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学生起绰号并非“小事一桩”
2018-06-06梁永良
■ 梁永良
案例:吴某是前进小学四年级学生。因其班上代课教师熊老师上课时多次叫吴某“蝗虫”,后来,同学们跟着叫个不停,“蝗虫”便成为大家取笑吴某的绰号。自从吴某时常被同学们以绰号取笑后,变得沉默寡言,对学习也失去了兴趣,成绩一落千丈。吴某的母亲得知后,提出让孩子转学到附近的另一所小学,但学校方面不同意。该校辛校长说,学校就此事批评了熊老师并已将她辞退。学校之所以不同意孩子转学,是因为教育局有规定,同片区小学的学生不能互相转学。但同时,辛校长也向家长保证,会进一步加强孩子教育,把吴某的成绩提上去。
分析:给同学起绰号、叫同学绰号的现象在现实中时有发生,并且很多人习以为常,认为这只不过是一件小事,或者是一个恶作剧,但却不知,这种行为实则违法。
姓名是自然人用以区别于他人的语言文字符号,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标志,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现。姓名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姓名即为本名,是在户口登记上的姓名;广义的姓名包括本名以及字、号、笔名、艺名、别名、化名等。目前,自然人的字、号已很少见,但笔名、艺名、别名的使用则很常见。如果自己或者监护人起的姓名,属于本人决定、使用的姓名,如果是其他人起的姓名,有些甚至是带有歧视、侮辱的姓名,就属于非经本人决定、使用的姓名,如绰号等。姓名以及与姓名相关联的精神方面的利益和感情,被法律确认并保护后,形成一项自然人的权利,即姓名权。当该项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吴某对其姓名享有决定、使用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为其决定、使用其他姓名,包括绰号等。当熊老师上课时多次叫吴某“蝗虫”后,就侵犯了吴某对其姓名的决定、使用权利,是一种侵犯吴某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当吴某同学们跟着叫个不停,“蝗虫”成为同学们取笑吴某的绰号后,吴某的同学们侵犯了吴某的姓名权和名誉权。熊老师和吴某同学们的侵权行为,给吴某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即明显比以前不爱说话,对学习也没有兴趣,学习成绩下降甚至厌学,并提出转学申请。但是,从客观上讲,吴某的这些损害后果,熊老师和同学们以及吴某本人均有过错。熊老师和吴某的同学们的过错在于侵犯了吴某的姓名权,吴某的过错在于自身心理承受能力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被称为“混合过错”的规定,本案就属于混合过错而致人身损害的侵权案。混合过错,就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不仅侵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由于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害既不是完全由侵害人造成的,也不是完全由自己造成的,因此,必须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并据此确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中,熊老师和吴某的同学们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吴某损害的主要原因,过错较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熊老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前进小学承担。辛校长向吴某的家长保证,对学生加强教育,把吴某的成绩提上去,可以算作学校对吴某承担的损害补偿责任。吴某提出转学申请,学校以教育局有禁止性规定而拒绝,虽然合规,但也许是不利于吴某学习成长的。因为,吴某在前进小学学习生活,可能仍然面临被同学们以“蝗虫”绰号取笑的问题,即使没有发生这样的问题,不变的环境也会为他带来一定程度的心理负担,影响到他的学习与成长。如果学校就此特殊情况向教育局提交报告说明,批准吴某的转学申请,给吴某换一个新的学习生活环境,是有利于吴某今后学习和成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