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房地产行业专利侵权诉讼中等同原则的适用
2018-05-22曹月明
曹月明
摘要:专利权是当代房地产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重视企业内部建立和完善专利权保护制度与预防侵权制度是企业构筑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关键举措。在专利侵权行为呈现日益复杂化的形势下,其表现形式不再局限于对于权利要求的简单再现,法院在适用全面覆盖原则时经常引入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行为。熟悉与掌握等同原则并运用到企业的专利权防控体系之中,能更好的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另外注重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对增强企业竞争力同样重要。以上两种措施是保证企业在复杂的技术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专利权保护;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变劣发明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1-9138-(2018)04-0023-34 收稿日期:2018-02-11
房地产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该领域内的专利类型既包括在建筑物整体及其上使用的作为结构部件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涉及建筑方法的发明,也包括存在于建筑外在表面和内部使用空间的外观设计发明。本文回溯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经过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本文目的在于通过本案对人民法院适用全面覆盖原则与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诉讼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为广大的房地产企业提供有益的经验。
1 案件回溯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上海2010世博会法国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建筑物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法院根据等同原则进行逐一技术要素对比,即就被控侵权物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方案中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对比,判定被告并不构成等同侵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高院,二审法院经过审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具体案情如下:
1.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5日授予原告名称为“高架立体建筑物”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19日,IPC分类号:E04H14/00;专利号为ZL200410033851.2。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4、5、6、7。该专利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高架立体建筑物,建设在地基上,其特征在于:每组高架立体建筑物由空间支架和支承在空间支架上的房屋单元构成;固接于地基的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该空间支架有连接地面的交通设施,该空间支架的顶面为道路;
所述空间支架为支撑于地基上的螺旋体通道,该螺旋体通道呈螺旋形盘旋上升,其下端连接地面道路构成连接地面的交通设施;
所述空间支架四周及表面布置的房屋单元为固定布置或能移动的布置。”
……
“4、如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空间支架的连接地面的交通设施还包括垂直于地面的电梯、斜置滚梯及螺旋上升楼梯中的一种或其结合。
“5、如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空间支架的连接地面的交通设施还有垂直地面设置的交通设施。
“6、如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空间支架与地基之间设置有支撑架,该支撑架为立柱、斜柱、金属网架、金属桁架、墙体中的一种或其结合。
“7、如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空间支架的顶面四周还间杂设置有停车场、商业区、娱乐设施、绿化带的一种或结合。”
原告诉请原审法院判令被告法国馆停止使用法国馆建筑物,两被告共同在上海世博局的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共同在法国馆建筑物上标明原告姓名和专利标识,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166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发明“高架立体建筑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该发明专利的说明书第1页记载:“现有的单层或多层建筑都是沿地面布置在建设用地上的,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能建设的建筑面积不多;高层虽然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能建设的建筑面积较多,但建筑相对封闭,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性较差,舒适度较差。”
该发明专利的说明书第2页还记载:“本发明有以下积极有益的效果:
本发明将房子布置在空间支架的四周空间,能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建设较多的建筑面积,节约用地,同时改善居住交流性和舒适度,并且交通工具可直接到达各户门口。”其总结的争议焦点在于法国馆建筑物是否采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从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了查明这一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前往法国馆建筑物进行现场勘验,查明法國馆建筑物在其由纵横交错的横梁支撑的坡道表面布置有若干房间,这些房间未占用坡道的四周空间,被告中建八局系法国馆建筑物的承建单位。
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和法国馆建筑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发现法国馆建筑物内的房间均设置在坡道的表面,而未延伸至坡道的四周空间,这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之一“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设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专利说明书的附图中所示的两个实施例均显示房屋单元建设在空间支架的四周空间及表面。根据发明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发明的背景技术是现有技术在单位建设用地上能建的建筑面积不多,高层建筑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虽然能建面积较多,但又相对封闭,影响到人与自然的交流和人际交流。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即在于扩张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的建筑面积,改善居住的交流性和舒适度,而实现上述发明目的和效果的技术手段就是“将房屋布置在空间支架的四周空间”。根据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解释,原审法院认为,将房屋单元建设在空间支架的四周空间,即从空间支架表面延伸至其四周,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一个重要技术手段。而法国馆建筑物恰恰仅在坡道表面设置有房间,该建造方式不足以实现原告在专利文件中所描述的拓展建筑空间的功能和效果。可见,法国馆建筑物没有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两被告建造、使用法国馆建筑物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1.2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法国馆、中建八局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空间支架的“表面”与“顶面”之间的关系是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之间的关系,空间支架的“表面”包括“顶面”,侧面、下面均属于表面;空间支架的“顶面”指说明书附图所示及向上延伸部分。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针对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并陈述“本发明的螺旋形空间支架不仅可以作为车道使用,还可以作为房屋单元移动时的路径使用。”
涉案發明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高架立体建筑物,节约用地,能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建设较多面积的建筑,同时改善居住交流性和舒适度”。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从属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由该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加上该从属权利要求附加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同理确定涉案从属权利要求5、6、7的保护范围。
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有“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空间支架的顶面为道路”。根据王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表面”与“顶面”之间的关系是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之间的关系,空间支架的“表面”包括“顶面”,“顶面”指专利说明书附图101所示及向上延伸部分;再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包括附图)以及王某在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所作陈述“空间支架不仅可以作为车道使用,还可以作为房屋单元移动时的路径使用”,独立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应当被解释为“空间支架顶面及向上延伸合理高度以外的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房屋单元的主体不设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及向上延伸的合理高度内”。这样的解释才能够与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空间支架的顶面为道路”相协调,也才能够与“空间支架(实指空间支架顶面)不仅可以作为车道使用,还可以作为房屋单元移动时的路径使用”的陈述相符。这样的解释也符合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对其发明目的的描述,使得依照专利技术方案建造的高架立体建筑物,能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建设较多面积建筑的同时,改善居住交流性和舒适度。空间支架顶面(包括及向上延伸的合理高度内)作为道路与作为房屋单元移动时的路径(不管房屋单元是固定或者可移动,房屋单元的主体不设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如此可以改善居住交流性和舒适度;在空间支架顶面及向上延伸合理高度以外的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房屋单元,如此可以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建设较多面积的建筑,节约用地。
法国馆建筑物内的房间均设置在坡道的表面,而未延伸至坡道的四周空间。用涉案专利发明的术语来表述就是法国馆建筑物的房屋单元均是布置在空间支架的顶面(更准确地说是布置在顶面及向上延伸的空间内),空间支架的顶面一部分用于布置房屋单元,一部分用作道路。即使如王某所主张法国馆建筑物餐厅房屋单元有部分已经“延伸”至空间支架的外围空间,但组成法国馆建筑物的房屋单元在实质上、总体上仍是布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的,这与独立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空间支架顶面及向上延伸合理高度以外的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房屋单元的主体不设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及向上延伸的合理高度内”存在本质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由于已经认定法国馆建筑物缺少独立权利要求中一项技术特征,故法国馆建筑物的技术方案也就不可能落入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4、5、6、7的保护范围。基于前述理由,上诉人王某的第一条与第二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其高架立体建筑物的发明目的是节约用地,能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建设较多面积建筑的同时,改善居住交流性和舒适度。原审判决认定在坡道表面设置房间的法国馆建筑物不足以实现涉案专利文件中所描述的拓展建筑空间的功能和效果,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并无不当。法国馆建筑物的建造方式有可能改善房屋交流性和舒适度,但并不能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建设较多面积建筑(因为其并没有在空间支架顶面及向上延伸以外的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房屋单元)。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建设较多面积建筑,并同时改善居住交流性和舒适度,两者同时满足,缺一不可。这也是恰当地解释独立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的事实依据之一。基于前述理由,上诉人王某的第三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3 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后续进展
二审终了后,王某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3日下发的(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2和6项之规定,现提出申请再审。再审理由如下:
1.一、二审判决认定“空间支架的‘顶面指说明书附图所示及向上延伸部分”的含义是“空间支架的顶面及其上部的空间” 是错误的,曲解了该项技术特征的内涵。其认为所谓空间支架的“顶面”,是一个理论上的“面”,无论如何延伸,都是没有厚度的面的延伸,延伸前后的面都是面,没有厚度。
2.二审判决中将“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该空间支架的顶面为道路” 解释为“空间支架顶面及向上延伸合理高度以外的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房屋单元的主体不设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及向上延伸的合理高度内”是错误的。二审判决中认为布置了三维物体的顶面必须与“空间支架的顶面为道路”相协调。所谓的相协调就是指“无论顶面布置了任何三维物体与否,必须要同时满足供人或车马通行”。其正确含义为 “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房屋单元可以布置在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的任何部分,除顶面外的其他表面可以被房屋单元完全占满或不占满,但顶面不能完全占满——必须留出必要的表面和空间保证人或车马通行。
3.从权利要求的语句逻辑关系来看,用“空间支架的顶面为道路”对“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进行排斥性限定,是错误的。由于“布置房屋单元”是位置连接关系,而“为道路”是功能性描述。二者具有完全不同的属性,相互之间是兼容关系而非不可兼容的排斥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9日下发受理通知书已经立案审查。
2 焦点讨论
原告主张的事实是“法国馆建筑物餐厅房屋单元有部分已经延伸至空间支架的外围空间”; 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法国馆建筑物内的房间均设置在坡道的表面,而未延伸至坡道的四周空间。
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法国馆是否具有与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法院是将该技术特征“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解释为“空间支架顶面及向上延伸合理高度以外的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房屋单元的主体不设置在空間支架顶面上及向上延伸的合理高度内”。
最终法院认为:法国馆建筑物内的房间均设置在坡道的表面,而未延伸至坡道的四周空间(即使法国馆建筑物餐厅房屋单元有部分已经“延伸”至空间支架的外围空间,但构成房屋的主体基本设置在坡道的表面)。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
从原告的角度出发,“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应该解释为“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和空间支架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更为合理,但是这样解释未必能改变判决结果,因为不能排除被告可以抗辩法国馆没有延伸到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强调权利要求中出现了“顶面”和“表面”两个术语,其权利要求书中的表述因为具有两种主语代指方式,并没有精确到可以得出唯一结论的精密程度;另外,“及”字的使用是并列含义抑或选择含义不清晰。
从被告的角度出发,法国馆建筑物内的房间均设置在坡道的表面,而未延伸至坡道的四周空间。用涉案专利发明的术语来表述就是法国馆建筑物的房屋单元均是布置紧贴在空间支架的顶面:更准确地说是布置在顶面及向上延伸的空间内,而非空间支架“四周”空间的顶面及向上延伸的空间内。因此组成法国馆建筑物的房屋单元在实质上、总体上仍是布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的,这与独立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空间支架顶面及向上延伸合理高度以外的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房屋单元的主体不设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及向上延伸的合理高度内”存在本质区别。另外,从技术效果上分析,法国馆建筑物内的房间均设置在坡道的表面,而没有实现涉案说明书明确记载的高架立体建筑物的发明目的是节约用地,能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建设较多面积建筑的同时,改善居住交流性和舒适度的功能。基于此,可以看出被告的建筑物相对于原告发明而言是一种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没有任何“节约”效果的变劣实施方式,因而不满足全面覆盖技术特征的侵权判定要求。
从法院的角度出发,断定“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空间支架附近空间及外表安置有若干房子单元应当被解释为‘空间支架顶面及向上延伸合理高度以外的附近空间及外表安置有若干房子单元,房子单元的主体不设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及向上延伸的合理高度内,涉案从属权利请求的保护范围由该从属权利请求引证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加上该从属权利请求附加的技术特征一起约束,依相同办法判定涉案各项从属权利请求的保护范围”。“空间支架表面与其向四周延伸的空间的底面”之间还存在着可以作为车道或房屋单元移动时的路径使用的空间是其一项必要技术特征是认定本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核心部分。
从判决书的内容来看,法院是将“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理解为“空间支架四周的空间”和“空间支架四周的表面”,而非“空间支架四周的空间”和“空间支架的表面”。法院如此确定关键词符合一般的文意解释原则,但实际上仍有一个地方值得商榷:就是法院将该技术特征“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解释为“空间支架顶面及向上延伸合理高度以外的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房屋单元的主体不设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及向上延伸的合理高度内”。法院给出的理由是:王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表面”与“顶面”之间的关系是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之间的关系,空间支架的“表面”包括“顶面”,“顶面”指专利说明书附图所示及向上延伸部分;再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包括附图)以及王某在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所作陈述“空间支架不仅可以作为车道使用,还可以作为房屋单元移动时的路径使用”。结合附图来看,附图上显示的除了标有附图标记的单元以外,其他房屋单元实际上可以覆盖在空间直接顶面上以及向上延伸合理高度内。
法院的判决理由严格遵循全面覆盖原则并利用等同原则进行辅助分析,并将争议焦点锁定在被告法国馆修建物是不是使用了原告的全部技术手段,然后得出未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结论。
3 法理评析
3.1 等同原则辨析
目前专利权侵权行为显现出多样化、隐蔽化、繁杂化的特点,以完全一致的字面方式进行专利权利范围解释的方法,已被视为过度苛刻限制专利权人的权利主张范围。在这种情形下,等同原则便应运而生。
3.1.1 等同原则的概念与由来
等同原则最早在美国的专利司法实践中产生,并一直发展至今。为了使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出一定程度的扩展,专利侵权的判断不再拘泥于权利要求的表面含义,世界各国进行了多种探索,先后形成了一系列相互联系又各有不同的理论。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逐步引进了该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正式引入了等同原则,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请求书中清晰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断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一样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原则的适用是为了防止侵权人通过对专利技术方案进行的非本质性修正而逃避专利侵权的制裁,然后给专利权人以有效的救助。如上所述,等同原则不是判别专利侵权的首要准则,而是对专利侵权断定中全面覆盖原则的必要弥补和完善,旨在公正而充分的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等同侵权中的“更换”是对必要技术特征所做出的本质一样的替代。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该定义明确了我国通过司法解释正式引入了等同原则的概念。
3.1.2 等同原则的适用规则
在适用等同原则时,不允许忽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行为缺少一个或多个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就不能得出等同侵权成立的结论。事实上,在等同原则的发展过程中,曾出现过德国的“部分侵权”或者“次组合”理论。该理论认为,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可能包含着由其中一部分技术特征所定义的另一个技术方案,后者本身也构成了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这样的技术方案用更少的技术特征予以限定,因此具有更宽的保护范围。法院在处理侵权诉讼时,可以依据“部分侵权”或者“次组合”理论认定侵权成立。
而对于我国来说,“部分侵权”或者“次组合”理论是不能采用的,因为该理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1款关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原则相背离。
等同原则的另一体现,就是“多余指定原则”在我国司法适用中肯定到背弃的演变过程。多余指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略去,仅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如果被告的被控侵权物中不包括该项多余特征,仍可以认定被告侵权。但后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其态度表明等同原则随着专利侵权趋势的发展同样趋向完善,严格的遵循了权利要求书所涵盖的技术特征全覆盖的基本原则。
3.2 专利权侵权判定的方法
3.2.1 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限
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请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请求的内容。”该规则约束了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判定办法,在专利法理论上归于“折衷主义”。为规范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上述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即法释〔2001〕21号,以下简称《规定》)同时,第17条正式引入了等同原则。其中,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在详细断定上述权利请求的内容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请求的记载,联系本领域内一般技术人员阅览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请求的了解加以断定。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使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请求书中的有关权利请求、专利检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请求用语有例外界定的,从其例外界定。假如上述办法依然不能断定权利请求含义的,可以参照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般了解进行解说。关于仅在说明书或附图中描绘而在权利请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要求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案中将其归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2.2 專利侵权判定的步骤
我国《专利法》第60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被告是不是施行了专利权人的专利,一般在上述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之上,以“全面覆盖原则”加以评判。
全面覆盖原则的涵义是,假如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全部被专利的技术特征所覆盖,就构成专利侵权。该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将专利权利请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与专利独立权利请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而且一致。
从业已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状况看,适用全面覆盖原则一般有以下几种状况:第一种是与专利权人的权利请求所载的技术特征比较,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其完全一样;第二种是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在包括专利权利请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之上还增加了一个或多个其它的技术特征;第三种是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请求技术特征比较,属于上、下位概念的关系。至于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比专利权利请求的技术特征要少,则不适用该准则而被断定为侵权。其中的第三种则归于等同侵权的疑问,在本案中法院将被告法国馆建筑物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请求的技术特征进行了逐一比对,判定被控侵权物缺少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技术特征,进而断定法国馆的技术方案“不可能落入从归于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请求4、5、6、7的保护范围”。在该案二审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比照以为法国馆修建物的房子单元在本质上和总体上是安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的,即令如原告所说的法国馆修建物餐厅房子单元有些现已延伸至空间支架的外围空间,该技术特征依然与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空间支架顶面及向上延伸合理高度以外的附近空间及外表安置有若干房子单元,房子单元的主体不设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及向上延伸的合理高度内”不一样。这种比对方法即为等同原则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在本案中,两审法院均以为被告法国馆建筑物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存在本质区别,两者既不一样,也不等同”,然后彻底排除了被告侵权的可能,其中就运用了等同侵权准则。
3.2.3 “变劣发明”——等同原则排除适用限制
所谓“变劣发明”,是指被控侵权人为了躲避承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责任,在基本上采用专利发明的实质性内容的情况下,故意略去或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些必要技术特征,使涉案产品的技术效果不如专利发明。
“变劣”发明人的设计思路具有针对性,其特点是在充分研究和透彻理解授权专利技术方案的前提下,为了不侵犯专利技术使用权通过各种变通手段去改变或是略去某些技术特征,而这些被省略的技术特征,往往是该发明的核心部分或具有“贡献力”的关键组成,因而使得产品丧失掉某些有益的技术效果,从而没有落入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这里必须明确的是,“变劣发明”是以故意抛弃有益效果为代价而不得不减少某些技术特征,这和具有进步意义的技术特征减省和节约的情况完全不同,由此可以推断“变劣”发明人具有“搭顺风车”的主观故意。对比本案,难免就会令人有此推测,被控侵权的法国馆相对于王某的技术方案而言是一种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没有任何“节约”效果的变劣实施方式,而且也不具有“空间支架表面与其向四周延伸的空间的底面”之间还存在着可以作为车道或房屋单元移动时的路径使用的有益效果。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此类“变劣”发明还没有非常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本案中两审法院均没有对此问题着过多笔墨,而是坚持了全面覆盖原则的落实。
4 经验总结
通过以上分析和论述,本文不仅讨论了法院本身的判决和原、被告的争论策略,笔者还想阐述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撰写、意见陈述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过于简单是我国专利申请撰写的一个通病。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以及发明内容部分与交底文件相比几乎没有实质区别,这使得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余地过窄。而涉案专利在撰写实施例时,将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有益效果笼统的写在一起,这导致法院在解释技术特征时将技术特征解释为解决全部的技术问题和实现所有的有益效果。就本案而言独立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应当被解释为“空间支架顶面及向上延伸合理高度以外的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房屋单元的主体不设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及向上延伸的合理高度内……”,这样的解释与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对其发明目的的描述完全一致:“依照专利技术方案建造的高架立体建筑物,能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建设较多面积建筑的同时,改善居住交流性和舒适度。空间支架顶面(包括及向上延伸的合理高度内)作为道路与作为房屋单元移动时的路径(不管房屋单元是固定或者可移动,房屋单元的主体不设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如此可以改善居住交流性和舒适度;在空间支架顶面及向上延伸合理高度以外的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房屋单元,如此可以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建设较多面积的建筑,节约用地。”
笔者认为针对该发明,最好在说明书中对于技术问题将技术问题和有益效果逐个展开进行叙述,例如:
本发明要解决的一个技术问题之一是:能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建设较多面积建筑的同时,改善居住交流性和舒适度;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空间支架顶面作为道路……其中说明书实施例中包括载房屋单元覆盖空间支架顶面一部分,另外一部分可以通行道路的实施例,还包括房屋覆盖空间支架横向全部,但是其具有很高的空间和门洞,可以容纳通过。凡是涉及到有益改进的实施例均应该配备必要的附图。
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二是:空间支架顶面作为房屋单元移动时的路径。其中说明书实施例中包括一个实施例,房子都是固定的,該实施例可以作为不涉及技术问题的实施例。然后再包括一个实施例,部分或全部房子是可以移动的,这个问题的实施例要多思考一些,务必将现有公知技术中可以完成移位手段尽量涵盖,因为如果是房屋本身通过导轨或滑轮移动的话,这样写很容易令侵权人想到其它方式规避,如钢缆吊装等方式,因此可以用概括性的写法“包括……但不限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方式”进行收尾。类似的,在论述有益效果时也分开写,逐个写明,假设在审通中上述技术特征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就直接通过的话,那么在侵权诉讼时,或许法院就未必能这么轻易判决原告败诉。
第二,权利要求书在撰写时应该考虑到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的内在逻辑关系,使得各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大到小,具有清楚的层次感。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解释技术特征时,是从涉案专利的目的,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取得的技术效果来对技术特征进行限制。
独立权利要求可以这样撰写:
“一种建设在地基上的高架立体建筑物,由支撑每组建筑物的空间支架和支承在空间支架上的房屋单元构成,其特征在于:固接于地基的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和空间支架表面上至少一部分布置有房屋单元。”
从属权利要求可以这样撰写:
“如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房屋单元可延伸到空间支架周围空间。
如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空间支架有连接地面的交通设施,该空间支架的至少一部分上表面可作为顶面为道路。
如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空间支架为支撑于地基上的螺旋体通道,该螺旋体通道呈螺旋形盘旋上升,其下端连接地面道路构成连接地面的交通设施。
如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空间支架四周及表面布置的房屋单元为固定布置或能移动的布置。”
第三,在本案权利人撰写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陈述书时,其在原始独立权利要求中本来是没有“表面设置房屋单元”的,也就是说在意见陈述时,申请人得到机会增加了表面设置单元,但是可能是没有意识到,也可能是担心修改超范围的规则约束,所以没有对表面设置房屋单元作出较宽的意见陈述。这一点也值得借鉴,即除非审查员在审查通知中明确要求申请人进行表态所要考虑放弃的方法外,应该避免在说明书中充分披露了各种实施例的前提下,却在权利要求书中却请求了保护范围相对较小的技术方案。虽然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专利局的审查,达到轻易授权的目的,而在授予专利权之后却无法扩大保护范围,《审查指南》中释明的原则明确禁止“两头得利”的情况出现。
5 结语
专利权已然成为企业高效发展的重要手段,在企业内部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必须考虑、实施的问题。对于专利权人而言,一份书写规范的权利要求书是重要的一步,因此必须引起企业的高度重视。这需要全方位的思考:优先保证权利要求尽量涵盖更广的主张范围,在撰写中则避免使用可以做多种文意解释的模糊用语,使用精炼而准确的关键词描述技术特征;适度增加从属权利要求个数,将发明创造可能涉及的领域全面覆盖。有一个值得肯定的现象是:现今很多企业在专利文件的撰写已不再是由本企业所属的技术开发人员自行撰写,而是委托给专利代理机构,甚至吸收一些有经验的专利律师一并进入撰写团队,以保证所撰写的专利文书质量,这种方法可以最大化满足企业的专利权的保护要求。另外,在专利诉讼中要熟练掌握等同原则的基本原则及应用,当企业在遭遇侵权诉讼时,若遇到权利人适用等同原则主张侵权,则一定不要忘记该项原则的适用条件和例外准则。
本案虽然发生于上海世博会期间,距今已有一段时间,但是因为具有涉外性,且反映了人民法院平等地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精神。在强调专利制度对专利权的充分保护的同时,同样关注发明创造的传播与合法使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为中国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树立了典范,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其归入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十大案例是适宜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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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继宏.美国等同原则的“消亡”对我国专利侵权诉讼的启示.知识产权.201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