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间借贷的历史演变及法律约束的推进
2018-05-21赵连峰
赵连峰
山东聊城“于欢案”发生后,高利贷又一次成为坊间热议的话题。本文拟从历史演变的角度,对民间借贷进行简单梳理。限于文体及篇幅,有的引用材料恕不标注出处。
民间借贷的历史源自何时,似无定论,但不少早期典籍如《周礼》《左传》《管子》《墨子》《史记》等,对此均有记载,称为“贷谷”“贷钱”。据《管子》记载,周朝末年,列国中有的一国借贷之民多达数万家。
《史记》中更是不乏历史名人参与借贷的事例。如合纵六国使秦国十五年不敢东出函谷关的苏秦,年轻时外出游学无成而困顿归家,遭兄嫂妻妾耻笑,苏秦前往燕国游说,只得“贷人百钱为资”。后苏秦事业成功,佩六国相印还乡,对贷款人“以百金偿之”,其兄嫂“侧目不敢仰视,俯伏侍取食”。于是,苏秦笑其嫂“何前倨而后恭也?”这就是成语“前倨后恭”的由来。
如果说苏秦代表了司马迁笔下借款人的形象,那贷款人的典型就莫过于战国四公子之一的孟尝君了。孟尝君门下食客三千,其俸禄不足以奉客,便在自己的封地“薛”放贷收取利息,“使人出钱于薛”,规模很大。后来“薛”地年景不好,“贷钱者多不能与其息”,孟尝君专门派食客冯谖去催收,冯谖有点像当今职业催账人的角色。《史记·孟尝君列传》记载,冯谖在“得息钱十万”后,却“日杀牛置酒”,请那些给不起利息的债务人吃饭,然后区别对待:对“能与息者,与为期”,对“贫不能与息者,取其券而烧之”,就是对有还款能力的给予宽限期,对没有还款能力的干脆将借款合同烧了。这就是著名的“冯谖燔券”的故事。
当然,我们要关注的不是借贷的规模大小,而是借贷的核心问题即利率问题。我国历史上帝制时代,对民间借贷的规制主要集中在三点,一是对利率标准的限制,二是对利息总额的控制,三是对复利持否定态度。总体来说,利率水平依时代由远及近呈现出从高到低的变化趋势,中间虽有波动,但最终止于“月息三分”的标准;而利息总额不能超过本金和否定复利的理念形成逾千年之久,且广为深入人心,导致放贷者为了利益最大化,不得不采取各种规避手段,这也是国家严刑峻法所重点打击的。
先秦时期的借贷利率难以考证,至汉代,相关史料始有记载。汉代官方向民众放贷的利率为月息三分,相比之下民间借贷利率极高,年利率100%司空见惯,称为“倍称之息”。为防止官员放贷时高利盘剥,汉代对官员“取息过律”的行为处罚较严厉。如汉武帝元鼎元年(前116年),旁光侯刘殷因“取息过律”而被定罪,将要处罚时,遇到大赦才得以幸免。而陵乡侯刘诉在汉成帝建始二年(前31年)因“贷谷息过律”,被夺国免侯。
及至唐代,民间借贷利率水平较汉代大为下降,通常为月息四分、五分。如唐玄宗开元十六年(728年)下诏:“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宜厘革,自今以后,天下贫举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民间借贷利率之上限反较官方为低。唐代后期,开始对利息总额进行控制。唐文宗开成二年(837年)颁布敕令:“今后应有举放,又将产业等上契取钱,并勒依官法,不得五分以上生利。如未辩计会,其利止于一倍,不得虚立倍契,及计会未足,抑令翻契,回利为本。如有违越,一任取钱人经府、县陈论,追勘得实,其放钱人请决脊杖二十,枷项令众一月日。”可见,该敕令同时还明确禁止复利,从此不得“回利为本”成为这一禁止性规定的经典表述。
到宋代,国家法律的诸多规定对唐代“贯彼旧章”,对利息总额进行控制和禁止复利的理念也得以承袭。《宋刑统·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公私债负 官吏放债》条明确规定:“诸公私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若官物及公廨,本利停讫,每过五十日不送尽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一倍。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又不得回利为本。其放财物为粟、麦者,亦不得回利为本及过一倍。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
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本金的理念也体现在宋代司法实践中,当时相当于今天诉讼判决书汇编的《明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九“质库利息与私债不同”的判词中就写到,私债“积日虽多,(息)不得过一倍”。当然,上述条文中还提到了利率上限即月息六分,不过,后来户部又颁布格敕规定:“天下私举质,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生利。”从而降低了标准。可见终宋之世,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尚处游移。
元朝虽是少数民族政权,但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却并不落后。元世祖忽必烈时期,先对民间借贷利息总额之上限进行规制,《大元通制条格》第二十八卷“违例取息”条记载:至元三年(1266年),国家规定“债负止还一本一利,虽有倒换文契,并不准使,并不得将欠债人等强行扯拽头匹,准折财产,如违治罪。” 到至元二十九年(公元1292年),又强调“举借……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自此,“一本一利”正式成为官方表达限制利息总额的专有名词。利率方面,元代在历史上首次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定格为每月三分,据“违例取息”条记载:至元十九年(1282年),国家规定“今后若取借钱债,每两出利不过三分”。
国家法律虽如此规定,但社会上民间借贷利率畸高的现象仍屡禁不止。至元十九年(1282年),中书省在上奏中就提到:“随路权豪势要之家举放钱债,逐急用度,添答利息,每两至于五分或一倍之上。”这在不少文学作品中也有所反映,像大家熟知的《窦娥冤》,就可谓两个民间借贷引发的血案。第一个借贷是窦娥的父亲窦天章向相当于今天职业放贷人的蔡婆婆借钱,蔡婆婆说:“这里一个窦秀才,从去年问我借了二十两银子,如今本利该银四十两。”窦天章还不起钱,就将女儿窦娥送给蔡婆婆做童养媳抵债。一年时间,利息达到和本金相同,可见利率很高。第二个借贷是卖毒药给张驴儿的赛卢医向蔡婆婆借钱,赛卢医道:“我问他借了十两银子,本利该还他二十两。”而蔡婆婆向其讨债时说:“我这两个银子长远了,你还了我罢。”通过对话可以看出,虽然借贷发生在多年前,但无论利率多高,利息仍未超过本金。
到明代,国家法律重申了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和利息上限,即月利率不得超过3%,利息不得超过本金。《大明律·户律·违禁取利》条对此简练而准确地表述为:“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 不但如此,该条还规定,如果违反利率和利息的上限规定,对债权人要追究刑事责任:“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可见,处罚是比较重的。更进一步,对不通过诉讼手段,而私下用暴力手段讨债的,处罚加重:“若豪势之人,不告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孳畜产业者,杖八十。若估价过本利者,计多余之物,坐赃论,依数追还。”如果强迫债务人用妻妾儿女抵债,处罚更加严厉:“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强夺者,加二等。”如果暴力讨债过程中,发生性侵事件,则对讨债人直接处以绞刑,将被强迫抵债的人送还,债务人也不用再偿还债务:“因而奸占妇女者,绞。人口给亲,私债免追。”可见,“于欢案”如果发生在明朝,辱母讨债人的下场肯定不妙。
清承明制,《大清律例·户律·违禁取利》条的规定与明代如出一辙,且针对官员、旗人等特殊群体做出更加细致的规定。清代司法实践中,不乏禁止因私债强夺他人财物的案例。如咸丰二年(1852年)四川巴县(今属重庆)受理的一起案件:原告周氏之亡夫,经中人熊和尚借到十两银子,后还了八两,周死后,熊和尚向周寡妇讨债未成,于是掳走她家的衣物和家具。最后,知县判令熊和尚归还所夺物品。但是,民间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形仍屡禁不绝,大多采用在契约文书上做手脚的方式。清人得硕亭《草珠一串》竹枝词道:“利过三分怕犯科,巧得契卷写多多。”可谓真实写照。
到了晚清时期,遭遇三千年未有之变局,法律思想遂发生重大变化,这也反映在官方对民间借贷的态度上。修订法律馆在沈家本主持下,于1911年修订《大清民律草案》。其中,第二百三十条至第二百三十二条针对民间借贷进行规定,主要有以下三原则:第一,明确法定利率为年利率不超过5%,但同时“有特别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第二,赋予债务人提前还本权,如约定年利率超过6%,经一年后,债务人有随时偿还本金的权利,不得限制;第三,关于复利问题,利息迟延一年以上未给付,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仍未给付的,利息可计入本金。以上规定不但与《大清律例》迥然相异,而且改变了延续千年以上的传统。尤应注意者,一是法定利率大幅下调,在此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利率可高于法定利率;再就是不再坚持“一本一利”,利息上不封顶;三是不再一概否定“回利为本”,认可复利,即利息可以有条件地计入本金。虽然《大清民律草案》随着清王朝的覆灭而未及施行,但其中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理念却深深影响了随后的民国甚至新中国。
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开始颁布实施,其中“债编”第203条至第207条对民间借贷予以规定。该规定中,关于法定利率标准和复利问题沿袭晚清之规定;关于债务人提前还本权,对约定利率的标准予以调整,从晚清的6%提高到12%,其他条件则一如晚清。同时,增加两项内容:一是对最高利率进行限制,年利率不得超过20%,超过部分无效;二是禁止巧取利益,即不得用折扣或其他方法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948年,发生在江苏吴江县的一起借贷案件,生动反映出民国民法的司法实践。原告魏深之于1942年借给被告唐涵斋和他儿子1200元,以唐的28.81亩土地作抵押,约定月利率2分。后唐及其子未能如期还钱,魏诉至吴江县法院,要求连本带息偿还债务。法院依据民国民法关于最高利率的规定,将每年的利息确定为240元,而非约定的288元,据此按6年计算,利息共计1440元,超过了本金数额。考虑到国民党溃败前物价飞涨的现实,法院依据1948年的价格,最终判决唐及其子偿还魏的借款本息数额达到惊人的56 000 000元。
关于晚清至民国对传统上民间借贷“一本一利”的颠覆,著名的美籍华人学者黄宗智教授曾精辟解释道,清代人们借钱是为了生存,而对国民党法典来说,债主要是资本主义信用。这真可谓不刊之论,因为《大清律例》的律注中明白写道:“放债、典当以通缓急之用,取利中有相济之义”,而晚清也好民国也罢,都急于奉现代资本主义信用市场为圭臬,放弃自己传统而与之接轨,也就不足为怪了。
新中国建立后,废除了包括《中华民国民法》在内的“旧法统”。由于没有颁布统一的民法典,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散见于司法解释和其他文件。195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规定城市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3分,但即使超过3分,只要双方自愿,也不宜干涉。该规定体现出浓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色彩。1964年,中共中央批转的《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中指出:“高利贷和正常借贷的界限,主要按利息的高低来确定……一切借贷活动,月息超过1分5厘的,视为高利贷。”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学界对此普遍质疑,4倍是怎么确定的,有无论证,且随着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央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审判将失去参照依据。但无论如何,上述规定施行达20多年,深深影响了国家和民众的经济生活。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法定利率、最高利率、复利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最高利率即年利率不超过36%的规定,是否是历史传统的回归,官方并未做如此解释,但应该不仅仅是巧合。而关于利息总额上不封顶和认可复利的规定,又依稀可见晚清至民国的影子。至于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运行的得失,还有待于历史的检验。
以上就是笔者一点管窥之见,不揣鄙陋,以求教于方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