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研究
2018-05-31朱奕臻
朱奕臻
【摘要】电子邮件作为一种典型的虚拟财产,在面对继承问题时会牵涉到电子邮件账户持有人的隐私权、继承人的继承权以及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作为服务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和管理成本等。面对众多的利益纠葛,电子邮件的继承问题需要平衡取舍各个主体之间相互的权益关系。本文试图从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角度出发,梳理电子邮件的继承过程中潜在的一些法律问题。
【关键词】虚拟财产 继承 电子邮件
互联网时代,每个公民都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留下了众多的足迹。其中包含有丰富内容的个人账户,因其专属性、私密性的特点,越来越成为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资产。继承人与网络服务供应商之间因为网络资产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日益增多,而这个领域的立法空白又给纠纷解决增加了阻碍。本文以最具有代表性的电子邮件为例,讨论与电子邮件继承相关的法律问题。在这一情景中,主要是电子邮箱原账户持有人的隐私权和所有权,继承人对邮件的继承权,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的信息披露义务和管理成本,这三者之间的关系。这三方的利益存在冲突,最理想的状态是能够达到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探讨电子邮件的遗嘱继承问题之前,不能回避的是对电子邮件能否被认为是账户持有人的财产进行判断。在网络发展比较成熟的一些国家,已经立法承认了电子邮件等虚拟账户的合法财产地位,例如美国的一些州已经出台了保护网络账户继承的相关立法。在对虚拟账户的财产性质认定上,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从版权的角度来论证,电子邮件发件人原创内容的表达,在创作完成固定在媒介上时,即能够成为版权法保护的对象,应当认为它和纸质信件一样都是拥有版权的。
既已认定电子邮件的发件人对邮件拥有版权,保管电子邮件的人转发邮件内容是否会侵犯版权?此处应当根据版权规则进行判断,如果邮件内容是简单的事实描述,并没有任何经济价值,则应该认为转发不会构成侵权。而如果邮件的内容是具有创意性的、有潜在的经济价值,那么转发就会构成侵权。
在认可电子邮件是受到版权法保护的财产的前提下,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和电子邮件账户持有人之间因为账户终止,而导致停止提供服务时是否会影响版权?根据目前大多数服务商提供的基本格式条款,双方会约定为保护账户持有人的隐私,在开户人死亡后将会终止账户服务,并且销毁邮箱里的邮件。终止账户的行为是否会影响到电子邮件的版权?当前知识产权法中认定的版权不包括防止副本被销毁的权利。而在服务商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一般不会仔细区分邮件的版权和副本的所有权,现行立法也没有明确规范账户能否在持有人死亡后被终止。为了平衡账户持有人的隐私权和电子邮件的版权之间存在的潜在冲突,服务商应该在账户持有人死亡后一段时间内暂时保留账户。而账户持有人的继承人可以通过提交死亡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文件的方式获准进入邮箱,由继承人自主权衡电子邮件的隐私保护和版权保护之间的平衡。
电子邮件的权利除了邮件本身的版权之外,还包括副本的所有权。前文已经探讨了版权应当归属于发件人所有,并且可以作為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这些已经投递出的邮件副本的所有权归属应当如何?基于民法中所有权的概念,当邮件已经投递到收件人所有的邮箱时,应当认为此时的邮件副本已经被收件人排他性地占有,不能受到他人的干预。邮件副本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收件人,只要收件人不对邮件内容进行营利性的使用就不会侵犯到发件人的版权,发件人没有权利回收副本。
按照上述说法,考虑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服务商的系统会自动存储发件人的邮件,即服务商也有了邮件副本,那么发件人能否从服务商那里要回副本。关于账户持有人的继承人和服务商之间围绕邮件副本如何返还的问题,有效的思路是借鉴其它可以适用的法律。首先是委托法,在财产委托中,存货人拥有所有权,而受托人占有财产,虽然服务商没有独占电子邮件,但也不妨被认为是受托人,电子邮件可以被认定为委托财产。但电子邮件作为委托财产的返还问题有特殊性,当账户持有人死后其继承人要求返还邮件时,服务商作为受托人应当提供帮助,同时要尽到谨慎判断的受托人义务,确保合法的继承人才能被允许访问邮箱。其次是借鉴合同法保管合同部分的规定,服务商在格式条款中不能加入减轻自身责任的条款,同时要在账户终止前三十天内履行通知义务。最后是保管人的义务,它的规定与委托法类似,电子邮件服务商可要求继承人提供合法文件证明之后才能将邮件转交给继承人。
死者的隐私权和继承人对邮件的所有权也可能存在冲突。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账户持有人在生前选择和服务商签订了隐私保护合同不愿意自己的邮件被继承,那么他的意志应得到尊重。但如果隐私合同和继承法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则应当无效。若不存在隐私合同,继承人当然可以获准进入电子邮箱。按照先后顺序来看,应当先由账户持有人自行选择邮箱里的邮件在其死后如何处置。
目前自由放任式不加规制的立法现状并不利于电子邮件账户所有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应当对此予以关注,建立统一而清晰的规制电子邮件相关法律问题的规范指引。但考虑到日新月异的网络发展和高昂的立法成本,目前没有必要通过单独的全新的立法来规范,更加切实可行的做法是在参考其它现有法规的基础上适用。另外网络发展变化太快,立法对电子邮件的权利保护不能过于局限而应当灵活,以适应之后随时可能出现的新情况。立法的目标应是平衡账户持有人的隐私权和所有权、继承人对邮件的继承权、电子邮件服务商的信息披露义务和管理成本三者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1]周超.虚拟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5.
[2]刘明.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客体研究[J].社会科学研究,2015.
[3]余俊生.论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属性[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
[4]马一德.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探析[J].法商研究,2013.
[5]梅夏英,许可.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J].法学家,2013.
[6]李岩.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J].法学,2013.
[7]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