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2018-06-28黄瑞发
文 黄瑞发
案例简介
2015年12月10日,某县市场和质监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某工程项目中某电力安装A公司正在安装使用的电力柜进行检查,发现该批电力柜无3C认证标志。经查,该批电力柜是本县B企业生产的、从本县C公司采购的。并查明,B企业未取得生产该电力柜3C认证证书。
某县市场和质监局依照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A公司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无3C认证电力柜、B企业生产无3C认证电力柜、C公司销售无3C认证电力柜的违法行为分别进行立案查处,认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拟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案审委员提出能否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别对A公司、B企业、C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呢?
案情分析
此案例是否涉及到“一事不再罚”原则,某县市场和质监局能否分别对A公司、B企业、C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笔者以为,能否处罚,须先搞清以下两个问题:
一、什么是“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就是《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出现重复罚款,以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关键是对“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如违法生产同一批次产品;而不是同样的违法行为,比如违法生产另外同一批次产品。如果当事人在违法生产同一批次产品时被某行政机关处罚后又实施了违法生产另外同一批次产品的违法行为,虽然前后实施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行为主体均相同,但仍然是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对后一个违法生产行为,属累犯,应进行新的行政处罚。
二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一次违法事件。一次违法事件可能由一个违法行为组成,也可能由几个违法行为组成,对几个违法行为应分别进行处罚。如生产销售“地条钢”,由H公司生产直接销售给某工地,是一个违法行为;由H公司生产销售给J公司,再由J公司销售给某工地,这是两个违法行为。
三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实施的主体上,应是同一个违法行为人;若有几个不同的违法行为人分别实施同一个违法行为,则属于共同违法实施同一个违法行为,属于共同违法。如E提供场地,F提供资金,G组织人员生产销售“地条钢”。
四是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多次进行罚款,与是否同一个行政机关进行无关。只要这一违法行为已受到了K机关的罚款,另外的行政机关包括K机关都不能对这同一违法行为再次进行罚款。
二、全面理解《认证认可条例》对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产品的相关规定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从中可以看出:
一是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二是对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否则,不得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三是对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列举了四种不同的经营环节,不同的经营环节对应着不同的违法行为。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是四种不同的经营环节,相应的对应着四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即出厂环节对应生产并擅自出厂列入目录未经认证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注意:出厂不一定就是销售,也有可能拉到某个销售点去销售),销售环节对应擅自销售列入目录未经认证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进口环节对应擅自进口列入目录未经认证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环节对应擅自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未经认证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四是对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不同的行为人实施了不同的违法行为,均应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分别给予不同的违法行为人相应的行政处罚。
案件处理
从本案例来看,尽管是同一个行政处罚机关,针对同一批次违法产品进行处罚,但却有两个明显的不同:
一是违法行为主体的不同。本案有3个不同的违法主体,即某电力安装A公司、B生产企业、C销售公司。
二是各违法主体存在不同的违法行为。即A公司存在违法在其他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未经3C认证电力柜的行为;B企业存在生产并擅自出厂未经3C认证电力柜的行为;C公司存在擅自销售未经3C认证电力柜的行为。并且各违法主体均是独立完成各自的违法行为。
另外,对A安装公司、B生产企业、C销售公司的行政处罚,与是否同一个行政机关进行无关。并不能说违法行为不在同一个地方,不同地方的行政机关就可以进行处罚;而对在同一个地方的不同违法行为,同一个地方的同一个行政机关就不能进行处罚。
综上,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规定,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应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对A公司、B企业、C公司进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