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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统一构建的建议

2018-05-14张琼

新丝路(下旬) 2018年9期
关键词:建议

摘 要:司法鉴定援助是司法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目前全国还没有统一的制度规范,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困难弱势群体因无力承担司法鉴定费用而无法举证,并最终导致司法程序无限延长,当事人的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现象仍有发生,背离了司法救助制度的目的,亟待进行改革完善。

关键词:司法鉴定援助;统一构建;建议

司法鑒定援助是指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性知识,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鉴定援助服务,并减免鉴定费用的活动。我国正在健全完善司法救助体系,作为保障经济确有困难当事人起诉权和举证权的司法鉴定援助活动,应属司法救助体系的重要内容,但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制度规范,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建立的迟缓性,已成为阻碍我国法治进程的一个绊脚石,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已迫在眉睫,亟待进行完善。

一、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现状

1.我国司法鉴定援助的兴起背景

司法鉴定援助是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鉴定援助服务,并减免鉴定费用的活动,是司法救助体系的重要内容。司法鉴定援助实践主要兴起于2005年,至今势头不减,这有其存在的深刻的制度背景与复杂的社会原因。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2月28日颁布,并于当年10月1日实施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带来了司法鉴定机构的重新定位与功能转向:第一,法院撤销了鉴定机构,而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因受案范围的变化与压缩,也不再受理诉讼当事人的鉴定委托。第二,《决定》促使社会鉴定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其结果是促使大多数自负盈亏的独立社会鉴定机构参与市场竞争。社会鉴定机构收费却大幅度攀升、收费名目与日繁多,应该承担公益性责任反而不够强。

2.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价值

(1)司法鉴定援助有利于保障人权,保障公正司法、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就是尊敬人、关怀人、把人的利益和需求放在第一位,实现“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基于此,现代法治国家的政府设立援助制度,旨在为社会贫困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保障其平等地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遵循“坚持公正司法,首先要坚持司法为民”的方针,司法鉴定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的根本宗旨,积极开展司法鉴定援助,有利于切实维护了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建立和谐社会、消除不稳定因素。

(2)司法鉴定援助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通过程序公正来体现和保障的,其作用机理是:承认双方当事人的不同利益,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展示矛盾、阐述观点的机会,裁判者在兼听中立的基础上做出裁判。实体公正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性对抗。如果双方当事人出现取证能力的强弱反差而出现双方平等对抗不可能,未能体现当事人平等的程序正义理念。程序正义理念还体现程序公开的理念,程序公开是民主社会的基本特征,它既可以为利害关系者参与程序提供保障,又可以引人监督机制,防止权力滥用。程序公开不仅是公开鉴定结论,还包括鉴定程序的公开。受援主体参与到司法鉴定活动中,增强鉴定结论的可接受性,维程序上的权利。

二、我国司法鉴定援助的现状与不足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援助没有统一的全国性的制度规范,为了保障困难弱势群体平等获得司法鉴定服务的权利,各地司法部门在积极探索实践,开展了特色各异的司法鉴定援助活动:

1.通过地方立法将司法鉴定援助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司法鉴定援助办案补贴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如贵州、四川在本省的立法中就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司法鉴定。

2.通过规范性文件将司法鉴定援助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司法鉴定援助办案补贴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如:浙江、云南等。

3.通过规范性文件倡导有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履行社会义务,为经济困难公民减免司法鉴定费用。如:辽宁、宁夏。

4.尚未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制度规范,是否开展司法鉴定援助活动由鉴定机构自行决定,如广东、河北、湖南等地。

5.通过地方立法专门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机制,司法鉴定援助办案补贴由财政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如:青海。

通过地方立法或规范性文件将司法鉴定援助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保障了司法鉴定援助资金,但是存在鉴定援助范围过窄的问题,导致大量非诉讼维权活动中涉及的鉴定事项得不到援助。通过规范性文件倡导有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履行社会义务,或由鉴定机构自行决定是否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司法鉴定机构视业务收入水平、社会责任心等决定,鉴定援助活动存在不确定性,也很难满足经济经济确实困难群体鉴定援助需要,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社会和谐。

三、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统一构建的建议

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救助制度,能让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按程序进行,有章可循、规范操作;同时通过设置专项财政经费,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援助办案补贴,能促使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真实贯彻、长久坚持。同时,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直接来审核和监督管理司法鉴定援助活动,减少了审批环节,理顺了管理关系,便于强化对鉴定援助工作的监管和考评,确保司法鉴定援助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完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应该要明确鉴定救助的责任主体、救助对象、救助类型、监督管理这四个问题。

1.司法鉴定援助的责任主体

(1)司法鉴定援助的管理主体应为司法行政机关,主要是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主体的主要责任有两方面:一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司法鉴定救助进行审批;二是指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救助。在全国统一立法的背景下,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鉴定救助应该更可行。对承担鉴定救助义务的社会鉴定机构的指派,主要应由法律援助机构直接进行指派。

(2)司法鉴定援助的承担主体应为社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工作具有知识专业性、技术精湛性的特点,其他人员和机构无法替代。社会鉴定机构都是自负盈亏、具有明显的市场化倾向,社会鉴定机构不是公益性组织、承担的司法救助责任有限。因此,国家应对提供救助责任的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适度补偿;同时,根据当地各鉴定机构的业务类别、规模,合理地分派年度司法鉴定援助的任务。

2.司法鉴定的援助对象

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是国家为贫困群体提供的司法公正性保障,因而任何立法都必须为国家的救助对象划定恰当的范围。需要在国家救助与贫困群体的需求之间寻求“度”的平衡。,国家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就应该进一步覆盖贫困与弱势群体的范围,从而能够对众多的弱势群体形成一种法律援助与鉴定救助的制度性网络。我的观点是:下述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司法鉴定费用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符合本辖区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诉讼案件当事人;本辖区市、区两级法院批准减免缓诉讼费用的当事人。

3.司法鉴定援助的鉴定类型

司法实践中,若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救助只能提供特定鉴定类型”,它过度限定司法鉴定救助类型,有可能无法帮助需要鉴定救助的弱势群体。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鉴定援助类型应当根据困难当事人的实际需要进行设定。类型应该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精神病、法医物证、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其他经过批准的司法鑒定类项目。

4.司法鉴定救助的监督管理

目前,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救助服务缺少有效的监督与管理。鉴定救助的归档、考评、反馈等后续程序不到位,鉴定主管部门未能建立起鉴定救助专项档案,在年度考核中也没有将鉴定救助作为硬指标加以审查,对于受援对象的信息跟踪反馈工作也处于探索阶段。因此,司法鉴定救助的有效展开,需要相应的部门、人员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救助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与管理,从而避免鉴定机构因为外部监督的缺乏而导致拖延、不负责任的鉴定发生。具体措施为:

(1)司法鉴定管理机关应该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考评,并对作出较大成绩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进行表彰与奖励,鼓励其积极性,激励其为弱势群体进行救助。与此同时,对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不负责任、草率鉴定的情况,管理部门可依其不同情节采取通报批评、降低诚信等级、撤销职业登记等惩罚措施。

(2)司法鉴定协会应对司法鉴定救助工作负协助、督促和指导之责。对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管理,除行政管理外,司法鉴定机构的行业自律亦非常重要,故作为行业自律组织的司法鉴定协会应该给予承担司法鉴定救助义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指导、协助、督促,从而更好地促使其履行司法鉴定救助义务。

作者简介:

张琼(1984--),侦查学,法律硕士,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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