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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育机构责任之清整与重塑

2018-05-31郭秀峰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6期
关键词:责任法案件责任

郭秀峰

(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泸州 646000)

教育事关国家和民族的未来,越来越频繁发生的校园侵权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共同关注。以往,中小学生由于生理与心理上的缺陷,使其成为弱势群体,一旦发生校园侵权往往后果严重,使得教育机构责任主要集中在中小学校。但近年来,大学校园中因师生关系、恋爱关系等频发不幸事件,如西安交通大学博士跳楼、武汉理工大学研究生毕业前夕自杀、重庆及西安等地校园砍人事件等,均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给学校声誉亦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迫使我们重新认识教育机构责任承担与风险防范问题。在发生校园侵权时如何合法、合理界定教育机构责任,关系到学生身心健康和教育机构的长远发展。处理得当可以达到保护学生安全和促进教育健康发展的双赢效果,处理不好则可能导致侵犯学生健康权益,并阻碍教育正常发展的双重恶果。

一、教育机构责任术语界定

教育机构责任作为统一的法律术语,始于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该法于第四章用三个条文将教育机构规定为特殊的侵权主体。但称谓上的统一并未平息教育机构责任理解上的争议。争议主要涉及教育机构及其责任范围的界定。传统上认为教育机构指学校,包括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舞蹈、武术、音乐、绘画等培训班以及大量儿童及婴幼儿托管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出现,这些新型组织能否认定为《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教育机构,争议较大。

就责任范围来讲,教育机构责任在责任属性上究为侵权责任还是管理责任,不同的学者基于对教育关系的理解不同,也有不同认知。如有的学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教育机构责任事实上是教育机构管理不当所引发的行政管理责任[1];也有学者认为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是教育服务合同关系,教育机构应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安全、合格的教育设施和服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

对教育机构的认定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之规定,将教育机构的范围限定在幼儿园、学校及其他具有一定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而针对社会上广为存在的公务员、研究生及各类职业资格培训机构,均不宜认定为教育机构。同时,《侵权责任法》对教育机构责任的认定意在依据受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之不同而予以区别对待。因此,除个别大学招收未成年学生(如中科大少年班)外,通常情况下大学应排除在教育机构以外。就责任类型来讲,教育机构尤其是小学及幼儿园通常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其责任大小与学生年龄成反比,但此“管理”非行政法隶属关系意义上的“管理”。故,本文仅探讨教育机构民事责任。

二、我国教育机构责任问题之司法现状与立法评析

(一)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件之司法现状

裁判文书上网制度实施以来,多数案件文书已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司法文书是对司法现状最直观的反映,通过案件和文书类型两个维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统计,可以直观的看出某种类型案件在民事纠纷中所处的整体地位。见下图:

表1 教育机构责任及相关案件文书情况(数据截止:2017年12月31日)

从上表可以直观得看出:1.侵权案件在总民事案件中占比不足10%,而教育机构纠纷类案件在侵权案件中占比则只有0.25%,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的案件更是数量极少。2.从最高院公布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案例来看,截止2017年12月31日,涉及教育机构责任的案件共有4951件,进入二审1708件,上诉率高达34.49%;通过二审仍不能平息纠纷,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为126件,占二审案件的7.37%。3.侵权类案件上诉率要高于普通民事案件;教育机构纠纷类案件虽然占比不高,但上诉率极高,是普通民事案件的2.5倍,比普通侵权案件略高。上诉率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事人对案件的满意度和接受度,从发案情况来看,教育机构责任类案件数量较多,又因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类型多样、原因复杂而争议较大。这反映出教育纠纷争议远大于普通民事案件,也从侧面表明现代社会教育的价值越来越得到重视。

(二)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立法评析

就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来看,其直接规定见于《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38-40条、《民通意见》第160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条文。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具有以下特点:1.侧重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未有规定。2.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保护采过错推定原则,即教育机构不能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均应承担责任。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则采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有证明责任。3.教育机构责任以人身损害为限,未涉及财产责任。三个条款的适用情况及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比例及投保情况,见下表:

表2 《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适用及责任承担情况(数据截止:2017年12月31日)

通过上表分析发现,1.在笔者检索到的82个教育侵权纠纷案件中,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案件仅有10件,占比12%;相应的承担全责的案件却高达20件,占比高达24%;若以同等责任以上为统计口径,案件数为45个,占比接近55%。据此,在涉及教育机构的侵权案件中,教育机构担责是常态,并且多负主要责任,而不担责是例外。2.从赔偿金额来看,少者数千,多者数万至几十万,远超教育机构的承受能力。在此情况下,为了分散风险,投保校方责任险是比较可取的途径,但在笔者收集到的案件中,参加投保的教育机构仅为26个,占全部案件的三分之一左右,大多数教育机构未投任何保险。3.分条文来看,适用第38条审判的案件,教育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案件为29个,占比高达76%;用第39条审判的案件承担主要责任的案件为12件,占比仅为28%。这表明,审判机关在审判教育机构责任类案件时呈现出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中责任更重,涉限制行为能力人案件中责任略轻的特点,这种倾向与《侵权责任法》条文设计相一致。

三、当前国内教育机构责任之清整

《侵权责任法》对教育机构责任的创设性规定脱胎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旨在结合司法实践经验进一步明晰教育机构责任。但就学术研究而言,学者们对其肯定者多,质疑者亦众。民法学界从条文本身存在的必要性,到教育机构责任承担的法理依据、归责原则等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和分析,成果丰硕,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取舍提供了学理和实务上的大量论据,但也存在对《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的研究着墨过多,而三条文以外的研究明显不足的问题。

(一)当前教育机构责任研究存在的问题

1.实务部门与学术界对教育机构责任的范围争议较大。实务专家认为教育机构责任专指《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中规定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曾祥龙法官在《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确定》持此看法,似能代表审判部门的观点。学术界则对校园侵权问题研究更全面,但不够深入。如方益权教授在《校园侵权法律问题研究》一书中,从现有法律和经典实例的角度对校园侵权发生的原因、类型、责任及防范的角度进行了全面分析,但在规则形成和适用的准确性和严谨性上则缺乏深入探究。

2.《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调整的损害仅限于人身损害,为何不包括财产损害争议较大,但论据并不充分。现有校园侵权案例及研究集中在身体权受损,对人格权和财产权受损则未见深入研究者。事实上,校园欺凌型侵权案件不仅包括身体侵害,还包括侵犯名誉、隐私、自由、财产等人格权和财产权。王利明主编的《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一书中认为是法律漏洞,在司法实践中应运用法律解释技术将相关规定类推适用于人格和财产损害,该学说得到了部分学者的赞同。但也有学者指出,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在校园侵权案件中,教育机构责任特仅包括学生的人身损害,而不包括财产损失[5],个种原因仍待考证。

3.比较研究稍显欠缺,已有部分学者关注国外教育机构责任制度,但对相应配套制度研究不足。李继刚教授《美国学校侵权案件中的教师保护责任研究》重点论述了美国法对教师保护责任的规定。吴海燕博士在《中美司法介入校园侵权案件的比较研究》一文介绍了美国教育机构在不同校园侵权案件中的抗辩事由,从受案范围、校园侵权责任标准及司法实务中的不同选择等角度比较分析了中美差异。

4.多数学者认识到校方责任险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侵权责任法》之外的利益平衡机制,但从现有案例来看,投保校方责任险的学校仅为三分之一,大量赔偿责任仍由学校自行负担。校方为何没有投保,缺乏相应的实证研究。彭英在《能否用理性人的方法分析校园伤害案件》一文中比较分析了美国、英国确定教育机构责任比例的方法,并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如何明细责任比例进行了有益探索。

(二)原因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明文规定教育机构责任,将其视为特殊责任置于于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对于这一体系安排,导致民法学者对其法理依据、归责原则、责任属性等根本问题争议极大,褒贬不一。如韩强博士《“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特殊性辩驳》一文中对三个条款适用上的困惑、对传统民法体系造成的混乱,以及条款本身存在的诸多漏洞进行了批判,认为教育机构责任置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不妥。但张新宝教授的论文《民法分则·侵权责任编立法研究》则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规定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规定总体上是合理的,仅需增加特殊免责事由。这就导致学者们将过多的精力耗费在法理正当性问题上,而鲜少关注司法实践,具体表现在:

1.教育机构责任承担的法理依据争议较大,原因在于学生年龄跨度较大,学校属性不同,学生与教育机构关系界定不同,导致教育机构责任问题极为复杂。如江苏省高院在《校园伤害案件理论与实务》一书中持监护责任说,认为教育机构代替家长履行监护义务;张新宝教授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一书提出委托监护责任理论,认为教育机构与学生监护人之间存在委托监护合同关系。廖焕国在其编著的《违反法定义务侵权法律应用指南》一书中则主张契约责任说,即教育关系是一种利他合同;孟勤国教授《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则认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民事教育合同关系,附带行政管理关系的结合,因而教育机构责任是违约责任为主,兼及侵权责任;周友军教授在《德国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理论与侵权行为的类型化》一文中,认为应采纳安全保障义务理论。

2.相当部分学者的关注点仍在归责原则上,如孟勤国教授的《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教育机构的责任》、邹敏博士的《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民事责任》均从教育机构与学生的关系入手,认为以民事行为能力为依据分别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并不合理,而应确立教育机构对学生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凡违反此义务即为过错。

3.教育机构责任属性这一根本问题尚有争议,教育机构责任属性究为替代责任还是自己责任,多数学者认为是自己责任,但有的学者对其特殊性提出质疑。如韩强博士认为若为自己责任又与第四章标题中的“特殊”二字相矛盾,若为替代责任又与现行诉讼法不符[3]。也有学者认为正是学校没有很好地教育、管理加害学生,以至于该学生对他人实施了加害行为[4]。因此,教育机构责任是替代责任。

4.《侵权责任法》第40条独创的补充责任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兴趣。张新宝教授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一文中结合《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和第40条规定探讨了安全保障义务人与校园侵权中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曾大鹏教授的《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的学校责任》结合《侵权责任法》第40条,阐述了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是安全保障义务,并对中国独创术语“相应的补充责任”进行了论理解释。但问题在于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包含顾客财产安全,而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为何不包括财产责任则没有明确说明。同时,“相应的”本身含有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的意思,而“补充”又意味着在校外人员不能承担责任的范围内由教育机构承担第二顺位的连带责任,此二难问题亦没有解决。

四、国外立法及学术研究之借鉴

与国内《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章的规定教育机构责任不同,多数国家并未认可其特殊性,通常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及安全保障义务相关规定。在研究重点上,与我国侧重研究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法理依据等方面不同,国外学者更为关注校园侵权案件的预防。

1.国外对教育机构责任的研究侧重在预防上,主要通过教师、学校保护责任来防范校园侵权案件的发生。如澳大利益学者Helen Newnham从民事过失的角度分析了教师及教育机构违反管理责任(duty of care)并且不具有可预见性则应承担责任[6]。英美法系国家多有类似规定,在美国,联邦立法和州立法虽无明文规定教育机构和教师对学生的保护责任范围,但多数州的判例通常指向教育机构及教师应对可能发现的意外具有预见和处置能力,以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2.关于教育机构是否对已满18岁的学生承担保护责任。《美国侵权法重述——纲要》基于土地所有人义务理论认为学校有责任保护成年学生。但《德国民法典》第832条并不要求教育机构对成年学生承担保护责任,例外情形是该成年人因精神或身体状况需要监督,负有监督义务教育机构就绪承担责任。

3.关于校园损害的范围,国外立法倾向于包含财产损害,但有例外。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6-8款中教育机构责任不限于人身损害,举证责任与一般诉讼相同。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048条第1、3款教育机构责任不限于人身损害,且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其不能阻止该不法行为的,不承担责任。《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教育机构责任则不包括财产损害。

五、我国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研究之重塑

学生在教育机构发生伤害事故是教育机构与家长都不愿看到,但虽经多方努力仍无法杜绝的。从最终责任承担来讲,校方担责可以弥补受害人损失,也可以倒逼学校加强安全管理,起到预防学生遭受不必要伤害的作用。但随之而来,许多学校出于避险心理,以保护学生安全为由减少体育活动的数量和强度,限制课外活动和集体活动等情形渐趋增多,进而不利于青少年全面成长。教育机构责任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将受到社会各界持续、广泛的关注。《侵权责任法》的施行不是终点,而是研究的新起点。

(一)加强分析、评判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特殊性问题研究

德国法系法典的特点是就纷繁复杂的事物中寻求共性制定规则,并就共性无法涵射的内容设置例外。但就案例统计数据来看,99%以上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与《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无关,法律条文适用频率极低。究其原因,大致如下:第一,以侵权主体为依据,教育机构责任的致害原因在外延上应包括教育机构本身致损、工作人员致损、教学设施致损等类型。依文义解释,三种类型均为《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所涵射,但工作人员致损,如教师殴打、辱骂等体罚引发学生人身损害,引发的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发生竞合,适用后者调整更为精准。而教学设施致损,如不合格的教学楼、体育设备、教学仪器导致学生人身伤害引发之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之安全保障义务、第85条规定之物件致损责任竞合,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由用人单位责任和物件致损责任制度调整。这就造成了理论上包含三种类型的教育机构责任制度,事实上仅有教育机构致损一种类型为《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所调整。

第二,从时空范围来考量,《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的侵权人包括校内其他学生的致损行为,多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制度解决。从文义上讲,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的相互加害行为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条和第39条。但在这类案件的司法判决中,有的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判决教育机构通常承担10%-30%左右的责任,但更多的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制度判决监护人承担70%以上的责任。这种做法是合理的,在未成年人相互致损案件中,监护人承担第一位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世界上也鲜有国家明文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的致损行为负责。

总之,教育机构责任从文义上看适用范围极广,但在适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责任、物件致损责任、监护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等发生竞合的情形较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这就导致《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教育机构责任主要是指教育机构因自身教育、管理不当所引发的侵权责任情形。此种情形,因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不负有监护义务,也就不属于替代责任,而属于典型的自己责任。如此,其特殊性仅为在归责原则上采用过错推定而已,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应从归责原则、承担责任依据、责任范围等方面与其他本章其他特殊侵权主体和一般侵权主体进行比较研究,如无特殊性可予以删除,如有存在的必要也必须厘清与其他责任之间的关系。

(二)开展校外人员与车辆为侵权主体的教育机构责任研究

高校多实行半开放管理,校外人员及车辆进入较多,人车矛盾渐显,多所学校爆发过校园是否应当划斑马线的讨论。那么,外来车辆在校内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能否适用《道路交通管理法》划分责任,若受害师生不能得到充分赔偿,学校有无承担责任的可能等问题亟待研究。因而,开展相应研究需借助现有案例确定校园道路是否属于公共道路,如果属于公共道路,师生过马路没走斑马线是否构成过错,从而可以减轻车辆责任;如果不属于公共道路,发生事故是适用《交强险条例》规定获得保险赔偿还是通过一般侵权责任规定获得赔偿等。这些都需要通过利益衡量,与现有制度进行衔接。

校外人员到学校参加带有一定风险的体育运动,如游泳、健身、篮球、足球等发生事故,学校是否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这牵涉到教育机构属性的认定。若承认学校为公共场所,就需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无疑会使学校的责任风险失控;若不承认学校为公共场所,学校对本校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又不承担安全保障责任,这不仅不合理,也与许多学者主张的教育机构责任承担的法理依据为安全保障义务不符。

(三)应加强教育机构免责事由研究,引入自甘风险原则

关于从事带有一定风险的体育运动、夏令营活动等,如果学校能证明即使其履行了相应教育、管理职责,也不能避免相应损害发生,可否免责。《侵权责任法》无明文规定,从司法案例来看,鲜有教育机构以此抗辩,更无因此免责者。易言之,教育机构涉诉案件中均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并无免责事由。但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可就其即使做出努力仍不能不能防止的损害免责。若承认教育机构担责的法理依据为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教育机构也可据此免责。但就目前来讲,认定为安全保障义务尚存诸多障碍,已如前述。事实上,域外民法多有免责事由,如法国、美国、德国等。当前我国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学校担责者居多,教育机构责任过重,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教育的发展。因此,我国探索、规定明确的免责事由是必要的。

(四)探索完善教育机构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现代社会经济发达,人民物质生活水平快速提升的同时,风险也不可避免。尤其是教育机构,人员密集,加上学生处于成长期,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不强,产生风险的概率更大,且此风险教育机构、受害人或侵权人都无力承担,研究公平、合理的风险分担制度十分必要。这是由于当前各层级全日制教育机构多要求学生参加意外伤害类商业险,而对国外较为看重的校方责任险,国内教育机构投保热情不高。对校方责任险制度的构建有赖实地调研,探索原因、需求,搭建保险公司和教育机构之间的桥梁。同时,需在比较国外教育机构校方责任险投保情况、保险事项、保费负担等问题的基础上,探索适当的保费分担机制,以完善教育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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