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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澳大利亚法学教育

2018-04-23王宏纲

法制博览 2018年3期
关键词:法学院法学澳大利亚

摘 要:澳大利亚是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澳大利亚法律人才培养的成功是其法治建设巨大成就的基础和前提。本文拟对澳大利亚法学院的发展、法律学位制度、法学院教育与律师职业的关系等澳大利亚法律教育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法学教育有所启示。

关键词:澳大利亚;法学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2;D9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8-0238-01

作者简介:王宏纲(1978-),男,汉族,山西太原人,法学学士,山西省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澳大利亚拉筹伯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山西省教育厅法律专家库成员。

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前提和基础,成熟和优秀的法学教育对一个国家法律人才的培养,进而法治建设的推动作用不言而喻。我国由于近代社会发展的整体落后、法律文化的中断转型和近现代法律教育的停滞,虽经建国,尤其改革开发以来的快速发展,但仍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澳大利亚法学教育机构概况

澳大利亚正规的法学教育是通过大学法学院进行的,此外一些中等教育机构也开设有法律培训课程,但仅接受中等教育培训并不能由此取得相关职业资格。澳大利亚法现在已经有四十二所大学设立了法学院,分布在全澳各主要地区和城市。在澳洲所有的法学院中,悉尼大学和墨尔本大学法学院是成立比较早的,除了这两所大学,澳大利亚设置法学院的大学还有:澳大利亚国立大学、邦德大学、新南威尔士州立大字、莫那什大学法学院、昆士兰大学、西澳大学、阿德雷德大学、拉筹伯大学等。这些大学中除邦德大学是私立大学外,其他都是公立性质,澳大利亚法学院普遍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准和教学质量。

澳大利亚各各法学院之间既开展各种形式的相互合作也存在激烈的竞争。首先,在政府机构和行业协会、学会等的组织下,各大法学院共同制定法学教育方案和计划。这些政府机构主要有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培训教育与就业部、澳大利亚高等教育委员会、澳大利亚联邦总检察长部等。对澳大利亚法学教育有重要影响力的行业组织主要有澳大利亚律师协会、澳大利亚法学会、澳大利亚法学院院长委员会等。除此之外,澳大利亚各法学院还在课程合作、信息共享以及学分互认等领域开展合作。另外一方面,为延揽人才、各法学院通过多种形式,选聘知名学者教授、争取优质生源;各法学院还争相设立学术研究机构以提高自身学术水平和影响力;此外,各法学院也要对科研经费、资助和各种课题开展竞争。

二、澳大利亚灵活多样的法学学位设置

和中国的法学学位制度相比较,澳大利亚的方式更为人性化、灵活和实用。在澳大利亚,获取法学学士学位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前提和基础,澳大利亚的法学学士学位并不是单一类型的,而是有LLB、单LLB、双LLB和荣誉LLB四种模式。在澳大利亚,若想取得LLB学位,必须取得修满20门课程,这和中国必须修满60门课程相比确实很少,澳大利亚法学本科阶段教育并不特别强调数量。

在硕士教育阶段,基本可以分为两个类型,一为研究式法学硕士,即LLM by Research,一为课程式法学硕士,即我们通常说的LLM。研究式法学硕士主要目的是学术研究能力训练,要求学生在硕士阶段从事课题研究和论文撰写。而课程式法学硕士更多的是把某一专门领域的前沿动态和专门知识进行授课式传授。研究式法学硕士多数可以获得联邦或者其他形式的奖学金,而课程式法学硕士很少有奖学金资助,这是由于各自本身的目的和性质决定的。此外,澳大利亚各法学院普遍设置有研究生证书和研究生文凭证书,这些证书也可以作为本科和硕士阶段的过渡阶段,学生修满4门课程可以获得研究生证书,如果再多修两门则可以获得研究生文凭证书。

三、澳大利亚法律教育与律师职业的紧密关系

在澳大利亚,法律教育传统上主要是为律师界培养后备人才。历史上,澳大利亚对法律从业者的培训方式源自英国,这种培训方式并不要求法律职业的从业者取得大學文凭。在这种模式下,未来的法律从业者门必须经历一个相当长的法律学徒过程。在那个时候开设的大学法律课程对律师资格的获取并无直接的作用,大学教师亦多是来自法律实务界的兼职教员。

上个世纪60年代,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在对律师行业进行充分调研后认为应当对法律职业培训进行全面的改革,提出了法律职业从业者新的职业培训方案。这个方案认为,大学阶段的学习和训练、职业培训以及法学继续教育是法律从业者必须接受的三个阶段。从此在澳大利亚只有获取法学学位才具备成为一名执业律师的前提条件。由于纯粹的学术性培训和单纯学徒式的职业经历都存在诸多缺陷,澳大利亚各州陆续都推出法律实务课程,法律从业者可以选择法律实务课程作为一种补充或者替代方式。这样从法学院毕业后,一个学生若想成为一名执业律师,必须在律师事务所实习1到2年;还有一种替代的办法,就是接受专门的培训,一般是6个月,修满相关律师实践课程,也可以由此获得执业资格。

[ 参 考 文 献 ]

[1]Elizabeth Ellis,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 Australian[M].Thomson Reuters(Professional)Australia Limited,2009.

[2]Patrick Parkinson,Traditin and change in Australia law[M].Thomson Reuters(Professional)Australia Limited,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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