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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流转背景下农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2018-05-14张晶

大经贸 2018年3期
关键词:纠纷解决土地流转

【摘 要】 随着农村土地流转模式在农村的逐步推广,农村社会的结构较之以前发生了许多变化,之前建立在土地集体所有制和户籍身份基础上的农村的纠纷解决机制收到冲击,它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巨大变化对于多元化解决农村纠纷机制的需求,因此,需要针对农村社会的现状建构更具包容性和开放性的审判和准审判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 土地流转 纠纷解决 多元纠纷解决

一、土地流转前农村社会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一)土地流转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在历史上,每一次土地分配及产权归属的重大变化,最终都导致农村社会结构及组织管理制度的变化”。土地流转是指存续于土地之上权利的流转,即附着于土地之上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在不同主体之间实现转移的现象或行为过程,这里主要指权利的流转。土地权利的流转,首先是指土地所有权的流转,农地所有权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农村土地所有者对其所有的农地所享有的权利,和物权相似主要包括对土地的所有、占有、支配、使用、剩余索取和处分的权利,其核心是农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土地权利的流转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农地使用权是指对农地享有的依其意愿使用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在法律或者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对农地支配、经营的权利。在此我们主要讨论狭义上的土地流转问题。

在不同的社会内部都存在着一些解决纠纷的机制,在经历过改革开放的发展之后,传统的农村社会与现代农村社会相比不论政治、经济、文化、家庭伦理等方面都有很大的不同。面对现代社会发展中不断增长且日益复杂化的纠纷,为应对这一变化很多的国家和地区为解决各种纠纷而建立了相应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不同的社会由于制度设计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在纠纷解决机制上体现出的选择偏好和类型会有很大的差异,如西方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通常被视为“审判中心型”,而东方社会的解纷机制一向以“调解中心型”著称。社会条件对于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影响,说明不同社会、不同主体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所采用的方式往往是不同的,而决定这种选择的因素常常是综合的,多方面的”。所谓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个社会内部并存着的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 主要分为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以其特定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所构成的一种满足不同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机制。然而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能否做到协调统一,决定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发挥作用。。

(二)中国传统农村社会的特征

第一,就经济模式而言。“传统农村经济是一种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即小农业与家庭手工业的密切结合。大多数农户拥有或租种地主的小块土地,以务农为生,有手艺的农民会在农闲时做些手艺活。市场交换只在小范围内存在,即自然形成的集市或集镇,以及走乡串户的商贩”。农户将剩余農产品和手工艺品拿到集市上进行交换,以满足家庭对于其他生活物资的需求。但交换不是主要目的,且也没有太多的剩余产品来进行交易,这种小农经济的经济基础决定了在农村难以实现商品经济的萌芽和发展。

第二,就文化结构而言。由于传统的农业生产模式对土地的依赖性较高,而土地在物理上的固化和不可以动向的特点决定了传统农村社会是基于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的统一,传统乡土社会由于社会成员相对固定,而这样的社会运作所依赖的就是人情。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尽然相同,费孝通先生把这样的社会格局称之为“差序格局”。在差序格局的观念影响下,自己就是圈子的中心,像水波一样远离中心的部分和自己的距离越来愈大。在差序格局的支配下,个人的行为模式需要服从于这个社会所业已形成的伦理道德规范,从而形成了一种礼治秩序的社会。

第三,就家庭结构而言。在传统乡土社会,以家庭为单位的的组织很难在纠纷解决中发挥作用,因此小的家庭结构必须加以扩大,成为家族。家族除了要承担上述的功能之外,而且要让这样的功能长期延续,所以这样的功能的发挥在男权占据主导地位的社会中父子关系成为关键,而婆媳之间的关系只能成为辅助性的社会关系,费孝通认为这样夫妇成了配轴。由于传统的农业生产方式在中国根基比较深厚,所以在长期的社会变革中只是有微小的变化,整个乡土社会呈现出封闭性、稳定性与伦理本位的特点。这样的社会结构特征对于认识了解传统乡土社会的存在的各种社会现象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这样社会结构的下乡土社会的纠纷以及解决方法也能够在对社会结构特征认识的基础上得以完成。

(三)中国传统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在传统的乡土社会,纠纷的解决模式主要分为私力救济、民间调解和公力救济三类,其中大部分纠纷都是以私力救济和民间调解的形式解决。这种区域社会内部的纠纷解决模式作用的发挥,关键在于以土地为中心的相对固定的社会关系结构网络使得纠纷的解决和自身的命运有一定的关联性。由于小农经济模式在传统中国的长期存在,因此建立在此基础之上村民的血缘与地缘关系也是长期稳定不变的,这使村民之间不能仅仅关注彼此间的短期利益,还要考虑长远利益。由此,尽管偶尔也会出现有村民靠私力占强的情形,但大部分的民间纠纷还是依靠和解与民间调解的方式解决的。同时,公力救济耗时耗费。在古代中国,行政司法不分,诉讼即是告官。但只要走出村落,脱离熟人社会,农民就会面临各种不确定性,并因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由上可见,传统乡土社会的结构性特征使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保持着内在均衡,即以私力救济和民间调解为主,公力救济为辅。这一内在均衡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使得大多数纠纷都能够在村落内部解决,也使农民在纠纷解决方面形成了稳定的预期,即尽可能在村落内部解决纠纷,传统乡土社会由此能够保持基本的稳定。

二、土地流转对传统农村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影响

中国社会转型始于近代,而从近代到现代传统乡土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变。百年沧桑,传统乡土社会已经成为历史,现在我们所面对的是一个传统与现代交织的新农村社会。农村社会结构的巨变导致传统乡土社会内在均衡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走向总体失衡,不仅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极不完善,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且相互之间缺乏协调,未形成功能互补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只好在迷茫混乱中摸索着纠纷解决的路径,纠纷解决的效果自然不太理想。

(一)对共同生活纽带村庄的依存方面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农村生产生活方式发生巨变,农村人口的社会关系也随之发生显著变化。第一,以利益为连接。当下,农村已卷入市场经济的大潮之中,农业生产围绕市场行情,农民大量外出务工经商,利益已成为农民的主要关注点,社会交往趋于逐利化,社会关系以利益为连接点。第二,以契约为依据。在传统乡土社会,人们相互之间的借贷关系不需要通过白纸黑字的法律文书为依据的,大家彼此之间相互信任。但现在人们订立契约的观念越来越强,虽然人们的经济利益更加关切,但是相较于人们之间关系的疏远而言,对经济利益的关心更加为人们所挂念。为了防止将来不确定的风险,现在通过订立契约的形式将利益关系固化下来。毫无疑问,这是虽然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理性思维模式和法制观念的加强,但另一反面也反映出面对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农村人与人之间的疏离。

(二)村庄内部纠纷化解方面

在传统乡土社会,农民所能感受到的主要是民间权威即以长老、中人、族长、家长为核心的士绅权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政权的不断下沉,使得民间权威遭到严重打击,而社队干部的地位节节攀升。改革开放以来,农村逐渐形成了多元权威,但比较看来,村落内生权威( 包括民间权威和村干部权威) 弱于外生权威( 行政权威和司法权威)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调解符合主流意识形态所倡导的互助合作、礼让和尊重意识,但由于村落内生权威的衰落,实已难以发挥其作用。除此之外,村落内生权威在不断变动的社会中也变得越来越不确定,如他们不在村庄或不愿意插手村庄事务等,由此影响了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所以,尽管村民对公力救济有颇多负面的认识,但由于村落内生权威的衰落,村民只能求助于公力救济。一般而言,在社會权威和民间权威逐步消失和减弱的条件下,人们可能转而选择国家权威——诉讼。

(三)村庄社区共基于同的人格信任方面

和解与民间调解都建立在社会信任的基础之上。正如费孝通所言: “乡土社会里从熟悉得到信任。这信任并非没有根据的,其实最可靠也没有了,因为这是规矩。但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村落社区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因素增加,村民间的互动越来越少且越来越表层化,基于特殊关系的社区人格信任就很难有效维持。表现在纠纷解决方面,纠纷当事人彼此不信任而使得和解往往无法达成,而纠纷当事人又没有可以信任的第三方,因而民间调解常无法达成。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制度( 系统) 信任的普遍性规则便显得尤为重要。可见,在农村社区人格信任缺失的情况下,和解和民间调解的效力下降,乡土社会出现了法治化需求,即所谓的“迎法下乡”。

(四)法治在村庄作用发挥方面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伴之而来的权利观念的强化,社会主体尚缺少对法律和法制的客观及全面的理解,使得权利泛滥与诉讼迷信成为一种时代特征。法律重塑了村民对村庄纠纷解决的预期

总体上说,在当代中国,由于国家政权的强大影响,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农村人口的大规模流动和大众传播的普及,农村社会结构已发生巨变,依托于传统乡土社会的和解与民间调解也逐渐地弱化。

三、土地流转背景下农村纠纷解决出路

(一)积极发挥准审判模式的作用

准审判模式和审判模式不但能够给审判工作和准审判工作自身带来改进的有益因素,而且二者构成了社会纠纷处理体系的主要部分,对它们之间关系的研究能够提高整个社会纠纷处理的质量。相反,往往根据纠纷的性质不能利用审判、审判本身费用高昂、程序繁琐、或者审判方式出现了负面的因素而导致人们对审判极为不信任的情况下,人们才会寻求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农村日益复杂的纠纷也需要准审判模式发挥作用来解决一些传统审判模式不便于解决的问题。

(二)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优势互补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农村社会结构的巨大变迁,传统乡土社会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均衡被打破,即传统的以和解和民间调解为主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衰落。但公力救济并不能填补由此带来的纠纷解决的真空,行政救济强化与弱化并存、司法救济有所发展但还很不完善,由此导致本应发挥中介、监督、协调、信息传递等功能的信访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地位的凸显,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但对于当代中国农民而言,司法救济在某些情况下也是必须的。第一,司法救济途径的必然性,对于重大的刑事案件的纠纷依照法律必须通过司法部门来解决。第二,新生权力在农村尚没有一定的共同的认知基础,民众如果想要主张这部分权利,从传统的诸如依靠习惯或者民间权威来解决纠纷显然是走不通的。这时候请法院来界定或裁定可能是较为理想的选择。由于司法在解决纠纷的方式上是被动的,大多数纠纷都是在当事人主动要求司法介入的时候司法才能发挥其作用。但为了更好地将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纠纷的传播和蔓延,显然这是司法的薄弱环节。而具有主动性的行政权更能够防患于未然,或者避免纠纷的激化,保持社会的稳定。再者行政权所具有的全面管理、协调各方力量与利益的资格与能力,能综合解决比较复杂的纠纷。除此之外,政策在纠纷的解决上具有更好的机动性,能够弥补法律的滞后性的缺陷,面对日益复杂多变的纠纷的出现,灵活高效的政策更能解决法律所不能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陈世伟.土地流转背景下的村社治理研究—基于浙江镇海乡村社区的实证考察[D].湖北:华中师范大学,2011.1

[2] 洪更强.论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1.4

[3] 李俊.从均衡到失衡:当代中国农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困境研究[J].河北法学,2015,(6):120-126

[4]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作者简介:张晶(1989—),男,汉,河南省郑州人,天津商业大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文化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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