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介入涉非公经济民事纠纷之向度
2018-05-21阮传胜
阮传胜
多年来,虽然依法治国在不断推进,但我国产权保护状况仍不乐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这一顶层设计文件的发布,强化了产权保护的法治化路径,特别是强化了刑事法律在规范与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中的角色定位与法律程序方面的要求。
刑事法律介入涉非公经济的民事纠纷宜慎重
贯穿《意见》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是刑事介入包括非公经济主体等市场主体在内的各种民事纠纷宜慎重。
民事纠纷本身具有复杂多样性,尤其是某些民事纠纷的边界与刑事犯罪存在模糊和交叉,要想对其进行恰当准确的分类在客观上具有较大难度。而且,随着我国商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交易中使用的技巧也日趋复杂,在合同签订、资金使用等方面表现尤甚。为了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企业经营者有时可能会使用某些非传统手段达成商业目的,这些手段未必违反相关刑事法律,但与犯罪行为的区分却可能并不明显。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法律轻易地介入,必然会有违法治精神,也会挫伤包括非公经济主体在内的市场经济主体的信心。
正是基于此,《意见》要求,严格区分各类涉非公经济的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民事纠纷作为犯罪处理。《意见》强调要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坚决防止把涉非公经济的民事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对各类涉非公经济的民事纠纷,不论实际损失多大,都要始终坚持依法办案、公正审判。
在罪刑法定的视域下,刑法适用的谦抑性原则,也要求对经济活动中发生的行为不宜轻易地进行刑事追究或者动用刑罚措施。在适用刑罚的同时,仍应秉持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精神,尽量避免刑罚的不当扩张和矫枉过正。刑法是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保护的最后屏障和最后防线,是调整社会关系的终极手段。产权的法律保护网由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共同组成,只有当一种行为具有违法性且运用其他法律不足以控制其违法行为时,才能诉诸刑法的调整,刑法介入产权保护的前提是该行为已经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达到刑法关于犯罪定义的标准。这是刑法谦抑性原则在保护产权方面最重要和最基本的要求,具体体现在要在严格依法办事前提下,对通过民事、行政法律手段就能妥善处理的经济案件,不使用强制手段,努力以较小成本取得更好效果或相当的效果。从刑法之谦抑性原则出发,刑罚手段不应在产权保护中充当先锋,而应当让位于民事或行政先行作出判断。在涉及产权案件时,先作民事侵权判断;若构成侵权,再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并足以认定构成犯罪;如果尚不构成民事侵权,自然就难以入罪。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明确强调:应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也提出:各级检察机关办理有关产权刑事案件,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避免客观归罪;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以违法犯罪对待;对于正在办理的涉产权刑事案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落实《意见》与“两高”的相关规定,还要做到以下几点:对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以违法犯罪对待;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禁有罪推定的原则;对于各类民事纠纷,特别是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不论实际损失多大,都要始终坚持依法办案,排除各种干扰,确保公正审判;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严禁党政干部干预司法活动、介入司法纠纷、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对涉及犯罪的民营企业投资人,在当事人服刑期间依法保障其行使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
《意见》提出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怎样才能做到“准确”呢? 《意见》的核心要义应包括严格遵循罪刑法定、从旧兼从轻等刑法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非公企业涉罪案件。对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所引发的问题,要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从旧兼从轻等刑事法律原则,依法公正处理。对虽属违法但不構成犯罪,或者罪与非罪难以区分清楚的,应当宣告无罪。对在生产、经营、融资等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刑法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以犯罪论处。
严格规范涉罪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
《意见》要求:“对涉案非公有企业和人员,应当综合考虑行为性质、危害程度以及配合诉讼的态度等情况,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
按照《意见》的精神,保护非公企业的财产权,也需要严格规范涉罪财产的处置程序。执法、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随意性大的问题比较突出。有的没有立案就非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有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物,拒不返还;有的随意冻结企业账户,影响正常经营。有的案件未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产权存在重大争议,罪与非罪尚未确定,何为“赃物”尚未确认的情况下,涉案财物就被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提前拍卖处理,导致终审判决后财产无法回转和返还。有的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甚至随意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强制措施,未给企业正常经营或留下必要空间和机会。
党中央对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高度重视。2014年12月30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2015年1月24日,该意见以中办、国办名义正式印发。涉案财物处置涉及不同的诉讼领域、不同的执法司法环节,情况较为复杂,政策性、操作性要求都很高,难以用一个文件统一规范。因此,该意见重在明确政策或者政策取向,为中央政法单位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提供依据。
无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也适用于对非公经济的涉罪财产的处置程序。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与《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建议應当进一步细化涉嫌犯罪的非公有制企业和人员财产的处置规则,确保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采取相关强制措施。对于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处置涉案财物时,要依法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对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犯罪,在处置其个人财产时不能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对非公有制企业涉嫌犯罪,在处置企业法人财产时,不能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此外,还需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在处置违法所得时不能牵连合法财产。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做到公开公正和规范高效,充分尊重和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在刑事审判中,对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
此外,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产处置的现有规定还有待完善。《刑法》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是对违法所得财产追缴和返还相关规定的法律源头,但目前对这一条款的细化规定还不健全,导致相当一些案件中涉案财产在还未定罪前就被处理。再如,《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按照刑事诉讼法,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仅仅用于取证,没有财产保全的作用,实践中却往往很随意。如果查封、扣押、冻结的是非涉罪的财产,刑事诉讼中没有民事诉讼的案外人异议等程序性救济渠道,只能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和控告。因此,建议进一步细化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涉嫌犯罪的财产的处置规则,明确规范涉罪财产处置的程序细则,确保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能够依法对涉罪财产合法、适当地处置。
进一步说,就是刑事法律在对非公经济进行保护的同时,以不影响非公经济主体的合法的正常经营活动为原则。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应尽可能地维护企业的经营发展,即便是对于实施犯罪的单位,也应尽可能促进其更生。虽然我国刑法为单位犯罪配置的惩罚类型只有罚金,但在实践中,一旦某非公经济主体被定罪,其生产、经营活动就会遭受极大困难,由此也会给投资者和非公经济主体的员工带来重大不利影响。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单位犯罪过程中,应当采取审慎态度,一方面要让犯罪的单位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要充分考量由此给非公经济主体带来的影响,从切实保护非公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进行司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