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法律的演变与人类社会

2018-04-23李嘉雯

当代旅游 2018年9期

摘要:现阶段,我们可以就最流行的属于法学形而上学的问题进行讨论,这个问题即目前法律仅仅通过立法还是通过立法与“习惯法”共存的方式来不断成长,那么由立法提供的东西是否显得多余。如果能对法律的起源和成长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即把法律理解为从社会习俗制度起源和转化而来,那么所有的这些问题,会自动成为多余的问题。当然,不用怀疑,在此领域,国家可以通过直接的干涉及其法庭的裁判引发或阻止许多事情。但是无可置疑的是,国家要么无法加快整个发展进程的速度,要么无法让这种进程停止,至少在一个进步社会,不论国家可能施加何种影响,新的习俗制度总会不断产生,现有的习俗制度也在不断发展。

关键词:社会习俗;法律命令;社会联合体

一、规范的社会制裁和国家制裁

制裁并非法律规范的特性。如果不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那么伦理习俗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言行得体规范、礼仪规范、礼节规范和时尚规范这些就毫无意义。它们也构成了人类联合体的秩序,特别是强迫联合体的个体成员去服从这种秩序是它们的特定功能。规范所产生的所有强制都是基于个人实际上从来都不是一个孤立的个体这一事实。这些联合体的重要性并不仅仅局限于这些道德的、无形的考量,因为正是依靠这些联合体,一个人在职业和行业上才取得成功。另一方面,一个人的职业和行业又把这个人带入更多的职业和行业联合体中。

一个人按照法律引导他自己的行为,主要是因为受到他的社会关系的强制。在这方面,法律规范与其他的规范并无不同。国家并非事实强制的唯一联合体;社会中存在着无数比国家更强有力的实施强制的联合体。这些联合体中最有力的一个就是家庭。为了恢复婚姻关系,现代立法越来越多地消除这方面法令执行的可能性。但是即使全面废除了家庭法,家庭所展示的面貌也不会和今天的家庭有太大的区别;因为幸运的是,家庭法在极少的情况下需要国家的强制。如果工人、雇员、政府官员、军官不是出于责任感来履行他们的契约和公务上的职责的话,那么他们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他们想保住职位,或许他们希望能升迁到一个更好的位置上。

二、法律在国家与社会中的变迁

简略回顾法律史可知,即使是在国家已经取得立法控制权的时候,在并非由立法产生的法律方面,也总是有巨大的变化发生。奴隶制在中世纪时于欧洲消失;从16世纪开始,英格兰的农民逐渐获得日益增多的自由,与此同时,在德国,农民的自由则逐渐被缩减;在大规模工业被引入的任何地方,它总能带来无数的新型契约、物权、相邻权、继承形式,甚至影响到家庭法。在我们这个时代有着独立式住宅、漂亮地发展着的城市,要求进行独立式住宅建设的地役权产生了。电力里工厂带来了许多新型物权和供电契约。这些无疑都属于法律上的变化,并且,那些诸如历史的变化某种程度上如此明显以至于无人不知。

对于所有的这些变化而言,国家不是一方当事人。由于人和事的变化,法律也随之改变。法律的发展都以社会发展为基础,社会发展存在于人们以及他们的关系中,而且既然法律关系很大程度上基于法律行为,则新的法律行为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出现,旧的法律行为将会消失。新的联合体将会形成,新型契约将会被缔结,新型遗嘱生命将会做出。所有的这些在法律文件的內容中必定有明显体现。在法律史中,很容易理解的一个事实——特定时期的法律必定在该时期的法律文件中出现——却极少能深入到法学家的意识中去。

三、社会联合体

联合体的内部秩序由法律规范决定。不应该混淆法律规范和法律命题。法律命题是制定法卷册或者法律书籍中法律规定精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系统表达。法律规范是一种落实到实践中的法律命令,如同在一个确定的(或许规模很小的)联合体内获得普遍遵守的法律命令——哪怕并没有对它进行任何语言上的清晰阐明。一个联合体中一旦存在生效的法律命题,则这些法律命题就可以产生出法律规范。

因此,法律规范仅仅是行为规则的一种,具有和其他行为规则一样的性质。因为容易理解的原因,主流的法学学派没有强调这一事实,而是基于实践的原因,强调法律和其他规范的对立,特别是法律和伦理规范的对立,以便尽可能令人难忘地处处督促法官,他只能依照法律而决不可依照其他规范做出裁判。在国家没有获得完全垄断性立法权的地方,这一对立没有被过多地强调。在罗马,在法律被定义为法律乃良善与公正之艺术的地方,几乎不曾听到这一论调;在今天的英国,也没有如此着力地强调这一点。

法律社会学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要把管控、规整和决定社会的那部分法律从纯粹的裁判规范中区分出来,并证明它们的组织力。确实,今天几乎没有任何人怀疑狭义的公法是对国家的一种规整,也是为了确定权威机构的职责和职能。但是国家首先是一个社会联合体,在国家起作用的力量是社会力量;来自于国家、国家权威机构活动的所有事务,特别是来源于国家立法活动的事务,都是由社会通过为这一目的所创立的联合体——国家所完成的。控制社会的相同的阶级、基层和势力在国家中占据主导地位;并且如果国家跟上述的任何一方展开斗争,我们知道,国家是在另外一方的控制下经历这种情况的。

参考文献:

[1][奥]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英]亨利·萨姆奈·梅因.古代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3][英]A.R.拉德克利夫—布朗.原始社会的结构与功能[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4][德]鲁道夫·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法律出版社.

作者简介:

李嘉雯(1994-),女,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