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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8-06-07李庆霄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8年5期
关键词:罪刑犯罪构成罪名

李庆霄

摘 要 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是具有补充性的兜底性质的罪名。因为该罪具有开放性的犯罪构成,因此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必须对其进行严格把握,本文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入手,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论证此罪在立法和实践中的困境,并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口袋罪 公共安全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1客体要件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危害即不危害公共安全,就不构成该罪。

1.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要件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该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

(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

(2)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當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1.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体要件

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要件

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持希望态度属于直接故意构成外,其他多数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的问题

由于本罪所具有的口袋罪的特质,导致刑法条文对于本罪的具体行为之结构方式缺少明文规定,其结果是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一词无法限定本罪的外延。另一方面,目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量刑的案件不胜枚举,司法界和理论界对此反响强烈,刑法学界对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有不同的声音。一些学者主张“行为人使用什么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就将其定成什么罪名,使用刑法条文有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外的手段方法,定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能够反映案件的特点而且还能够让国民一目了然,同样贯穿了‘罪刑法定原则”。但不曾想过这种方法会徒然增加刑法罪名,造成刑法罪名繁多,刑法的反复修改不易于国民基本生活的安定。还有的学者认为,在处理这种行为时,应当以行为人客观上所采取的(或者使用的)具体的行为手段来定罪,采取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罪名并非简单的法律术语,它是对某种具体犯罪的本质属性及其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为此,他们认为确定罪名应当反映该种行为的本质属性,如同刑法条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的放火、爆炸等罪名一样,使人清楚地理解行为人具体的危险方法。然而危险行为是我们不能够穷尽的,千百万种与此类罪名相似的行为,有一种驱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口袋罪”的方向发展的倾向,这同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极其不相符合。

3如何正确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1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标准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是法治在刑法领域的表现。”坚守罪刑法定原则,是正确处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核心所在。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一定要尽可能的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里得出解释的结论;为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保护法益,要求司法工作者必须合理的榨干法条含义,以防止将该条文作为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条款。

3.2科学规范地解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涉及“不特定或大多数”以及“公共安全”还有诸如“其他危险方法”等,法律对此都没有明确的确定和限定,为此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对此类法律术语可能具有的范围以及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做一限定,以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能够更好的掌握和判断案件事实中的行为手段与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当性。

3.3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正确处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我们必须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来看问题,要从客观上考虑危险行为的属性,判断犯罪的界限,同时注意是否有法益侵害,切记主观归罪。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时,司法者除了要精准的掌握刑法分则条文关于此类罪名的规定,还应当结合总则的内容,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样态,以及有无从轻处罚的情节等加以处置。

总之,虽然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涉及的相关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但是对于此类问题应该拥有一个合理的思考方式——在理论上,应当有科学规范的解释;在实践中,综合分析犯罪构成,客观的分析行为的属性,切忌主观归罪,毋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自己审理相关案件最后的“杀手锏”。

参考文献

[1] 仝其宪,王永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走出“口袋罪”的窠臼[J].宜宾学院学报,2014.

[2] 孙万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J].现代法学, 2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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