明确规定
“知假买假”能否依照《消法》的规定获取惩罚性赔偿。对“知假买假”行为的争议伴随《消法》实施至今,一直未能形成统一意见,甚至争议观点针锋相对。学界对此研究论述颇多,但支持声音与反对声音不相上下,审判实务中也是认可与反对两种观点并存,这不能不说是《消法》实施当中的一个尴尬。
2013 版《消法》修改时对此问题争议很大,甚至不能形成相对多数意见,因此没有专门作出具体规定。《中国消费者报》2016 年 4 月份开始在该报第 2 版刊载了《知假买假不诚信引热议系列报道》,围绕知假买假问题进行了讨论,受访对象或支持或反对的观点激烈碰撞。各方观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审判实践中的观点同样也是支持与反对并存。支持的判例中最著名的是曾参与93 版《消法》主要起草工作的民法专家何山在 1996 年购假索赔并胜诉的案例。为鼓励消费者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何山于 1996 年 4 月、5 月先后两次在北京某商行购买了两幅徐悲鸿的国画,出售两幅画的商行保证国画均为徐悲鸿真迹。后何山怀疑为假货并到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出售的徐悲鸿的两幅画系临摹仿制品,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画款,增加赔偿原告购画款的一倍。一审判决下达后,被告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该判决明确认定知假买假者和疑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史上具有重要意义。
而对此持反对意见的法院观点也很明确。如上海法院认为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有经营者的欺诈故意以及与消费者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通过食品药品案件适用法律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明确了在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中对知假买假问题的支持倾向意见。按此条规定,在食品药品纠纷中,知假买假的情节不影响购买者主张权利,如果购买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法院不支持生产者、销售者提出的购买者知假买假抗辩意见。该司法解释甫一公布便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极大关注,有意见认为这是对争议了近二十年的知假买假问题在食品、药品领域的明确支持结论。
(三)我国《消法》惩罚性赔偿规定的不足之处
1.以商品价款为基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是否合理。1993 版《消法》第四十九条采用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为基准确定惩罚性赔偿额,乃是为了打击奸商维护市场秩序而采取的实用做法。该标准的最大优势便是计算简单,无需考虑消费者因欺诈行为所实际遭受到的损失。实践中的做法也一般是经营者退还消费者所付的价款,再赔偿一倍的价款,消费者退还商品,故第四十九条规定又被广泛称为“退一赔一”、“双倍赔偿”。2013 版《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此计算标准未作修改。因此存在以下问题:
(1)法律条文的前面说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后面却是赔偿商品价款的三倍,一个是损失,一个是商品价款,前后表述不一致,缺乏协调性。当然,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可以被认为是消费者受到的损失,但价款损失只是消费者损失的一部分,还有诸如预期利益的损失等其他损失。再者,如果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发现经营者的欺诈伎俩,没有付款购买商品的情况下,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有意见认为可以直接依据最低限额的规定确定为五百元,但最低限额规定能否适用此情形?
(2)以商品价款为基准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与消费者的实际损失难成比例。一种情况是,如果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较低而所受损失较大,即使用最低限额五百元也远远不能弥补的情况下,此种惩罚性赔偿失去了应有的意义。与此相反的另一种情况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较高而所受损失不大的情形下,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远远超过消费者所受损失,确定如此高的赔偿额也难言公平。一个实例是,某购买汽车的消费者认为所购车辆车门表面存在划痕,经营者二次喷漆处理却不告知,诉请法院以欺诈消费者情形判决经营者赔偿三倍购车款,法院最终判决支持。此案例中,即使更换整个车门也不过几千元,而最终结果却是赔偿三倍购车款几十万元,实际损失与惩罚性赔偿数额悬殊之大令人咋舌。但近年来法院依《消法》判决支持的此类案例屡屡见诸报端,引起了社会较大的争议。
2.固定的三倍赔偿标准缺乏变通。不论是 1993 版《消法》的一倍,还是2013 版《消法》的三倍,法律所规定的倍数是确定且唯一的。依 2013 版《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现行标准,如果认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其对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是且只能是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不能是一倍或者一点五倍等等。如此一来,摆在裁判者面前的难题是,要么认定为欺诈,三倍赔偿,要么不认定为欺诈,不予惩罚性赔偿,面临的是非此即彼的单项选择。如此缺乏变通的规定置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显然限制过严,也没有考虑具体事例的客观复杂情况,且弃裁判者的自由裁量于无用。同时,我国法律中对于加倍赔偿的实施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实施界定不明确,具体存在的问题如下:第一,在实际经营中,如果经营者所说明的赔偿责任比国家法律规定中的赔偿要多,那么这个时候应当如果进行赔偿最终的确定,应当根据哪种结果来赔偿?比如,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的很多商场贴的“假一赔十”、“假一赔万”等标签。第二,如果消费者在实际生活中受到了欺诈,并且欺诈行为为消费者带来的影响较大,而国家规定的加倍赔偿即便实施下来,也无法全面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仍然会导致消费者的损失较大,那么此时应当如何处理?比如,加奶粉事件中,消费者购买了假奶粉,费用只有几十或者几百元,而婴儿喝了以后对身体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是十分巨大的,这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和弥补的,这就无法根据我国的法律来准确定义赔偿标准。第三,在《消法》双倍赔偿中,商品房能不能适用?不过,实践中也有变通的做法,比如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对消费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在三倍以下的某个数额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但这终究是权宜之计,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
三、消费欺诈行为认定及赔偿问题的完善
(一)建立健全商品和服务的说明体系
笔者认为作为经营者,在消费经营中对商品或服務直接的掌握着信息,在销售商品或服务上,应该给予消费者以更多更详细的商品或服务的说明信息,将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说明体系建设作为市场准入一个标准。因此,避免此类欺诈的出现,作为商家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作为商品信息说明的主要承担者,完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说明,应加强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对销售的产品做好相应的登记备案工作,做到发生问题时有据可查。这样就能够提升商品说明的详细度,从而为后期的权益维护做了较好的基础。
(二)积极保存消费欺诈行为的证据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受到欺诈的时候,应当积极保存欺诈的证据,并根据相关的规定为国家相关部门提交证据,国家才能够通过证据的分析,明确欺诈的具体行为,从而对案件进行审理。这就说明证据是欺诈案件处理的基础,也是受害人利益维护的依据。依据相关的经验以及案件的特点,笔者认为在欺诈行为发生以后,受害人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案件证据的搜集:第一,对欺诈双方关系进行证明的合同、发票、质量承诺书、货物购销清单、相关商品的发票或者保修的凭证等等。第二,能够反应欺诈行为发生的证据,比如欺诈产品的样本欺诈宣传单以及相关的检验结果等等。第三,能够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确定的证据,比如造成资金减少的银行单据、损失的清单以及相关勘察记录等等。当前,我国很多欺诈行为中,受害人员往往会忽略相关证据的保存,没有认识到证据的重要性,因此这就为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案件的审理带来了较大的麻烦。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消费者欺诈行为的证据包括相关的视频资料、录音资料以及其它各个方面的资料。比如,通过互联网所产生的对话信息、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博客以及域名等等,这些基本的信息或者资料都能够作为案件的原始证据,因此受害方应当注重该方面资料和信息的保存,以便在案件审理中能够更好地提供参考和依据,促进案例审理更加合理。同时,当前随着计算机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网络消费行为越来越多,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应当做好网购证据的搜集,具体来说应当注意三个方面:第一,卖家的基本信息、经营者的所经营的产品信息、买卖双方的聊天记录、相关的营业执照,以及卖家的地址电话等。第二,能够证明交易已经产生的证据,比如交易成功的记录、发货单、收货单、快递单据以及相关买卖成功的聊天记录等等。第三,能够证明欺诈行为确实产生的证据,比如实物照片、损失单据、通过对比得到的损失鉴定记录等等。
(三)明确“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
首先,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必须是因为被欺诈方产生不正确认识进而为不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承担消费欺诈行为责任必须考察购买人主观认识,况且购买人是否陷入了错误认识的主观状态难以有效确定。其次,从严格意义上说,知假买假表明购买人认识到其所购买的是假貨,但并不能直接表明购买人为此行为的目的是索赔而非生活消费需要,如果能证明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则当然不受《消法》保护,但要证明确认购买人的主观心态,于实践当中几无可能。因此,以知假买假人的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目的而否定其消费者身份,进而否定惩罚性赔偿主张,理论上可行,但实践中难以操作。至于以购买数量多而否定生活消费目的,理论上缺乏依据且认定标准无法统一,说理难以周全。因此,依现有法律规定难以否认知假买假,为避免争议,应明确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
(四)惩罚性赔偿数额应综合各种因素确定
其一,赔偿数额应恰当并考虑过罚相当原则。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要客观、恰当,如果过低则不能发挥惩罚性赔偿制裁和遏制的作用,但如果过高也会导致很多社会问题,如加重企业负担、企业把惩罚转成商品成本、打击企业创新积极性、难于实际执行等等。而衡量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高低应以能否实现该规定制裁和遏制的首要作用为依据,至于消费者所获赔数额的多少不应是主要因素。因此,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考虑公法的过罚相当原则。其二,改变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将按照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计算基准改为按消费者的实际损失计算,并将固定的三倍赔偿标准改为经营者故意为之则三倍损失以下赔偿,重大过失为之则一倍损失以下赔偿。参考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通常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如我国台湾 1994 年的消费者保护法即以消费者损害额为计算标准。
(五)鼓励多种形式的公益诉讼
虽然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了有效的维护,但是从整体上来说,其赔偿的途径是比较单一的,并且消费者需要通过较为繁琐的过程进行权益维护,这就导致维权比较艰难,耗费的时间与资金较多,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同时,很多时候,消费者的欺诈主体为企业或者相关的团体,而消费者的势单力薄,这就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维护。而如果能够拓宽公益诉讼的形式,那么就能够适当为消费者权益维护提供力量,从而增强消费者的维权实力,这就能够促进诉讼更加高效。因此我国政府可以适当进行公益诉讼形式的拓宽,根据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有效鼓励公益诉讼,为消费者权益的更好维护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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