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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与网络犯罪研究

2018-05-31陈芊

商情 2018年14期
关键词:刑法保护网络犯罪

陈芊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越来越严重,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两个罪名,刑法修正案(九)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此进行了修改,将该罪名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文试图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利用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利用网络上实施的常见犯罪三个方面来阐释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欲网络犯罪之间的关联。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 网络犯罪 刑法保护

现如今,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于深水区,信息网络高度发达,随着人们的交往以及生活、生产等各种活动,信息的产生、传播、交换与取得每时每刻都在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工作效率,方便了生活,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公民个人信息被肆意散播,这对公民的日常生活造成了负面的影响。

一、公民个人信息及其保护现状

我国近年来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开始积极采取措施,虽然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制定出一部完整、统一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单行法律,但是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在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法律中都有一定的涉及。特别是在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更是首次在刑法典中作出规定,对公民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作出了保护,在刑法中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确立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的立法精神。然而,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不止步于此,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新情况对相关法条作出了调整,进一步完善了其中的规定,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了修改,加大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扩大了犯罪圈,严密了刑事法网。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后学界对该类犯罪规定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1]:第一,对犯罪主体的限定过于狭隘,只是规定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实实践中利用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主体绝大部分都不是这些人;第二,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足够多的判例来解释“情节严重”的定义,这样导致全国判例的标准不一,难做到“罪刑相适应”;第三,没有配套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仅仅存在一个刑法的保护似乎显得局限,刑法在没有行政处罚法规定或者单独立法的情况下是很难掌握入罪的度的。第一点《刑法修正案(九)》作了修改,基本上解决了犯罪主体限定过于狭隘的问题,这是立法上的进步;第二点和第三点是我们今后研究的努力方向,将一个罪名制定出来并能被实践所运用才是我们研究的最终目的。

二、利用網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小,交流的效率也越来越高,地球也逐渐变成一个“地球村”。在研究此类犯罪的时候,我们要关注两个基本的概念:第一个是“公民的范围”,第二个是“个人信息的范围”。只有弄清楚这两个基本概念我们的研究才能很好的为司法实践所服务。

(一)公民的范围

公民是一个众人皆知的概念,即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然而对于国籍的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主要是以采取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也就是说,根据文理解释来看,非法提供给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的个人信息。

那么,按照上述文字作表面的理解,行为人如果侵犯具有外国国籍或者侵犯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就不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制。在这方面是否属于立法保护的“歧视”,亦或说是一种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人的“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只要是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能将公民仅仅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应该是保护我国公民和外国公民以及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的自由与安全。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以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我们可以得出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简而言之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中,“惩罚犯罪”是在“保护人民”之前,这体现了出我国对打击犯罪行为的决心,认为惩罚了犯罪之后才能更好得去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信息等权益的安全,才能保护人权。所以,扩大“公民”的理解范畴有利于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这种犯罪行为,这样理解才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其次,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传统犯罪中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是包括了具有我国国籍的公民、外国公民以及无国籍人这三类人公民的,也就是说整个刑法分则的第四章对“公民“的定义应该采用的相同的标准,而不是‘双重标准”。所以,笔者认为,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刑法要保护的也是上文中捉及的广义的公民的概念,并不是指该条文仅仅处罚行为人侵犯了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

其三,《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犯罪圈,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几乎各个行业都会接触到公民的个人信息,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以及正常业务过程中,不仅会接触到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而且往往有可能接触到境内外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若狭隘的确定“公民”的定义,这难免会引起被侵犯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的不满,同时,也不符合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平等原则,同时也会构成刑法对不同国籍公民的区别对待之嫌,这同样也不符合国际上主流的刑法发展趋势。

(二)关于个人信息的范围

关于“个人信息”的概念范围,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中明确指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但是,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着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通知》中的观点将公民个人信息定位于姓名、职业、年龄、婚姻状况、学历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也有学者主张从广义上界定,认为“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其外延十分广泛,几乎有关个人的一切信息、数据或者情况都可以被认定为个人信息”。此外,也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本人不希望扩散,具有保护价值,一旦扩散将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的信息。还有的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是指能失信对公民个人情况的识别,被非法利用是可能对公民个人生活和安宁构成损害和威胁的信息。另外,还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

从上述观点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公民个人信息有如下特征:第一,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专属性,即町以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国家情报、商业情报等信息排除在外;公民个人信息是有关公民个人的身份信息、社会交往信息、健康状况信息等有关公民个人特征的信息往往囊括在内。第二,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性,即公民的诸多个人信息关乎公民的人格、尊严,甚至影响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一点,旨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价值。笔者认为,该法条更为关注的是被侵害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之后,进而引发二次犯罪,从而进一步侵犯公民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

在此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在定义个人信息的时候宜采用折中的方法,即应当考虑个人的意愿以及社会的评价。具体而言,首先,个人信息必须是本人不希望一般人所知晓的信息。其次,个人信息必须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保护价值。哪些信息值得用刑法去保护,笔者建议参照民法、行政法规,从而作出具体判断。

三、利用网络实施常见普通犯罪类型

通过观察这几年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计算机领域内犯罪网络化的趋势很明显,利用计算机、互联网实施的网络犯罪行为数量上呈现增长趋势,犯罪种类也是越来越丰富,单纯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网络犯罪在其中的比例逐年缩小,利用计算机进行经济犯罪的比例逐年增多。现在的网络犯罪向经济领域发展,并呈现地下产业分工合作的发展趋势。其中我们比较常见的有盗窃支付宝或者网上银行的账户、盗窃网络游戏中的玩家装备、网络诈骗、通过网络传播淫秽音像制品等等违法犯罪行为。

(一)利用网络的侵财类犯罪

(1)利用网络盗窃。笔者认为利用网络盗窃通常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行为人通过黑客技术盗窃被害人的网上银行账户、支付宝等常见网上账户中的财产,这些财产是可以用现实中的货币计算其的价值的;第二类就是盗窃网络游戏中玩家的装备,众所周知,玩家可以将游戏中的装备进行线上、线下交易的,在行为人盗窃了装备变卖之后,如何将这些虚拟财产定价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因为对这些虚拟财产没有一个统一的观念,是以行为人变卖所得定、以被害人心里希望价位定还是以装备交易市场价格定没有达成统一。

(2)利用网络诈骗。利用网络诈骗也是近年来案发较为多的诈骗类型,一般是指行为人将互联网作为工具(媒介)得到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主动交出财产的行为。网络诈骗不同于电信诈骗,其被害人主要是中青年人,这類人能够纯熟得运用网络,有网上购物、网上付款的习惯,行为人的手段主要有设计假购物网站,该网站上得价格比较低,吸引被害人去购物;即使在一些正规的购物网站上,行为人通过以假冒真、以次充好的形式骗取被害人的财物;通过盗取被害人亲朋好友的聊天通讯账号佯装生急病、有急事借钱、充话费等、通过黑客技术得到被害人的信用卡账号密码进行信用卡诈骗等等。

(二)其他利用网络的犯罪行为

(1)利用网络销售违禁物品。利用网络销售违禁品是指随着互联网的兴起,利用网络销售毒品、枪支、弹药、淫秽音像制品的犯罪的行为。众所周知,我国对违禁品的管制非常严格,尽管如此,行为人还是通过各种渠道销售上述违禁品以获得暴利:销售毒品的常见方式为买卖双方通过QQ、微信等通讯方式相互联系,用约定的暗语进行定价交易,最后完成销售。销售枪支弹药也类似,有的甚至在淘宝网开店,通过拆分零部件分开邮寄的方式公然逃脱邮政部门的检查。由于网络上的各类“云储存”产品发展的丰富,销售淫秽音像制品的方式不同于以往的图书、光碟,而是通过将这些制品转化为数字的方式传送上网,通过网盘、微信进行传播,行为人从中获利,这种方法相当隐蔽,公安机关的网络监管部门有时也难以及时发现此类违法或者犯罪行为。

(2)利用网络诽谤他人。利用网络诽谤他人是指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网络诽谤行为与传统的诽谤行为相比其传播的范围更广、影响更加恶劣。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在2013年9月10日正式生效)。该司法解释通过量化转发、点击次数的方式明确了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定义,试图通过“量化”的方式确定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

虽然该解释存在着一些问题:违背了罪责相当、罪责自负和主客观相统一等刑法基本原则;同时该解释也违背了“一个人的犯罪不应由他人行为来决定”的犯罪构成基本原理,但是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这是彰显了刑法对该类犯罪的关注,笔者相信,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会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一定幅度上的调整,从而使其在符合刑法基本原则、原理的基础上能更好的为实务工作所服务。

(3)利用网络传授犯罪方法。利用网络传授犯罪方法是指行为人通过互联网上的论坛、微博、贴吧等社交工具传授犯罪方法,引人犯罪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网络的发展使得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更加方便、传播范围更加广泛、影响更加恶劣。互联网的受众主要以青少年为主,这类人群的学习能力很强,但是由于其年龄比较小、社会经验相对缺乏、其世界观没有完全形成,无法对互联网上的各类信息进行很好的分辨,其拥有极强的好奇心导致这类人容易进行模仿,从而导致犯罪的发生。

四、余论

我们看到,在互联网时代,违法、犯罪行为越来越隐蔽,对打击犯罪的要求也是越来越高,行为人通过最新的科技手段一次次挑战刑法的权威,在传统的互联网犯罪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情况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也时有发生。

我国的刑法理论研究在不断的进步,从而促使立法也在不断的进步,从《刑法修正案(七)》开始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罪名到《刑法修正案(九)》将其犯罪主体扩大,罪名也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纵观世界各国、地区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都是将公共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与私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是分开或是一同规定,我国刑法这次作出了这样的修改,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笔者认为,在互联网时代我们需要再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基础上施行某些方面的网络实名制,这样更有利益我们营造一个健康的互联网环境。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1).

[2]王昭武,肖凯.侵犯个人信息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J].法学,2009,(12).

[3]李晓明.诽谤行为是否构罪不应由他人的行为来决定——评“网络诽谤”司法解释[J].政法论坛,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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