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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角度看“碰瓷”行为

2018-06-07潘梦瑶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8年5期
关键词:碰瓷定性特征

摘 要 随着社會经济的不断发展,“碰瓷”现象的出现带来的社会问题也越来越被重视起来。尤其是近年来,“碰瓷”手段的不断翻新,“碰瓷”群体从个人到团体,带来的恶性影响愈演愈劣。而“碰瓷”行为不仅被道德所谴责,更重要的是这种社会现象已经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应当将其纳入刑法的视野予以谴责和非难。本文,将从“碰瓷”的定义及特征出发,来简要探讨一下当前刑法上对于该行为存在的定性争议及如何适用法律。

关键词 碰瓷 特征 定性 适用

1“碰瓷”的定义及特征

“碰瓷”是清朝末年没落的八旗子弟平日里手捧一件“贵重”赝品瓷器,行走于闹市街巷。然后瞅准机会,故意让行驶的马车不小心碰他一下,使手中的瓷器随即落地摔碎,于是缠住车主按名贵瓷器的价格给予赔偿。“碰瓷”现象伴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演化。现代的“碰瓷”已呈现团伙作案的趋势,在一些大城市的人,叫“职业碰瓷党”。而作案方式已经发生了改变,由破瓷碗改成了主要以交通事故侵犯其自身安全为谎,性质更加恶劣,多为团伙作案,如敲诈不成,马上会对事主进行殴打并转化成抢劫、抢夺,严重地侵犯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当代的“碰瓷”行为应当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第一,“碰瓷”行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果某一行为貌似“碰瓷”行为, 但行为人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碰瓷”行为。诸如拖欠工资之类的事情时有发生,很多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利用“跳楼”、“自杀”等手段作为要挟,以此来索要工资。这些行为貌似“碰瓷”行为,但其实是由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出于无奈、无知而采取的过激行为,其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这些行为应当通过批评、教育、劝导的方式来予以改正,不应作为“碰瓷”行为予以责难。

第二,“碰瓷”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故意制造某种事故而使自己的财产权益或其他利益受损,或使被害人误认为行为人的财产权益或其他利益受损。首先,“碰瓷”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其次,行为人使自己的权益受损或使得被害人误以为行为人的权益受损。在有些“碰瓷”事故中,行为人会故意使自己受到损失,从而达到从被害人处获得财物的目的,比如说行为人故意将自己的手臂弄成骨折,然后制造“碰瓷”事故使被害人误认为骨折是由其造成的,进而向被害人索要赔偿费;但在有些“碰瓷”事故中,行为人也许并未受到损失,比如假装被受害人撞倒,即而谎称自己受到撞伤,然后利用被害人怕事的心理向其索要钱财,这两种行为均是“碰瓷”行为。

第三,“碰瓷”行为的行为人获得了财物。无论“碰瓷”行为的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制造“碰瓷”事故,其最终的目的是要获得钱财,这是行为人实施“碰瓷”行为的最终归宿。

2刑法中对“碰瓷”行为的定性争议

目前,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关于“碰瓷”案件的定性问题一直都充满着争议。法律法规不健全、高额收益驱诱、道德良知的丧失等因素滋生了碰瓷现象。法律上称“碰瓷”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实践中,对于定性存有四种意见:

首先,“碰瓷”构成诈骗罪。因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借自己对交通法规的熟知状况,隐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真相,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误以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自己的过错所为,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

其次,“碰瓷”构成敲诈勒索罪。因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以交给交警处理相要挟,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交付财物。

再次,“碰瓷”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行为人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有可能使被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3刑法中对于“碰瓷”行为的法律适用

我们认为,对于“碰瓷”行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是此类行为原则上考虑构成诈骗罪。由于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不会明示自己的主观目的,会对事实真相加以隐瞒从而骗取对方“自愿”交付赔偿款,因此“碰瓷”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是如果“碰瓷”行为被人看穿,“碰瓷”人通过威胁或者要挟方法,致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没有达到“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无法反抗”的程度,被害人是否交付财物仍有选择的意志自由的,一般则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否则,“碰瓷”行为人以暴力或胁迫方式,达到“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无法反抗”的程度,甚至直接从被害人处强取一定数额的财物的,则成立抢劫罪。

三是如果“碰瓷”行为人采取故意加速直行碰撞他人正在变道行驶的车辆等行为,可能造成对方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让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造成更大的交通事故,以及不特定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遭受损失,行为人对此手段的危险性认识或应认识,但仍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的,甚至不只一次实施此类行为的,其主观心理已经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种定性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越来越多。

作者简介:潘梦瑶(1994-)女,蒙古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人,硕士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非法学)专业在读。

参考文献

[1] 陈丽.职业碰瓷“触礁”危害公共安全罪[J].人民法院报,2011(02).

[2] 王旭东.“碰瓷”撞出法律“碎片”[J].江淮法治,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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