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赘女婿的抗争
2018-05-21田野丛林
田野 丛林
在农村,对宗族姓氏十分看重。村民小组,是农村基层的自治组织。村民小组在利益分配时,往往会对本户村民给予倾斜。那么,村民小组基于自治权订立的对本户村民优惠倾斜的村规民约是否有效呢?
入赘到“二户女”家中,并将户口迁入了妻子所在村民小组。生育女儿后,妻子因不想入赘的丈夫受到委屈,未将女儿随自己的本户姓而是随了丈夫的姓。可是,他們所在的村民小组在部分土地被征用时,制定分配额度方案中规定“二户女”家庭中,入赘人员的子女未与本户同姓的,少发放补偿款。入赘女婿因受到不公平的待遇,与村民小组发生纠纷,并打了一场官司。那么,村民小组基于自治权订立的对本户村民优惠倾斜的村规民约是否有效呢?女儿未随本户姓,入赘女婿就该少分补偿款吗?福建省厦门市的两级法院经过审理,对此给出了答案。
女儿未随本户姓
入赘女婿少分款
37岁的曹学志原是福建省漳州市人,在福建省厦门市一家单位工作。2006年3月,经人介绍,他与厦门市海沧区辖下的幸福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幸福小组)的刘玉珍喜结连理。刘玉珍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享有幸福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幸福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婚后,曹学志将户口从老家迁到了幸福小组,成为了一名入赘女婿,并在幸福小组居住、生活。
入赘,俗称招婿,它是男方到女方家入户,孩子随母姓,又被称为“倒插门”。 入赘,是从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风俗,多因是女家无兄无弟,为了传宗接代招女婿上门。如今虽然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制,姓氏也是双方协商决定,但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入赘旧俗依然十分普遍。入赘女婿婚后要落户女方,子女须随女方姓,要拜女方祖先,没有经济权,没有话语权,家庭地位较低,常受邻里乡亲轻视,因此多生活得比较委屈。
曹学志入赘到刘玉珍家后,夫妻两人相处融洽,感情深厚,非常恩爱。生活中,刘玉珍处处维护曹学志的尊严,不让曹学志受到任何的委屈和伤害。 2014年,他们的女儿出生后,刘玉珍更是顶着宗族的压力,说服父母,将女儿随了丈夫的姓。
2014年,因“厦门住宅产业现代化示范园区”项目需要,幸福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5年12月,幸福小组制定关于新增人员的认定及分配额度方案。方案规定:一户人家有两个女儿均为招婿入赘(当地俗称“二户女”)的情况下,入赘人员的子女与本户同姓的,享受小组成员待遇,入赘人员可分配54000元新增人口款;未与本户同姓的,发放44000元。
曹学志入赘到刘玉珍家后,属于“二户女”入赘女婿,所生的女儿又是随曹学志姓,按照幸福小组制定的规定,曹学志所分得的补偿款自然要比其他村民少1万元。1万元,对于曹学志来说,不是什么大事。但是,少分得1万元,就是对他作为入赘女婿的歧视,这一点,让曹学志不能接受,因此拒绝领取44000元的补偿款。而幸福小组认定,幸福小组制定的规定,经过了幸福小组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容更改。就这样,双方互不相让,一直僵持着。
受到歧视不接受
为争公平上法庭
我虽然是上门女婿,但我婚后随妻子刘玉珍的户籍迁入了幸福小组,刘玉珍具有该小组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也应该随之具有幸福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同等享有征地补偿的权利。不能因为我是上门女婿,所生的孩子就不能随我姓;也不能因为孩子随我姓了我就该受到歧视,少拿征地补偿款。每每想到这些,曹学志就气不打一处来,他认为,幸福小组此次制定的分配方案明显违反我国民法、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与幸福小组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曹学志来到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一纸诉状,将幸福小组推上了被告席,请求判令幸福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5.4万元。
法庭上,曹学志说:“首先,我的妻子刘玉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人婚后随妻将户籍迁入,并在此处连续居住生活,也应具有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次,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明显违法。依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等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氏并禁止他人干涉。而根据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仅因子女没有变更姓氏,就只能领取4.4万元,显而易见村民小组该方案不仅侵犯了本人子女的姓名权,而且严重损害了本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明显违法,自己应平等参与分配。第三,村民小组在确定新增人口土地补偿款分配份额时,明确也向自己发放,也说明在本案纠纷发生前,村民小组对于自己具有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未提出异议。”
针对曹学志的起诉,幸福小组坚持认为曹学志不具备幸福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指出:曹学志婚前户籍所在地在漳州市,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享有原户籍地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其婚后虽将户籍迁至本村民小组,但并没有放弃原户籍地村民待遇,其落户也不符合“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者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况且其在厦门一家改制前为全民所有制的工厂工作,有固定收入和社会保障,也没有长期居住在本村民小组,没有建立生活保障依存关系。曹学志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单应由被迁入集体经济组织依民主程序自治决定同意接受,还需其明确放弃原户籍地村民待遇。本小组明确表示曹学志未获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曹学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村规民约需合法
两审判决定纷争
海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与户籍制度不能等同。集体经济组织最重要的特征是以集体土地为生活基础。曹学志将户籍迁入幸福小组,并在幸福小组处居住、生活,当然成为幸福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幸福小组应将相应的土地被征收所取得的征地补偿款(新增人口补偿款)发放给曹学志。幸福小组未向曹学志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有悖公平,侵害了曹学志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幸福小组制定的《关于新增人员认定及分配额度方案》条款载明:二户女招婿入赘的情况下,入赘人员的子女与本户同姓的,入赘人员可分配54000元新增人口款;未与本户同姓的,发放44000元。该条款带有宗族姓氏歧视,与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相违背,而且侵犯了曹学志的合法权益,幸福小组应以其他村民相同发放标准将54000元发放给曹学志,故曹学志主张幸福小组支付新增人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海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問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幸福小组付给曹学志征地补偿款(新增人口补偿款)54000元。
一审判决后,幸福小组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中,幸福小组提出:曹学志无权参与分配发放征地补偿款。虽然本小组曾制作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中有曹学志的名字,也仅是本小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自己收到的征地补偿款的预处分方案,并不因此表示接受曹学志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曹学志的诉讼请求。
曹学志辩称:1. 本人系幸福小组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自婚后将户籍落户于幸福小组,本人家庭一直在该处连续居住生活。根据当前的落户政策,本人落户需要幸福小组的明确接受。本人成功落户,表明幸福小组已经接受本人为小组成员。同时,根据证据显示,幸福小组就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因拆迁而确定的分配土地补偿款及新增人口份额时,明确也向本人发放,说明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幸福小组对于本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未提出异议。2. 幸福小组制作的新增人口认定和分配额度方案明显违法。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厦门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曹学志于2006年已落户幸福小组,长期居住在该小组,与幸福小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其生活保障基础系在幸福小组。幸福小组主张其未放弃原户籍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曹学志所在工作单位现已改制,不能以此剥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法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据此形成的利益分配方案不得以具体讨论等为由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幸福小组制定的《关于新增人员认定及分配额度方案》条款,其中载明:二户女招婿入赘的情况下,入赘人员的子女与本户同姓的,入赘人员可分配54000元新增人口款;未与本户同姓的,发放44000元。该条款带有宗族姓氏歧视,与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相违背,侵犯了曹学志的合法权益,幸福小组应以其他村民相同发放标准将54000元发放给曹学志,故曹学志主张幸福小组支付新增人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幸福小组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10月18日,厦门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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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