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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产权视角下特色村寨内部利益共享机制研究

2018-07-03罗雨晴

时代金融 2018年12期
关键词:产权

罗雨晴

【摘要】特色村寨建设中对民族文化资源的开发是希望將民族文化资源转化为民族文化经济资本,让民族地区获取经济利益。但现实中,参与村寨建设的各利益主体之间存在许多冲突矛盾,特别是作为民族文化的创造者和传承者的少数民族群体却处于收益分配的边缘状态。本文以文化产权为视角探讨了村寨内部利益分配不均的原因,并出了完善利益共享机制相关建议。

【关键词】产权 民族文化资源 利益主体

自2009年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项目开始实施以来,各地区以保护和传承民族文化为主线,加强村寨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以村寨自然风光和人文风情为吸引,大力推动特色村寨旅游。经过几年的试点工作村寨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民族文化旅游得到一定推广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尤其是在既得利益的分配上作为少数民族文化的创造者和传承者的少数民族群众,却处在特色村寨开发收益分配的边缘。

一、特色村寨建设中文化资源的利益分享现状

在特色村寨的建设中,各地多采用旅游带动的模式,尤其随着文化产业的兴起,文物古迹、民风民俗、岁时节庆等被视为能带来经济效益的稀缺资源,并被当作一种商品拿到市场用来交换以获取利益。村寨文化旅游为整个社会综合体带来了巨大影响,产生了多方位的社会效益,如村寨获得旅游收益,基础设施得以改善,民族地区群众增加了就业和商业机会等。但与此同时,文化的开发过程中存在着诸多矛盾与冲突,特别是开发之后所引起的各利益主体之间分配问题。

(一)政府与开发商

政府作为文化资源的管理者,拥有对村寨文化资源的行政管理权。而开发商处于文化传播者的位置上享有对文化资源的开发经营权。在村寨建设的目标上,政府和旅游开发商是则不一致的,政府在村寨建设的同时要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开发商则以经济利益最大化作为经营的首要目标,对于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很难自觉关注,于是政府就需要正确引导与监管。

(二)政府与村寨居民

政府作为文化资源的实际拥有者在开发过程中难免会与文化资源的创造者、保护者之间出现冲突,这些矛盾在以政府为主导的开发模式中尤为明显。首先在前期特色村寨进行开发时,政府会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基础设施改造、市场宣传、人员培训、营销推广等方面,对村寨进行大力开发,打响知名度,并使其旅游接待设施完善。但在后期运营过程中关于利益分配的问题政府与居民之间很容易产生矛盾。其次当政府与开发商作为合作伙伴进行村寨旅游开发时,从一定程度上看他们的利益诉求是契合的,所以在遇到村寨居民与开发商的利益博弈问题时政府往往出于利益考虑倾向于开发商,此时政府便没有履行其公共服务职能,牺牲了当地群众的应得权益。

(三)开发商与村寨居民

特色村寨开发依托的是村寨的少数民族文化资源,所以当文化旅游大范围兴起时,受到最大影响的就是当地的居民。开发商改善村寨基础设施条件,增加公共设施,规划景区,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当地生活环境。但开发商仅仅出于经济利益考虑没有在开发文化资源时与当地居民协商,也没有让他们优先参与、分享开发所得收益。随着旅游业规模的扩大,旅游公司开始向当地居民征地扩建景区、聘用导游、编写各种导游词、甚至对民族文化进行肆意篡改和误读。旅游开发活动本就应该以保护与传承民族文化为基础,少数民族群众也理应享有文化的解释权,但开发商的背道而驰使其与居民在文化资源开发上处于对立状态,一些居民的态度从原来的欢迎变为了抵制,与开发商的冲突愈演愈烈,直接影响到了民族旅游开发。

(四)村寨居民之间

特色村寨内部不同群体、不同地理位置的民众之间,在文化资源开发上也会存在利益分享问题。如文化传承人与普通民众这两个群体,传承人拥有技术与资金支持逐渐扩张事业,雇佣村民制作工艺品进行贩卖,两者逐渐成为雇佣者与被雇佣者的关系,随着产业的成熟获利差距也不断拉大。另一方面,村民住宅地理位置不同也会影响其在旅游开发中的获利,居住在山下交通便利处或者山顶景观较好地带的村民在旅游发展中有着天然的优势,他们可以通过经营农家乐或将房屋租赁给外来经营者以获取利益。但居住在后山或山顶这些地理位置较差的村民却仍继续着以前的农耕生活或外出打工,没有享受到旅游开发所带来的益处,甚至还承担着旅游发展带来的负面效应。这使得两部分居民的贫富差距逐渐拉大,矛盾日积月累,影响到社区内的和谐邻里关系。

二、利益主体间利益分配不均原因

(一)产权定义不清晰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利益分配不均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民族文化产权长期界定不清。由于我国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数民族文化产权的归属,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都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关于自然资源产权的定义进行划分,认为少数民族文化属于国家所有。但由于国家是一个公共机构,无法具体的代表全民行使所有权,即会出现“所有者虚位”的问题,于是以国务院为中心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部门接受国家委托管理少数民族文化产权。被委以管理权的地方政府是经济利益的代表,在行使管理权时把经济发展作为地区社会发展的重要指标,以引进外来资金为主要任务,将村寨的开发任务交给开发商来完成。而开发商作为实际经营者,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只从自身角度强调企业经济责任。地方政府与开发商以经济利益为指导开发民族文化资源,从而导致少数民族连自身创造的文化资源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障,主体的缺位进一步加剧了产权的忽视,少数民族群众没有获得文化资源开发应得利益,也就无法成为文化资源开发真正的受益主体,严重影响了保护其民族传统文化的积极性。

(二)缺少产权保护体制

民族文化产权和所有权理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在认识到文化的特殊性基础上可借鉴所有权理论将民族文化产权分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有限处分权四类。但在实际开发旅游文化资源和利益分配时这些权利往往却被忽视。

民族文化资源具有民族性和地域性的特点,所以只能是当地少数民族群众拥有其占有权。但现有的少数民族文化旅游开发一般是由地方政府或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经营者实施开发的模式。各级地方政府作为国家的代理人,将少数民族文化的使用权让渡给旅游开发商,在不经过权利的实际拥有者知情下开发商获取了文化资源的有偿使用权。在文化资源开发过程中管理者通过税收和其他费用获得受益,经营者则通过门票、其他服务产业得到收入。但少数民族群众作为民族文化的载体其应得收益权却被忽视,享受不到文化资源开发后的应得收益。甚至经营者在开发过程中为了满足旅游市场需求旅游、迎合游客喜好,从而更快的将文化资源转化为商品获益,会过度开发文化资源,还会对当地文化肆意编造、篡改。这使得民族文化历史被误读,民族群众被剥夺了对文化的发言权与处分权成为被动的参与者,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其对文化资源开发的不满和抵制。

(三)社区居民难以维护自身权利

大多数村寨的发展建设目前都依靠旅游带动,而旅游开发目前大部分走的是政府主导或企业主导的开发模式,这使村寨村民在对文化资源的处置管理上走向边缘化。村寨社区在资金、技术、管理能力、人才储备、和市场经验等方面都无法与外来资源开发主体相比,所以往往村民只能在旅游开发中参与低层次、低报酬、非技术性的工作,难以参加管理与决策。再加上民族群众文化产权意识淡薄,对文化发展的价值和面临的危机认识缺乏自觉性,忽视了自身所拥有的民族文化资源在旅游开发中发挥的独特价值,进而也忽视了作为这种独特资源权利所有人应该享有的受益权。

三、完善利益共享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文化产权体系,明晰产权,实现归属多元化

针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性质,我国一切物质文化归国家所有,少数民族文化也不能例外。但少数民族文化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少数民族群众作为民族文化的继承者理应成为文化产权的拥有者。可以在国家拥有文化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对民族文化产权实行特殊对待,使其由国家和少数民族集体共同享有。而由于国家实行委托代理方式对产权进行管理,因此,民族文化产权的实际归属应该由少数民族群体所得。在少数民族成为产权拥有者的前提下,他们将获取由产权所带来而收益权、处分权,并在村寨开发过程中参与组织决策与收益分配,获取应得利益。

(二)协调利益主体权责关系

在特色村寨建设中,首先需要明确文化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但同时也要承认少数民族群众作为文化资源的创造者和传承者应该是文化资源开发的最大获利者,而地方政府,开发商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在利益分配中也要规范行为,履行职责。

1.地方政府。按照国家赋予政府的行政职责来看地方政府应该代表人民保护公共产权,拥有对文化资源的行政管理权。政府作为行政部门代表着社会的力量,可以较快地聚集社会的人力、财力来解决实际问题。但文化的传承载体不是政府,而是广大民族群众,民族文化要通过民族群众的生活实践才能持续发展。因此,在文化产权被定义为属于民族群众时,国家与政府的职能也应该相应发生变化,由产权主体的地位变为公共服务者,服务于民族群众,服务于村寨发展,为其提供政策支持与行政指导。只有在村寨人们的积极参与下才会使文化在开发利用中得到可持续发展,才是对民族文化的真正保护。

2.開发商。开发商从地方政府手中拿到了文化资源的开发经营权,拥有一段时期内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成为文化开发中的市场化利益主体。由于他们处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以谋求经济利益和利润为目的,理论上应该获得文化投资收益权。但开发商也必须认识到要想获得长久的经济效益必须保证文化的传承,村寨居民既是文化资源的拥有者,其本身也是民族文化符号。所以在对文化资源的开发时企业有义务为民族群众优先提供就业机会,让村民有更多的途径参与文化传播。并且还要尊重少数民族宗教信仰、风土人情、风俗习惯,尊重民族文化的历史性真实性,不篡改不编造。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社区群众的监督管理,适度开发民族文化资源。

3.民族群众。少数民族群众是文化的创造者与传承者,是文化资源最原始最直接的所有权主体,在对文化资源的开发过程中有权享受优先受益权。就其享有的文化产权来说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获取收益:一是直接参与民族文化旅游经营,获得使用收益:二是过渡文化经营权给开发商,自身参与规划与监督,并和开发商共同参与收益分配。同时民族群众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提高自身文化素质,认识到文化开发与保护的关系,在文化传承的基础上适度开发;监督政府与开发商对文化资源的开发行为,以可持续性为导向,注重长远效益与综合效益。

(三)建立利益制衡机制

1.以股份制为基础的收益分配机制。在村寨建设中不合理的分配制度往往是引起矛盾与冲突的直接原因。目前处于开发初期的村寨大多采用收益分成的利益分享模式,即政府、开发商、村民按一定比例分享村寨开发受益,但此模式并没有考虑到文化产权的存在,忽视了村民作为产权所有者的应得利益。所以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采用股份合作制更有利于合理分配收益。即采用政府、开发商和村民合作的方式,把土地,资本、技术、人才、文化等量化为股本入股参与村寨开发,年终按股份参与分红。除此之外村寨可利用所得红利进行二次分配,在确保公平的前提下适度向弱势群体倾斜。

2.注重公平的社区参与机制。拓宽村寨居民参与建设活动的范围,让民族群众掌握文化资源决策权,激发村民保护与传承民族文化的自觉性。例如可借鉴郎德上寨的“工分制”,它注重全民参与,采取凭分计酬、按劳分配的制度。在确保人人平等参与旅游接待的基础上,还向妇女、老人、小孩等弱势群体倾斜。这种提倡“公平”的利益分配模式提高了村民参与旅游发展的积极性,考虑到了社区公共设施的改善和公共服务的正常运行,最重要的是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民族文化,维系了民族旅游的可持续发展。

3.政府、企业、村民的协调机制。在合作中产生冲突的另一原因就是沟通不畅,协调困难,因此想要协调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首先要建立顺畅的沟通对话平台。此时村委会便可扮演行政管理者、开发经营者和村民之间的利益协调角色,既是村民的利益代言人和维护者,也是政府决策的传达者、企业开发的沟通者。实现村民意见的上传机制,鼓励政府、企业、村民共同参与资源开发及村寨公共政策制定,在重大事项的决定上能够听取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使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得到各利益相关者的理解支持。

四、小结

在特色村寨内部实现利益共享首先需要完善文化产权体系,其次建立利益制衡机制,协调好各利益主体的权、责、利关系,特别要充分考虑到民族文化拥有者的利益,让资源拥有者能够公平地得到其应有的权利,成为文化资源开发后经济利益的较大获利者,这才能使民族群众、政府、开发商在开发文化资源中实现互利共赢,才能使民族文化走上可持续发展道路。

参考文献

[1]李忠斌,李军,文晓国.基于产权视角下的民族文化旅游可持续发展研究[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36(05):69-73.

[2]蒋慧.广西少数民族文化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机制的构建[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7(01):134-139.

[3]田艳.民族村寨旅游开发中的利益补偿制度研究[J].广西民族研究,2010(04):181-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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