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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创性照片的保护模式

2018-04-27梁娅文林玉

世界家苑 2018年1期
关键词:版权法独创性著作权法

梁娅文 林玉

照片虽然不具有独创性,但却具有极大地价值,照片的摄制者在拍摄的过程中付出了自己的劳动,但是所拍摄出来的照片却被肆意的、未经许可的商业性利用,这对于照片拍摄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前期付出的劳动不能得到任何回报,同时如果任由这种现象,更会损害整个社会进行劳动、创造的积极性,对于社会的发展更是不利。因此,对于照片保护势在必行。

在对无独创性照片的保护上,目前国际社会主要有二种倾向,第一,将照片和摄影作品一样都放入著作权法当中保护,都认为是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采取这种做法的基本为版权法体系的国家;第二,在传统的著作权法中新设一种与著作权相互并列的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保护那些独创性不高但又与作品有一定联系的劳动成果,这种理论被作者权体系的国家广泛采纳。

(一)采用版权法体系保护的不适当性

以美国为代表的版权法理论的国家,在此问题上没有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而是采用了第一种保护方法,无论是照片还是摄影作品都作为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受到版权保护。这些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较低,这种独创性最初是以“额头流汗规则”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虽然现在有的国家已经摒弃了这一标准,将独创性要求有所提高,但是相对于作者权体系的独创性标准是很低的。这种保护模式和版权法只重视作者的经济利益的实现而不重视作者人格利益的价值追求相关,在相关的制度设计和追求上都以实用主义为主,版权法体系的国家认为保护著作权重点是为了保护其中具有经济价值的一部分内容,只要能够带来经济利益就没必要区分独创性的高低,全放入著作权法中保护。这使得无论是照片还是摄影作品,只注重保护能带来经济利益的那部分,只要能够带来经济利益,就不区分照片和摄影作品两者之间界限。但这种模式在我国是行不通的,首先,和我国著作权保护的价值基础不相适应,我国的版权立法是建立在作者权体系之上的,更加注重作者精神利益的保护,认为作品是作者各种思想、情感等要素的综合表达,经济利益的保护不是我们纯粹追求的;其次,这种建立在作者权体系之上对独创性高标准的要求,必然要求我们不能将照片和摄影作品混为一谈,否则会造成立法和司法的不统一;再者,保护著作权是为了促进作者积极性,实现文化产业发展的基本要求,如果我国采用版权法体系的做法,不区分照片和摄影作品,将会使得一些低水平、达不到要求的照片和摄影作品一样受到同等保护,这将损害摄影作品创作者创作积极性,降低社会对摄影作品认可度,从而减少他们利用摄影作品获得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减少对国家文化产业发展的贡献,不利于文化事业和社会的发展。

(二)采用作者权保护的合理性

在以作者权理论为中心的保护思路下,认为作品是作者各种思想情感的综合表达,这种表达要具有独创性,并且这种独创性高于版权法体系的要求,为了保护达不到这种独创性要求的,无法放入著作权法中保护的智力劳动,但仍然具有价值,不保护有失公平,建立了邻接权制度。这样既能够保护那些不符合独创性要求照片,又不会使立法成本过分增加,最重要的是能够维护著作权法保护的目的要求、价值追求,不会偏离原本价值轨道。

意大利是最早给予照片邻接权保护的国家,1941年意大利的《相关权法》给予表演者和照片的摄制者以特别保护,开创了保护照片邻接权的先河。《意大利著作权法》将一些独创性不高的摄影作品,书信,工程设计图等放入了邻接权中。德国和西班牙采用了“两分法”,德国对照片保护适用摄影作品规定,但保护期限短于摄影作品。西班牙将复制权、发行权、公开传播权赋予照片摄制者,并给予短于摄影作品保护期。丹麦著作权法同样也区分了照片和摄影作品,对于无独创性的照片的摄制者享有不同于摄影作品的权利和期限。从上述国家的立法实践中能够得出,都区分了照片和摄影作品,只有具有独创性,能够表达摄影师独特的艺术观点的,具有艺术性、技术性的才成为摄影作品,对于普通的照片则在保护范围、内容、期限等和摄影作品的保护相区分。

就我国来说,一直是采用作者权体系的保护理论,将作者人格利益作为重要的权利放在著作权中给予保护,因此在对照片保护上,借鉴作者权体系中建立邻接权的做法适合我国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发展要求,能够适应我国著作权保护的价值追求。并且,从我国的发展历程来看,我们国家有着深厚的文化根基,对文化的形成和传播一直处于重视的态度,因此在这种理念之下,我们坚持对作者精神利益保护尤为重要,这就形成了和版权体系下重视经济利益、实用主义相违背的价值追求,契合了作者权体系的保护追求。再者,如果放弃这种模式的保护,采取别的模式,从激励主义观念来看,只有这种模式能够在创作者、不构成作品的照片的摄制者、使用者、社会公众之间形成一种利益的平衡,一方面能够起到保护创作者和照片的摄制者的作用,让他们能够从自己的劳动成果当中获取相应的报酬,从而激励他们的积极性,为社会发展创造出更多可用的、有价值的成果;另一方面也减少了摄影作品的作者对照片摄制者所形成的照片在价值上、技术上都没有达到独创性要求但却受到相同保护而产生的不满,调和了两者之间矛盾关系,更能使他们发挥各自在促进文化、经济方面的作用;同时对相关的使用者来说也能够使他们针对不同使用对象来负担相应成本,减少在后续社会流动中的成本的增加,更能体现激励主义在协调成本效益的之间的关系。对于使用者和社会公众来说他们对于照片的使用都是大多都是为了实现价值,尤其是经济价值,在赋予了照片摄制者邻接权之后,在法律所赋予的相关权利范围内摄制者能够从使用者那里获得相关的利益,从表面上看似乎加重了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使用的成本,但是正是在这种体制下,让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在使用时能够进行慎重的选择,选择能带来更大经济利益的对象加以使用,选择能够发挥最大效益的使用方式,使原本的蛋糕做大,这样不仅实现了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也保证了各方利益的最优化,从而也能够促进经济的快速增長。最后,从中国的现实状况来看,选择将照片放入邻接权当中,不但能够实现立法和司法标准在独创性判断上的统一化,节省了成本,符合中国发展的现实化要求,而且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已经有在把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区分相区分的基础上,将录像制品放入领接权保护的先例,可以为照片领接权保护提供实践基础。

注释

[1] 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247-251页。

[2] 郑成思:《版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53-55页。

[3] M anfred R ehbinder,U rheberrecht,V erlag C.H.Beck,15.A uflage,2010,§15 R dn.142.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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