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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2018-05-31李雅宁

商情 2018年18期
关键词:道德风险未成年人法律规制

李雅宁

【摘要】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不同于一般的死亡保险,一旦发生道德危险,未成年人很可能会因无抵御能力而丧命,因此道德危险的控制是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核心问题。本文从如何防范道德危险的视角出发,通过分析学界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研究现状提出问题,进而分析问题,提出完善之道。

【关键词】未成年人 死亡保险 道德风险 法律规制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保险立法主要从投保人、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同意三个维度来控制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所引发的道德风险。目前我国的相关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投保主体、赔付金额、保险人核保责任等几个方面。在投保主体方面,《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虽然肯定了除父母外的监护人可以成为投保人,但是没有解决未成年人是孤儿的情形;在赔付金额方面,保监会在2015年《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高赔付金额分别提高至20万和50万,数额明显超过了丧葬费用,那么赔付金额究竟以何为限?在保险人核保责任方面,有不少学者提出要进一步强化保险人的核保责任,但是对于保险人违反核保责任应该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却没有提及。

二、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孤儿无法投保的问题

目前的立法规定虽然肯定了除父母外的监护人可以成为投保人,但是也带来一个困境:即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去世,且无继父母和养父母的情况下,根据保险立法的规定,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也无法为该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

对于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对于失去父母的孤儿,他们的参保权利也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这种情况:即未成年人的父母过世后由其祖父母等亲人或者孤儿院等福利机构抚养长大。如果将这部分孩子的参与保险保障的利益排除,这相当于剥夺了这部分未成年人享受商业保险保障的权利。

(二)有關赔付金额规定的问题

关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赔付金额的规定,我国保险立法是通过授权保监会规定最高保险金额的方式来防范道德风险。《通知》没有规定保险人赔付金额的范围究竟为何,同时《通知》是针对父母作为投保人为其未成年人子女投保死亡险的情形,那么父母之外的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能否适用《通知》关于赔付金额的规定?

目前规定的最高保险金限额已经远远超过一般家庭因子女死亡所花费的丧葬费用,并且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不是以“实支实补”为标准进行赔付的,而是按照定额给付型的人身保险合同赔付规则进行操作的,即只要在保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之内,保险人都进行全额赔付。可见,未成年人死亡给家庭带来的损失不仅包括了丧葬费用,可能还包含部分父母期待养老和已支付的养育费用。

(三)保险人缺乏适当的规制

关于保险人在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中的核保责任问题,学界讨论最多的是保险人的核保范围方面。学者刘宗荣提出保险人要对可能具有较高道德危险情形予以足够的重视。目前大多学者呼吁要进一步强化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中保险人的核保责任,但是鲜有提及对违反核保责任的保险人规制的问题。

保监会在《通知》中强调保险人在缔约前对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总和是否已经达到限额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但是没有规定保险人若违反这一核保责任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这不利于防范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引发的道德风险。

三、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孤儿的投保主体

目前我国保险立法没有解决未成年人在失去父母的情况下,其监护人能否为其投保死亡保险。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亲权与监护权之间的关系。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监护制度是作为亲权的扩展而存在,当未成年人是孤儿的情形下,立法应该允许其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其投保死亡险。

虽然监护权属于亲权的延伸,但法律应明确孤儿的投保主体范围。我国《民法总则》第27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能力的人应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法律应该平等地保护孤儿的保险权,但是也更应该注重由此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即不能没有限制地拓宽投保人的范围,应只允许与孤儿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属为其投保,且应遵照民法中规定的监护人顺序。

(二)按投保主体不同区分赔付金额范围

我国有学者提出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保险金额宜以丧葬费用为限。该主张的问题在于不仅忽视了我国传统文化中根深蒂固的“养儿防老砚念以及人口老龄化日益加剧背景下父母对子女赡养自己的合理期待,亦与保监会多次放宽保险金额限制的趋势相悖。

从保险学原理看,保险应当对未成年人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保障。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保险的情形,可适用《通知》中关于最高赔付金额的限制,即保险人可在法定最高限额内承保。对于未成年的父母以外的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投保的情形考虑到其对未成年人抚养成本投入较低,应将死亡给付金额限定为丧葬费用,不可适用《通知》中关于最高赔付金额的规定。

(三)明确违反核保义务的保险人的责任

关于保险人的核保责任问题,目前的保险立法只是规定保险人有义务核查投保人是否属于重复投保死亡保险以及投保额度是否达到规定之上限,除此之外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违反该核保责任应该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为全面防范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引发的道德风险,有必要健全对于违反核保责任的保险人的处罚机制。如果保险人在办理实际业务中发现投保人有重复投保死亡保险以及投保额度达到规定之上限的情形依然为其承保,法律应该对保险人进行相应的惩戒。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是根据行业规则确定的不同程度的财产性惩罚也可以是相应的行政处罚。

参考文献:

[1]韩林.浅析未成年人投保的法律漏洞[J].中国保险,2011.

[2]刘宗荣.以未成年子女或精神障碍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的修法评议——评保险法第一零七条的修正得失[J].月旦法学杂志,2010.

[3]任稷羽,赵晟.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相关问题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6.

[4]梁鹏.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之研究[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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