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违约责任
2018-05-14张天阔
张天阔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民事责任。其主要特征是:1、违约者人的性质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2、违约责任是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签订合同之前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其为先契约责任,而不是契约的违约责任;3、违约责任的产生基于合同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4、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不能对违约人的人身进行伤害。
违约责任既具有补偿性,又有惩罚性,但以补偿性为主:1、从违约责任的内在要求看,“违约责任是一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一般是可预见的和计算的,但也不排除尚有不能确定的利益损失,包括可能得到的利益损失,这部分不确定的利益损失的賠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带有惩罚性;2、从违约责任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违约行为的客观后果往往会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但有些违约行为不一定就有实际的损害后果,特别是预期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会很少,甚至为零,对这种违约行为如果按补偿性观点,就可不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妥,达不到一般预防的作用;3、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希望对方能按约履行合同,是其从中得到预期的效益,同时双方也都表明一旦违约愿受惩罚,包括弥补对方的损失,故违约责任给予一定的惩罚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
根据《合同法》第107、108条,违约责任的形态是:1、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当时在合同履行其先到来之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不履行金钱义务和非金钱债务,对此的弥补是要求违约人实际履行;2、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是债务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数量、标的、质量等;3、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
一、归责原则与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的区别
我国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特征是:1、当事人有不履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事实;2、不履行行为给对方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均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4、这种责任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立,而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一种法定的民事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与绝对责任:两者都是英美法的概念。早期英美法合同法严格奉行“合同义务的绝对性”原则,认为对于非当事人能够预料的事故所导致的合同履行受阻之情况,当事人本可在合同中订立免责条款,如果未设定条款,则认为当事人应负绝对的履行义务。
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常被称为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大陆法上的概念,但是对于无过错责任的理解,学者也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没有抗辩事由,即使在法律规定的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的场合,行为人也可以法定抗辩事由提出抗辩并免除责任,只不过行为人不能仅以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而已。
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不以债务人主观过错为要件,这正是其区别于过错责任最根本的特征。因此,在严格责任下,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有无过错进行举证的义务,而债务人也不能简单地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而阻碍责任的归结,但是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广泛地运用了过错推定的方式来确定过错,按过错推定的规则,原告证明其所受损害是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法律上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责任。
二、归则原则的理论依据
严格责任的理论依据是:1、从违约责任的本质来看,严格责任更符合违约责任的含义特征。法律规定每一个人都有不得损害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严格说来,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在追求自己的权益而行动,发生权利冲突在所难免,当一个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进行其他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就要承担责任,难免会对人们行使权利或进行其他追求自己利益的正当行为造成不当限制,这不利于社会发展,因此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要求以加害人有过错为构成要件。
2、从民事责任的功能来看,严格责任更有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补偿功能。民事责任作为保障权利实现和义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其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性,而过错责任的最大缺陷在于给违约方提供了较多的免责机会,使得违约受不到追究,侵权人难以得到救济,而严格责任排除了主观过错要求,限制了责任人的抗辩事由,使责任易于成立,从而使债权人侧重于得到救济,也是违约责任的补偿功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
3、从实际裁判的角度来看,严格责任更有助于准确认定违约责任。在过错责任下,过错属于主观的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与判断相对来说比较困难,而在严格责任下,受害方只须证明违约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既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违约方免责的可能性仅在于证明法定免责事由。由于不履行和免责事由均为客观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与判断相对更容易、更简便。
4、严格责任仅以不可抗力和债权人违约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对通常事由不能免责。
严格责任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其有自身的局限和缺点。1、在一些情况下,不利于准确地认定责任。2、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合同法》的惩罚教育功能。3、完全否定过错责任也会造成合同法内部体系出现矛盾。4、在特定情况下,不可抗力也不能成为免责事由,而严格责任肯定不能适用此种情况。对此,新合同法又规定了其他归责原则,如无偿合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弥补其局限性,从而更好的实现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