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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中认缴出资股东的清偿责任探析

2018-04-23高艳岚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8年36期
关键词:破产股东

高艳岚

摘 要 在破产中,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将丧失,需要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破产中认缴出资股东清偿责任制度仍然存在不足:一是《破产法》要求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必须催缴股东出资,剥夺了管理人和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对催缴出资的选择权;二是因出资瑕疵而被除名股东的清偿责任并不明确。因而,有必要赋予管理人和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对催缴出资的选择权,保障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明确因出资瑕疵而被除名股东的清偿责任,规范其财产执行程序。

关键词 破产 认缴出资 股东 清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

1问题的提出

股东以货币或者非货币的形式出资给公司,使之成为公司资本,以此作为公司成立、运营的物质支撑,亦作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保障。股东出资完成后,该部分财产即归属于公司,形成公司的自有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2013年的《公司法》虽确立了完全的认缴制,但并未否定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也就是说,公司的资本和股东认购的出资额虽完全以股东的意思自治为准,但股东认购的出资额一旦被登记后,股东即应依法承担该登记项下的出资义务。

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发生在债权人和公司之间,本不涉及股东。只有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未出资股东才负有补充清偿责任。这种补充责任的承担,是基于特殊的利益衡量使得股东负有特别责任,该责任承担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應缴而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体现在公司设立阶段,也体现在公司存续期间和解散之时,未出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负有补充清偿责任。

虽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股东需要承担其出资责任,但要求股东承担此种责任的前提是出资的期限已经届满,因为实际违约的构成以合同义务期限已经到来为前提,但是,在企业破产情形下,要求股东履行其出资责任是不受约定的出资期限限制的。对此,我国《破产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认缴出资的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届至,管理人应当要求股东实缴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1款也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破产,股东出资当然归属于公司破产财产,只要在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股东尚未届满的认缴出资期限就可加速到期。

然而在实践中,破产中认缴出资股东的清偿责任仍然存在一些不甚明确的地方,例如,只要启动了破产程序,管理人是否必须请求认缴的股东实缴出资;又如,在破产申请之前已经因出资瑕疵而被除名的股东是否仍需承担继续出资的责任。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析。

2破产管理人催缴出资的选择权

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可以加速到期,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皆存有争议。肯定说认为,股东认缴出资,承担的是资本担保责任,尽管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公司一旦不能清偿债务,股东的期限利益随即丧失。而且,加速到期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具有制度比较优势。出资期限未届至的股东在公司破产时必须加速到期履行出资义务,但公司破产却并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唯一情形,否则无异于迫使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才能获得债权偿付,这对于公司其他债权人、股东、雇员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而言,均未必是有效的制度安排。否定说则认为,债权人负有尊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义务。债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悉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届至而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均负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义务。

而对于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股东,似乎并无争议,皆主张股东认缴出资可以加速到期。但是,一个问题就是,是否只要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就必须催缴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可以经由债权人同意而不催缴出资,或经债权人同意仅催缴部分出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在破产中,管理人“应当”催缴股东出资。也就是说,如果管理人应当催缴而不催缴,属于违法行为,如果造成债权人损失,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实际上,对股东认缴出资设置加速到期的条件应当是公司将不复存在,即在公司自行解散清算、强制解散清算或破产清算时才可要求股东缴足其认缴注册资本,保证公司偿债财产充足。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丧失,其出资应当作为公司清算财产或破产财产。也就是在这些情况下,清算人或破产管理人才必须进行催缴。然而,申请破产以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企业必将解散。企业破产重整就是一个例外。

在破产程序中,法律基于公平清偿的目的,将债务人的财产置于管理人的掌管之下。管理人根据债权人的集体意志管理、处分和分配财产。与破产清算不同,破产重整侧重于拯救身陷困境的债务人,实现企业再建。挽救企业和提高企业营运价值是破产重整的两大目标,因而破产重整关注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保障重整的成功。在破产重整中,法律允许并尊重债权人针对重整事项作出的集体意思表示。

为了提高重整方案的通过率和执行的效率,管理人在进行清偿方案设计时,对各方利益都应进行充分的考量。从破产重整的效率原则出发,在债权人同意且足以保障债权安全的前提下,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股东,若尊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有可能提高出资人进行破产重整的积极性和配合度。也就是说,如在破产重整失败的情况下,再要求股东实缴出资,既有利于破产重整的效率,亦不与股东必须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定相悖。因此,在破产重整中,赋予债权人和管理人在催缴出资方面的选择权,管理人可以催缴,也可以不催缴,既有利于破产重整,也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

3因出资瑕疵而被除名股东的责任

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例如股东会),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转让被除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股东除名是违背被除名股东的意愿而剥夺其在公司的权利,排除其对公司的参与。是否对不履行义务的股东除名,是依公司一方的意思表示,完全由公司自由决定。公司对不履行义务股东除名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公司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后,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即在公司中丧失股东资格,不需要被除名股东的配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除名制度的适用条件为:第一,法定事由包括: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二是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第二,要先行催告出资并给予合理期间。即必须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也就是说,还需给予瑕疵股东以补正的机会,要先行进行催告程序。第三,除名还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即股东会决议方式)予以行使。

当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除名时,其认缴的出资额可以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认缴。如果没有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愿意认缴,则公司注册资本应相应减少,按规定办理减资程序,以维护公司对外部交易的安全。然而,一个问题是,减资并不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担保,因而在破产情况下,是否应当要求被除名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除名股东承担责任不能,能否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对此,许多人主张,股东除名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如果除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对债权人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除名后减资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没有人愿意承接被除名股东的股份,那么,股东除名制度在此情形下不能产生应有的后果。然而,这种观点仅限于债权人保护这一层面,不能因此而主张被除名股东还是股东,仍然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只是被除名股東在破产中的清偿责任不能因除名而被免除。而且,被除名股东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成立时公司其他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者,如果被除名股东在公司中尚有其他个人名下的财产,是否应将其在公司中的财产予以剥夺,以作为公司破产财产,也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主张,“从团体法角度考量,被除名股东的财产应当被没收。”也就是说,这些财产虽然名义上属于被除名股东个人所有,但被除名股东始终负有向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因而对其财产予以剥夺,并无不当。而且,让被除名股东拿回个人财产,并不利于债权人权益保障。因此,应当把被除名股东在公司中的财产予以没收,以作为股东不履行忠实义务的惩罚。然而,虽然被除名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如果不是经被除名股东同意,其个人财产不可以在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由他人非法占有和处分。因此,应待管理人对被除名股东作出清偿请求,由其实缴出资,或者由法院作出裁断并交由执行部门强制执行被除名股东的财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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