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视野下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承运人责任的思考
2018-04-26王晖
摘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明确了网约车平台公司承运人责任。学者对此有不同观点,但学界基本认可运输服务是是网约车平台公司主要经营业务决定两者关系。《管理办法》虽未统一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确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运人责任,是对劳务关系说的一种否认。
关键词:网约车;承运人责任;劳动关系认定
“互联网+”全面渗入社会生活的背景下,以滴滴快车为代表的网约车出行方式,因其充分迎合和市场供需,成功占领城市道路运输市场,打破了传统出租车行业在道路运输服务的垄断。在劳动法学界,也产生了巨大的学术热潮,学者对于新产生的用工方式众说纷纭。
一、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
对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业务是否包含其涉及的运输业务,学界争议很大,甚者,對于《管理办法》认定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承运人地位也提出质疑。反对的主要理由有:1.将网约车服务与传统出租车行业混同,忽视了网约车在新态势下呈现的新特征,阻碍了网约车服务的发展,是固守旧市场的退后之举;2.认为C2C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公司并不拥有车辆,若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负担承运人责任,超出了利益与责任对等的限度。
互联网+时代下,诸如滴滴出行等网约车平台公司,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就是信息和和社会服务的有机结合,现在多数学者的观点都过多的偏重于网约车平台公司信息整合的功能模块而忽视网约车平台公司必须同时兼顾好运输服务的安全保障责任,只是单方强调网约车平台公司信息服务方面的责任,必将使得网约车平台公司失去客户的信赖。因此,市场本身的机制也会引导网约车平台公司走向主动保障乘客安全的发展模式。所以,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负担承运人责任并不与网约车服务发展趋势背离。
运输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整合优势相结合,是网约车平台公司区别于数据库运行商的应有之义,也是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所在。网约车平台公司存活的关键,在于能否成果获得消费者(乘客)和司机的信赖,除了实惠、方便之外,安全保障是衡量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优劣的核心指标。可以不客气的说,承担承运人责任是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生命力所在,并不存在所谓的责任畸重情形。
笔者认为,将网约车平台公司定位为承运人,其要旨就是落脚于对乘客甚至是司机本身的安全保障责任。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负担承运人责任,就是要保障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乘客将直接获得网约车平台公司给予的赔偿,先置于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认定程序。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承运人地位对其与司机之间关系认定的影响
(一)当前认定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关系的观点
在我国劳动法制度框架下,劳动关系的界定首要依据是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当两者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时,劳动关系的认定通常以从属性说为标准,强调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控制,主要是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因此,在认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和司机之间关系的争论中,多数学者基于我国劳动关系二元结构,作出是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结论。大部分学者支持劳务关系说:苏庆华以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为松散的管理关系为依据,认定二者只是一种劳务关系;王阳、彭博以从属性说中的人格从属性角度入手,论证了网约车司机提供的运输服务是否是网约车平台公司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判断从属性的关键,并否定了网约车平台公司主营业务包含专车运营从而否定了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彭倩文、曹大友认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没有从属关系,也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王天玉认为新形态的用工方式并没有突破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本质,因此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并没有指挥和控制的从属性关系,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只有少部分学者认为存在劳动关系,如张焰对于现行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进行反思,认为灵活用工的存在虽然强化了劳动者的自主权,但实质上仍应认定为司机从属于用人单位,因此肯定两者间存在劳动关系。
基于对现行劳动关系认定实践和共享经济下呈现的灵活化用工法律保护边缘化的思考,开始有学者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二元结构进行反思,提出“中间主体”的第三种保护路径,如班小辉在论证分享经济背景下互联网专车司机就业呈现独立性和高风险性的基础上,提出了现行的劳动关系抑或劳务关系,均不能合适的阐述这一新的就业态势,使得司机处于法律保护的边缘,提出了中间类型主体的保护路径。学者李悦也提出类似观点。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实质上否定了劳务关系说
无论是对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关系的认定,还是对共享经济新业态下灵活化用工的中间主体保护路径论述,均脱离不开对司机提供的运输服务是否构成网约车平台公司主营业务的判断。
当《管理办法》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负担承运人责任时,网约车平台公司就成为了法律视野内的运输合同当事人。在运输服务过程中,网约车司机才是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此时,在法律视野下,同一个运输合同就存在了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司机和乘客三个主体。合同具有相对性,三个主体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呢?首先,可以排除的是,在这个运输合同中,并不存在第三人。司机和乘客是直接的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而网约车平台公司也不能基于合同第三人的身份承担承运人责任。其次,在司机为运输服务的实际履行人情况下,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旧承担承运人责任,确定了平台公司与司机处于同一“体位”。因此,《管理办法》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负担承运人责任,就含括了一个法理前提即网约车司机的运输服务是网约车平台公司主营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
综上,网约车平台公司负担承运人责任可以直接解读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是道路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和经营者。因此,简单的将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的关系归为劳务关系,不仅是对互联网+背景下网约车平台公司寻求市场占有应有之义的误解,而且,完全忽视了共享经济时代下产生的灵活化用工对工作者造成的法律保护缺失的风险。
参考文献
[1]刘建录:《 劳动关系内涵释论》,载《经济论坛》2011年第12期。
[2]苏庆华:《纠结的关系——互联网+背景下的出租行业用工关系问题探析》,载《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5年第22期。
[3]彭倩文、曹大友:《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以滴滴出行为例解析中国情境之下互联网约租车平台的雇佣关系》,载《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6年,第2期。
[4]王天玉:《基于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务的劳动关系认定——以“e代驾”在京、沪、穗三地法院判决为切入点》,载《法学》2016年第6期。
[5]张焰:《劳动合同法适用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版,第133页-140页。
[6]班小辉:《论“分享经济”下我国劳动法保护对象的扩张——以互联网专车为视角》,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7]李悦.:《我国共享经济时代下的劳动关系认定研究》,深圳大学,2017年。
作者简介:王晖,男,壮族,广西河池人,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方向,学号:160301052106。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