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研究
2018-04-27黄蕴蕊
摘 要: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问世,产生了具有生命潜能的冷冻胚胎,也因此引发处置、归属、继承的法律问题。解决相关法律问题,首先要探讨冷冻胚胎法律性质。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宜采取客体说,认定冷冻胚胎为具有人格属性的伦理物,能够为冷冻胚胎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冷冻胚胎;法律性质;伦理物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我国第一起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件的出现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对冷冻胚胎法律性质的思考和争议。
2012年8月,丈夫沈某与妻子刘某因不孕症到南京鼓楼医院施行助孕手术。鼓楼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冷冻了4枚受精胚胎。
2013年3月20日,沈某和刘某因车祸死亡。刘某与沈某4枚受精胚胎仍在鼓楼医院冷冻保存。后沈某父母与刘某父母就涉案的受精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请求,认为冷冻的受精胚胎是一种特殊的“物”,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不能作为一般物转让或继承,故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
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2014年9月17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案件作出二审宣判,判决胚胎归夫妻双方父母处置和监管,理由是将冷冻胚胎视为“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因其具有孕育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依据伦理、情感和特殊利益保护,将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判归原、被告共同享有。
经历了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该争议最终以判决胚胎归夫妻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落下帷幕。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先后得出两种不同的结论。两级法院的判决,都面临着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即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
二、人體受精胚胎的法律性质分析
我国法律未明确界定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在国内外法学理论中,则主要有主体说、客体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
(一)主体说
这一学说将冷冻胚胎视为“主体”,其理论基础即人的生命源自精子和卵子结合,胚胎已属于生命。基于这一理论,冷冻胚胎虽非真正的人,但属于生命,不可以被损毁、破坏、买卖或继承,只能植入人体或永久冷冻。
在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和新墨西哥州是仅有的两个认定冷冻胚胎为完全主体的州。基于宗教信仰等原因,州法律认为冷冻胚胎是早期人类,应该予以特殊的道德保护。德国采取了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即使是精子也能被视为人体之一部分,具有发展成为生命的之潜能,举轻以明重,冷冻胚胎更应被视为主体予以保护。就司法实践看,澳大利亚处理的美国公民里奥斯夫妇所遗胚胎案、美国田纳西州的Davis v.Davis案件中初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均基于主体说。
给予冷冻胚胎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纵然可以使无主胚胎得以留存,甚至可以通过代孕母亲孕育发育成胎儿,却无疑会带来相关的伦理问题:如子女出生时间与生物学上父母死亡的时间相隔甚远等。
(二)客体说
冷冻胚胎虽然有发展成为生命的可能,但是在此之前,冷冻胚胎仍然是物,其法律属性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在York v.Jones案中,美国弗吉尼亚州法院在裁判中把胚胎定性为物,认为胚胎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约克夫妇和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琼斯医疗机构有义务将胚胎返还给约克夫妇。田纳西州的Davis v.Davis案件中,上诉法院在裁判中也隐含了这一观点。在英国,实际上将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定义为具有生命潜能的“准物”。
多数学者并不赞同将冷冻胚胎视为普通物的观点,原因在于该观点忽视了胚胎可以发育成为人的特性,将冷冻胚胎视为属于创造它的夫妻或者为其提供基因材料的提供者的财产,没有体现对胚胎的特殊尊重。
(三)中间说
该学说是认为体外受精胚胎既不属于主体亦非客体,而是在主体说和客体说之间的存在。受精胚胎具备发育成为人的特殊属性,已经不能单纯视为物,应该予以比一般物更多的法律保护。而事实上,体外受精胚胎又尚未发育成为生命,故而不能同真正的生命一样给予法律保护。因此,将体外受精胚胎定位特殊客体,即介于人和物之间,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
同样是前述的美国田纳西州的Davis v.Davis案件中,三审田纳西州高等法院认为冷冻胚胎属于一个“需要给予特殊尊重的中间过渡形态”。
三、我国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界定
(一)认定冷冻胚胎为主体的学说的局限性
1.从生物医学角度看,植入在母体内的胚胎尚且面临着不乐观的着床成功率,何况冷冻中的胚胎?生物医学并不否认冷冻胚胎所具有的独特的基因,但是将其视为真正意义上的人的观点还有待商榷。
2.从伦理角度看,不同于一些宗教信仰盛行的国家或州,我国法律和社会道德对于堕胎并不予以禁止和谴责。如果胚胎已经被认定位主体,堕胎则等同于犯罪。在我国的人口状况的影响和计划生育国策的实施条件下,将冷冻胚胎认为是“主体”并不现实。
3.从现实角度看,如果将受精胚胎认定为主体,出于对生命的尊重,不得将其买卖、抛弃、毁灭,只能选择植入体内或者永久冷冻保存,否则与扼杀生命无异。但由于我国已明确禁止实施代孕技术,由此意味着冷冻胚胎如果不植入母体,就只能永久保存,而医疗资源的紧张和伦理的要求必然不能回应永久保存的需要。
4.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在我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第十六条规定,胎儿本身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此表明,在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并不认为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基于这一法律制度,冷冻胚胎不应具有在生物学中较之发育更高等级的胎儿所不具备的民事主体资格。
(二)认定冷冻胚胎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的观点有待商榷
国内第一起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件二审判决中将冷冻胚胎表述为介于人和物之间的过渡形态。由此可能产生一些质疑。
1.中间立场的模糊性。将冷冻胚胎定义为中间体,对于我们现存在的法律制度、思维观念是一种挑战,容易陷入逻辑混乱。按照中间说的观点,冷冻胚胎处于高于物低于人的法律地位,那么在未来设计法律制度时,应该参照什么标准尚未可知。
2.违背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客体”二分的理论。一方面,基于非主体即客体的逻辑,介于主体和客体之间的概念难以归类于法律关系之中。另一方面,探讨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是为了更好地对这一新事物提供法律保护,找到理论依据。事实上,将冷冻胚胎纳入“物”的范畴同样可以对冷冻胚胎给予保护。就冷冻胚胎法律性质的问题上,没有突破“非人即物”理论的必要性。
(三)将冷冻胚胎认定为具有人格属性的伦理物的正确性
1.冷冻胚胎已经脱离人体,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民法中的“物”指的是能为人所支配的存在人体之外且可以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客观存在。在民事法律中,完全可以将冷冻胚胎作为物权的客体进行保护。
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主持在分别在其主持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表明,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把脱离人体的器官、血液等视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受精胚胎虽然不在例举之列,但是同样从人体脱离而出,将其认定为物,就其物质性质而言并无不当。
2.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客体”的分类。杨立新教授曾提出,民法上的物可分为普通物、特殊物和伦理物。在伦理物中,包括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等。冷冻胚胎是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具有重要的生命价值,因此可以认定其为伦理物。
也有学者提出类似划分,将物分为广义特殊物和一般物;再将广义特殊物分为狭义特殊物和生命伦理物。认为由于冷冻胚胎具有生命潜质,应当将其视为生命伦理物进行保护。还有学者提到了人格物的概念,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某些财产不是单纯之财产,实际上涉及人格与财产融合,在特定物上反映有人格象征,应该对这类财产进行特殊保护。
上述学说中,无论是伦理物、生命伦理物或者人格物,都没有否认冷冻胚胎的特殊性。将冷冻胚胎纳入物的范畴,符合民法主體与客体的划分方式。社会中新型事物不断产生,应该首要考虑将其纳入已有的法律范畴中。
3.将冷冻胚胎定性为“物”可以对其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无论是主张将冷冻胚胎视为主体,或者是采用中间说的观点,其目的都是为冷冻胚胎提供特殊的法律保护。与一般物相比,冷冻胚胎具有发展成为生命体的潜质。将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界定为伦理物,使其在物的类型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在制度设计上采用较之一般物更慎重的方式,已经能够为这种特殊的物提供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将冷冻胚胎认定为伦理物,能够保证其潜在人格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也符合民法中关于物质世界人物两分的理论基础。在这一问题上,没有必要在人与物之间创设新的民法类型。
四、总结
无论是何种学说,都有其理论基础,目的也都是为了解决冷冻胚胎在处置、归属中遇到的问题。法律制度落后于社会生活的特点,决定了我们无论采取何种理论框架、何种立法模式都无法穷尽关于社会事物的规则。因此,采取开放模式,尊重人的生命,考虑伦理、道德、情感和特殊利益保护,在遵循冷冻胚胎基本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处理冷冻胚胎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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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蕴蕊(1991-),女,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海南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